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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王光照黃仁松黃憲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二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二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李昜鋼鐵公司之業務員,與李昜鋼鐵公司之負責人李瑞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多次到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十二之一號三樓蔡文拱所經營之英暉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蔡文拱佯稱:要購買中厚鋼板,總價額約新台幣二百十五萬四千零六十元,並願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云云,致使蔡文拱陷於錯誤,而陸續將其公司所有之中厚鋼板約一百二十公噸,運至台南縣善化鎮○○路一○七巷九十號交予李瑞富與被告甲○○,孰料李瑞富所簽發之支票金額約一千多萬元,竟連續遭到退票,且李瑞富與被告甲○○二人又避不見面,蔡文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代表人蔡文拱之指述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出貨明細表等為憑,參以被告身為公司股東,迄今仍未和解顯有不法意圖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只係李昜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李昜公司)業務員,但因上班久了,老闆給我擔任技術股東,負責業務採購,我不清楚公司實際財務狀況。告訴人蔡文拱有眾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盈公司)及英暉鋼鐵企業股份公司(下稱英暉公司)兩家公司,而李昜公司自八十六年七、八月起即有向眾盈公司進貨,眾盈公司之出貨單據上一向都併印眾盈、英暉公司之名稱,我不知道二家公司有何關係,但李昜公司一直係向眾盈公司叫貨,票據也指明眾盈公司而且禁止背書轉讓,並非告訴人所述之英暉公司是第一次與被告交易,實係英暉、眾盈同屬一家且均為蔡文拱夫妻經營,我絕非是第一次與蔡文拱做生意就故意倒債,過去二年來與蔡文拱經營之眾盈公司均有正常生意往來,每月金額數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而李昜公司之所以在八十七年年底發生週轉困難實係因為被其他廠商拖累所致,共有一千多萬元支票被跳票,李昜公司並非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蔡文拱之眾盈公司叫貨之時即有預測得悉會被安南公司或其他上游廠商跳票,李昜公司係因遭他人倒帳才發生一連串週轉不靈效應,我絕無詐欺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甲○○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告訴人蔡文拱經營之公司購入鋼鐵器材總計二百十五萬四千餘元,惟自始供稱係向眾盈公司進貨,而非向英暉公司進貨,與告訴代理人蔡佩芬所供稱英暉公司與眾盈公司係不同法人,人格不同等語,互執其詞。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借系爭二家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發現眾盈公司係八十一年四月八日申請設立,負責人為蔡林阿桂,為蔡文拱之妻,該公司股東則為蔡林阿桂、蔡文拱、洪宏德、莊秋忠、蔡佩芬、蔡佩宜等人,為家族企業;所營項目為鋼鐵五金、鋁合金、銅、鐵、鉛、鋅等金屬材料加工買賣、機械、五金及零件、建築器材、汽車材料等加工、製造、買賣、舊船解體承包業務、及有關前項產品代理經銷、出口貿易業務等項。而英暉公司則為八十五年九月間申請設立,負責人為蔡文拱,股東為蔡文拱、蔡林阿桂、蔡佩芬、蔡佩旻、蔡佩宜、莊秋忠、洪宏德等人,營業項目則為鋼鐵、圓鐵、扁鐵、竹節鋼筋、型鋼之加工、買賣;舊船解體業務、前項產品之進出口及經銷等項目,此有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影印在卷足憑。上述二家公司股東均係蔡文拱家族,營業項目幾乎相同,是被告辯稱一直與蔡文拱經營之眾盈公司做生意,眾盈與英暉應係同一家公司,告訴人故意指稱李昜公司係與英暉公司第一次做生意,蓄意抹煞並隱瞞李昜公司與眾盈公司往來二年餘信用均良好之事實等語,即非無據。又查公司為一法人組織,其要為任何之買賣交易或其他法律行為,端須由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固雖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及於該公司法人,然有無於訂約過程受有詐術欺瞞,仍須依該行為之自然人於議定買賣之過程中有無受詐術欺瞞而定之。是告訴代理人蔡佩芬堅稱二家公司為不同法人人格云云,固非無理,然如前所述,是否受有詐術仍應以行為時之自然人為準,先予敘明。

(二)李昜公司係以經營各種鋼鐵買賣、出租、加工等為業務,此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且李昜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底成立以來平均每月營業額均有數百萬元至千萬元左右,此亦有李昜公司之臺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產目錄等多紙在卷為憑,是該公司應係正當經營,並非一個專門成立用來詐騙他人財物的空頭公司,而以李昜公司每月之營業額均數百萬元以致千萬元之多觀之,可認李昜公司向蔡文拱進貨每月一百餘萬元尚未數量過鉅,而有詐騙之嫌。且根據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南區國稅南縣資字第九○○一二三一三號函亦可知李昜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至停止營業時,每個月進貨都很正常,並非惡性倒閉。參以李昜公司於事發後亦有召集債權人會議,盡力彌補,並與多數債權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雖告訴人不願接受和解成數而未能達成共識,然亦可知李昜公司並無於案發後一走了之置之不理而疑有事先心存詐欺之情形,已可認定。

(三)李昜公司在亞太商業銀行新市分行開設之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開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開始存款不足退票,而其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之帳戶,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開始退票,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有亞太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亞市字第五六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八八善化字第二四一二號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二六四號之案卷中,經調閱無訛,有該相關筆錄影印在卷,又李昜公司與眾盈公司生意往來二年餘,均有正常交易,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李昜公司第七二二號之二帳號,票號第BC0000000號、BC0000000號、BC一一三九九七號、BC0000000號、以及亞太商業銀行新市分行李昜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票號AB0000000號等票據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代表李昜公司向眾盈公司訂貨,係基於以往良好合作之關係而繼續交易,並非係初次交易而利用告訴人不知其經濟狀況下而趁機加以詐騙,是告訴人所指第一次交易就被騙云云,尚屬無據。

(四)李昜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遭安南工業有限公司跳票之票據有面額八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二張計一百八十九萬元;於八十七年八月遭嘉應實業有限公司跳票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八十七年五月遭李慧玲跳票九十五萬七千七百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遭跳票二百八十六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遭跳票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遭跳票二十九萬二千元;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遭跳票二十三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遭跳票一百零五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遭跳票六十九萬九千元;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遭跳票五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遭跳票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共一千二百餘萬元資金無法如期領得供公司週轉,此有相關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本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多紙在卷足稽,顯見李昜公司自八十七年下半年度起迭有遭人跳票致財務狀況發生變化,惟尚不能以此遽認李昜公司之財務狀況已惡化到陷於無資力與他人為任何交易,告訴代表人蔡文拱自承被告之公司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電話叫貨而陸續送貨至台南等語,而該時期之李昜公司尚未發生退票,更有如前所述安南工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票據面額八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共二張客票收入足資應付告訴人之票款,是在李昜公司無法預測將遭他人跳票以致自身遭牽累而亦發生退票之情形下,即不得謂李昜公司向告訴代表人購貨係有何心存詐欺意圖,此乃事後經濟變化所致而無法苛責。告訴代表人既係基於以往良好生意關係因而出貨,亦無陷於錯誤可言。

(五)綜上所述,既然告訴人並非首次與被告所任職之公司交易,且李昜公司過去債信、營業狀況、資產能力並非不良,又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係因其他債務人之拖累致使李昜公司無力清償欠款,並非於訂購貨物之初所能事先知悉,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仍應負詐欺罪責,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憲文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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