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新女人企業有限公司 即 自訴 人 設桃 代 表 人 丁○○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力之認定 ,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另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惡意使用他人商標名稱罪,其構成要件須惡意使 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 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該條 所謂惡意使用,係指明知自己對他人之商標並無任何權利,故意加以使用而言, 若係出自其他原因,誤認得使用該商標者,縱事後經證明對該商標並無任何權源 ,即非屬惡意使用,自難論以上開法條之罪。 三、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不諱言確有在高雄市○○區○○路五八六號,以 「新女人美顏身心會館」名義,經營美容諮詢顧問、護膚減肥事業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之犯行,辯稱:因經營該店之初即欲以二女人 跪坐在一朵花二側之圖樣作為招牌上之圖樣,從而依據該圖樣將店名取為新女人 ,不知「新女人」為自訴人之註冊商標,並非惡意使用自訴人之註冊商標,且渠 等於接獲自訴人存證信函後,即著手辦理更名事宜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 新女人美顏用品館」,並領取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節,有高雄市 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核發之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七八四七五八五號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 頁、第四十一頁),而經原審法院檢視「新女人美顏身心會館」招牌上所 使用之圖樣,確為狀似二女子之形體與一花朵所構成之事實,有「新女人 美顏身心會館」招牌相片及圖樣影本附卷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 十一頁),被告甲○○、乙○○所辯係因該圖樣之聯想而將店名取為新女 人,且因高雄市政府對「新女人美顏用品館」之申請設立案亦予以核准, 遂以「新女人」為行號名稱營業等語,即難認不可採。 (二)禾瑞企業社曾以「新女人」作為標章名稱、標章圖樣,取得服務商標註冊 ,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而新女人企業 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丁○○,營業所 在地為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里○○路三二五號三樓之事實,有中華民 國服務標章註冊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 在卷為證,固足以認定該項事實。惟上訴人新女人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自訴人新女人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地點除在桃 園市以外,並未在其他縣市設立營業處所開設新女人店等語(見原審卷第 三十五頁),且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六月二 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分別刊登於報紙之情,亦有報紙五份附於本院卷內可證。被告甲○○、林 俊良既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始設立登記,則渠二人對於桃園市內有 名為「新女人」之上訴人公司是否可得而知,即有疑義。被告甲○○、林 俊良復否認知悉有新女人企業有限公司之存在,而上訴人公司又未提出相 關之證據證明被告甲○○、乙○○二人明知「新女人」為他人商標,仍故 意以「新女人」為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尚難僅以被告甲○○、乙○○二 人有使用「新女人」為商號名稱特取部分之行為,即認渠二人係惡意使用 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 (三)上訴人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乙○○, 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為被告吳秀 珍、乙○○供承在卷,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十三頁至第二十頁),固足以認定上訴人公司確曾通知被告甲○○、林俊 良。但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受上訴人公司所寄之存證信 函後,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曾寄存證信函予中正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轉交上訴人公司,表明將著手變更名稱、看板,以作區隔;並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聲請變更登記,高雄市政府遂為更名 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實,有高雄二苓郵局第四五六號、高雄郵局第 八六0三號存證信函各一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市建設二字第0八九一 三二七七二00號函、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七八四七五八五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相片影本三張附卷可稽,顯然被告甲○○、乙○○ 於接到上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後,隨即以存證信函回覆,並申請更名。被 告二人自收受上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至聲請變更登記核發證書日止,歷時 雖約一個半月,然探查存證信函所載是否屬實、則應如何處置及辦理更名 事宜等,顯非短短數日即可完成,被告二人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即發 函表明將著手變更名稱、看板,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請,已足認被 告二人對上訴人公司停止使用「新女人」之請求,已有善意回應及行動, 尚難謂有不停止使用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甲○○、乙○○有故意違反商標法之意圖,揆諸前 開所述,顯與上開商標法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二人有上開之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依法均諭知無罪,核無不合,上 訴人公司,遽認被告二人有上開罪嫌,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