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二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四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五十之三十三號葉志元住 處二樓房間內,趁丙○○熟睡之際,由被告甲○○在旁把風,被告乙○○手持指 甲刀剪斷丙○○戴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二人得手後一同離去,因認被告等涉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及證人葉志元之 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被 告乙○○在葉志元家中,以電話邀請被告甲○○前來,被告甲○○抵達後,先至 二樓尋找葉志元,惟被告乙○○表示葉志元在一樓,故被告甲○○即下樓與葉志 元聊天,不久被告乙○○亦下樓參與聊天,約三、四分鐘後,被告二人即相偕離 開並各自返家,是其等絕無竊取丙○○之項鍊等語。經查:㈠、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時其因過於勞累而在 葉志元家中二樓房間睡覺,醒來時始發現頸部之金項鍊及墜子均不翼而飛,經葉 志元之告知,才認為係被告等所竊取等語。是被害人就失竊財物一節,確未曾親 自目睹,則其所指訴被告等竊取其所有金項鍊及墜子之證詞,要屬傳聞證據,尚 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依據。 ㈡、依被害人丙○○之指訴,系爭一遭竊之金項鍊,被竊時地,為葉志元家中二樓房 ,且正在睡覺中,而互核被告、證人即當天聚集該處同樂之丙○○、吳嘉仁、孫 子軒及葉志元等人之證詞,此期間曾於葉志元家中進出之人,僅有被告等、證人 丙○○、吳嘉仁及葉志元,除身為被害人之丙○○外,在場者(含括葉志元)除 非先證明本人無竊取可能,實均有竊取之可能懷疑,證人葉志元既始終在場(按 案發地即葉志元家中),並同有被質疑身份,以其證詞欲證明他人犯罪,本人未 犯罪,其可信度如何,確非無疑。再細繹證人葉志元於偵審程序中所為證述,於 第一次警訊時係證稱:「::我即至一樓客廳看電視,於十三時左右甲○○至我 家找我,隨即上二樓我的房間,於十三時十分左右我上二樓欲進入我的房間時( 當時門未關),看見乙○○動手拿丙○○脖子上的項鍊,甲○○在旁邊看,我不 敢出聲即下樓看電視,於十三時三十分左右,乙○○、甲○○下樓,乙○○即問 我說他現在有一條項鍊,如果拿去典當是否能再拿回來,我說我不知道,他們就 離開我家,我依舊在客廳看電視,於十四時左右,丙○○醒了叫我上二樓說他的 項鍊不見了,問我有沒有看見,我即說是乙○○及甲○○拿走的」,於第二次警 訊時則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分在我家看見乙○○、甲○ ○共二人由一樓上二樓,我就上二樓,當場發現乙○○手持剪指甲刀在竊取丙○ ○脖子上黃金項鍊乙條,甲○○在床邊把風。我立即下一樓,等乙○○二人離開 我家後我即告訴丙○○項鍊被乙○○竊走」,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剛好走 到二樓,看到丙○○在睡,乙○○拿指甲刀剪斷丙○○的金項鍊,放在口袋內就 走了,乙○○有看到我,後來甲○○就上來說他們要走了」,於原審審理時則證 稱:「乙○○是十二時別人載去我家的,快一點時甲○○才騎車來,乙○○先到 我房間聊天,甲○○來時我就下樓開門,他說他朋友叫他來找我,甲○○就先上 樓,我到廚房拿飲料,我快要上樓時在樓梯轉角處遇到甲○○,他說他要走了, 他走後我到房間時,看到乙○○用指甲剪在剪丙○○的項鍊,那時吳嘉仁、丙○ ○都在睡覺,我看到之後就偷偷的下樓假裝在樓下看電視,那時甲○○已經騎車 走了,後來他又騎回來要跟我講一些朋友的事情,我們就在外面講,乙○○就走 下來問我哪裡可以當鍊子::等乙○○、甲○○走後約一時半左右我搖醒丙○○ ,跟他說項鍊被剪走了」等語。對於案發當時被告二人究係同時上樓或先後上樓 ?被告乙○○係拿取或以指甲剪剪斷項鍊?是否曾看見證人葉志元目睹其竊盜犯 行?著手行竊時被告甲○○係在房間內或樓梯轉角處?葉志元於被告甲○○抵達 時,究係在樓下看電視或在二樓與被告乙○○聊天?被告甲○○是否曾自行離去 後再返回?係丙○○自行醒來發覺項鍊遭竊或證人葉志元主動搖醒告知?等節, 所為證詞,先後不一,互有矛盾。另據其所證陳,偵查中所提出之金項鍊碎片係 案發當日晚上其睡覺時所發現,惟其於案發隔日即五月二十九日及六月七日均曾 至警局接受訊問,對拾獲此重要證物竟隻字未提,且遲至八月九日接受訊問時始 提出該證物,衡之其屢因竊盜案件而分別經交付保護管束及感化教育,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則其對於該金項鍊碎片為重要證物理 當知之甚詳,何以延宕二月之久始行提出,是其動機亦實有可疑之處。再衡諸常 情,本件竊取項鍊之犯行無需二人同時為之,如被告二人共犯本罪,理應分擔行 為而由一人著手行竊,另一人在旁把風,則證人葉志元在不知被告等行竊之情況 下貿然走上二樓,豈有不被負責把風之被告甲○○察覺,並設法拖延、阻止證人 葉志元目睹犯行之可能?是證人葉志元證稱被告甲○○在床邊把風,或在樓梯轉 角把風看見伊就離去而任令伊發覺被告乙○○竊取項鍊等情,均與常理有違。又 案發當時在場之被告二人與丙○○、葉志元均係朋友關係,如證人葉志元確曾目 睹被告等之犯行,自應出言勸阻,並可免除本人亦陷被疑,並符朋友間道義,乃 竟轉身下樓而任由被告二人竊取得手後揚長離去,或謂其當時恐懼被告等之報復 而不敢挺身制止,然事後於偵審程序中卻又一口咬定被告等犯罪而成為本件不利 於被告等之唯一證據,豈非矛盾?況其又證稱被告乙○○得手後曾詢問典當項鍊 後能否拿回云云,如若被告乙○○果真行竊,又豈會為此自曝犯行之愚昧舉措? 再佐以檢察官於案發後曾核發搜索票由警方持往搜索被告乙○○住處,亦未查獲 被害人丙○○所稱失竊之項鍊,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卷可稽。綜上各項客 觀證據及經驗法則,足認證人葉志元就本件犯罪之證詞有重大瑕疵,應難採為不 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原審法 院乃認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起訴部分既獲無罪判決,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六號 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部分,與本案即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 還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