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0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七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六十四之一號「德昌羊肉 店」之負責人,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本國工作,逕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雇用未經許可在台工作之越南籍女子NGUYENTHIKIMPHUO NG,在該店內從事清潔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 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應依同 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 照)。再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行為,以雇主「聘僱」或 「留用」外國人為必要,所謂「聘僱」應指雇主與受雇人間成立相當於民法第四 百八十二條以下規定之具有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而言,而「留用」則應係指收容 供差用之情形。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聘僱或留用外國人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聘僱或 留用外國人工作;該越南籍女子NGUYENTHIKIMPHUONG為店內 員工吳炫德之妻,她已經懷孕,因只有一個人在家較不安全,偶爾會至店內找吳 炫德,當天是見吳炫德在忙,遂主動幫忙收拾碗筷而已,我並沒有給付她薪津等 語。經查: (一)、吳炫德確為「德昌羊肉店」之員工,與被告有表哥表弟之親戚關係,與被查 獲之越南籍女子NGUYENTHIKIMPHUONG具有夫妻關係,同 住在高雄縣岡山鎮之情,為證人吳炫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中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外僑居留口卡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查獲之越南籍女子並未受被告許雅軒僱用在「德昌羊肉店」工作;係因其 丈夫吳炫德在「德昌羊肉店」工作之故,偶爾會至該店內走動,從而主動幫 忙等情,亦分據證人吳炫德及與該越南籍女子NGUYENTHIKIMP HUONG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是被告辯稱並未聘僱及支付薪 津給越南籍女子NGUYENTHIKIMPHUONG等語,應可採信。 又妻子至先生之工作地點探望,且主動幫忙,乃人之常情,尤其外籍新娘人 地生疏,獨自在家,會有寂寞無聊或不安全之情,應所難免,從而尚難以該 越南籍女子在該店內探視丈夫工作而主動收拾碗筷,即認定被告有留用情事 ,仍應視該女子在該店內收拾碗筷之頻率及被告是否因此給予報酬利益為斷 ,然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越南籍女子係常在該店內收拾碗筷,由被告供 給食宿或酬金,故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留用該名越南籍女子之犯行。綜上,被 告之行為與聘僱或留用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審認被告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周賢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