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О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緩刑三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原任職於屏 東縣恆春鎮墾丁馬爾地夫休閒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乙○○○○司),擔任管理 部經理,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離職,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轉任恆春鎮墾丁黃金海岸 休閒渡假俱樂部(下簡稱黃金海岸公司)副總經理後,明知乙○○○○司所印製 之宣傳手冊中有十五張圖片(編號A1至A)之圖片為乙○○○○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乙○○○○司同意或授權,於八十七年年初之某日擅 自將該十五張圖片翻拍重製後,印製於黃金海岸公司宣傳手冊中(編號B1至B ),並對外散發,以此方法侵害馬爾地夫之著作財產權。二、案經乙○○○○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係黃金海岸公司之職員,負責接 洽業務,黃金海岸公司之宣傳手冊廣告設計部分與其無關,伊亦未參與該手冊之 印製,公司印製下來交給伊,伊不知何人印製,伊尚未開始散發出去,公司就倒 了,伊並未侵害乙○○○○司之著作財產權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司之代表人陳淑珍於檢察官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另乙○○○○司宣傳手冊中編號A1至A之 圖片,其中部分為乙○○○○司自行拍攝,部分係乙○○○○司聘請攝影師 洪秀道所拍攝,再委由春耕廣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編製成冊,亦據告訴 人公司代表人陳淑珍於原審提出照片底片十五張、發票暨支出傳票數紙為證 ,且證人即春耕廣告公司之負責人藍傳真亦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九 十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堪認該十五張圖片之原件照片確屬乙○○○○司 所創作,或出資委請他人創作,而約定著作財產權屬乙○○○○司,故均屬 乙○○○○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二)、本件黃金海岸公司宣傳手冊其中編號B1至B圖片,經核無論其內容、採 光、色彩及攝影角度,均與乙○○○○司宣傳手冊中編號A1至A圖片如 出一轍,此有黃金海岸公司宣傳手冊暨乙○○○○司宣傳手冊各一份在卷( 外放)可憑。,上開乙○○○○司宣傳手冊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委由春耕廣 告公司編製成冊,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之前任職於乙○○○○ 司為管理部經理,其有接觸上開乙○○○○司宣傳手冊中之圖片,並無疑義 。而前述黃金海岸公司之宣傳手冊,依告訴人代表人陳淑珍之指訴,則係在 八十七年中經友人在外發現後,轉而告知告訴人,參諸證人即黃金海岸公司 之副理王清貴於原審到庭所證:我在八十七年過完年約三月間才去黃金海岸 任職,我去約半個月在副總甲○○桌上看過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九日審判筆錄),顯見黃金海岸公司宣傳手冊之製作,係在乙○○○○司宣 傳手冊之製作完成且公開發行之後。被告甲○○前在乙○○○○司曾任高級 幹部管理部經理一職,其對前開乙○○○○司宣傳手冊中之圖片自有接觸, 乃被告於自乙○○○○司轉任黃金海岸公司後,即有與乙○○○○司之宣傳 品實質相似之其他宣傳手冊流通於外,足認被告甲○○確有擅自重製告訴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況且,依被告所自承,上開黃金海岸公司宣傳手冊製 作時被告有提供概念(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而其既為黃金海 岸公司股東之一,並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接洽業務,以黃金海岸公司既為一 休閒渡假俱樂部,利用宣傳手冊招徠休閒旅遊自為其重要之業務,則被告何 有可能不參與廣告之製作,而置身度外之理。另依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 所陳:「因為印好之後,有準備要做,還沒有開始賣,因手冊放在公司,會 拿進拿出,沒有管制。」(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其有將上開侵 害著作權之黃金海岸公司宣傳手冊散布於外之事實,亦無疑義。 (三)、再被告甲○○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為測謊鑑 定,就(一)其未參與繫爭海報之製作,(二)其未提供海報之照片,(三 )海報之照片係老闆交付等問題,經測試結果址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有 說謊,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陸(三)字第890225 6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益證黃金海岸公司之宣傳手冊中編號B1至B 圖片係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未經乙○○○○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馬爾地夫宣傳 手冊中之攝影著作翻拍重製後,印製於黃金海岸公司之宣傳手冊中,並對外 散發之事實,至為灼然。其所辯黃金海岸公司之宣傳手冊廣告設計部分與其 無關,並未參與印製與散布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 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物,其目的乃在散布於外,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名,惟起訴事實既 已敘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罪論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件被告以明知為 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原審逕以著作權法第 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論罪(按該條並無罪刑明文),而未引同法第九十三條第 三款之規定論罪,顯有未洽;⑵扣案之黃金海岸公司宣傳手冊一本,係告訴人代 表人陳淑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提出(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八0四八號卷第 三八頁),非屬被告甲○○個人所有,原審認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 旨未指摘及此,其否認犯罪,並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再犯本罪,且保護著作權係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之觀念,被告既有相當之知識經 驗,竟漠視此一政策,恣意侵害他人著作權,且犯後猶飾詞置辯,顯乏悔意等一 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被告甲○○既係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 難認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 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