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一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二號 、第二六九三三號、第二六九三四號、第二六九三五號、第二六九三七號、第二六九 三八號、第二六九三九號、第二六九四О號、第二六九四一號、第二八四五七號、同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一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卡碟(三國誌)乙片、目錄乙疊及如附表一所示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肆拾 玖片、目錄柒拾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在高雄市○○路○段一二一號前騎樓,所交付之電腦程式光碟 片一批,其內有如附表一所示非法重製屬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趨勢 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倚天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友立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宇公司)、東石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石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華康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連公司)、精訊資訊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精訊公司)、和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仲公司)、昱泉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泉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品,係侵害他人著作 權之物,竟以每出售一片盜版光碟片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報酬之代價, 受僱於「阿賢」負責販賣前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而與「阿賢」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之犯意聯絡,自該時起,將之陳列在前開建國二路處攤位上,擬以每片三百 元至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人。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甲○○以三百元 將一套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販賣予涂清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阿賢」所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四十九片、供顧客挑選盜版電腦程式光 碟片用目錄七十一本,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三百二十六片(此 部分未據告訴)。甲○○前述被查獲後,不知悔改,復承上開之概括犯意,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 受僱於不詳姓名年藉綽號「坤仔」之成年男子,而與「坤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之犯意聯絡,自該時起,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О九之十八號前擺設攤位, 陳列明知未經日商KOEI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 三國誌七」等電腦程式著作之目錄,供不特定人選購光碟片,並以每片新台幣二 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如客人需要即向在附近觀看的「坤仔」取片,迄 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甲○○於販賣之盜版之「三國誌七」電腦程式著作光 碟片予案外人吳俊毅時,未及收款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三國誌七」光 碟片一片,目錄一疊。 二、案經趨勢公司、倚天公司、友立公司、大宇公司、東石公司、華康公司、訊連公 司、精訊公司、和仲公司、昱泉公司告訴、第三波資訊服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隊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第一次被查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涂清賢於警訊時供稱:「‧‧‧查獲甲○○陳列販售盜版電腦光碟‧‧‧」「 負責人為甲○○,光碟片均為甲○○賣我的,我向他訂購盜被兒童教學光碟,他 賣我一套三百元」(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訊筆錄)等語相符,並經告訴人 趨勢公司、倚天公司、友立公司、大宇公司代理人陳文銓到庭指述,告訴人東石 公司、華康公司、訊連公司、精訊公司、和仲公司、昱泉公司具狀指述綦詳,復 提出提出相關著作物包裝封面、使用說明書影本、扣案光碟片檢視清冊多張為證 ,足認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可信,至於被告甲○○於原 審審理時改稱不知所販賣之光碟片為盜版物,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四十九片、供顧客挑選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用目錄 七十一本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甲○○對於第二次被查獲,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俊毅於警訊時供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六 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О九號之十八騎樓向擺設目錄之負責人購 買。我是買三國誌光碟片」「我向他購買三國誌光碟片,他正要拿給我時他就被 警方查獲,我還未交付金錢給他」(見警卷第五頁)等語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 「三國誌」光碟片、目錄一疊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三 條第三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 。被告甲○○與「阿賢」、「坤仔」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甲○○以一陳列、販賣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 多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甲○○多次交付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甲○○第二次又被查獲,為連續犯,原 審未及就第二次被查獲部分併辦並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就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次被查獲侵害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併辦,為有 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甲○○並非基於常業意思而犯罪,檢察官另 上訴謂被告甲○○無其他職業係常業犯等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審酌被告 甲○○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乙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與國際社會保護乙慧財 產權之潮流相違背,且經過第一次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又再被查獲,本應予重 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其販賣時間非長,所得不多,且係受僱於他人,爰 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盜 版電腦程式光碟片四十九片、目錄七十一本,均為共犯「阿賢」所有,第二次被 查獲之「三國誌七」及目錄一疊,均為「坤仔所有」,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二號、第二六九 三三號、第二六九三四號、第二六九三五號、第二六九三六號、第二六九三七號 、第二六九三八號、第二六九三九號、第二六九四0號、第二六九四一號被告甲 ○○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併本案審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七號被 告涉嫌販賣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片案件,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 該案經退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被害人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告訴期間內提出合法告訴後,本院自得審理,均附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自不詳時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 分許止,連續在前開建國二路處,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因 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有連續販賣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罪嫌。惟查,第一次被 查獲時,被告甲○○於警、偵訊均未供稱販賣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之數量,且除 證人涂清賢證稱曾向被告甲○○購買一片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外,並無其他事證 可認被告甲○○有此部分連續販賣犯行,又如附表二所示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 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自欠缺追訴要件;是尚難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此部 分連續販賣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罪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 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