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自 訴 人 湯永貿易有限甲司 代 表 人 李榮芳 代 理 人 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起,迄八十九年一月間,係擔任高雄縣鳥松鄉○○街 九七之一號湯永貿易有限甲司(下簡稱湯永甲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湯永甲司 之飲料及向湯永甲司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職務收取 貨款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附表所示之八十五 年十二月九日起,向附表所示林商號等客戶收取貨款後,均未即時交回湯永甲司 入帳,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 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乙○○無故未至湯永甲司上班, 湯永甲司進行會計稽核始發覺上情。 二、案由湯永甲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不是湯永甲司 之業務員,湯永甲司未成立之前,我本身就有做代銷工作,且亦曾向黃隆泉、陳 天理、湯明憲等調借支票清償湯永甲司一百六十六萬元貨款,並無侵占之犯行云 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有自訴人所提經被告署名之湯永貿 易有限甲司出貨單回執簽收單八十八紙及出貨明細單九十一紙在卷可稽,另 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即以湯永貿易甲司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此 有勞工保險卡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之名片上抬頭亦載明湯永貿易甲司,有該 名片一紙附卷可證,而證人黃俊誠、湯明憲、陳天理即自訴人之客戶均於原 審證述被告皆以湯永甲司之業務員身份向其等銷售商品等語,參以被告與湯 永甲司事後就帳款有爭執時,被告亦曾委託林春華律師發函予自訴人,函上 載明:「本人(即被告)前為湯永貿易有限甲司之業務員‧‧‧」等語,此 有林春華律師函一份附卷可查,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指 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且「業務」亦非僅限於因僱傭關 係而產生之業務持有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以,被告無論客觀對外銷售或主觀上,皆應可認定與自訴人有業務 上持有之關係,況且自訴人甲司就業務員之薪資給付有二種制度,一為固定 薪資,一為採高額獎金制(即佣金無底薪),被告乙○○即為採高額佣金制 者,而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即按月向自訴人甲司預 支薪資佣金,嗣實際結算佣金時再行扣除,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 十八年六月止平均每月領取十六萬餘元之高佣金,此有被告乙○○於自訴人 甲司轉帳傳票暫支之簽收在卷為憑,苟被告非自訴人甲司之業務員,自訴人 甲司何以願按月讓被告暫支佣金?被告自不能以並無向自訴人領取固定薪資 作為與自訴人並無僱傭關係之抗辯。又被告於原審時辯稱與自訴人係屬民法 上行紀關係,然所謂「行紀」依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係以自己之名義,對外 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依前開證人黃俊誠、湯明憲、陳天理 證述被告均以湯永甲司之名義與渠等交易,復卷附名片一紙亦載明湯永甲司 乙○○等語,顯與行紀須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有違,被告所辯顯不 足採。 (二)又湯永甲司對於業務員收取貨款之管考,係以業務員持出貨單回執簽收單向客 戶收款後,將該貨款繳回甲司,湯永甲司即將回執簽收單交由業務員或銷毀,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湯永甲司之會計李碧霞證述在卷,而由自訴人 庭呈經被告署名之湯永貿易有限甲司出貨單回執簽收單及湯永甲司出貨明細單 觀之,顯見被告確已將貨款收取然並未將款項繳回,故上開回執單尚留存於自 訴人處,又被告亦不否認已將上開款項向客戶收取,而客戶三慶行之張高銘、 健富之陳春盛、盛泉之曾美珠、林商號之洪雅文等人亦以書面證述被告確已向 其等收取貨款,是以,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自訴人湯永甲司客 戶之貨款,參以被告於甲司任職己長達七年之久,對於上開銷貨收款之流程、 出貨單回執簽收單之作用應知之甚稔,被告對於繳款後向湯永甲司索取回執單 以避免事後遭甲司追償應屬常態事實,而今卻有如卷附之出貨單回執簽收單顯 示確為被告署名取走而向客戶收款卻未繳回之事實,並經原審諭知被告是否能 提出已向自訴人湯永甲司繳回貨款而該出貨單回執簽收單仍由自訴人留存之事 實,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據可資佐確,是以被告確有未繳回貨款而侵占為己有 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因湯永甲司曾經積欠其毛利未付,所以其 收到帳款後,以該帳款抵充甲司以前積欠之毛利,所以才未交還給湯永甲司云 云,惟此經自訴人所否認,且依卷附被告委託律師所發之函,可證明湯永甲司 並沒有積欠被告任何毛利,況被告自承在湯永甲司之業務額已逾上億元,若自 訴人確有故意以該出貨單回執簽收單作為誣陷被告尚未繳回款項之事實,其金 額應不止於如附表所示之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是以,上開出貨單 回執簽收單確足以證明被告已向客戶取款而未繳回自訴人湯永甲司,被告上開 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另以曾向黃隆泉借支票四紙八十萬元、向陳天理預借以發票人為李宗霖之 支票五紙共計四十六萬元,以及向湯明憲預借以發票人盧瑞花之支票二紙共計 四十萬元,清償對於自訴人所積欠之帳款,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 務侵占罪乃實屬即成犯,亦即被告對於上開帳款變易持有為所有時,犯罪行為 即已完成,被告事後清償之行為,與上開犯行之成立與否已無關,僅屬量刑之 參考而已,並且上開支票之兌現情形,除一紙發票人為盧瑞花票載日期為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十五萬元之支票外,其餘支票兌現日期均為八 十九年,顯與附表所示之收款日期,有時間上之差距,且據證人黃隆泉、陳天 理所述上開借予被告之支票係用來預購湯永甲司之商品,並非係將支票借予被 告使用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更足證之被告所稱上開支票兌現與被告侵占貨款之犯行成立與否無涉,雖證人 湯明憲證述曾私下借予被告支票三紙並且兌現,惟此部分僅涉被告是否事後清 償侵占帳項之問題而已,並無法阻卻被告犯罪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向附表所示之自訴人湯永甲司客戶收取貨款且事後未將貨 款繳交自訴人甲司而侵占為己有之事實,已臻明確,其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將其業務上收取持有屬湯永甲司所有之貨款,侵佔入己,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並且未與自訴 人就上開侵佔款項為任何和解之行為,犯後態度不佳,及侵占之數額等一切情形 ,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以自訴意旨另認被告侵占:(一)客戶為華信,收 款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 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銷售貨品分為吉點彈珠、沙土易、沙土易、香檳紅、香檳白 ,貨款分別為一萬八千元、二萬四千元、二萬四千元、一萬二千四百元、六千二 百元。(二)客戶為陳賢吏,收款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銷售貨品為吉點大 水、吉點小水,貨款為八千二百六十元、九千六百元。(三)客戶林商號,收票 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銷售貨品為台灣人三五0、台灣人五二0,貨款分為 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一萬一千元。以上(一)、(二)、(三)部份自訴人均 未附出貨單回執簽收單,自難認被告係負責上開貨款收取者,且依自訴人前述貨 款收受流程亦應推定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自訴人,否則為何並無出貨單回執 簽收單留存追償,自難僅以林商號以書面表示確有將貨款交予被告即認被告就該 貨款有侵占犯行,是以,上開部份自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又 自訴人另認被告侵占:(一)客戶為德盛,收款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銷 售貨品為紅香檳,貨款金額為二千六百四十元。(二)客戶為林商號,收票日期 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銷售貨品為台灣三五0、可樂,貨款分為九萬零四百 五十元、六千元。以上均未附湯永甲司出貨單明細,亦無出貨單回執簽收單,既 難認定自訴人確有出貨,亦無法依自訴人所述回執單管考流程證明被告確有收取 上開款項未繳回之情事,故此部份亦難證明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至自訴人認被 告尚有侵占誠瑜企業有限甲司(下稱誠瑜甲司)黃俊誠(其前身為國井甲司)向 自訴人訂貨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跳票,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償還之二十七 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及黃俊誠向自訴人甲司叫貨之貨款六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 惟此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而上開國井甲司向自訴人訂貨之單據,自訴人均未 提供以實其說,復依自訴人甲司之自述上開國井甲司跳票之債務係委託被告持退 票之支票向誠瑜甲司(國井甲司後來改組為誠瑜甲司),既未提供原先國井甲司 積欠款項之單據,且復未提出國井甲司跳票之票據,國井甲司究尚與自訴人間有 多少債務未明,而僅稱被告僅交回部分金額,究繳回多少,有無上開回執單或其 他憑據,均未見自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自訴人所述黃誠瑜先前有向自訴人訂貨 而由被告收款,亦未見自訴人提供出貨於黃俊誠之明細或由被告收取之出貨單回 執簽收單以佐證,自難僅憑證人黃俊誠證述有將上將款項交給被告之證言及黃俊 誠與黃克強之對話言及確有將之上開款項交予被告,以及自訴人自行書寫之出貨 資料,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另觀諸上開被告論罪科刑業務侵占部分,自訴 人與其他客戶為商品交易時均會開立出貨明細,而委託被告收取款項時亦會有出 貨單回執簽收單管考,何以自訴人與誠瑜甲司黃俊誠交易時收款,均省略上開程 序不為,而上開款項金額非小,黃俊誠於清償上開款項後,應會要求被告開立收 據或其他憑據,以免日後爭執,此應為事理之常,然黃俊誠卻僅口頭表示確已清 償上開款項而無法提供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供述為真實,綜上所述,自 訴人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款項亦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末能提供足夠之證據以證實被 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尚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遽論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有業務侵 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該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因自訴人認與前述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 之諭知,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客戶名稱│出貨日期│銷 售 貨 品 │金 額 │收款日期 │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泰良 │八十八年│吉點彈珠 │九千三百│八十八年一│ │ │ │一月二十│ │元 │月二十五日│ │ │ │二日 │ │ │ │ │ ├────┼────┼────────┼────┼─────┼─────┤ │ │八十八年│M0M0小水 │二萬六千│八十八年三│ │ │ │三月二日│ │八百八十│月三日 │ │ │ │ │ │元 │ │ │ ├────┼────┼────────┼────┼─────┼─────┤ │ │同上 │M0M0大水 │七千七百│同上 │ │ │ │ │ │元 │ │ │ │ │ │ │ │ │ │ ├────┼────┼────────┼────┼─────┼─────┤ │ │八十八年│同上 │一萬五千│同上 │ │ │ │三月三日│ │四百元 │ │ │ │ │ │ │ │ │ │ ├────┼────┼────────┼────┼─────┼─────┤ │ │同上 │MOMO小水 │一萬二千│同上 │ │ │ │ │ │四百四十│ │ │ │ │ │ │元 │ │ │ ├────┼────┼────────┼────┼─────┼─────┤ │ │八十八年│MOMO大水 │七千七百│八十八年三│ │ │ │三月二十│ │元 │月三十日 │ │ │ │七日 │ │ │ │ │ ├────┼────┼────────┼────┼─────┼─────┤ │ │同上 │MOMO小水 │二萬六千│同上 │ │ │ │ │ │八百八十│ │ │ │ │ │ │元 │ │ │ ├────┼────┼────────┼────┼─────┼─────┤ │ │八十八年│MOMO大水 │一萬四千│八十八年四│ │ │ │四月十五│ │三百元 │月十六日 │ │ │ │日 │ │ │ │ │ ├────┼────┼────────┼────┼─────┼─────┤ │ │同上 │MOMO小水 │一萬二千│同上 │ │ │ │ │ │五百二十│ │ │ │ │ │ │五元 │ │ │ ├────┼────┼────────┼────┼─────┼─────┤ │ │八十八年│MOMO大水 │七千一百│八十八年五│ │ │ │五月五日│ │五十元 │月五日 │ │ │ │ │ │ │ │ │ ├────┼────┼────────┼────┼─────┼─────┤ │ │同上 │MOMO小水 │二萬五千│同上 │ │ │ │ │ │二百元 │ │ │ │ │ │ │ │ │ │ ├────┼────┼────────┼────┼─────┼─────┤ │ │八十八年│MOMO大水 │九千五百│八十八年五│含扣除椰子│ │ │五月二十│ │三十五元│月二十四日│水大一千零│ │ │二日 │ │ │ │六十元 │ ├────┼────┼────────┼────┼─────┼─────┤ │ │同上 │MOMO小水 │一萬八千│同上 │ │ │ │ │ │八百二十│ │ │ │ │ │ │五元 │ │ │ ├────┼────┼────────┼────┼─────┼─────┤ │ │八十八年│MOMO大水 │七千一百│八十八年六│ │ │ │六月十日│ │五十元 │月十四日 │ │ │ │ │ │ │ │ │ ├────┼────┼────────┼────┼─────┼─────┤ │ │同上 │MOMO小水 │二萬五千│同上 │ │ │ │ │ │二百元 │ │ │ │ │ │ │ │ │ │ ├────┼────┼────────┼────┼─────┼─────┤ │上鴻 │八十七年│沙士易 │九千九百│八十七年十│ │ │ │十月三日│ │元 │月四日 │ │ │ │ │ │ │ │ │ ├────┼────┼────────┼────┼─────┼─────┤ │ │八十七年│奶茶 │八千四百│八十七年十│ │ │ │十月九日│ │元 │月十三日 │ │ │ │ │ │ │ │ │ ├────┼────┼────────┼────┼─────┼─────┤ │ │八十七年│沙土易 │九千九百│八十七年十│ │ │ │十月二十│ │元 │月二十三日│ │ │ │一日 │ │ │ │ │ ├────┼────┼────────┼────┼─────┼─────┤ │ │八十七年│可樂易及奶茶 │一萬四千│八十七年十│ │ │ │十一月十│ │七百元 │一月十六日│ │ │ │日 │ │ │ │ │ ├────┼────┼────────┼────┼─────┼─────┤ │ │八十七年│沙土易 │九千九百│八十七年十│ │ │ │十一月二│ │元 │一月二十四│ │ │ │十日 │ │ │日 │ │ ├────┼────┼────────┼────┼─────┼─────┤ │ │八十八年│奶茶及沙士易 │七千五百│八十八年一│ │ │ │一月八日│ │元 │月十一日 │ │ │ │ │ │ │ │ │ ├────┼────┼────────┼────┼─────┼─────┤ │ │八十八年│奶茶及沙士易、可│一萬六千│八十八年一│ │ │ │一月二十│樂易 │零五十元│月二十九日│ │ │ │八日 │ │ │ │ │ ├────┼────┼────────┼────┼─────┼─────┤ │ │八十八年│沙士易、奶茶及可│一萬二千│八十八年二│ │ │ │二月二十│樂易 │六百五十│月二十六日│ │ │ │四日 │ │元 │ │ │ ├────┼────┼────────┼────┼─────┼─────┤ │ │八十八年│沙士易 │八千二百│八十八年三│ │ │ │三月八日│ │五十元 │月十二日 │ │ │ │ │ │ │ │ │ ├────┼────┼────────┼────┼─────┼─────┤ │ │八十八年│同上 │四千九百│八十八年四│ │ │ │三月三十│ │五十元 │月二日 │ │ │ │一日 │ │ │ │ │ ├────┼────┼────────┼────┼─────┼─────┤ │瑩春庭 │八十八年│港式奶茶及沙士易│三萬七千│八十九年一│ │ │ │十一月一│ │七百五十│月五日 │ │ │ │日 │ │元 │ │ │ ├────┼────┼────────┼────┼─────┼─────┤ │黃滿香 │八十八年│沙士600 │二萬一千│八十八年十│ │ │ │六月十四│ │元 │月五日 │ │ │ │日 │ │ │ │ │ ├────┼────┼────────┼────┼─────┼─────┤ │ │八十八年│沙士易 │二萬三千│同上 │ │ │ │八月三日│ │二百五十│ │ │ │ │ │ │元 │ │ │ ├────┼────┼────────┼────┼─────┼─────┤ │ │八十八年│沙士600 │八千一百│同上 │ │ │ │四月九日│ │九十元 │ │ │ │ │ │ │ │ │ │ ├────┼────┼────────┼────┼─────┼─────┤ │燦欽 │八十六年│可樂 │一千零二│八十六年九│ │ │ │六月二十│ │十五元 │月五日 │ │ │ │八日 │ │ │ │ │ ├────┼────┼────────┼────┼─────┼─────┤ │譚老師 │八十七年│可樂瓶 │八千一百│八十七年七│ │ │ │七月十五│ │元 │月二十二日│ │ │ │日 │ │ │ │ │ ├────┼────┼────────┼────┼─────┼─────┤ │三慶行 │八十七年│台灣人三五0及沙│一萬零四│八十七年八│ │ │ │七月二十│士易 │百元 │月五日 │ │ │ │四日 │ │ │ │ │ ├────┼────┼────────┼────┼─────┼─────┤ │ │八十七年│沙士易及台灣人三│一萬二千│八十七年九│ │ │ │九月八日│五0 │一百元 │月十一日 │ │ │ │ │ │ │ │ │ ├────┼────┼────────┼────┼─────┼─────┤ │華信 │八十八年│沙士易、紅香檳、│四萬四千│八十八年三│扣除彈珠汽│ │ │三月二十│白香檳 │零一十元│月三十日 │水八千九百│ │ │五日 │ │ │ │九十元退貨│ │ │ │ │ │ │ │ ├────┼────┼────────┼────┼─────┼─────┤ │ │八十八年│吉點彈珠 │一萬七千│八十八年七│扣除彈珠汽│ │ │七月二十│ │二百八十│月三十一日│水及可樂易│ │ │九日 │ │七元 │ │一百十三元│ │ │ │ │ │ │之退貨 │ ├────┼────┼────────┼────┼─────┼─────┤ │ │八十八年│紅香檳及白香檳 │一萬五千│八十八年十│扣除可樂易│ │ │十月一日│ │三百七十│月四日 │、彈珠汽水│ │ │ │ │一元 │ │沙士易、港│ │ │ │ │ │ │式奶茶四百│ │ │ │ │ │ │六十九元之│ │ │ │ │ │ │退貨 │ ├────┼────┼────────┼────┼─────┼─────┤ │西甲 │八十八年│紅香檳及白香檳 │一萬三千│八十八年十│ │ │ │九月十七│ │二百元 │月十八日 │ │ │ │日 │ │ │ │ │ ├────┼────┼────────┼────┼─────┼─────┤ │祖師 │八十八年│紅香檳、白香檳及│二萬四千│八十八年二│ │ │ │二月十日│可樂瓶 │七百元 │月十一日 │ │ │ │ │ │ │ │ │ ├────┼────┼────────┼────┼─────┼─────┤ │ │八十八年│紅香檳、白香檳及│四萬八千│八十八年四│ │ │ │四月九日│吉點彈珠 │六百元 │月十二日 │ │ │ │ │ │ │ │ │ ├────┼────┼────────┼────┼─────┼─────┤ │群益 │八十八年│奶茶 │八千七百│八十八年四│扣除彈珠等│ │ │四月十六│ │三十七元│月三十日 │一萬八千零│ │ │日 │ │ │ │六十三元之│ │ │ │ │ │ │退貨 │ ├────┼────┼────────┼────┼─────┼─────┤ │吉沅 │八十八年│沙士易、吉點彈珠│一萬四千│八十八年十│扣除沙土等│ │ │九月二日│及蘋果600 │五百三十│一月三十日│九千一百六│ │ │ │ │九元 │ │十一元之退│ │ │ │ │ │ │貨 │ ├────┼────┼────────┼────┼─────┼─────┤ │ │八十八年│吉點彈珠及沙士易│二萬零九│八十八年十│扣除沙士易│ │ │九月二十│ │百八十六│一月三十日│等四千五百│ │ │九日 │ │元 │ │十四元之退│ │ │ │ │ │ │貨 │ ├────┼────┼────────┼────┼─────┼─────┤ │鴻升 │八十八年│雞湯及豬湯 │四萬七千│八十八年四│ │ │ │二月二十│ │元 │月三十日 │ │ │ │四日 │ │ │ │ │ ├────┼────┼────────┼────┼─────┼─────┤ │ │八十八年│同上 │四萬七千│八十八年十│ │ │ │十月十一│ │元 │二月十五日│ │ │ │日 │ │ │ │ │ ├────┼────┼────────┼────┼─────┼─────┤ │ │八十八年│同上 │四萬七千│八十九年一│ │ │ │十一月四│ │元 │月五日 │ │ │ │日 │ │ │ │ │ ├────┼────┼────────┼────┼─────┼─────┤ │信泰 │八十八年│台灣人三五0 │八萬四千│八十八年十│扣除台灣人│ │ │八月二十│ │四百八十│月三十日 │三五0一千│ │ │六日 │ │元 │ │三百二十元│ │ │ │ │ │ │之退貨 │ ├────┼────┼────────┼────┼─────┼─────┤ │金名利 │八十七年│吉悅大水及吉悅小│一萬三千│八十七年十│ │ │ │十月六日│水 │五百元 │月十二日 │ │ │ │ │ │ │ │ │ ├────┼────┼────────┼────┼─────┼─────┤ │ │八十七年│吉悅小水 │一萬二千│八十七年十│ │ │ │十月十三│ │元 │月二十日 │ │ │ │日 │ │ │ │ │ ├────┼────┼────────┼────┼─────┼─────┤ │ │八十七年│同上 │一萬五千│同上 │ │ │ │十月二十│ │元 │ │ │ │ │日 │ │ │ │ │ ├────┼────┼────────┼────┼─────┼─────┤ │ │八十七年│吉悅大水及吉悅小│一萬三千│八十七年十│ │ │ │十一月六│水 │一百二十│一月十三日│ │ │ │日 │ │五元 │ │ │ ├────┼────┼────────┼────┼─────┼─────┤ │ │八十七年│同上 │一萬八千│八十七年十│ │ │ │十一月十│ │二百五十│一月二十日│ │ │ │七日 │ │元 │ │ │ ├────┼────┼────────┼────┼─────┼─────┤ │ │八十八年│同上 │一萬三千│八十八年一│ │ │ │一月二十│ │五百元 │月二十五日│ │ │ │二日 │ │ │ │ │ ├────┼────┼────────┼────┼─────┼─────┤ │ │八十八年│吉悅小水 │一萬二千│八十八年二│ │ │ │二月二日│ │七百五十│月六日 │ │ │ │ │ │元 │ │ │ ├────┼────┼────────┼────┼─────┼─────┤ │ │八十八年│吉悅大水及吉悅小│九千七百│同上 │ │ │ │二月四日│水 │一十元 │ │ │ │ │ │ │ │ │ │ ├────┼────┼────────┼────┼─────┼─────┤ │ │八十八年│吉點彈珠及台灣人│四萬四千│八十八年九│扣除吉點彈│ │ │七月十六│五二0 │六百六十│月十六日 │珠等一萬九│ │ │日 │ │二元 │ │千八百八十│ │ │ │ │ │ │八元之退貨│ │ │ │ │ │ │ │ ├────┼────┼────────┼────┼─────┼─────┤ │健富 │八十七年│沙士易及台灣人五│一萬二千│八十七年九│ │ │ │九月四日│二0 │五百元 │月十八日 │ │ │ │ │ │ │ │ │ ├────┼────┼────────┼────┼─────┼─────┤ │ │八十七年│馬來亞三五0、馬│一萬二千│八十七年十│ │ ││九月二十│來亞五二0及台灣│五百元 │月十三日 │ │ │ │一日 │人五二0 │ │ │ │ ├────┼────┼────────┼────┼─────┼─────┤ │ │八十七年│沙士易、馬來亞三│一萬一千│八十七年十│ │ │ │十一月十│五0 、台灣人三 │一百元 │一月二十五│ │ │ │六日 │五0 │ │日 │ │ ├────┼────┼────────┼────┼─────┼─────┤ │誠瑜 │八十八年│烏龍茶及綠茶 │二萬八千│八十八年十│ │ │ │十月十三│ │六百元 │一月十六日│ │ │ │日 │ │ │ │ │ ├────┼────┼────────┼────┼─────┼─────┤ │盛泉 │八十八年│台灣人五二0 │五萬元 │八十八年八│ │ │ │七月二十│ │ │月二十五日│ │ │ │九日 │ │ │ │ │ ├────┼────┼────────┼────┼─────┼─────┤ │ │八十八年│同上 │同上 │八十八年十│ │ │ │九月二十│ │ │一月二十日│ │ │ │日 │ │ │ │ │ ├────┼────┼────────┼────┼─────┼─────┤ │維建 │八十五年│可樂瓶 │一萬三千│八十六年十│扣除可樂瓶│ │ │十一月四│ │零一十四│月六日 │五萬四千一│ │ │日 │ │元 │ │百八十六元│ │ │ │ │ │ │之退貨 │ ├────┼────┼────────┼────┼─────┼─────┤ │大芳行 │八十八年│沙士易 │九千元 │八十八年十│ │ │ │八月四日│ │ │月三十日 │ │ │ │ │ │ │ │ │ ├────┼────┼────────┼────┼─────┼─────┤ │ │八十八年│同上 │五千零三│同上 │扣除彈珠汽│ │ │八月三十│ │元 │ │水等九千零│ │ │日 │ │ │ │九十七元之│ │ │ │ │ │ │退貨 │ ├────┼────┼────────┼────┼─────┼─────┤ │高冠 │八十八年│彈珠汽水、收藏家│一萬四千│八十八年十│ │ │ │九月十七│水600 │八百元 │一月二十日│ │ │ │日 │ │ │ │ │ ├────┼────┼────────┼────┼─────┼─────┤ │泉發 │八十八年│豆鼓鰻 │二萬五千│八十八年十│ │ │ │九月二日│ │二百元 │一月五日 │ │ │ │ │ │ │ │ │ ├────┼────┼────────┼────┼─────┼─────┤ │義榮行 │八十七年│沙士易、可樂易、│四萬一千│八十七年十│扣除百香椰│ │ │十月三十│台灣人五二0、台│八百五十│二月三十一│果等三千三│ │ │日 │灣人三五0 │元 │日 │百元之退貨│ │ │ │ │ │ │ │ ├────┼────┼────────┼────┼─────┼─────┤ │ │八十八年│沙士易 │二萬零八│八十八年二│ │ │ │二月三日│ │百元 │月十日 │ │ │ │ │ │ │ │ │ ├────┼────┼────────┼────┼─────┼─────┤ │福源 │八十八年│可樂易及沙士易 │三萬一千│八十八年十│扣除蘋果等│ │ │九月三十│ │五百八十│月六日 │四百一十四│ │ │日 │ │六元 │ │元之退貨 │ ├────┼────┼────────┼────┼─────┼─────┤ │泰美 │八十八年│港式奶茶 │一萬七千│八十八年十│ │ │ │十一月一│ │五百五十│二月八日 │ │ │ │日 │ │元 │ │ │ ├────┼────┼────────┼────┼─────┼─────┤ │鳳其 │八十八年│吉點彈珠及可樂易│二萬二千│八十八年六│ │ │ │五月二十│ │二百六十│月五日 │ │ │ │四日 │ │元 │ │ │ ├────┼────┼────────┼────┼─────┼─────┤ │林商號 │八十八年│馬來亞五二0 │五千元 │八十八年九│ │ │ │九月九日│ │ │月二十七日│ │ │ │ │ │ │ │ │ ├────┼────┼────────┼────┼─────┼─────┤ │ │八十八年│同上 │二萬元 │八十八年九│ │ │ │九月二十││ │月二十七 │ │ │ │日 │ │ │ │ │ ├────┼────┼────────┼────┼─────┼─────┤ │群益 │八十八年│港式奶茶及可樂易│一萬八千│八十八年十│ │ │ │十一月十│ │三百元 │一月十五日│ │ │ │三日 │ │ │ │ │ ├────┼────┼────────┼────┼─────┼─────┤ │ │八十八年│港式奶茶 │一萬六千│八十八年七│ │ │ │七月二十│ │九百元 │月二十六日│ │ │ │二日 │ │ │ │ │ ├────┼────┼────────┼────┼─────┼─────┤ │啟耀 │八十五年│可樂瓶 │四萬二千│八十五年十│ │ │ │十一月二│ │元 │二月九日 │ │ │ │十一日 │ │ │ │ │ ├────┼────┼────────┼────┼─────┼─────┤ │陳賢吏 │八十七年│MOMO彈珠 │一萬八千│八十七年十│ │ │ │十一月二│ │六百元 │一月三十日│ │ │ │十五日 │ │ │ │ │ ├────┼────┼────────┼────┼─────┼─────┤ │ │八十七年│吉點大水及吉點小│一萬三千│八十七年十│扣除吉悅大│ │ │十二月二│水、吉點彈珠 │八百四十│二月二十五│水五千七百│ │ │十一日 │ │元 │日 │六十元之退│ │ │ │ │ │ │貨 │ ├────┼────┼────────┼────┼─────┼─────┤ │ │八十七年│吉悅大水及吉悅小│一萬五千│八十七年十│ │ │ │十二月十│水 │九百元 │二月二十一│ │ │ │四日 │ │ │日 │ │ ├────┼────┼────────┼────┼─────┼─────┤ │ │八十八年│吉點小水、吉點彈│三萬六千│八十八年二│ │ │ │二月二十│珠、MOMO彈珠│一百元 │月二十六日│ │ │ │二日 │、楊桃汁 │ │ │ │ ├────┼────┼────────┼────┼─────┼─────┤ │ │八十八年│名悅杯水 │五千元 │八十八年三│ │ │ │三月十二│ │ │月二十日 │ │ │ │日 │ │ │ │ │ ├────┼────┼────────┼────┼─────┼─────┤ │ │八十八年│MOMO彈珠 │一萬四千│八十八年三│ │ │ │三月六日│ │五百七十│月十日 │ │ │ │ │ │元 │ │ │ ├────┼────┼────────┼────┼─────┼─────┤ │金成 │八十八年│同上 │六千元 │八十八年六│ │ │ │四月二十│ │ │月三十日 │ │ │ │八日 │ │ │ │ │ ├────┼────┼────────┼────┼─────┼─────┤ │德盛 │八十八年│吉點彈珠、沙士易│二萬七千│八十八年七│扣除彈珠汽│ │ │七月二十│、鯖魚 │七百元 │月二十八日│水一萬五千│ │ │一日 │ │ │ │三百元之退│ │ │ │ │ │ │貨 │ ├────┼────┼────────┼────┼─────┼─────┤ │ │八十八年│沙士易 │八千三百│八十八年 │扣除沙士易│ │ │九月九日│ │三十元 │十月十六日│九百二十元│ │ │ │ │ │ │之退貨 │ ├────┼────┼────────┼────┼─────┼─────┤ │第一消合│八十八年│紅香檳及白香檳 │十三萬四│八十八年十│ │ │社 │十月二十│ │千七百三│一月十日 │ │ │ │二日 │ │十元 │ │ │ │ │ │ │ │ │ │ ├────┼────┼────────┼────┼─────┼─────┤ │林商號 │八十六年│台灣人五二0、台│四萬零二│八十六年九│扣除已收帳│ │ │四月十三│灣人三五0、可樂│百十七元│月二十日 │款七十四萬│ │ │日至九月│、馬來亞五二0、│ │ │三千八百五│ │ │十三日 │可樂易 │ │ │十元 │ ├────┴────┴────────┼────┼─────┴─────┤ │ │總金額為│ │ │ │一百八十│ │ │ │二萬四千│ │ │ │五百五十│ │ │ │七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