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三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海洛因淨重貳拾壹點伍伍零肆捌公克公斤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於八十年五月間某日因熟識之朋友鍾增林告知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 日以前自國外進口一貨櫃之橡膠,其中會夾藏一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付出報 酬請甲○○代為找尋適當之倉庫藏置以便俟機販賣營利,甲○○明知海洛因係屬 第一級毒品,惟因與鍾增林係舊識且己身經濟狀況不佳需款花用,為賺取報酬, 竟基於幫助鍾增林與曾國財(二人均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尚未判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先由鍾增林與曾國財二人在泰國某不 詳地點意圖販賣營利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六十塊後,再由曾國財將之藏置 於三塊天然橡膠塊內,與另四百七十七塊天然橡膠,以十六只鏤空木箱裝載於編 號TEXU-0000000號貨櫃,再委由正利航業公司所屬之國裕輪自泰國 曼谷運送來臺,曾國財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攜帶相關進口所需文件來臺, 翌日由甲○○帶同曾國財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四五之八號,由曾國財出面 支付押租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予屋主而租得C棟倉庫,同日晚上曾國財即 將進口報關所需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合泰報關行臺北分公司經理胡志文,後曾國財 即搭機離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開貨櫃運抵高雄港,由胡志文以彥志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再委由盟昌報關行完成報關提領手續後,再委由統翔交通公司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拖運至上開倉庫,甲○○亦明知鍾增林、曾國 財二人已自國外購入毒品海洛因藏放於橡膠內私運進口,竟仍基於幫助販賣之故 意,以「阿王」之名義簽收,甲○○並僱請堆高機工人先將貨櫃內之十六只鏤空 木箱運入倉庫內藏匿,繼之依鍾增林指示,取出編號五木箱第三層之四塊橡膠, 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P4-4922號自小貨車,擬運往其所有之屏東縣新園鄉 五房村魚塭另為藏匿俟機交由鍾增林販賣,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南部機動工作組、高雄縣調查 站、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安警察第三大隊、 高雄縣警察少年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所組專案小組當場查獲,並於甲○○所 載四塊橡膠中之其中三塊內取出海洛因磚六十塊,淨重共二一‧五五○四八公斤 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受鍾增林等人委託代為尋找放置橡膠之倉庫地 點、簽收貨櫃及受鍾增林之指示,將編號五第三層四塊橡膠取出,裝載在其所駕 駛之自小貨車擬運往其所有之新園鄉五房村魚塭內藏放等情,惟矢口否認知悉該 批橡膠內藏有毒品及幫助販賣之犯行,辯稱:鍾增林並沒有告訴我說橡膠內放的 是什麼東西,我以為是什麼重要物品,我不知道內藏有毒品,我是被鍾增林以同 鄉情誼陷害的云云。經查:(一)右揭鍾增林與曾國財共同自泰國曼谷販入私運 進口之海洛因磚六十塊之事實,業有中華民國海關艙單、進口報單、高聯運通裝 卸股份有限公司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發票、曾國財立據之委託書、貨櫃 送貨地點暨收貨人聯絡電話傳真、木箱編號、位置平面圖之便條紙及扣押物品清 單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磚六十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合計淨重二一‧ 五五○四八公斤,純度為百分之八十點五二,有該局陸 (0)00000000、 00000000 、89163093號函在卷足憑,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 販賣毒品刑罰極為嚴厲,衡諸常情,被告鍾增林、曾國財購入重達約二一公斤海 洛因,且冒若被查獲將受科處重刑之風險,自國外私運進口來臺,其顯係意在牟 取重利而有販賣之意圖甚明。(二)被告甲○○被查獲後接受調查局調查員訊問 時供稱:今年母親節前後(時間不詳)伊熟識二十多年之朋友鍾增林來找伊,告 以其最遲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會自國外進口一貨櫃之橡膠,其中會夾藏一 些「東西」,屆時要伊去找一卸櫃倉庫並將該批「東西」運往安全地點藏匿,代 價是每件東西可獲五千元酬勞。伊因與鍾增林係舊識且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才答應 鍾增林等語(偵查卷第九頁)。復參酌本案查獲之天然橡膠多達四百八十塊,並 分裝於十六只木箱內,而鍾增林特意囑咐甲○○取出編號五第三層之橡膠四塊, 再參諸卷附被告甲○○供承係依鍾增林口述所記載之便條紙(八十九年偵字第三 八六0號卷第十頁),除載有曾國財之聯絡電話外,並註明「四月十九日聯合報 ,應徵皇統飯店,五月一日上班,月薪一萬五千元,若接到電話說找三叔,就是 所有號碼減3,如果朋友阿香(香港)找,後7字各減3,第1碼9不變,在大 陸 (阿西)前2號13不變,後9號各減3」及編號五木箱第三層之平面圖等明 顯為聯絡密碼,取出「東西」之平面指示圖,紙上暗藏玄機以迂迴方式記載聯絡 方式,若謂被告對鍾增林、曾國財係私運不法物品進口販賣並不知情,實難令人 置信。況且被告甲○○於調查站受訊時供承:有耳聞鍾增林以走私毒品為生等語 ,而毒品海洛因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本件查獲之海洛因重達二十公斤餘,鍾增 林等人必係以相當高額之價金販入,其等不僅付出高額價金且須承擔被查獲之高 風險,而被告乃係為其等尋找卸櫃倉庫及載運毒品至藏匿處所之人,除須防被告 將毒品侵吞外,更須要求被告以高度之警覺避免遭警查獲,故若非基於高度信任 關係且係知悉其等所託送藏者乃毒品海洛因,而對販賣毒品之犯意有一定程度相 互之認識,鍾增林、曾國財二人豈會輕易將高價販入之毒品交予被告,綜上所述 ,堪認被告甲○○係明知鍾增林、曾國財自國外夾帶於橡膠私運進口之「東西」 乃毒品海洛因,惟仍以幫助其等販賣之犯意為其等找尋倉庫供卸櫃放置橡膠及提 供所有之魚塭為毒品藏匿處所,被告所辯稱:伊並不知該批橡膠內藏有毒品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三)至被告與鍾增林約定所受酬勞,據被告在接 受調查局人員初訊時供陳每件「東西」可獲五千元,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搬運 一次五千元,雖在本院調查中復供陳係全部事情完成可得五千元等語,案重初供 應認被告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所供之每件五千元為可採,而所謂每件五千元,係 以如何物件為計算基礎,被告堅不吐實,惟縱認係指每一海洛因磚計算,亦不過 三十萬元,與上開毒品海洛因之高價相比明顯為甚小之金額,再參酌被告僅係幫 忙找尋倉庫而由曾國財付款簽約承租,此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乃係 基於幫助鍾增林等人販賣毒品之犯意,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找尋處所置 放藏匿毒品行為。又被告甲○○雖事前對上開橡膠內夾藏海洛因毒品乃鍾增林等 人私運進口等情知情,然如前所述,被告僅係受領報酬,於夾帶之毒品私運進口 後幫助尋找卸櫃之倉庫以藏匿已經私運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對於如何裝箱以貨櫃 報關進口等過程,被告均未參與,復無証據足以認被告就私運海洛因管制物品進 口(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部分與鍾增林、曾國財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自不 認以被告甲○○知情即逕推定為必與鍾增林、曾國財有犯意之聯絡而論以共同正 犯。 (四)綜上所論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藏匿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幫助販賣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又所謂販賣者,只要有販入行為即已足,並不以實際售出為必要,亦即 不以購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如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已 完成(司法院第四○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 ,被告甲○○既於鍾增林等人以營利之目的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基於幫助 之犯意,代為找尋倉庫置放及提供處所供藏匿,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幫助販賣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海洛因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既知悉鍾增林等人所進口之橡膠內夾藏 海洛因,仍僱用不知情之堆高機工人將之搬運至倉庫內予以藏匿,核其所為,係 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藏匿走私物品罪之間接正犯。被告甲○○與鍾增林 、曾國財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代為找 尋倉庫,藏匿毒品海洛因之目的在幫助鍾增林等人俟機販賣,所犯上開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幫助犯論處,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 此點,而認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販賣毒品之事實(意圖營利自國外販入毒品),既經 公訴人在起訴書中論及,本院自得就販賣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且與起 訴之運輸毒品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其起訴法條。另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 論及被告另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然己於起訴書中述及該部分犯罪事實(藏匿私 運進口管制物品),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得審判,併予敍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就藏匿走私物品罪犯行,與鍾增林 、曾國財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自有未洽。(二)被告 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逕判處被告低於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有期徒刑十 年,同屬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構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幫助販賣之毒品海洛因 ,數量龐大,若銷售至市面,將戕害無數國人之身心,且連帶引發各種犯罪之社 會治安問題,惟姑念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為利所惑誤犯重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 海洛因淨重二一‧五五○四八公斤,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天然橡膠四百八十塊為被告鍾增林及曾 國財所有,非屬甲○○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 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