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在其高雄市○鎮區○○街八號住處,自任會 首,召集丙○○、戊○○、甲○○、許秋田及乙○○等人,參加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每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並由丁○○○於每期開標後向死會 會員(收取一萬元)及活會會員(收取一萬元扣除得標者所出標息)收取會款轉 交得標者。詎丁○○○因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 五日第六十一期投標時,乘活會會員丙○○、戊○○、甲○○、許秋田未參與投 標之際,冒用前開四位活會會員其中一人之名義,以口頭宣稱標息五千六百元得 標,而向該期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丙○○、戊○○、甲○○、許秋田某一人得標 ,另向被冒標活會會員佯稱係某人得標,致使該期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會款,共計詐得會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丁○○○ 於會員乙○○標得第六十四期會款後即片面宣佈止會,丙○○、戊○○、甲○○ 、許秋田等活會會員,始查知上情(該互助會僅剩三期即結束,卻仍有四名活會 會員),而提出告訴,丁○○○於本院審理終結時仍未與活會會員達成和解。 二、案經丙○○、戊○○、甲○○及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召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並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五日開標後片面宣佈止會時,仍有告訴人丙○○、戊○○、甲○○及證人 許秋田等四位活會會員,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冒標詐騙活會會 員,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誰得標伊不清楚,最後幾會由伊安排會員標會領取會款 ,活會會員剩下四位,會期也剩下四期,是會員未收到會款才指伊冒標云云。 經查: ㈠本件被告如何利用告訴人丙○○、戊○○、甲○○及證人許秋田等四人未參與該 期投標之機會,冒用其中一人名義標會各情,業據告訴人丙○○、戊○○、甲○ ○、乙○○及證人許秋田等五人各於原審調查、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會單一紙附卷 (見偵卷第三頁)可資佐證。 ㈡告訴人乙○○於原審訊問時所陳「我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得標,但標到會後, 被告會錢沒給我,人就跑了,當天戊○○也有去投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 ),核與告訴人戊○○陳明「我當時出的標息是七千元,但是當天乙○○出了一 萬元,所以就是由她得標」(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情節相符,雖告訴人丙○○、 王梅欄於偵查中曾陳以「十二月五日得標人係鄭阿霞,乙○○係十二月二十日得 標」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之初所提之告訴狀即已敘明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五日開標後即止會,又被告就此項事實,亦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頁 ),則告訴人乙○○豈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仍得標會之理,況且告訴人戊 ○○於原審審理中亦陳明十二月五日確由乙○○得標之情,已如前述,故告訴人 丙○○、乙○○於偵查中所言上情,應屬誤述,自以告訴人等於原審所述為正確 ,附此敘明。 ㈢按互助會會首既負責活會及死會會員之會款收付細節,衡諸常情,會首對於會員 中究何人係活會,抑係死會,理應記憶深刻,或有明確詳實之紀錄,否則互助會 如何能正常持續進行;反之,徒以「不記得」推諉,益徵會首主觀上顯有詐騙會 員會款之不法意圖。本件被告對於原審訊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會期,究係安排 那位會員得標一節,卻答以「不知道,因有些會員也不認識」等語,至原審追問 能否找出得標會員,仍以拒絕回答回應(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足見被告於原審 所辯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不是乙○○得標及於本院調查時所言該次不知誰得標云 云,與社會上一般人對於互助會所認知之常情,顯不相符,所辯自不足取,被告 主觀上顯有詐騙會員會款之不法犯意甚明。從而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民間互 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第六十四期(參上述互助會單之記載)開標後,僅 剩餘三次會期,但卻仍有告訴人丙○○、戊○○、甲○○及證人許秋田等四位活 會會員,而被告則對前開活會短少一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當可認定被告確有冒用前開四位活會會員其中一人之名義而冒標會款之事 實。 ㈣本件公訴人雖僅論述被告係於互助會期間之某次開標時冒標會款,亦未認定被告 究以若干標息而詐標會款等情,然被告究於何時間,以若干標息進而詐取多少會 款,事實審法院即應詳盡調查,並參酌經驗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本件互助會 因被告始終辯稱伊未冒標,致未能確實供明上開事實,又告訴人亦陳明互助會會 員均互不認識一節,而無法得知告訴人丙○○、戊○○、甲○○及證人許秋田四 位活會會員,究係何人遭被告冒標,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就其被訊「你何時發生 財務困難?」業已供稱「八十七年九月份我就拿房屋貸款,那時標息是達五千元 、六千元不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參照上述互助 會單之記載,其中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標息係五千六百元一節(即會單上會員陳 國基項下之記載),核與被告所陳標息數額相當,亦符合被告所言其於八十七年 九月間財務困難之時間,則本於一般人所認知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論,自堪認定 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即有財務窘境,而於下期(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互助會 開標時,趁機宣稱標息係五千六百元予以冒標,再依此計算冒標會款金額則為六 十二萬六千四百元(計算方式:該期係第六十一期,死會則有六十會,會款有六 十萬元;另活會六會,每一會應收會款係以一萬元扣除得標者所出標息五千六百 元,即四千四百元,六會則為二萬六千四百元,合計死會、活會會款則為六十二 萬六千四百元)。 ㈤告訴人丙○○、戊○○、甲○○、乙○○及證人許秋田於原審審理中固陳以互助 會投標方式,係由會員在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名稱及標息,並出示以競標等情 云云,惟上述告訴人及證人所陳各情,僅係該互助會一般之投標方式,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冒標會款時,亦採行書寫標單之方式 ,又無任何冒標標單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僅得證明被告有以口頭告知其他活會 會員,係由告訴人丙○○、戊○○、甲○○及證人許秋田其中一人,以五千六百 元標息標得等事實。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告訴狀,主張其係遭受其他死會會員倒會所拖累云云 ,然告訴狀所指之互助會與本件互助會並非同一,此有該告訴狀附卷可佐,況且 縱令被告有遭其他互助會債務所拖累,亦難憑以推論被告即無本件冒標詐欺犯行 ,是此項證據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證據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丙○○、戊○○、甲○○、乙○○及證人許秋田指證各情,堪 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認被告確有口頭佯以告訴人丙○○、戊○○、甲○○及證 人許秋田活會會員其中一人之名義而冒標會款之舉,被告空言否認冒標犯行,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以口頭冒用他人之名義標會,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而 詐標會款,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然被告被訴此部份罪嫌,尚難證明成立,已如前述理由欄一㈤,惟公訴 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詐欺取財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又公訴人另認被告與其夫即另案被告楊進詳,共同冒標會款,應以共 同正犯云云,惟另案共同被告楊進詳並未主持互助會,已據被告及楊進詳於原審 供述在卷,而告訴人丙○○、戊○○、甲○○、乙○○及證人許秋田等五人,亦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被告不在時,才由被告女兒及另案被告楊進詳輪流開標及收 取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頁),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另案被告楊 進詳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有與被告共同冒標會款之情,自不能以另案被告楊進 詳與被告係夫妻之誼,關係密切,且曾代為開標、收取會款,遽以認定其與被告 就前開冒標一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敘及被告係屬共同正犯,似 有未洽,併予敘明。再被告以一個口頭冒標之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另六次活會會 員,侵害多數人法益,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號)另指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在 其高雄市○鎮區○○街八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民間互助 會,其中告訴人鍾錦淵參加一會,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標得會款後,因被告 無故止會,拒不支付告訴人鍾錦淵會款,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公訴意旨並無指證被告有何冒標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民間互助會會款,又告訴人鍾錦淵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是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五日標到會後,被告才無故宣告止會之情(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再參以被告 始終供稱係因另遭他人倒會才宣告止會,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確已 近將結束,則此部分堪認僅係民事互助會債務履行糾葛,尚難認被告另觸犯詐欺 取財罪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予以論罪,自非妥適;又被告冒標時間 係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及冒標會款係六十二萬六千四百元等情,原判決未予詳查而 為具體認定,亦有未合;雖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冒標詐欺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不當,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冒標詐欺會款達六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之犯罪情節 ,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丙○○、戊○○、甲○○、乙○○及證 人許秋田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 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慧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起 迄 會 時 間│每會金額│開 標地 點│開標時間│標金計│附 註│ │ │ │(新臺幣)│ │ │算方式│ │ ├──┼───────┼────┼─────┼────┼───┼────┤ │一 │八十四年六月五│一萬元 │高雄市前鎮│每月五日│內 標│八十七年│ │ │日至八十八年二│ │區○○街八│及每雙月│ │十二月被│ │ │月五日,每雙月│ │號 │二十日開│ │告宣告止│ │ │二十日加標一次│ │ │標。 │ │會時,林│ │ │,會員連會首共│ │ │ │ │萬太、蔡│ │ │計六十七會 │ │ │ │ │銘鍾、王│ │ │ │ │ │ │ │月霞、許│ │ │ │ │ │ │ │秋田各餘│ │ │ │ │ │ │ │一會活會│ ├──┼───────┼────┼─────┼────┼───┼────┤ │二 │八十五年九月十│一萬元 │高雄市前鎮│每月十五│內 標│鍾錦淵參│ │ │五至八十八年三│ │區○○街八│日及每二│ │加一會 │ │ │月十五日,每年│ │號 │、五、八│ │ │ │ │二、五、八、十│ │ │、十一月│ │ │ │ │一月三十日,各│ │ │三十日開│ │ │ │ │加標一次,會員│ │ │標。 │ │ │ │ │連會首共計四十│ │ │ │ │ │ │ │二會 │ │ │ │ │ │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