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李豐榮)
- 選任辯護人
- 田平安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
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豪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榮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委由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周龍凱(另行偵辦)負責承作「中山首府」之防火板接縫工程。周龍凱因有營利所得,係該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惟因未辦理營業登記無法取得發票,無從填製銷售金額發票予豪榮公司,被告乙○○乃基於幫助周龍凱逃漏稅捐之故意,同意由周龍凱交付其本人及合夥人而非豪榮公司工人之甲○○身分證影本,再委請不知情之人代刻印章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製作周龍凱、甲○○係受僱於豪榮公司並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之不實事項填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薪資印領清冊及八十七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以此詐術使周龍凱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將工程發包予周龍凱,周龍凱是我公司小包商,雙方是承攬關係,周某找何人工作,我不管,工人由周某指揮管理,甲○○是周龍凱找來的工人,因周龍凱是個人經營,無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發票,遂持周某本人及其合夥人甲○○等工人名冊供其報稅等語,及周龍凱、甲○○二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我二人合夥承包被告公司之防火板接縫工程,該二人於施工期間確實均有向豪榮公司領取約十六萬元工資等語,認為被告明知周龍凱、甲○○係其公司之下游包商,並非其公司所僱用之工人,該二人所領取之款項亦非薪資所得,而係當年度之營業所得,竟以薪資之名目申報稅捐,故而認定被告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薪資支項所持之甲○○、周龍凱薪資印領清冊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均係被告執行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文書及會計憑證,並亦藉此幫助周龍凱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八十七年間我確實有僱請甲○○、周龍凱二人施作豪榮公司所承攬之「中山首府」防火板接縫工程,該二人於施工期間確實均有向豪榮公司領取十六萬元之工資,薪資印領清冊上之印文,亦係該二人領薪時所蓋印,我公司就該二人所領取之薪資金額製作當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寄發予甲○○、周龍凱,並持以申報豪榮公司當年度之營業薪資支出,並無違法,亦無藉此使周龍凱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至於周龍凱有無去報稅,是周龍凱個人之事情,我無從過問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幫助周龍凱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一節。按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則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此觀所得稅法第一條至第三條之規定甚明。又所得稅法所稱之「個人」,係指自然人,亦為該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義,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自然人,無論其所得係來自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或其它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列舉之各類所得,所應課徵之稅款均係指綜合所得稅,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則係指依法令設立登記經營之營利事業體本身,自然人(即使是營利事業負責人)並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要無疑義,故自然人對於己身所應負擔之稅捐,僅有逃漏綜合所得稅之可能,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公訴人犯罪事實欄內敘及被告有藉行使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等詐術,幫助周龍凱逃漏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顯有違誤。又查周龍凱於八十七年間因施作豪榮公司所承攬之「中山首府」防火板接縫工程,當年度確實自豪榮公司領取施工所得十六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周龍凱初於偵查中即已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嗣於原審法院亦為相同證詞無訛(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八頁),姑不論其所得之性質係「薪資所得」或「合夥承攬工程之營利所得」,均屬當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且被告確實有出具周龍凱於八十七年度在其豪榮公司領取十六萬元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周龍凱,亦有該扣繳憑單一紙在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可考,茲因周龍凱於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當年度應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額度,故其當年度並無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款,已據證人周龍凱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中結證屬實,且經原審法院向周龍凱戶籍所在地之稅捐機關查明,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區國稅三重徵第九00八三七00號函文一份在原審卷第六十頁可稽,周龍凱既非當年度之應納稅義務人,自無逃漏綜合所得稅之問題,故被告將周龍凱於八十七年間自豪榮公司所領取之十六萬元以「薪資所得」名義申報,縱認與周龍凱間之法律關係不符,亦不發生周龍凱逃漏稅捐之結果(因周龍凱當年度既無須繳稅,自無應納稅款可逃漏),從而被告顯然並未觸犯公訴人所起訴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洵堪認定。
(二)至公訴人認被告製作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據以申報豪榮公司八十七年度營業薪資支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嫌部分。經查,甲○○、周龍凱二人於八十七年間確實有一同至被告公司所承攬之「中山首府」工地施作防火板接縫工程,且二人當年度均各自被告公司領得十六萬元一情,業經證人周龍凱、甲○○二人於偵查中均證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0號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雖該二人於偵查中均表示我二人是合夥承攬該工程,是小包商等語,惟原審法院審理時就甲○○、周龍凱二人施作上開工程之事實,渠等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確係民法上所稱之「合夥」,及渠等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究係承攬抑或僱傭?詳予調查結果,證人甲○○陳稱:「我與周龍凱並無合夥承攬工程之合作關係,『中山首府』工程是周龍凱介紹我去打工,屬臨時性質之工作,有去施工才有工資,工資按施工之坪數計算,每月月底結算當月施工總坪數領取工資,我與周龍凱分開工作,各自算錢,只是一同在該工地打工而已,並非合夥承攬施工平分工程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七頁),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中亦結證:「(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是檢察官誤解我的意思。我只知道來發工資的是李先生,不知道他名字,也不知道他是豪榮公司,所以收到扣繳憑單後有打電話要向他求證,但他不在,所以才會去國稅局檢舉。」、「(你在豪榮公司作多久時間?)我是陸陸續續的作,做了約十六萬元的薪資。」、「(除了在豪榮公司工作外,還有無在其他地方工作?)有,在台北的意樂有限公司及齊心企業公司打工,二家都是餐廳,也都是打工性質,所以有空就到南部來打工。」、「(與周龍凱有無合夥?)沒有。」、「(有無承包作工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核與證人周龍凱嗣後在原審法院所證述之工資計算、領取等情節相符,其亦證稱我與甲○○之工資是依照個人施工之多寡各別收領等語互核可佐(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八頁),證人周龍凱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中亦結證:「(你與乙○○是何關係?)答我們是僱傭關係,我是他僱請的臨時工。」、「(你是否為乙○○的下包?)不是,我沒有開公司沒有營業執照,我找工人幫忙乙○○把他標來的工程完成。我的薪資是以日計酬。」、「(與甲○○是何關係?)我們是朋友,我們不是合夥關係,我邀他一起到高雄工作。我與甲○○也是按日計酬。」、「(甲○○也說是與你合夥有何意見?)不實在,是我找他一起下來工作,我們二人沒有出資,並無合夥,純粹來做工。」、「(你們是否算是豪榮公司的員工?)不是,只是有工作才領薪水,我們是臨時工,做完領完薪資就離開了。」、「(除這次外,以前有無在豪榮公司工作過?)沒有。」、「(你有無申報所得稅?)我還沒有到達申報所得稅的標準,所以沒有去申報。豪榮公司有出具扣繳憑單給我拾陸萬元。我在台北是以臨時工打工,沒有其他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顯然依照證人甲○○、周龍凱二人各自施工、各自領取所得之情形以觀,渠等間並無合夥施工之事實無訛,且由被告公司係依照該二人每月施工之坪數核算當月工資一情,被告公司事後就該二人每月所領取之工資金額以「薪資」名義申報稅捐,亦無違誤之處,況甲○○、周龍凱二人於八十七年度確實自被告公司領取約十六萬元之工資,既為事實,而薪資印領清冊上所蓋用之印章亦均為甲○○、周龍凱二人委託被告代刻作為領取工資蓋印之用,其上所蓋之印文亦確為渠等領取工資時所蓋印等情,復據彼等陳明,從而上開薪資印領清冊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關於甲○○、周龍凱向豪榮公司領取十六萬元薪資所得之記載並無不實,應已明確,被告及甲○○、周龍凱於偵查中陳稱:吳、周二人係合夥承攬該工程,是被告公司包商等語,應是不諳法律關係所為之錯誤陳述,尚難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公訴人此部分論證,自難入被告於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責。
(三)證人周龍凱於八十七年間雖在被告之豪榮公司領取十六萬元之薪資,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所得,故其於八十七年之綜合所得確實未達到當年度應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額度,故其未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已據證人周龍凱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中結證屬實,因此原審法院向周龍凱戶籍所在地之稅捐機關函查結果,經函覆:「本轄納稅義務人周龍凱君八十七年度查無綜合所得稅結算及所得資料。」,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區國稅三重徵第九00八三七00號函文一份在原審卷第六十頁可稽,但被告確實有出具周龍凱於八十七年度在其豪榮公司領取十六萬元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周龍凱,亦有該扣繳憑單一紙在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可考,足見被告並無幫助周龍凱逃漏稅捐之行為甚明。至證人周龍凱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八十七年沒有繳納所得稅?)我沒有拿錢去繳稅,繳稅問題是由乙○○的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然本院就此再詰問證人周龍凱,其結證:「我是說我那年的收入都是在乙○○的公司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可見尚難以查無周龍凱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及所得資料,以及證人周龍凱於原審上開證詞,而認定由被告之豪榮公司代周龍凱繳納所得稅款,檢察官對此顯有誤會。
(四)證人甲○○於八十七年間除在被告之豪榮公司領取十六萬元之薪資所得外,尚曾在台北意樂有限公司工作,並領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薪資八萬四千元;在台北齊心企業有限公司領有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薪資一萬零八百元,此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扣繳憑單在原審卷可憑,參以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中亦結證:「(除了在豪榮公司工作外,還有無在其他地方工作?)有,在台北的意樂有限公司及齊心企業公司打工,二家都是餐廳,也都是打工性質,所以有空就到南部來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益見證人甲○○之工作性質均屬打工,因此只要有工作可做,即前往去做,除了被告之豪榮公司之工程在高雄外,其餘均在台北,因此台北沒有工作可做,剛好高雄有臨時工可做就南下做工,高雄之工程告一段落無工可做,則又回台北,事實上並無何衝突,亦無重複工作之可能。而證人甲○○係周龍凱叫其南下做臨時工,與被告原本並不認識,而且只知老闆為李先生,不知其公司名稱,因此其雖在豪榮公司工作之時間有數個月之長,但對於一般臨時工而言,不知老闆為何人?亦不知該公司何名稱?為常有之事,並不足為奇,故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中亦結證:「(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是檢察官誤解我的意思。我只知道來發工資的是李先生,不知道他名字,也不知道他是豪榮公司,所以收到扣繳憑單後有打電話要向他求證,但他不在,所以才會去國稅局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可見係因誤會而引起本件之檢舉,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無非係以證人甲○○及周龍凱於審理時證述均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豪榮公司等語,因認被告並無虛報薪資扣繳憑單之逃漏稅捐等犯行。惟查:(一)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證人甲○○及周龍凱均是受僱之臨時工云云。惟據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伊將工程在八十七年一到十二月發包給周某(即周龍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四七三號筆錄);「‧‧周龍凱是我的小包商,甲○○是他僱用的工人,我依周某給我的薪資支出表申報‧‧;薪資我曾拿給甲○○或透過周龍凱拿給吳某‧‧;領錢時有蓋章,他們有委託我刻印章蓋在薪資印領清冊上」(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七五號筆錄);「周龍凱是承包我的工程,周某找何人工作我不管,我只是將防火板接縫工程給他做,我與他是承攬關係,因周某是個人經營,無公司行號無法開發票,才拿工人名冊給我報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0號筆錄)等語,足見被告於偵訊中即一再供陳證人周龍凱是小包商,二人間應屬承攬關係甚明,實難認其陳述係出於錯誤。(二)參以證人周龍凱亦證稱:「我與李豐榮是小包關係」(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四七三號筆錄);「我與甲○○合夥承包防火板接縫工程,是臨時性工作,領錢時吳某與我一同向被告領的,我們請李某幫我們刻印章蓋在薪資印領清冊上,八十七年我與吳某都在豪榮公司領了十六萬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七五號筆錄);及證人甲○○證述:「八十七年間曾與周龍凱承包中山首府工程,當時不知豪榮公司是業主,是周某出面接洽,我確有收到豪榮公司給周某的工錢,由周某交給我,我不是豪榮的工人,只是小包商;(曾一起請款?)都是周某領錢;為了請款用請周某去刻(印章)方便請款,工程都是周某出面接洽的,我只是合夥,才造成誤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0號筆錄)等語,益徵被告係將防火板接縫工程發包予周龍凱及甲○○。雖證人周龍凱及甲○○嗣於審理中否認合夥承包上開工程,惟上開偵訊中之證詞乃經隔離訊問之結果,二人於不同時、地均證稱係合夥承包豪榮公司之防火板接縫工程,焉可能均係出於誤會而為錯誤之陳述?況證人甲○○更陳明伊不是豪榮公司之工人,足見其與豪榮公司間顯非僱傭關係甚明,則縱使證人甲○○曾自豪榮公司領取金錢,其性質亦非薪資,從而豪榮公司製作證人甲○○之薪資扣繳憑單即屬不實。(三)又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甲○○薪資是他親自向我領的,但有一次是周龍凱代領」(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七日筆錄),惟核與證人周龍凱於偵訊中所證述:「是吳某與伊一同向被告領的」,及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訊:「是由周某領薪」等語並不相符,則被告上開辯詞及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詞是否可信,容有疑議?(四)復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我自八十七年二月間始陸陸續續工作,做到當年十二月份左右」;及證人周龍凱證稱:「自八十七年二月到八月陸續去做,在八十七年十二月有去收尾,中間九、十、十一月沒有工作」等語,惟依卷附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證人甲○○、周龍凱均係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止按月支領薪資(甲○○於八十七年四月未領薪),則證人周龍凱、甲○○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即有支領薪資之紀錄,顯與其等證述之工作時間不符,足見薪資印領清冊之記載確有不實。(五)再者,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北區國稅三重徵第九00八三七00號函文僅表示無周龍凱之綜合所得稅結算及所得資料,乃原審竟推測係證人周龍凱之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當年度應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額度,認非屬當年度之應納稅義務人,無逃漏稅捐之問題,似嫌無據。又證人周龍凱既在豪榮公司領有薪資,理應製有扣繳憑單,何以上開函文竟回覆查無所得資料?則周龍凱是否領有薪資實有繼續調查之必要,以究明係豪榮公司漏未製作扣繳憑單以幫助周龍凱逃漏稅捐?抑或係薪資印領清冊記載不實而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且據證人周龍凱證稱:伊有收到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但沒有親自申報所得稅,伊沒有拿錢去繳稅,繳稅問題是由乙○○的公司處理等語,則證人周龍凱若確有受僱工作支領薪資,何以要由豪榮公司代繳所得稅款,顯違常情,其間非無疑議?(六)末查,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度尚在多家公司工作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扣繳憑單四紙在卷可參,其中證人甲○○曾在台北意樂有限公司工作,並領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薪資八萬四千元;在台北齊心企業有限公司領有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薪資一萬零八百元;惟其既於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在豪榮公司工作支薪,此有上開薪資印領清冊可佐,則被告如何往返於台北高雄二地工作?實應調查其工作性質及作息有無重複工作之可能,以查明證人甲○○是否確曾在豪榮公司工作。且若依證人甲○○於審理中所述其在豪榮公司工作期間長達數月並親向被告領薪,何以竟不知被告係豪榮公司之經營者,因而致生誤會提出本件告訴,顯違經驗法則。綜上,被告及證人於原審所述,應係事後勾串圖卸刑責之詞。乃原審既未於判決中敘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言何以不可採信,復未盡調查上開證據之能事,其判決自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然查:(一)被告與證人周龍凱、甲○○之關係,究竟係承攬或僱傭?在一般百姓而言,自難了解其差異,在他們看來,只要工作有拿到工資,究竟係工作之日數計算薪資,或以工作量計算工資,只要對其有利,均可為之,並不限定是如何計算工資,因此當事人是否了解公訴人或法官所問問題之真正涵義,實有待商榷,不得以彼等所述而加以吹毛求疵,應探求彼此陳述真正之涵義,證人周龍凱、甲○○既已證稱係做被告之臨時工,且被告所承包之該「中山首府」之防火板接縫工程,該工程之總金額為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金額不大,如再轉包,被告所得之利潤甚少,因此再轉包之可能性亦不大,何況證人周龍凱、甲○○二人之所得總共三十二萬元,怎可能轉包三十二萬元之工程?可見公訴人顯有誤會,證人周龍凱、甲○○應係被告所僱之臨時工甚明。(二)證人周龍凱於八十七年間雖在被告之豪榮公司領取十六萬元之薪資,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所得,故其於八十七年之綜合所得確實未達到當年度應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額度,故其未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已據證人周龍凱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中結證屬實,因此原審法院向周龍凱戶籍所在地之稅捐機關函查結果,經函覆:「本轄納稅義務人周龍凱君八十七年度查無綜合所得稅結算及所得資料。」,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區國稅三重徵第九00八三七00號函文一份在原審卷第六十頁可稽,然被告有出具周龍凱於八十七年度在其豪榮公司領取十六萬元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周龍凱,亦有該扣繳憑單一紙在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可考,足見被告並無幫助周龍凱逃漏稅捐之行為,應足認定。(三)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中亦結證:「(除了在豪榮公司工作外,還有無在其他地方工作?)有,在台北的意樂有限公司及齊心企業公司打工,二家都是餐廳,也都是打工性質,所以有空就到南部來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可見證人甲○○所做之工作均屬臨時打工性質,因此流動性很大,只要有工作可做,即前往去做,且除了被告之豪榮公司之工程在高雄外,其餘工作地點均在台北,因此台北沒有工作可做,剛好高雄有臨時工可做就南下做工,高雄之工程告一段落無工可做,則又回台北,事實上並無何衝突,亦無重複工作之可能。而證人甲○○係周龍凱叫其南下做臨時工,與被告原本並不認識,而且只知老闆為李先生,不知其公司名稱,因此其雖在豪榮公司工作之時間有數個月之長,但對於一般臨時工而言,不知老闆為何人?亦不知該公司何名稱?為常有之事,並不足為奇,故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中亦結證:「(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是檢察官誤解我的意思。我只知道來發工資的是李先生,不知道他名字,也不知道他是豪榮公司,所以收到扣繳憑單後有打電話要向他求證,但他不在,所以才會去國稅局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可見係因誤會始有本件檢舉案發生。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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