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二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遊說乙○○加入直銷工作擔任其下 線,乙○○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額度七萬元)供甲○○使用,詎甲○○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利用知悉乙 ○○當時所用之華南銀行信用卡號碼機會(卡號00000000000000 0號,正卡持有人為乙○○之妻李麗梅),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先後六次(如附 表編號一-六所示之時間、金額)在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單及同意 書上冒簽乙○○之姓名,或直接或間接以該華南銀行信用卡為付款方式,向公司 訂購貨品,貨品全數交甲○○或其下線,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公訴人指被告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訂 購單,英商渣打行信用卡中心簽單明細表,同意書書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固坦承其出具訂購單向美商賀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賀寶芙公司)訂購該公司產品並以告訴人乙○○之信用卡付 款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附表編號一、三、四、 六部分,係使用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付款,係經告訴人授權使用,且經告訴人在訂購單及同意書上 簽名,嗣訂單傳真予賀寶芙公司後,因該帳戶已刷爆,不能再使用該信用卡,賀 寶芙公司人員乃以電話與持卡人聯繫,經持卡人更改為另一張信用卡付款(即告 訴人之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爆,另由持卡人再提供系爭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 付款),伊並未擅自提供告訴人華南銀行之信用卡付款。至編號二、五部分,亦 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其華南銀行之信用卡付款,並由告訴人在訂購單上親自簽名 ,並非伊偽造,再編號七、八部分,則經告訴人之同意,伊未偽造文書,亦未向 賀寶芙公司詐取財物等語。 四、查⑴關於附表編號一、三、四、六訂購單部分,均係使用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 之上開信用卡付款,告訴人就以其上開信用卡付款亦直承完全授權被告使用,其 中編號一、三、四部分之訂單,係簽告訴人之中文名字,告訴人雖指稱筆跡是伊 的筆跡,但係被告以剪貼伊之簽名或以其他方式影印上去的,非伊簽名云云,但 無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剪貼影印,況告訴人既授權被告使用,被告即無偽造之必 要。至編號六部分,被告坦承在訂單上簽寫告訴人之英文名字,惟告訴人既授權 被告使用,被告在訂單上簽寫,即在告訴人授權之內,其無偽造之意思至明。又 據美商賀寶公司函稱「本公司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受理被告以傳真訂單方式訂 購產品時,訂單上用以支付貨款之持卡人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已額滿(刷爆)時, 本公司人員確與持卡人聯絡後,由持卡人同意更改他銀行之信用卡代替使用」, 有上開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函附本院卷可按(本院卷三十九頁)核與被告所 辯相符,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為告訴人,更改華南銀行之信用卡 付款,應係經被告之同意,堪以認定,雖告訴人否認賀寶芙公司人員曾以電話與 之聯繫,並非可採。⑵關於附表編號二、五部分,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之同意, 直接使用告訴人華南銀行之上開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付款 ,告訴人並親自在訂單上簽名等情,經本院提示附表編號二、五之訂購單及同意 書與告訴人,告訴人稱「乙○○三字之筆跡是伊之筆跡沒錯,但係被告用剪貼伊 在其他文件上之簽名後影印所得,非伊親自在其上簽名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 且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剪貼影印,已如前述,況證人周玉真亦到庭 證稱確有向被告訂購賀寶芙公司之產品,是此部分亦經告訴人之同意無疑,至被 告於向訂購人取得貨款後,有無與告訴人結算,係屬另一問題。⑶關於附表編號 七、八部分,被告否認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訂單及同意書),辯稱經告訴人之同 意告訴人到庭亦稱編號七、八部分其有同意,非被告偽造等語,此部分自無偽造 文書及詐欺問題,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係原法院自行認定,併予敍明。⑷ 被告向賀寶芙公司訂貨,經告訴人同意以其信用卡付款,既未施用詐術,自與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為不可採,其餘賀寶芙公司之產品訂購單,英商渣 打行信用卡中心簽單明細表,同意書等僅能證明被告曾出具訂購單,同意書及由 告訴人華南銀行之上開信用卡付款等事實,但皆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 之犯行,本件被告之犯罪為不能證明。 六、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 許信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表: ┌──┬───┬────┬──────────┬─────┬───┐ │編號│日 期│訂單號碼│信用卡卡號 │金 額 │受貨人│ │ │ │ │ │(新台幣)│ │ ├──┼───┼────┼──────────┼─────┼───┤ │一 │⒋│32549 │0000000000000000轉換│31721 │甲○○│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二 │⒌⒈│33212 │0000000000000000 │31194 │甲○○│ │ │ │ │ │45 │ │ ├──┼───┼────┼──────────┼─────┼───┤ │三 │⒌⒎│34050 │0000000000000000轉換│15525 │甲○○│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四 │⒌⒎│34051 │0000000000000000轉換│16781 │甲○○│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五 │⒌│35460 │0000000000000000 │30450 │甲○○│ │ │ │ │ │ │ │ ├──┼───┼────┼──────────┼─────┼───┤ │六 │⒌│35924 │0000000000000000轉換│25753 │徐麗君│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七 │⒌⒓│34682 │0000000000000000 │23494 │蔡梅香│ │ │ │ │ │ │ │ ├──┼───┼────┼──────────┼─────┼───┤ │八 │⒌⒓│34680 │0000000000000000 │38057 │乙○○│ │ │ │ │ │ │ │ ├──┴───┴────┴──────────┴─────┴───┤ │計二十一萬三千零二十元 │ └────────────────────────────────┘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