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B○○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四六五六號、第一五九三三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 中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0六八二號、二0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B○○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簽名、指印、相片、印章、附表三所示之本票 及空白身分證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B○○(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 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梁聖瑀、侯義辰、黃奕鋒、陳文彬、陳行尚(公訴人 另行起訴,由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分別判處七年十月至十五年 不等之有期徒刑,陳行尚部分則為不受理之諭知)、林健良(業經本院八十八年 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事項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其各次行為人詳如 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徵求男副理、男司機、或外場副理 司機(即俗稱之午夜牛郎)為餌,連續多次乘機搶劫應徵者財物,其各次犯行分 述如下(參閱附表一所載): ㈠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某日,K○○依報上所登廣告之0000000000號電 話號碼向B○○應徵伴遊司機,B○○與陳文彬、梁聖瑀、黃奕峰謀議後,乃於 同年五月三十日先以電話約K○○於當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某 處見面,並派陳文彬出面自稱「朱先生」,以先索取身分證以便確認是否為警察 派人偽裝之名義,向K○○詐得身分證一張,陳文彬於取得K○○身分證後,隨 即將之交予B○○。嗣由B○○將K○○之身分證換貼梁聖瑀之照片,而足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K○○(即變造K○○之身分證)後,再 交由梁聖瑀持至電信機關,以K○○名義偽造申請書,申請(0六)00000 00、(0六)0000000號電話使用,並申請指定轉接至黃奕鋒設在台中 縣外埔鄉○○村○○路六十七號住處之(0四)0000000號電話,並於市 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K○○之簽名(各一枚)後,持交電信機關承辦人員, 足生損害於K○○及電信機關通信設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G○○依報上所登廣告之電話向B○○等人應徵轎車司機 男性伴遊,B○○與梁聖瑀、候義辰謀議後,先約G○○於翌日(即六月六日) 中午至台南大飯店見面,G○○依約前往,由梁聖瑀出面帶G○○至高雄市○○ 路喜悅大飯店準備接客,於下午二時許,梁聖瑀並拿出不辰藥物說是壯陽藥要G ○○服用,G○○服用後旋即不省人事而無法抗拒,身上財物行動電話一支、駕 照、行照、信用卡及手提電腦一台等物品均遭洗劫一空,梁聖瑀並與在外等候之 侯義辰共同強盜G○○所有之UR-2556號自用小客車,二人將洗劫財物交 予B○○後,並共同駕該車至高雄市某不詳當鋪典當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得手 ,旋將典當所得交予B○○後,朋分花用。 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戊○○依報上所登廣告之(0六)0000000號電 話(按即K○○被冒名申請之電話)應徵男指壓、外場司機;由黃奕鋒僱用之侯 義辰接聽電話後,經黃奕峰、候義辰、B○○、林健良、梁聖瑀謀議後,推由林 健良約戊○○至台南市○○路與公園路口之麥當勞見面,並於確定戊○○身分後 ,請戊○○返家等候電話通知,翌日(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林健良通知戊○○ 有女客,約戊○○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路「茶盧茶坊」見面,戊 ○○依約前往,林健良先向戊○○取得其身分證,後由梁聖瑀帶戊○○至高雄市 ○○○路二0五號大通飯店二七二室準備接客,梁聖瑀並拿出不辰藥物說是壯陽 藥要戊○○服用,戊○○服用後約過四、五分鐘即不省人事而無法抗拒,身上財 物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千九百元、駕照、行照各一張、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三 張等均遭洗劫一空,林健良、梁聖瑀並共同強盜戊○○所有之UO-9499號 自用小客車後,共同駕該車至高雄市○○○路十八之一號何豐盛所經營之「勝興 汽車當鋪」,持以將林健良本人之照片換貼於戊○○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身分證 ,向該當鋪典當得款七萬元(所得款項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身分 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並於典當之際,在切結書上(其內容為:該車之分期 付款由戊○○負責,與勝興當鋪無關;及逾期繳納本息而流當時,該車由勝興公 司全權處理)偽造「戊○○」之署押(一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一枚),足 生損害於戊○○;復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戊○○」之名義,填寫票面金額七萬 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票號:0三一九八七),並在其 上偽簽「戊○○」之署押(一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交何豐勝收執,作為典 當之擔保。事後並將洗劫典當所得之財物,由梁聖瑀交予黃奕鋒。 ㈣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卯○○依報上所登 廣告之(0六)0000000號電話(按即K○○被冒名申請之電話)應徵轎 車副理;由黃奕鋒僱用之侯義辰接聽電話後,經黃奕峰、候義辰、B○○、陳文 彬、梁聖瑀謀議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通知卯○○至高雄市歌德旅 店等候女客,旋林健良即以公司助理人員身分到場,並持摻有迷藥之飲料交予卯 ○○飲用而迷昏卯○○致使不能抗拒,洗劫其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二張、 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二張、健保卡、行車執照、阮王阿巒 (卯○○母親)之國民 身分證及三千元,並強盜卯○○母親所有之UL—4798裕隆紅色自小客車。 嗣由B○○囑咐陳文彬持經變造之曾盈庶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曾盈庶身分證被竊 部分,係林健良另行起意所犯),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高雄市監理處南區 分處,將強盜取得之UL-4798號小自客車,自車主阮王阿鑾名義,辦理過 戶為曾盈庶名義,足生損害於卯○○、阮王阿鑾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監理機關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旋林健良與梁聖瑀駕駛該車至高雄市○○區○○路九一三號 由張永城所經營之高福當鋪,由林健良持黃奕鋒交付經變造之曾盈庶國民身分證 (其上貼有林健良本人相片)及變更為曾盈庶名義之車籍資料,向該當鋪典當得 款八萬元,並在高福當鋪當票偽造「曾盈庶」之署押一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一 枚,交張永城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曾盈庶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早上十一時許,C○○依報上所登廣告之(0七)000 0000號電話應徵男伴遊,由黃奕鋒僱用之侯義辰接聽電話,經黃奕峰、候義 辰、B○○、林健良、梁聖瑀謀議後,旋約C○○於高雄市○○路霖園飯店洽談 ,由B○○(自稱「小胖」)出面向黃旭宏自稱係公司助理,以工作前須先確認 身分為由,向C○○騙取身分證得手。當日晚上十一時許,C○○依約至高雄市 ○○路大立百貨公司前等候,旋由梁聖瑀出面以至賓館接客為由,將其帶至高雄 市鹽埕區新東京賓館三00號房,並以接客前須服壯陽藥為由,交付二顆藥丸及 紅茶予C○○服用,C○○不疑有他服用後昏迷,梁聖瑀、林健良遂趁其無法抗 拒,劫取其皮包及身分證等物品,並強盜VM-2137號小自客車。嗣並由渠 等將C○○之身分證,換貼林健良之照片(即變造C○○之身分證)後,再將強 盜取得之VM-2137號小自客車辦理過戶為林嶔泓名義,B○○並將林嶔泓 之身分證貼上梁聖瑀之相片交付予梁聖瑀,林健良、梁聖瑀並奉B○○指示於同 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經變造林嶔泓名義車籍資料,將該車開至 台南「安利汽車商行」(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八0之五三號,負責人為王 漢智)出售得款十三萬元,所得款項朋分花用,足生損害於C○○、林嶔泓及戶 政機關戶籍管理、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玄○○依報上所登廣告之(0六)0000000號電 話(按即K○○被冒名申請之電話)應徵「皇家米堤PUB」外場副理司機,由 黃奕鋒僱用之侯義辰接聽電話,經黃奕峰、候義辰、B○○、林健良、梁聖瑀謀 議後,約玄○○於當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市良美百貨公司前見面,黃奕鋒遂指 派梁聖瑀持事先即經變造之林嶔泓身分證(其上係貼梁聖瑀之照片),並由梁聖 瑀出面向玄○○自稱係林嶔泓,進而向玄○○騙取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影本得手。 翌日 (二十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玄○○依約至台南市天下大飯店等候接客 ,旋於同日晚上七時許,林健良在飯店房間內,將黃奕鋒透過梁聖瑀所交付之不 辰藥物摻入奶茶給玄○○飲用,致玄○○不省人事而不能抗拒,洗劫其身上四萬 元及行動電話、呼叫器等財物,並強盜TI—3938號自小客車。嗣於同年六 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由梁聖瑀持上開林嶔泓經變造之身分證,將該車駕至台 南市洪敏忠所經營之元大汽車商行,予以變賣得款二十萬元,足生損害於林嶔泓 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㈦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B○○在高雄縣岡山鎮○道○號○路岡山收費站為 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預備用之空白身分證二張、貼有梁聖瑀相片之經變 造之K○○身分證一張。 二、B○○又承前述概括犯意,與徐詩博、徐詩桓、陳正隆、陳薇文、古正群、許岫 峰(以上六人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 刑八年至九年在案)、孫英哲(已經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何威翰 (另由軍法機關審理)基於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其各次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二行為人欄所 示),在報紙刊登前述廣告,誘使民眾見報前來應徵後,而連續為下列犯罪行為 : ㈠壬○○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經由報紙之分類廣告應徵工作,以電話與 B○○聯絡,B○○與古正群、徐詩博、孫英哲謀議後,推由孫英哲(綽號「小 毛」,已經死亡)出面指使陳薇文(已經臺灣板橋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在案 )與不知情林儷娟(已經臺灣板橋地法院判決無罪在案)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 十一日十五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號夢綺賓館與壬○○見面,並於交 談之際,由陳薇文將摻有迷藥之飲料交予壬○○飲用,致壬○○昏迷無法抗拒, 陳薇文與林儷娟即先行離去,再由孫英哲入內搜刮壬○○財物,因而取得包括車 牌號碼DJ-0057號自小客車一輛、身分證、行照、行動電話000000 00000支、現金三千元等財物。該DJ-0057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六 月某日,經徐詩博、孫英哲持變造之壬○○身分證(在壬○○之身分證換貼徐詩 博之相片,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壬○○)及相關證 件至新莊市○○路大成當舖典當二十萬元,得款後朋分花用。徐詩博等人於典當 上述車輛時,並偽造壬○○名義之自願書(內容載有:壬○○因急需用款,而將 車輛典當,及交付身分證辦理貸款)、收據(表示收到二十萬元)、授權書(授 權辦理貸款等事項)、委託切結書(表示委託辦理出售及過戶),並偽造壬○○ 之簽名(各一枚)及指印(自願書上一枚、其餘部分均二枚)於其上後,持交大 成當鋪之人員,而足以生損害於壬○○。 ㈡宇○○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由報紙之廣告而與自稱為張小姐之陳薇文取得 聯絡表示欲應徵傳播公司助理,陳薇文乃再向B○○報告,經B○○、古正群與 孫英哲、徐詩博謀議後,推由孫英哲之成年女友「小綺」(自稱王小姐)與陳薇 文(自稱張小姐)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凌晨三時許,於板橋市○○路○段五五號 東南賓館六○八號房內,以面試為由,與宇○○約在該處見面,並於見面後聯天 之際,趁機將迷藥摻入飲料交付宇○○飲用,致宇○○昏迷無法抗拒後,陳薇文 及「小綺」即先行離去,再由孫英哲入內搜刮宇○○財物,因而取得包括ON- 0706號自小客車一輛、宇○○身分證、許志弘身分證、劉藍琦身分證、汽機 車駕照、行照、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提款卡、現金六百元等財物。該自小客 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十五時,經徐詩博持變造之許志弘身分證(在許志弘之身 分證上換貼徐詩博相片,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許 志弘)至楊國禎所經營之弘昇汽車商行變賣二十二萬元,得款朋分花用;並於變 賣之際,偽造許志弘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偽造許志弘之署押(簽名一枚、 指印二枚)於其上後,持交楊國禎而足生損害於許志弘。 ㈢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由報紙廣告而與自稱為方先生之孫英哲取得聯 絡,經B○○、徐詩博、孫英哲謀議後,推由徐詩博(自稱方先生之弟弟)於八 十八年六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康橋飯店三○六號房內 與甲○○見面,並以等小姐為由,趁機將迷藥摻入飲料中交予甲○○飲用,致甲 ○○昏迷無法抗拒,再由徐詩博、孫英哲配合,搜刮其財物,因而取得包括YR -5536號自小客車一輛、身分證、駕照、行照、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三千元 、信用卡三張等財物。該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十五時,經徐詩博、B○ ○持變造身分證(在甲○○之身分證換貼徐詩博之相片,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及相關證件,至鄭堂和所經營之高雄縣鳳 山市○○路三七二號東和汽車商行變賣二十五萬元,得款朋分花用。並於變賣之 際,偽造甲○○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偽造甲○○之署押(簽名一枚、指印 二枚)於其上後,持交鄭和堂而足生損害於甲○○。 ㈣徐辰弘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由報紙廣告與B○○聯絡,B○○與徐詩博及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謀議後推由徐詩博(自稱許志弘)與自稱為「小萍」之成年女子約 徐辰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於台北市○○路蘿莎旅館一一○二號 房內見面,並趁機將迷藥摻入飲料中交予徐辰弘飲用,致徐辰宏昏迷無法抗拒, 再由徐詩博與「小萍」配合,搜刮其財物,因而得包括DG-7253號自小客 車(該車係溫義文名義)、徐辰弘身分證、徐正和身分證、溫義文身分證、汽機 車駕照、行照、行動電話等財物。該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十六時,經 一不詳男子持變造之溫義文身分證(其上換貼該不詳姓名男子之相片,而足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溫義文)及相關證件,至陳衡山所經營之 泰山鄉○○路○段八一九號全國當舖典當二十五萬元,得款朋分花用。並於典當 之際,偽造溫義文名義之當票,及於其上偽造署押(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持交 陳衡山,足生損害於溫義文。 ㈤I○○於八十八年六月中,由報紙廣告而與自稱為潘先生之徐詩博聯絡,經徐詩 博與B○○、孫英哲謀議後,推由孫英哲(自稱毛先生)約I○○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新凱飯店五○一號房見面,並於 見面後以等小姐為由,趁機將迷藥摻入飲料中交予I○○飲用,致I○○昏迷無 法抗拒後,搜刮其財物,因而取得包括DG-1397號自小客車一輛、身分證 、潘智仁身分證、駕照、行照、行動電話一支。該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一日十五時三十分,經徐詩博、孫英哲持變造之I○○身分證(其上換貼徐詩博 之相片,而足損害於戶政機關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I○○)及相關證件,至 羅瑞春所經營之板橋市○○路二七八號世貿當舖典當十六萬元,得款朋分花用。 並於典當之際,偽造I○○名義切結書(內容為表示典當之車內未留有任何有價 物品)、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其上偽造I○○簽名(各一枚),指印(共三枚 ),印文(二枚,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後,持交羅瑞春,而足生 損害於I○○。 ㈥酉○○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由報紙廣告而與自稱為張先生之徐詩博聯絡,經徐 詩博與B○○、孫英哲謀議後,推由徐詩博約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凌 晨四時許,在新莊市○○路四十一號新合歡賓館五一一號房內見面,並於見面後 趁機將迷藥摻入飲料中交予酉○○飲用,致酉○○昏迷無法抗拒後,再由徐詩博 、孫英哲配合搜刮其財物,因而取得包括TL-5365號自小客車一輛、汽機 車駕照、酉○○身分證、陳惠美身分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千元。該自小客 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經徐詩博、孫英哲持變造之酉○○身 分證(其上換貼徐詩博之相片,而足損害於戶政機關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酉 ○○)及相關證件,至陳福添所經營之台北縣泰山鄉○○路○段四七六號之二聯 合汽車商行變賣三十一萬元,得款朋分花用。並於變賣之際,偽造酉○○名義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偽造酉○○之簽名(一枚),指印(四枚),偽造印文(五 枚,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後,持交陳福添,而足生損害於酉○○ 。 ㈦子○○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左右,由報紙廣告應徵司機工作,而與自稱陳先 生之徐詩博聯絡,經徐詩博與B○○、孫英哲謀議後,推由徐詩博約子○○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新莊市○○路七四○之四號龍鳳客棧五 ○一號房內見面,雙方見面後,徐詩博以等小姐為由,趁機將迷藥摻入飲料中交 予子○○飲用,致子○○昏迷無法抗拒後,再由徐詩博、孫英哲配合搜刮其財物 ,因而取得包括GA-2366號自小客車一輛、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 、行動電話二支、音響喇叭、CD箱、扶手、現金四千元,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 ㈧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由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而與陳忠聯 絡,B○○、孫英哲謀議後,推由孫英哲約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 三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中山高五股交流道旁汽車旅館內見面,雙方見面後,孫 英哲以等小姐為由,趁機將迷藥摻入飲料中交予癸○○飲用,致癸○○昏迷無法 抗拒後,搜刮其財物,因而取得包括SA-0613號自小客車一輛、身分證、 駕照、信用卡、支票一張(面額新台幣三萬元)等財物,所得財物朋分花用。 ㈨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由報紙廣告與B○○聯絡,經B○○與古正群 、徐詩桓、孫英哲謀議後,推由古正群(自稱應徵者)與徐詩桓(自稱蔡先生) 二人約庚○○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三重市華春林賓館二○六房內 見面,於見面後,因所攜迷藥不足由孫英哲前往提供迷藥後先行離去,再由古正 群將迷藥摻入飲料中交予庚○○飲用,致庚○○昏迷無法抗拒後,由徐詩桓搜刮 身上財物,因而取得包括DK-3395號自小客車一輛、身分證、汽機車駕照 、林錦雲身分證、行照、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二萬元、信用卡一張等財物,所得 財物並朋分花用。 ㈩D○○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十九時許,由報紙廣告與B○○聯絡,B○○與孫英 哲謀議後,推由孫英哲約D○○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在臺北市 ○○○路三段十號紫蘿蘭汽車旅館三一六號房內見面,雙方見面後,孫英哲趁機 將迷藥摻入飲料中交予D○○飲用,致D○○昏迷無法抗拒後,搜刮其財物,因 而取得包括信用卡、提款卡、機車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 00000000000支等財物。 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由報紙廣告應徵工作,因而與B○○聯絡,B○○ 與徐詩博、孫英哲謀議後,推由徐詩博約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許 ,在台北縣淡水鎮○○○路○段海中天旅館見面,雙方見面後,徐詩博趁機將迷 藥摻入飲料中交予乙○○飲用,致乙○○昏迷無法抗拒後,搜括其財物,因而取 得包括T4-3265號自小客車一輛、身分證、駕照行照、行動電話、音響二 組、現金二千元、紀錦翠身分證、金項鍊一條。該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 十二時三十分,經徐詩博、孫英哲持變造之乙○○身分證(其上換貼徐詩博之相 片,而足損害於戶政機關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及相關證件,至王先 仰所經營之台北市○○區○○路六十七號王大汽車商行變賣三十一萬元(但僅先 取得現金五萬元及支票二十萬元),所得款項朋分花用;並於變賣之際,偽造乙 ○○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其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印文(一枚, 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後,持交王先仰,而足生損害於乙○○。 地○○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由報紙廣告而打電話應徵而與B○○取得聯絡,B ○○與徐詩博、孫英哲謀議後,推由徐詩博約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凌晨二 時許,在台中市○○街晶都汽車旅館內見面,雙方見面後,以等小姐為由,徐詩 博趁機將迷藥摻入飲料中交予地○○飲用,致地○○昏迷無法抗拒後,再由徐詩 博、孫英哲配合,搜刮其財物,因而取得包括OG-3818號自小客車一輛、 身分證、駕照、汽機車行照、行動電話、信用卡、提款卡二張、現金七千元、電 磁爐、汽車模型工具箱等財物。該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時三十分,經 徐詩博、孫英哲持變造之地○○身分證(身分證上換貼徐詩博之相片,而足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地○○)及相關證件,至吳進本所經營 之台中市○○路二○一之十六號九九汽車商行變賣十二萬五千元,所得款項朋分 花用。 A○○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由報紙廣告因應徵工作而與B○○聯絡,B○○與 徐詩博、孫英哲謀議後,推由徐詩博(自稱洪先生)約A○○於八十八年七月七 日六時許,在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一五五巷九號雅客汽車旅館內見面,雙方 見面後,徐詩博趁機將迷藥摻入飲料中交予A○○飲用,致A○○昏迷無法抗拒 後,再由徐詩博、孫英哲配合,搜括其財物,因而取得包括HO-8508號自 小客車一輛、身分證、駕照、行照、項鍊黃金一兩、現金一萬元、信用卡一張等 財物。該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六時二十四分,經徐詩博持變造身分證 (其上換貼徐詩博之相片,而足損害於戶政機關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A○○ )及相關證件,至陳虞祥所經營之桃園市○○路一一九號文仕當舖典當十二萬元 ,所得款項朋分花用。並於典當之際,偽造A○○名義之買賣同意書,並偽造A ○○簽名(一枚)、指印(一枚)於其上後,持交陳虞祥,足生損害於A○○。 黃○○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由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與B○○聯絡,B○○與古 正群(自稱洪董)與徐詩桓(自稱A○○)謀議後,推由古正群及徐詩桓二人約 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新莊市○○路七十一號21世紀KT V內見面,以等小姐為由,趁機將迷藥摻入飲料中交予黃○○飲用,致黃○○昏 迷無法抗拒後,搜括其身上財物,因而取得包括B3-3999號自小客車一輛 、身分證、信用卡一張、支票一張(面額三萬三千元)、現金四千元、陳坤生身 分證、汽車駕照行照、機車駕照行照各一張、行動電話等財物,所得財物朋分花 用。 申○○於八十八年七月初,由報紙廣告而與B○○取得聯絡,經B○○與徐詩博 、孫英哲謀議後,推由徐詩博約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三 重市○○○路民爵賓館五○三號房見面,雙方見面後,徐詩博趁機將迷藥摻入飲 料中交予申○○飲用,致申○○昏迷無法抗拒後,再由徐詩博、孫英哲二人搜括 其財物,因而取得包括CM-09087號自小客車一輛、身分證、駕照、行照 、信用卡、提款卡、勞力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五千元、汽車音響一 組等財物。該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時五十分,經徐詩博、孫英哲持 變造之申○○身分證(其上換貼徐詩博之相片,而足損害於戶政機關於身分證管 理之正確性及申○○)及相關證件,至謝麗美所經營之土城市○○路○段三○九 號長城汽車商行變賣十六萬元,徐詩博實際拿到十四萬元,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並於變賣之際,偽造申○○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偽造其簽名(一枚),指 印(二枚)、印文(四枚,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於其上後,持 交謝麗美,足生損害於申○○。 寅○○於八十八年七月初,由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而與B○○聯絡,B○○與徐 詩博(自稱蔡經理)、陳正隆、古正群謀議後,推由徐詩博、古正群及一不詳姓 名成年女子約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新莊市米樂奇KTV 六樓包廂內見面,雙方見面後徐詩博先至樓下等候,古正群(自稱洪經理)將迷 藥摻入飲料中交予寅○○飲用,致寅○○昏迷無法抗拒後,再由古正群搜刮其財 物,因而取得包括GX-2323號自小客車一輛(係寅○○之友人林義鵬所有 )、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行動電話等財物。該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經徐詩博、陳正隆持變造之林義鵬身分證(其上換貼陳 正隆相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義鵬)及相關證件 ,至王維銘所經營樹林鎮○○街六九號建新汽車買賣廣場變賣二十萬五千元。並 於變賣之際,偽造林義鵬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讓渡書,並偽造其簽名(共二 枚),指印(共九枚)後,持交王維銘,足生損害於林義鵬。 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初,由報紙廣告應徵司機工作,而與B○○聯絡,B○○ 與徐詩博、孫英哲謀議後,推由徐詩博(自稱小洪)約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二日凌晨三時許,在新莊市○○路四十一號新合歡賓館內見面,雙方見面後,徐 詩博以等小姐為由,趁機將迷藥摻入飲料中交予丙○○飲用,致丙○○昏迷無法 抗拒後,再由徐詩博、孫英哲配合搜刮其財物,因而取得包括K5-9069號 自小客車一輛(係王宏元所有)、丙○○身分證、王宏元身分證、信用卡、提款 卡、汽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行動電話一支、金項鍊一條、現金三千元。該 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經徐詩博、孫英哲持變造之王宏元身分 證(其上換貼徐詩博相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宏 元)及相關證件,至黃中秋所經營之中和市○○路臨二八一號光華汽車商行變賣 二十八萬元,所得款項朋分花用。並於變賣之際,偽造王宏元名義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並於其上偽造王宏元簽名(一枚)後,持交黃中秋,而足生損害於王宏元 。 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由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而與B○○聯絡,B○○ 與孫英哲、陳正隆謀議後,推由孫英哲(自稱小毛)約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二日凌晨五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懷念汽車旅館三一三號房見面,雙方見 面後,孫英哲趁機將迷藥摻入飲料中交予丁○○飲用,致丁○○昏迷無法抗拒後 ,搜刮其財物,因而取得包括G7-7725號自小客車一輛、身分證、駕照、 行照、現金二千五百元、行動電話一支、黃金項鍊一條等財物。該自小客車於八 十八年七月某日,經陳正隆駕至宏成當鋪典當五萬多元,所得款項朋分花用。並 於變賣之際,偽造丁○○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偽造丁○○簽名(一枚)、 指印(二枚)於其上後,持交宏成當鋪負責人,足生損害於丁○○。 戌○○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由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而與B○○聯絡,B○○即 與古正群、許岫峰、陳正隆謀議後,推由古正群(自稱高先生)、許岫峰(自稱 李先生)二人約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新莊市○○路輔大K TV見面,雙方見面後以等小姐為由,古正群趁機將迷藥摻入飲料中交予戌○○ 飲用,致戌○○昏迷無法抗拒後,搜刮其財物,因而取得包括A6-8200號 自小客車一輛、本人及陳冠蓉身分證、駕照、行照、現金三千元、金項鍊、鑽戒 一個,信用卡二張等財物。該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某日,經陳正隆開至桃園 市○○路某車行變賣三十五萬元。 未○○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由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而與B○○聯絡,B○○即 與徐詩博、孫英哲、陳正隆謀議後,推由孫英哲(自稱小何)約未○○於八十八 年八月七日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三八○號溫拿旅社二○五號房見 面,先藉故使未○○外出與陳正隆(自稱戌○○)見面,待返回溫拿旅社以等小 姐為由,趁機將迷藥摻入飲料中致未○○昏迷無法抗拒後,再由孫英哲、陳正隆 配合搜括其財物,因而取得包括HA-1313號自小客車一輛、本人及林辰德 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學生證、行動電話、現金一千一百元等財 物,所得財物朋分花用。 H○○於八十年八月五日,經由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而與B○○聯絡,B○○與徐 詩桓、孫英哲、陳正隆謀議後,推由徐詩桓約H○○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十四時 許,在新莊市庭園KTV內,以面試為由,趁機將迷藥摻入飲料中,交予H○○ 飲用,致H○○昏迷無法抗拒後,帶往新莊市○○街五十一號珈多利汽車旅館內 ,再由徐詩桓、孫英哲配合搜刮其財物,因而取得包括T2-7902號自小客 車一輛(係劉張錫雲所有)、身分證、駕照、行照、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二千元 等財物。該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二時,經陳正隆、徐詩博、孫英哲持 變造之H○○身分證(其上換貼陳正隆相片,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 管理之正確性及H○○)及相關證件,至余靜波所經營之新店市○○路○段三昌 當舖典當十一萬元(實際拿取十萬三千四百元),所得款項朋分花用。並於典當 之際,偽造張錫雲名義之委託書(委託辦理汽車過戶事宜)、汽車買賣合約書、 委託切結書(委託辦理車輛出售過戶等事項),並於其偽造張錫雲之簽名(二枚 )、H○○之簽名及指印(各三枚)後,持交余靜波,足損害於張錫雲及H○○ ;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以張錫雲、H○○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 十日、票號:二0一四六八號、面額十一萬元之本票一紙,持交余靜波作為典當 之擔保。 F○○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經由報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而與B○○聯絡,B○○ 與孫英哲、許岫峰、徐詩博、陳正隆謀議後,即推由孫英哲(自稱癸○○)、許 岫峰(自稱阿峰)約F○○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路龍祥 賓館五○八號房見面,並趁機將迷藥摻入飲料中致F○○昏迷無法抗拒後,搜刮 其財物,因而取得包括CW-4905號自小客車一輛、身分證、汽機車駕照、 行照、信用卡、健保卡、行動電話等財物。該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時 三十分,經陳正隆、徐詩博、孫英哲持變造之F○○身分證(其上換貼陳正隆之 身分證,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F○○)及相關證件, 至王服興所經營之板橋市○○路三三九號廣泰當鋪典當十一萬元,所得款項朋分 花用。並於典當之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F○○名義之本票一張(面額十 一萬元、票號:0八七九二二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其上並偽造F○ ○之指印三枚,簽名一枚),持交王服興作為典當之擔保。丑○○於八十八年八月初,經由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而與B○○聯絡,B○○與 古正群、孫英哲、陳正隆謀議後,推由古正群(自稱高先生)約丑○○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在三重市○○路雅登汽車旅館見面,雙方見面後,古正 群趁機將迷藥摻入以飲料中交予丑○○飲用,致丑○○昏迷無法抗拒後,搜刮其 財物,因而取得包括KA-8703號自小客車一輛、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 、駕照、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萬五千元等財物。該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一日九時,經陳正隆、孫英哲持變造身分證及相關證件,至陳建龍所經營之中和 市○○路四六號紅龍汽車商行變賣十六萬元,所得款項朋分花用。並於變賣之際 ,偽造丑○○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其上偽造丑○○之簽名(一枚)後, 持交陳建龍,而足生損於丑○○。 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經由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而與B○○聯絡,B○○ 與古正群、孫英哲謀議後,推由徐詩桓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一時二十分,將天 ○○帶往新莊市○○路鴻金寶KTVA10室內,當時古正群已在內,古正群與天 ○○談論工作內容,再趁機以迷藥摻入飲料中交予天○○飲用致其昏迷無法抗拒 ,搜括其財物,因而得包括L8-9701號自小客車一輛、身分證、駕照、行 照、健保卡、信用卡五張、提款卡二張、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八百元等財物,所 得財物朋分花用。 E○○於八十八年六月四,經由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而與B○○聯絡,B○○與 徐詩博、孫英哲謀議後,推由徐詩博約E○○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十三時許,在 板橋市○○街三十六之五號嘉麗旅社七○二號房內見面,並趁機將迷藥摻入飲料 中交予E○○飲用,致E○○昏迷無法抗拒後,由孫英哲搜刮其財物,包括IM -9657號自小客車一輛、身分證、駕照、行照、現金一千五百元。該自小客 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十一時,經何威翰(為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另行偵結) 持變造之E○○身分證(於身分證上換貼何威翰之相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身分證管理之確性及E○○)及相關證件,至闕萬全所經營之樹林鎮○○路五 八五之一號東興汽車商行變賣二十萬元,所得款項朋分花用。並於變賣之際,偽 造E○○名義之汽車賣合約書,並於其上偽造E○○簽名(一枚)、指印(三枚 ),足生損害於E○○。 辛○○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由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與B○○聯絡,經B ○○與林健良及自稱為「邱組長」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謀議後,由B○○約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中華路口良美百貨 公司見面,討論如何接客情事後,要辛○○回家等候消息,其後由「邱組長」於 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通知辛○○前往台中市富可汗旅館與 林健良會合,其間林健良即交付藥丸給辛○○服用(其謊稱具有消炎及持久功用 ),辛○○服用後不久即行昏迷致不能抗拒,林健良即搜刮其財物,因而取得包 括N8-9229自小客車一輛、行動電話一具、皮夾一個、現金一萬五千元, 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三張等財物。林健良並將辛○○所有之N8-九二二九號自 用小客車,駕該車至彰化市○○○路二一八號樊世傑所經營之寶璽當鋪,持以將 林健良本人之照片換貼於辛○○身分證上方式之變造身分證(未扣案),向該當 鋪典當得款三萬元(扣除利息實得二萬七千三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戶 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在委託切結書上偽造「辛○○」之署押一枚,及在 其上按捺指印一枚;動產抵押同意書偽造「辛○○」之署押一枚,及在其上按捺 指印二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偽造「辛○○」之署押二枚,及在其上按捺 指印四枚。復以「辛○○」之名義,填寫票面金額三萬元之本票一張,並在其上 偽簽「辛○○」之署押一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二枚,交樊世傑收執,足以生損 害於辛○○、樊世傑。 三、B○○又承前述概括意,與徐詩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聯絡,而詐得下列之人之身分證: ㈠經B○○指使、由徐詩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板橋市○○路亞 東工專大門前,對看報紙刊登求職廣告而來之亥○○,謊稱面試時公司需核對身 分為由收取其身分證後一去不回,而詐得身分證一枚。 ㈡經B○○指使、由徐詩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 ○路亞東工專大門前,對看報紙刊登求職廣告而之來宙○○,謊稱面試時公司需 核對身分為由收取其身分證及駕照後一去不回,因而詐得身分證一枚、汽車駕照 一枚。 ㈢經B○○指使、由徐詩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 ○路亞東工專大門前,對看報紙刊登求職廣告而來之馮深辰,謊稱面試時公司需 核對身分為由收取其身分證及駕照後一去不回,因而詐得身分證一枚、駕照一枚 。 ㈣經B○○指使、由徐詩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 ○路亞東工專大門前,對看報紙刊登求職廣告而來之J○○,謊稱面試時公司需 核對身分為由收取其身分證及駕照後去一不回,因而詐得身分證一枚、汽車駕照 一枚。 ㈤經B○○指使、由徐詩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 ○路亞東工專大門前,對看報紙刊登求職廣告而來之午○○,謊稱面試時公司需 核對身分為由收取其身分證及駕照後一去不回,因而詐得身分證一枚、汽機車駕 照各一枚。 ㈥經B○○指使、由徐詩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 ○路亞東工專大門前,對看報紙刊登求職廣告而來之巳○○,謊稱面試時公司需 核對身分為由收取其身分證及駕照後去一不回,因而詐得身分證一枚、汽機車駕 照一枚。 ㈦經B○○指使、由徐詩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 ○路亞東工專大門前,對看報紙刊登求職廣告而來之己○○,謊稱面試時公司需 核對身分為由收取其身分證後一去不回,因而詐得身分證一枚。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B○○否認有盜匪之犯行,辯稱:其並非本件強盜集團之主謀 ,亦非集團之成員,係遭他人誣陷,又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在高速公路岡山收 費站,為警查獲之他人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乃其託侯義辰所蒐集之黃奕 鋒犯罪證據云云。惟查: ㈠右揭K○○被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K○○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訊(公路警 察第五警察隊警卷㈡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及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0九號 案件審理中(原審卷㈡第九十二頁面)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共犯梁聖瑀於原審 調查中證稱:B○○曾拿K○○身分證予其申請台南區電話二支,由陳行尚及侯 義辰接聽電話等語(原審卷㈠第九十八頁背面、卷㈡第一一一頁),於被訴強盜 等案件中自承:「是B○○拿K○○經變造之身分證(該證件係貼梁聖瑀之照片 )叫我去中華電信申請電話轉接,我因怕B○○,遂辰知係變造證件亦持以前往 辦理」(見原審卷㈡第九十六頁背面)等情辰確,核與共犯陳文彬於被訴強盜等 案件中供稱:「係共犯B○○請我去向K○○拿取身分證,我事後將身分證交予 B○○」(見原審卷㈡第九十二頁)等情相符,並有經變造之K○○身分證影本 (公路警察卷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原審卷㈠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九十年五月九日南行一字第九0C八二 00五一八號函(見原審卷㈡第一0七頁)在卷可稽。被告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 以認定。 ㈡右揭G○○之被害事實,業據被害人G○○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南市警局 第四分局接受訊問時指訴綦詳,並指認梁聖瑀即係下迷藥將其迷昏而強劫財物之 人(原審卷㈢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核與共犯梁聖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七月二十日警訊及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0九號九十年六月七日審理時供稱: G○○一案為首者為B○○,係B○○刊登廣告應徵牛郎工作,並指派其將被害 人G○○帶至飯店迷昏,侯義辰則在飯店外等候接應,其與侯義辰將車典當得款 五萬元交予B○○,B○○則各拿五千元予其及侯義辰做為酬勞等語(原審卷㈢ 第一二0頁、一二四頁、一六六頁);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警訊時供稱:「 B○○有一起參與犯案,因為他負責整個案子工作調派指揮分配工作,包括接聽 電話、接見應徵者、至旅館提供飲料予被害人喝、典當車輛,都是由B○○在指 揮分配工作,我犯了五個案子B○○、陳行尚、侯義辰都有參與,陳行尚、侯義 辰二人是負責接聽電話並告知B○○訊息讓B○○調派工作」等語(公路警察第 五警察隊警卷㈡第二十一頁),參以共犯梁聖瑀與侯義辰、陳行尚及被告B○○ 三人並無嫌隙,共犯梁聖瑀自無故意攀陷使渠等入罪之理,是共犯梁聖瑀上開供 述應堪採信。被告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㈢右揭戊○○之被害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日、 二十四日警訊中指訴綦詳(原審卷㈢第九十七至一00頁),核與證人梁聖瑀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前往飯店等被害人戊○○,該次迷 藥為其拿取,之後將戊○○之車開去典當等語(原審卷㈠第九十九頁),及共犯 林健良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七號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時供述:「被 害人戊○○是梁聖瑀接洽,我沒有與戊○○見面,只是事後梁聖瑀拿換上我相片 之戊○○身分證給我,要我把戊○○的車當掉,當三萬元(應係七萬元之誤), 我交給梁聖瑀,他給我三千元,..,戊○○之身分證係由黃奕鋒所變造」(見 原審卷㈢第一三五頁)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勝興汽車當舖」負責人何豐勝於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訊中證述:係林健良與另一不知名男子持戊○○身分證 將該車向其典當七萬元等語相符,並指認林健良即為戊○○身分證上所貼相片之 人等情一致(原審卷㈢第一0一頁),復有剪報、戊○○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 偽造之本票、典當切結書(原審卷㈢第一0二頁背面、第一0四頁)可參,而該 切結書上指紋經鑑定結果確係林健良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函暨所附之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一0五至一0七頁) 。被告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㈣右揭卯○○之被害事實,業據被害人卯○○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公路警察第五警 察隊第三十至三十二頁),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由一位自 稱林先生者與其接洽,共二人分二次與其見面,第二次與其見面者即相片中之林 健良,其所服用之藥物為林健良提供,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亦遭林健良拿 走等語辰確(見原審卷㈢第一四四頁),核與共犯侯義辰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二三0九號案件審理時供述:「我在黃奕鋒集團工作時,有幫忙接聽電話」, 共犯黃奕鋒供述:「侯義辰有時有參與詐騙牛郎保證金工作」(均見原審卷㈡第 八十七頁),共犯梁聖瑀供述:「我知道侯義辰有在幫黃奕鋒接聽應徵牛郎之電 話」(見該案第二卷第一二五頁筆錄),共犯林健良供述:卯○○一案係其出面 以藥迷昏卯○○後,再伺機洗劫財物,梁聖瑀於事後與其一起去當車,當時大部 分變造證件係向黃奕鋒拿取(見原審卷㈢第一六二頁背面),共犯陳文彬於八十 七年八月六日警訊時供稱: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 辦理UL-4798號小自客車之車籍異動,當時係受B○○委託前往辦理,資 料為B○○打電話請其至所住飯店房間拿取,該車籍異動登記書代辦人姓名為其 所簽的,資料亦為其填寫等情相符(見公路警察第五警察隊警卷㈡第二十七頁) ,並經證人即高福當舖負責人張永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訊中證述:「係 一自稱曾盈庶本人之人持身分證至我經營之當舖,將UL-4798號小自客車 典當八萬元」等語辰確(見公路警察第五警察隊警卷㈡第四十一頁),復有經變 造之曾盈庶國民身分證(其上貼有林健良相片)、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高福當 舖之當票、記載高福當舖當票上之指紋經鑑定為林健良指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五三00九號函在卷可佐(見外放資料卷) 。被告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㈤右揭C○○之被害事實,業據證人C○○於警訊(鹽埕分局警卷,其於警訊中並 指認B○○即係自稱為「小胖」之人)、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審理中及原審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0九號案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原審 卷㈠第一六五頁),核與證人梁聖瑀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由其出面將黃旭宏帶往賓館,林健良將藥水或藥丸交予其轉 交黃旭宏服用,其下樓後隨即與林健良開黃旭宏之車離開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 卷㈡第一一一頁),且梁聖瑀於被訴盜匪等案件中亦供述:「當日是B○○叫我 在高雄市鹽埕區新東京賓館等來應徵之男生,後來C○○來後,我就說我是公司 派來的,等一下公司會有人打電話來,並拿出B○○交給我的壯陽藥給C○○吃 ,我就去看電視,之後B○○打電話叫我就先下樓等林健良,..,林健良出現 時就已經拿到C○○之汽車鑰匙了,我們走時是開C○○的車子,林健良說要將 車子拿去典當,隔天我們就持C○○的車子去典當」、「C○○經變造的證件, 是B○○交給我的」(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0九號第一卷第七五頁筆錄 以下)、「當日我們洗劫C○○財物後,就直接去找B○○所住之高雄市漢來大 飯店,將行動電話及皮包交給B○○,B○○指示我與林健良至台南找不特定之 中古車行賣掉,我與林健良就找到『安利汽車商行』,以三萬元成交,該款由林 健良全數交予B○○,B○○拿一萬元給林健良,再由林健良轉交給我五千元」 、「林嶔泓身分證係B○○將其貼上我的相片後,再交給我」(見八十八年六月 十七日於安利汽車商行製作之警訊筆錄)等語辰確,亦與共犯侯義辰於供述:「 我在黃奕鋒集團工作時,有幫忙接聽電話」,共犯黃奕鋒供述:「侯義辰有時有 參與詐騙牛郎保證金工作」(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0九號第一卷第三0 八頁)等情大體相符,且經證人林嶔泓、王漢智、吳立仁於警訊中分別證述其身 分證被變造冒用,及收購該車十三萬元等情屬實(見埕分局警卷),並有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原審卷㈠第四十二頁)可參。被告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㈥右揭玄○○之被害事實,業據證人玄○○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警訊中指訴綦詳 (公路警察第五警察隊警卷㈡第四十七頁),核與共犯梁聖瑀於被訴盜匪案件中 自承:「我之前有將我的相片交予黃奕鋒,黃奕鋒請一位『小陳』之人將變造證 件交給我,我有出面當車得款二十萬元」(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0九號 第二卷第一0二頁筆錄),證人即共犯林健良於被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中自 承:曾與梁聖瑀洗劫被害人財物二、三次,玄○○係由黃奕鋒透過梁聖瑀轉交迷 藥,其拿與玄○○服用後取走財物(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八二二號),共犯侯義辰供稱:「我在黃奕鋒集團工作時,有幫忙接聽電話」 ,共犯黃奕鋒供稱:「侯義辰有時有參與詐騙牛郎保證金工作」(見原審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二三0九號第一卷第三0八頁)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元大汽車商行 負責人洪敏忠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警訊時證稱:「該TI─3938號自小客車 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由一位持林嶔泓身分證之人前來變賣二十 萬元,且該人經我指認相片應是被告梁聖瑀無訛」(公路警察第五警察隊警卷㈡ 第四十九頁),證人林嶔泓於警訊中證稱:其之證件及汽車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九 日應徵工作時受人詐騙等語在卷,復有貼有梁聖瑀相片之林嶔泓身分證影本在卷 可稽。被告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㈦被告B○○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共犯梁聖瑀於原審調查審理中證稱 :自八十七年五月初替被告工作至同年六月中或六月底,同夥者為被告及林健良 ,其餘之人則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筆錄),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警訊筆錄供稱:「(問:照片F及G是你本人 ,為何會在B○○手提袋內,另外鍾昆發及陳合興的身分證為何會貼你的相片? )B○○在八十七年五月份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高雄找他,叫我拿相片給他」、 「我犯了五案,我只記得被害人林嶔泓、戊○○、玄○○是我與林健良做的,其 餘二件被害人我忘記了,有三件是我至飯店提供摻有迷藥之飲料予被害人喝,另 二件是我負責典當車輛(林嶔泓、玄○○),我犯了五案都是B○○及侯義辰通 知我的,我犯了五案所得財物都交予B○○」,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我只是接受B○○或侯義辰電話連絡,到何處等人,去飯店開房 間,叫我與被害人聊天,並要我拿壯陽藥給被害人吃,叫我拿被害人的皮包、行 動電話給他們,被害人共有六人,有C○○、G○○、戊○○,其他被害人名字 忘了」(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七號該次訊問筆錄),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六日警訊中供稱:「本案為首者為B○○,他刊登廣告應徵牛郎工作」、「我於 八十七年六月初至同年六月底,參與該集團共犯有六件案子,有四件於八十七年 九月中旬至國道五隊陳述,已錄供在案,現案件繫屬在台南地方法院,另二件其 一是本案(即被害人G○○案),其二是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我與B○○、林 健良等三人以同樣手法(下迷藥)在高雄涉案,但案情較模糊,我要再想一想」 等語在卷,共犯陳文彬亦供稱:「係共犯B○○請我去向K○○拿取身分證,我 事後將身分證交予B○○」、「我係受B○○唆使,始出面向被害人K○○騙取 身分證,及出面辦理阮王阿鑾之汽車過戶」等語,共犯梁聖瑀、共犯林健良供述 :渠等所持經變造之K○○、曾盈庶之國民身分證,分別係由B○○、黃奕鋒所 交付,參以共犯侯義辰供稱:係受B○○介紹,始進入被告黃奕鋒之犯罪集團工 作之情,被告陳行尚亦供述:「我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十一月初,看報紙應徵牛 郎工作,由黃奕鋒面試(惟黃奕鋒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離開),...,約 過了一週,黃嫌說:『不然你先將身分證交給我,並簽下五十萬元本票後即可上 班』,我誤以為要從事牛郎工作,即答應所求,結果黃嫌是叫我將搶得被害人之 汽車,以偽造證件拿去典當或販售;B○○是該犯罪集團負責人」等情(見板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復審酌被告B○○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四日早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查獲其持有K○○之身分證、空白身分證等物品 ,顯屬變造身分證及強盜犯罪所得之贓物等情觀之,其所辯非屬該強盜犯罪集團 主要成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與梁聖瑀、侯義辰、陳行尚、黃奕 鋒、陳文彬為屬同一強盜集團之情,應堪認定。至於證人候義辰雖附和被告之說 詞,陳稱:係被告派其至黃奕峰集團臥底,但被告並非警察人員,衡情應無自行 派員到黃奕峰處臥底之理由;被告所稱係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肅竊組組長許鴻仁 之線人之事實,並非事實,且其所提供之錄音帶因音質混濁無法聽清內容,有台 北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七北警刑字第一二一九0三號函可參(原審 卷第二一七頁),因此,候義辰所述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㈧再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所供犯罪模式,可知其犯案手法係由詐騙所得 之證件申請電話,再以該電話做為登報應徵牛郎之連絡方式,集團小組成員之一 人於接聽應徵者電話後約定見面地點,再由相同之人或不同之另一人出現拿取證 件,復約定服務客戶之時間,其中一人再以等待客戶為藉口帶被害人到飯店休息 ,並趁機拿摻有不辰藥劑之飲料或食物使被害人服下,待其昏迷後取走身上財物 及開走車子,最後再持變造身分證典當現金花用(甚有偽簽本票之犯行),此一 連串過程,環環相扣,分工縝密,苟非事先經過周詳設計,當不致如此無懈可擊 ,而被告B○○犯案之層度極深,為屬犯罪集團之首謀,自不待言。本案罪證洵 屬辰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對於壬○○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在卷(本院卷㈡第三六一頁、第三六三頁) ,核與被害人壬○○在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五時左 右,我看了報紙的分類廣告應徵司機與經紀人,接電話的人告訴我說,先到板橋 市○○街二十號夢綺賓館找一名經紀人,他會和我做初步面試,我即前往該處應 徵」(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八九七號影印卷第七頁反面)、「到達賓館時 陳薇文及林儷娟等二人便從對面停車場過來,陳薇文拿新台幣二千元叫我登記房 間,進入房間後,我們三人就聊有關工作性質的事,陳薇文說她是公司內的經紀 人,...約聊了十幾分鐘後,陳薇文就叫林儷娟去買飲料,過一會,林儷娟買 了三瓶飲料...買回來後,陳薇文就走到房間門口去接她,陳薇文背對著我, 林儷娟面向我(二人面對面),隔一會後,陳薇文便把她們面對面時倒入紙杯中 的汽水拿給我喝,我喝完後即不醒人事了,醒來時我所有DJ-00五七號自小 及身上財物均不見了。(你應徵時和你接觸的是否只有陳薇文、林儷娟二人?) 實際接觸是只有陳薇文、林儷娟二個沒錯,而電話聯絡是另一不詳男子」(見板 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八九七號影印卷第九頁反面及十頁);及「約於八十八年 六月底左右,大成當鋪打電話通知我要付利息,我才知道車子被典當了,我即通 知板橋分局刑事組人員和我一起到該當鋪,經調出典當資料,才發現有人把相片 貼在我被搶走的身分證上,冒用我的名字典當車子」(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 ○八九七號影印卷第八頁)。證人林儷娟在警訊中供稱:「我曾經在八十八年六 月中(詳細日期已忘了),陳薇文打電話給我,約在板橋見面...到了賓館後 她才告訴我說她要和一個人見面,然後到櫃檯登記(以休息)一間房間(號碼已 忘)那時候時間是下午三點左右,而在賓館前有一位男子年約二十歲,走過來和 陳薇文講話...於是我們三人就一同進入房間...過半小時之後我就下樓打 電話回家,打完電話之後,我又上樓進入房內,等我進入時,就發現那名男子躺 在床上睡覺了,我問文文為什麼他會睡覺了,文文叫我不要吵...」(見板橋 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八九七號影印卷第三頁反面)、「...進入房間後,陳薇 文拿錢要我到外面買些飲料回來,並交代我要買啤酒、汽水、運動飲料,回到房 間後陳薇文喝啤酒,那名男子喝汽水,我喝運動飲料...」(見板檢八十八年 偵字第二○八九七號影印卷第四頁)、「我下樓打電話時間大約二十分鐘,我買 的汽水是七喜罐裝的,他們在談論內容我不清楚,只知道很像是在討論應徵的事 情,因為陳薇文告訴我不要吵,所以我想他是在睡覺,我們沒有帶走任何東西」 (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八九七號影印卷第四頁反面);證人即共犯陳薇文 在偵查中供稱:「(是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板市夢綺賓館與林儷娟迷昏 壬○○取走其汽車及身上證件、財物?)當天是小毛叫我在該賓館等人,我便找 林儷娟一起去...我請林女出去買飲料回來,拿飲料給江某喝,我們三人便在 房間裡聊天,後來林女說要下去打電話回家,沒多久江某就開始打瞌睡,過一會 小毛有打電話問我在那個房間,我告訴他後就和林女先離開了」(見板檢八十八 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影印卷㈡第一七○、一七一頁)、「編號一、二我有做」 (見板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影印卷㈠第十四頁);證人即共犯徐詩博在 警訊中供稱:「我在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底七月初詳細日期忘記了,與綽號小毛的 男子共同駕駛DJ-00五七號自小客車前往典當,得款新台幣二十二萬元(二 十萬元。」(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影印卷㈡第二六頁反面)、「 典當得款二十二萬元(應係二十萬元),我將錢交給小毛,小毛再交給B○○, B○○說我是打工的所以分我一萬元,其餘如何分我不清楚。主謀是B○○,都 是他交代小毛,小毛再帶我」(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卷㈡第二七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變造之壬○○身分證(見板院八十八年訴字第 一六五九號卷㈠第七七頁)、自願書、收據(見板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五九號 卷㈠第七八頁)、授權書(見板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卷㈠第七九頁)、 委託切結書(見板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卷㈠第八十頁)可參;被告有為 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㈡被告對於宇○○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在卷(本院卷㈡第三六二至三六三頁),核 與被害人宇○○在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看報紙廣告版欲應 徵傳播公司助理,而打電話與張小姐洽談,張小姐告知工作內容...並約我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三時許,在板橋市○○路東南賓館六○八號房見面,張小姐並 帶以後我所要接送之王小姐來,我們便於該飯店洽談工作流程時,張小姐叫王小 姐至樓下購買重量杯可樂飲用,我飲用後不久即覺頭昏,便昏睡至六月二日十五 時許才醒來,發覺身上財物均遭洗劫」(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 印卷㈠第一四三頁反面)、「...張小姐就是陳薇文,」(見板檢八十八年偵 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㈠第一四六頁反面)。證人即共犯陳薇文供稱:編號一 、二我有做」(見板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影印卷㈠第十四頁)、及「. ..宇○○是B○○叫我去的...」(見板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卷㈡ 第八五頁);證人楊國禎供稱:「是一名自稱許志弘之男子持許志弘身分證、行 照正本及該自小客車ON-0706號至我經營之汽車行販賣予我,我核對該許 志弘身份後(該男子所持之許志弘身分證上相片為同一人)覺得無誤後我即以新 台幣二十二萬元之代價向許志弘購買該車」(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 號卷㈡第一七三頁反面)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變造之許志弘身分證及汽車買 賣合約書(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卷㈡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可參 ,被告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㈢被告對甲○○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在卷(本院卷㈡第三六四至三六五頁),核與 被害人甲○○在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高雄市看報紙廣告, 打電話應徵工作,...對方便約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 高雄市○○路○○路口一家吾愛吾家餐廳見面,他核對我的證件後,他便叫我載 他至高雄市新興區一家康橋飯店三○六號房,說有一位小姐等我去載,到了之後 便說小姐因事耽誤叫我等一下,之後便拿了一杯水給我喝,我喝完後就不醒人事 了,醒來後我發現我的車子、身上財物均不見了...」(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 第二一五四九號卷㈠第一四九頁反面)、「(警方提示之犯嫌徐詩博是否就是用 迷藥迷昏你強盜財物之人?)是他沒錯,他自稱是應徵時方先生之弟弟」(見板 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卷㈠第一五○頁);證人即共犯徐詩博供稱:「 (是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市康橋飯店三○六號房自稱方 先生將甲○○迷昏開走其自小客車,取走身上證件、現金三千元?)有,我跟小 毛一起去的。」(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影印卷㈡第一二二頁及背 面)、「(是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在鳳山市東和汽車商行持變造證件典當YR -5536號車?)有,那次是B○○帶我去的」(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 一五九號卷㈡第一二四頁反面及一二五頁)、「(...方先生是誰?)孫英哲 ,我帶他去,在飯店B○○打電話給甲○○,甲○○便離開,孫英哲進來拿二瓶 飲料說一瓶請我、一瓶請甲○○後便離開,後甲○○回來我便請方某喝我二人便 睡著,之後B○○打電話問我甲○○是否睡著,我說是,孫英哲便進來叫我下樓 ,他就在飯店搜刮甲○○財物,我們便一起離開」(見板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 五九號影印卷㈠第四五頁)。證人鄭堂和在警訊中供稱:「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下 午十五時,有一男子自稱甲○○持本人身分證、YR-5536號自小客車、車 籍證件至我經營位於鳳山市○○路三七二號之東和汽車商行,要將YR-553 6號福特牌九七年份自小客車售賣予我,經當場核對車身引擎號碼、鎖匙、防盜 器等均屬原廠,與監理所查詢及交通部電腦連線核對,該車產權清楚並有詳細原 車主楊桃過戶與現車主甲○○之資料,且該男子亦持有其母楊桃之身分證正本. ..我即以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與其議價,對方男子要求能加一些價,最後以市價 二十五萬元成交,並帶同該男子前往鳳山市○○路鳳山富邦銀行取款...該徐 詩博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開YR-5536自小客車以甲○○名義將該車以二十 五萬元售賣予我之人沒錯」(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㈡第一 六七頁反面)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變造之甲○○身分證及汽車買賣合約書( 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卷㈡第一七○至一七一頁)可參;被告有為 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㈣被告對於徐辰宏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在卷(本院卷㈡第三六三至三六七頁),核 與被害人徐辰宏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看報紙廣告而應徵接送傳播小 姐的司機,因而打電話聯絡,接聽電話之人要我留下年籍及交通工具的車子.. .在六月十四日晚上六點許有一位男子打電話給我...就在六月十六日早上二 點許打電話給我,約定六月十六日早上九點在台北市○○路羅莎旅館前見面,於 是我依時間到達上述的地點,約九點三十分有位自稱是許志鴻(應為許志弘)與 我見面,和我討論工作性質,然後就帶我到蘿莎旅館一一○二號房,當時是由他 出示證件開房間的,他說我們在這等小姐,過了十分左右他要我到樓下接一位小 姐,我就下樓接一位小姐至一一○二號房,他就與這位小姐交談,順手拿了一瓶 飲料給我喝(楊桃汁),過了約三十分鐘,自稱許志鴻男子就說,把飲料快喝完 我們要走了,於是我就將飲料喝完,過了三分鐘左右我就不醒人事...我身上 所有的證件、錢、車子全不見了」(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 ㈠第一六○頁反面及一六一頁)、「...當天徐詩博就自稱許志鴻男子」(見 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卷㈠第一六一頁)。證人即共犯在徐詩博在偵 查中供稱:「(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九點許是否於北市○○路蘿莎旅館迷昏徐辰 宏走自小客車及證件、行動電話?)有,那次我只帶被害人去」(見板檢八十八 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卷㈡第一二二頁反面);證人陳衡山在警訊中供稱:「( 你於何時收當自小客車DG-七二五三號?)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十六時。是一 位自稱溫義文之男子,持溫義文身分證正本(相片經查非溫義文本人)及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及該車行照正本等證件,到我所經營之當舖典當該車。(該車典當 金額如何?)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正」(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卷㈡ 第一七八頁反面)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見板檢八 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卷㈡第一八○頁及一八二頁)、當票(見八十八年偵 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卷㈡第一八一頁)及經變造之溫義文身分證可參(見同上偵卷 第一八三頁);本被告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㈤被告對於I○○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在卷(本院卷㈡第三六八至三六九頁),核 與被害人I○○在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中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對方約我在中和市○○路○○路口見面,到 的時候,有一位自稱是毛先生之男子和我見面,先核對我的證件資料後,叫我開 車載他至台北市○○○路新凱飯店五○一號房等小姐...約到了四時許,他拿 了一瓶奧利多給我喝,我喝完後即不醒人事,損失DG-1397號自小客車一 部,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行動電話,我弟弟潘仁智身分證」(見板檢八 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卷㈠第一六五頁反面)、「(作案之人)有孫英哲, 他自稱為毛先生...」(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卷㈠第一六六頁 );證人即共犯徐詩博在偵查中供稱:「(是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板市 世貿當舖典當DG-1397號自小客車?)有,是小毛帶我去的,證件也是小 毛拿出來的」(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卷㈡第一二四頁反面);證 人羅瑞春在警訊供稱:「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有一男子 駕駛DG-一三九七號自小客車及車籍資料、身分證(上貼有其本人照片)等, 到店中要求典當該車新台幣一十六萬元,我經查詢無問題後,才給予收當。警方 提供照片徐詩博,即當日持I○○身分證至我當鋪中典當DG-一三九七號自小 客車之人」(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卷㈡第一三八頁反面)等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切結書(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卷㈡第一四一頁 )、汽車買賣訂購合約書(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卷㈡第一四二頁 )、經變造之I○○身分證(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卷㈡第一四三 頁)、當鋪登記簿(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卷㈡第一四六頁)等可參; 再者,切結書上三枚指紋經鑑定結果與I○○指紋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刑紋字第七九八三二號函可參(見板檢八十八 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卷㈡第一三九頁);被告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認定。 ㈥被告對於酉○○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在卷(本院卷㈡第三六九至三七0頁),核 與被害人酉○○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經報紙廣告應徵旅遊司機,直到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該公司潘姓男子打電話叫我北上說有 工作給我,約在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下與一名張姓男子接洽,我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四日三時到達,有一名自稱張經理之男子和我接洽,並坐我的車前往新莊市 ○○路一家新合歡賓館休息等人,在賓館五一一號房該名男子拿一瓶汽車給我喝 ,喝完我就不醒人事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點醒來時發現我的車子 TL-5365及身上所有財物全部不見了(行動電話一支、皮包一個內有酉○ ○及陳惠美身分證、大貨車駕照、現金一千元,鑰匙一串」(見板檢八十八年偵 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㈠第一七二頁反面)、「警方提供的徐詩博就是和我接 洽強盜我財物之人」(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㈠第一七三頁 );證人即共犯徐詩博供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新莊新合 歡賓館迷昏酉○○取走自小客車、證件及現金一千元?)是的,我與小毛一起去 」(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影印卷㈡第一二二頁反面)、「(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是否持變造之陳福添身分證至泰山聯合汽車商行典當TL-五 三六五號自小客車?)有,變造的證件事小毛拿出來的,典當由我進去,小毛在 外面等」(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影印卷㈡第一二四頁反面)、「 ...是B○○叫我把酉○○帶去的...這次我分到一、二萬元,是B○○交 給我的...」(見板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影印卷㈠第四六頁);證人 陳福添在警訊中供稱:「我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 縣泰山鄉○○路○段四七六號之二聯合汽車商行內,向一名持變造之酉○○身分 證之男子購得。(你以何代價購得該車?)新台幣三十一萬元整...」(見板 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㈡第一一四頁反面)、「(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四日十三時許何人持酉○○身分證及TL-五三六五號車籍資料向你販賣? )經我當面指認即為警方查獲之徐詩博」(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 影印卷㈡第一一六頁反面)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板檢八 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㈡第一一八頁),及經變造之酉○○身分證( 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㈡第一一九頁)可參;被告有為本件 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㈦被告對於子○○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在卷(本院卷㈡第三七0至三七一頁),核 與被害人子○○在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左右,經由報廣告 應徵司機,當月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雙方約於新莊市○○路輔 仁大學正門口,約二十四時見面,由陳先生與我洽談應徵事宜,並要約我到中正 路龍鳳客棧詳談細節...於是對方上我GA-2366號自小客車,前往龍鳳 客棧五○一號房,對方稱要等蔡先生來,於是就拿了一杯給我喝(泡好的咖啡) 待我喝完之後,我就毫無知覺不醒人事,直到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客棧 服務生叫我起床,我才發現遭人下迷藥再強盜我GA-2366自小客車暨證件 財物(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行動電話二支、音響喇叭、CD箱、扶手 、現金四千元)」(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㈠第一七五頁反 面)、「...他就是以迷藥加入咖啡中強盜我財物之徐詩博...」(見板檢 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卷㈠第一七六頁)。證人即共犯徐詩博在偵查中供 稱:「(是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新莊龍鳳客棧迷昏子 ○○取走汽車、證件、行動電話、現金四千元?)有」(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 一九一五九號影印卷㈡第一二二頁反面及一二三頁)、「(編號七為你所為?) 是,也是與孫英哲,這次好像是B○○叫我去的...我還是假裝公關,這次孫 英哲拿咖啡給我,叫我泡咖啡給子○○,B○○在他未睡著前打電話給我,我便 離開,孫英哲後來又上去,此時我已知有下藥」(見板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五 九號影印卷㈠第四六頁及反面)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 定。 ㈧被告對於癸○○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在卷(本院卷㈡第三七一至三七二頁),核 與被害人癸○○在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由報 紙廣告應徵工作,後來於當天十七時許對方打電話給我,約我六月二十七日二十 三時四十分許在新莊市○○路強棒KTV前相見,於是我在二十三時三十分就到 達上述地點,過了九分鐘左右有一位自稱小毛之男子與我相見,他說他是蔡先生 派我來的,要我先將證件先給他,他就拿起行動電話打給蔡先生,說一切都沒有 問題,然後小毛就坐上我的車說我們一起前往五股交流道旁,有一家汽車旅館約 一個客戶在那裡等,結果我們就一起前往,到了汽車旅館(店名已忘記)他要我 拿出證件出來登記,錢是由小毛付的,登記手續辦好後,我們二個人就進入房間 (房號已忘記),進入房間小毛馬上沖了二杯咖啡我們二人各一杯,而我當時在 看報紙,過了約十分鐘許我問小毛有關工作的情形...後來等我咖啡喝完了, 叫我到附近的平價中心買東西回來吃,等我買回來後小毛又泡一杯咖啡給我喝, 等我第二杯咖啡喝完後,就感覺頭暈於時就不醒人事睡著了,等我醒來的時候是 六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身上的證件、錢、汽車等全不見了...」(見 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㈠第一七八頁反面及一七九頁)、「( 警方提供之口卡是否是你所說的綽號小毛本人?)...小毛就是孫英哲」(見 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㈠第一七九頁)等情節相符;被告有為 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㈨被告對於庚○○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在卷(本院卷㈡第三七三至三七四頁),核 與被害人庚○○在警訊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由報紙廣告應徵接 送小姐工作,於六月三十日晚上十二點左右蔡先生打電話給我,要我今天(七月 一日)晚上二點在三重市○○路湯臣的對面有一家汽車改裝的精品店前面等他, 約二點多(七月一日凌晨)我們三人在約定的地方見面,蔡先生和另一名男子就 坐上我的車,檢查我的身分及車子的車主是誰,檢查完後就帶我到華春林賓館, 我們三人就進入該賓館二○六號房...約過十五分鐘許我們三人就到賓館旁有 一家便利商店買飲料,隨後又回到賓館二○六房,一直等凌晨四點多,我問蔡先 生為什麼小姐還沒來,蔡先生就說我去打電話給公司,問小姐是否出來,於是蔡 先生便下樓,約過五分鐘,蔡先生打電話給我要我到樓下,等聽完電話我就到樓 下了,樓上二○六只有剩下一名男子,我到樓下與蔡先生交談約五分鐘,我們二 人一同回二○六號房,那時蔡先生說小姐已經出來了快到了,你的咖啡是否喝完 了,快喝完我們到樓下等小姐,等過了約十分鐘,我就昏迷了,等我醒來時發現 我身上的東西全不見...」(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㈠第 一八四頁反面及一八五頁)、「...蔡先生就是徐詩桓、另一名男子就是古正 群」(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㈠第一八五頁);證人即共犯 徐詩桓供稱:「...我和老古二個人,前往之前四角(即被告)與應徵者約定 的地點(詳細地點我忘了)後來我們也是將應徵者帶到附近一家KTV內,但因 為應徵者喝下有摻迷藥的啤酒未發生效果,老古就打電話給四角,然後四角指示 採取第二種方式,於是我們告訴應徵者說要到另一個地方(華春林二○六號房) 等小姐,後來因為我們帶去的藥用完了,所以綽號小毛拿了一包藥來給老古,在 房間中老古趁機在飲料中把藥加入加在咖啡中讓應徵者喝下,之後同樣也是將應 徵者身上財物搜括後,將車子開走」(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卷㈠ 第九七頁)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㈩被告對於D○○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在卷(本院卷㈡第三七五頁),核與被害人 D○○在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十九時許,看報紙廣告應徵傳播 公司工作,與對方約七月二日三時在中和市華中橋見面應徵...我與一個較胖 的前往台北市○○○路○段一家汽車旅館的三一六號房...後來我又喝了咖啡 ,喝完後約三、五分鐘,就不知道發生何事了,於六點多醒來時,發現身上駕照 、汽車行照、信用卡、提款卡、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均不見了」(見板檢八 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二三七號影印卷第十二頁反面)、「...警方提供的照片中 的孫英哲就是七月二日當天下藥迷昏我搶走我所有的財物本人無誤」(見板檢八 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二三七號影印卷第十四頁反面)等情節相符;被告有為本件犯 罪行為可以認定。 被告對於乙○○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在卷(本院卷㈡第三七六頁),核與被害人 乙○○在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由報紙廣告應徵工作,對方約於 七月二日凌晨三點在中和市華中橋頭見面後,我就由較瘦的一位開我的車前往淡 水海中天旅館,到的時候約凌晨四點,我和他到後,他說要等一個人,之後他泡 了一杯咖啡給我喝,我喝完就昏睡了,醒來後我身上財物證件車子均不見了」( 見板檢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四六號影印卷第二十頁反面)、「(警方提供給你指 認徐詩博之口卡即是當日帶你前往海中天旅館之人?)是的沒錯」(見板檢八十 八年他字第一○四六號影印卷第二十一頁及反面);證人徐詩博在偵查中供稱: 「(是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凌晨五時許在淡水海中天旅館迷昏乙○○取走自小 客車、證件、行動電話、二千元等財物?)有...」(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 一九一五九號卷㈡第一二三頁)、「(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是否在土城金城路持變 造證件典當T4-3265號車?)有,是我跟小毛去的」(見板檢八十八年偵 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影印卷㈡第一二四頁反面);證人王先仰在警訊也供稱:「係 乙○○持用其本人和其母親紀錦翠之身分證來我經營之王大汽車商行,開價要將 T4-3265號自小客車賣給我,我認為其開價四十餘萬元之價錢太高,經雙 方議價以三十一萬元成交,我依約先付現金(含當日現領票據,如汽車買賣合約 書)二十五萬元給乙○○餘款六萬元待過戶申請完畢後再付清,但乙○○於取得 二十五萬元後,將該T4-3265號自小客車報失竊」(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 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㈡第一五二頁反面及一五三頁)、「(本分局受理強盜案 報案人乙○○是否就是將T4-3265號自小客車賣給之人?...)不是. ..」(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㈡第一五四頁)、「(提示 徐詩博照片,為此人?)不知是徐詩博或徐詩桓...」(見板檢八十八年訴字 第一六五九號影印卷㈡第五四頁反面)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汽車買賣合 約書(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㈡第一五八頁)、變造之乙○ ○身分證一張(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㈡第一六二頁)、二 十萬元支票一張(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㈡第一六二頁)可 參,被告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被告對於地○○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在卷(本院卷㈡第三七七頁),核與被害人 地○○在警訊中供稱:「我看八十八年七月五、六日的報紙,刊登應徵聯誼中心 司機廣告,於是我在七月六日下午三時許打電話應徵,對於約定六日晚上十二時 ,在台中市○○路○○道見面,對方於七日一時三十分到達,搭上我OG-38 18號自小客車,走大雅路到晶都汽車旅館投宿,雙方洽談工作性質,然後對方 藉故要我到樓下買保險套,等我回房內泡了二杯咖啡給我喝,待我喝一口,尚有 聽到另一名男子拿宵夜進來,接著我就不醒人事了,約十二時起來發現財物汽車 均不見了...」(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卷㈠第一九二頁反面) 、「警方所提示之照片中,只有徐詩博是當初與我接洽以迷藥摻入咖啡迷昏我並 強盜我汽車財物之人」(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㈠第一九三 頁);證人即共犯徐詩博在偵查中供稱:「(是否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七月八 日在台中晶都汽車旅館、雅客汽車旅館分別迷昏地○○、A○○,取走其自小客 車、證件、現金等財物?)有,是我與小毛一起去的」(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 一九一五九號影印卷㈡第一二三頁)、「(是否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在台中市○ ○路持變造證件典當OG-3818號車?)有,是我與小毛一起去的」(見板 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影印卷㈡第一二四頁反面);證人吳進本在警訊 中供稱:「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有一男子開車OG-381 8號自小客車到我經營之車行(台中市○○路二○一之十六號九九汽車商行)將 該OG-3818號車要以新台幣十六萬元賣給我,經雙方議價以新台幣十二萬 五千元成交,我經電話查詢(上網)該車均無欠稅或紅單紀錄才予以收購,並於 當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左右辦理過戶手續,當時該男子持該車行照、車主聯、身 分證件,經核對證照及身分證上照片均和該男子相符,辦理過戶完成我即將車款 全部給付...」(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㈡第一六三頁反 面)、「(經警方提示B○○強盜集團成員相片,有否開該OG-3818自小 客車到你車行販售之人?)有,徐詩博、徐詩桓二人中之一人,我能確定,因二 人長得很相似」(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㈡第一六三頁反面 及一六四頁)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被告對於A○○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在卷(本院卷㈡第三七七頁),核與被害人 A○○在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縣大雅鄉○○ 路○段一五五巷九號雅客汽車旅館內,因應徵男司機,和歹徒相約在該處見面, 並查閱我所有證件後,他倒了一杯給我飲用後,過了一會兒約一、二分鐘後我即 不知情而昏迷,至當日十八時許,才被該旅館服務人員叫醒後,我即發現我所有 HO-8508號自小客車及我身上的皮包證件(含HO-8508號自小客行 車執照及身分證)、項鍊等全遭歹徒強盜取走...」(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 二四五九○號影印卷第十二頁反面及十三頁)、「(經警提供犯嫌徐詩博之口卡 片...)就是該徐詩博強盜我沒錯...」(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五九 ○號影印卷第十三頁);證人即共犯徐詩博在偵查中供稱:「(是否於八十八年 七月七日、七月八日在台中晶都汽車旅館、雅客汽車旅館分別迷昏地○○、A○ ○,取走其自小客車、證件、現金等財物?)有,是我與小毛一起去的」(見板 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影印卷㈡第一二三頁)、「該車是HO-850 8為我去典當的沒錯...」(見板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影印卷㈣第六 0頁反面);證人陳虞祥在警訊中供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六時二十四分 ,遭一持有HO-8508號自小客車車主A○○的身分證正本及該自小客車之 行車執照、駕駛該HO-8508號自小客到我文仕當舖典當該車,得款壹拾貳 萬元,並簽名典當票及留下他所有A○○身分證及行車執照簽章捺印。」(見板 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五九○號影印卷第三頁反面)、「(經警提供犯嫌徐詩博 之口卡片...)是的沒錯,當時就是他一人開該車到我文仕當鋪典當之人」( 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五九○號影印卷第五頁反面)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買賣同意書(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五九○號影印卷第九頁)、當票 (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五九○號影印卷第十頁)等可參;被告有為本件犯 罪行為可以認定。 被告對於黃○○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在卷(本院卷㈡第三七八至三七九頁),核 與被害人黃○○在警訊中供稱:「我在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看報紙應徵公關司機, 經過二天,對方約我在新莊國中前碰面,我依約定時間到達,就有一位自稱A○ ○的男子帶我到五股欣歡汽車旅館裡談論工作性質,約至午夜二時許該賓館實施 臨檢,等臨檢完他又帶我到21世紀KTV唱歌...到達KTV時就直接到二 ○六室,裡面自稱是洪董的男子就與我喝酒(啤酒),結果我只喝了三杯啤酒( 約六分滿)後即不醒人事,等我醒來時已經是七月十二日上午八點多,地點五股 欣歡汽車旅館裡,而且我的汽車、身分證、卡片、現金全不見了...」(見板 檢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四六號影印卷第十四頁反面)、「(警方提供給你指認古 正群及徐詩桓等二人口卡片是否是當天與你到欣歡汽車旅館之人?)是的沒錯」 (見板檢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四六號影印卷第十五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古正群 在偵查中供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是否在新莊市二十一世紀K TV迷昏黃○○取走其汽車證件現金等財物?)有,是我與徐詩桓一同去」(見 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二三七號影印卷第二三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徐詩桓在 偵查中供稱:「(為何載他去KTV?)因B○○、古正吉(應為古正群)叫我 過去,是我帶黃○○去KTV的,我到那時古正群趁機下藥,古說我帶黃○○去 時,他藥已下好了」(見板院八十八年聲羈第四六九號影印卷第四、五頁)、「 (如何知B○○是幕後之人?)八月九日及七月十一日他都是叫古正群帶我去的 ...因為我去應徵時由陳帶的。(如何分?)B○○分給我們一分,每次做完 陳收錢,隔天分給有做之人,每人一成」(見板院八十八年聲羈第四六九號影印 卷第六頁)、「(車?)古開的,回來交給B○○」(見板院八十八年聲羈第四 六九號影印卷第七頁)、「B○○叫我開去KTV,藥是我下的,是B○○交給 我的,他每一次都交給我一包,B○○叫我自稱洪董,我自稱洪董」(見板院八 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影印卷㈠第八四頁反面及八五頁)等情節大致相符,被 告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被告對於申○○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在卷(本院卷㈡第三七九至三八0頁),核 與被害人申○○在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因找工作從報紙廣告應 徵司機工作,直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二點許...對方約我在板橋市○○ ○路與文化路口見面後,向我稱要到三重市○○○路民爵賓館五○三室談公司的 運作,閒聊間該名歹徒泡了二杯咖啡,我不疑有他便將其所端給我之一杯咖啡全 部喝完後,約過了一、二分鐘我即不醒人事,直睡到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 三時許醒來,發現身上所有財物及汽車均不見了...」(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 第二二八七一號影印卷第三頁反面)、「...就是犯嫌徐詩博一人強盜我財物 沒錯...」(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八七一號影印卷第四頁);證人即共犯徐 詩博供稱:「當天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凌晨(時間不祥)B○○接到被害人林某 電話相約在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掛到電話後便指示小毛孫英哲跟我去做 這件案子,結果由我在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與被害人林某聊天(當時孫英 哲在他的車上伺機接應)後,我便約林某至三重市○○○路名爵賓館五○三室洽 談公司運作之事,閒聊間趁其不備之際我將預藏之一杯紙杯咖啡(該杯咖啡是孫 英哲交付給我)我便用給被害人飲用後,沒多久林某便睡覺了,我便打電話給孫 英哲,孫嫌上來五○三室後便開始搜括林某身上所有財物,當時我只在旁邊看, 搜完後,便下樓由孫英哲駕駛林某所有之CM-9087號克萊斯勒車,我坐駕 駛座旁,共同逃離現場,隔天七月十四日B○○拿我的相片貼上被害林某身分證 上,交由孫英哲,叫孫英哲開被害林某所有CM-9087號車載我(因我不會 開車)至土城市○○路○段三○九號長城汽車買賣公司後,孫英哲叫我持偽造身 分證進去將該賣掉(孫英哲沒進去)共新台幣十六萬元,最後只拿到十四萬元, 另二萬元因沒有汽車原始證件不敢進去拿而作罷,另外其他如勞力士手錶及行動 電話均交給B○○處理,我不知道」(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八七一號影印 卷第七頁反面及八頁);證人謝麗美在警訊中供稱:「我是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 日上午十點五十分由身分證影本上之人申○○駕駛該輛汽車與汽車行照至本店說 要將該車賣給我且價錢是新台幣一十六萬元成交、或分二次付款,付款是在同日 將該車過戶予我名下後付他五萬元,下午十六時三十分再付九萬元,最後二萬元 要等他將汽車原始證件帶來才要給他,且約定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繳交,但該 自稱申○○之人並未出面取款」(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八七一號影印卷第 五頁反面)、「是的就是徐詩博此人賣給我的」(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八 七一號影印卷第六頁)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變造之申○○之身分證、汽 車買賣合約書(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八七一號影印卷第九至十頁)可參, 而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指紋與徐詩博左拇指指紋相符,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刑紋字第七五三六一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參(見 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八七一號影印卷第十一至十七頁)可參,被告有為本件 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被告對於寅○○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在卷(本院卷㈡第三八0至三八一頁),核 與被害人寅○○在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七月初,由報紙廣告而應徵工作 ,對方約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見面,我們一路到達新莊市一家米 樂奇KTV在六樓,到了KTV包廂內有一男一女,蔡先生馬上向我介紹男的是 洪經理,並拿一杯早已倒好的啤酒要我敬洪經理,我喝了一整杯,洪經理又跟我 介紹另一名女子,是公司的同事,我又喝一杯,接者我開始昏迷,醒來時我已經 在土城的一家雅庭汽車旅館內,時間是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我身上所有證件、 財物(我當天只帶一百元)及向朋友借的車全部不見...。該徐詩博經我現在 當面確認,就是跟我照會之蔡先生無訛」(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 影印卷㈡第八七頁及反面);證人即共犯徐詩博供稱:「我是經一名叫老谷(應 為老古)的男子於七月十六日凌晨四點叫我去板橋後火車站找一位叫寅○○的人 」(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影印卷㈡第三二頁反面)、「我帶寅○ ○到新莊市米樂奇KTV後,老谷就把人接上樓,我在樓下等候,等約四十分鐘 左右,我又上樓幫老谷將已昏迷之寅○○用他的車送他到土城的雅庭汽車旅館內 ,到達後老谷叫我坐計程車離開,我隨即離去。我們共組強盜集團,都是以B○ ○為首策劃安排...」(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影印卷㈡第三三 頁)、「(是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新莊米樂奇KTV六樓包廂 迷昏寅○○取走其自小客車、證件等財物?)有」(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 一五九號影印卷㈡第一二三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古正群供稱:「(編號十八? )我有去...還有一個女的...」(見板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影印 卷㈠第八八頁反面);證人即共犯陳正隆供稱:「(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是否至 樹林典當G5-2323(應為GX-2323)號車?)有,與徐詩博一起去 」(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影印卷㈠第七頁反面);證人王維銘供 稱:「(...這集團成員是否為售賣你車子男子,你是否認得?)我認得就是 陳正隆男子」(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㈡第一二五頁反面) 、「...價錢是二十萬五千元...」(見板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影 印卷㈡第五二頁)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變造之林義鵬身分證、汽車買賣 合約書、讓渡書(見當鋪提出證物卷㈠)可參,被告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 被告對於丙○○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在卷(本院卷㈡第三八三頁),核與被害人 丙○○在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看報紙廣告應徵司機工作,對 方約我於十二日零時在板橋市○○○路文化路口與一位公司特助小洪洽談... 我於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我到漢生東路文化路口,又打一次電話說我到 了,他隔了五分鐘便上了我的車核對我的身分證件後,聊了一會工作性質,於七 月十二日約一時許小洪帶我到新莊市○○路四十一號新合歡賓館,要登記時小洪 拿二千元給我,叫我拿我的身分證登記住宿,我便去登記房間號碼為三一○,上 樓到了三一○號房後,他問我說先看看有無針孔攝影機,之後與我在房內說要等 小姐來,約到了凌晨三點時他說要走了,他泡了一杯咖啡給我喝,並叫我快喝, 待我喝完約三分鐘後,我便不醒人事,於二十時許醒來時我身上證件、財物及車 子均不見了」(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㈡第二七頁反面及二 八頁)、「...徐詩博他就是自稱小洪...」(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 五四九號影印卷㈡第二八頁);證人即共犯徐詩博供稱:「(是否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新莊新合歡賓館迷昏丙○○取走自小客車、證件、行動 電話、金項鍊等財物?)有,與小毛一同去的」(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 五九號影印卷㈡第一二三頁反面及一二四頁)、「(是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在中和光華汽車商行典當K5-9069號自小客車?)有,我與小毛一起去, 證件是B○○交給小毛」(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影印卷㈡第一二 四頁反面)、「(有做編號二十一?)有,是B○○叫我帶他去的,我到時孫英 哲才進來,也是給丙○○喝飲料,是小毛拿給丙○○喝的,他睡著後小毛便叫我 到車庫等...」(見板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影印卷㈠第五○頁);證 人黃中秋供稱:「(...徐詩博是否為當時持偽造證件賣你贓車之嫌犯?)經 我當場指認是當時前來賣我贓車之人。...賣買價格為台幣二十八萬元,是民 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來賣車」(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㈡ 第一二二頁反面);此外,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板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 六五九號影印卷㈠第一二七頁)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 定。 被告對於丁○○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在卷(本院卷㈡第三八四頁),核與被害人 丁○○在警訊中供稱:「我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由報紙廣告應徵工作,並由 自稱大馬、小馬之人約我見面,結果前來赴約之男子自稱綽號叫小毛,並表示大 馬、小馬二人因有事無法前來由其代替...他即佯稱現在須先到客戶那裡後才 回新莊公司,然後我就依他指示開車到土城連城路懷念汽車旅館住進三一三號房 ,當時約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一直到凌晨五時許小毛叫我外出去影印身分證, 並告訴我等一下老闆要見我並要看我身分證的資料,所以我就外出去影印約二十 分鐘後返回,小毛即拿一杯已沖泡好之熱咖啡給我,叫我趕快喝完要回公司了, 結果喝完咖啡後即不醒人事,一直到當(二十二)日十六時許才醒來發現身上財 物、黃金項鍊、行動電話自小客車G7-7725號均已不見」(見板檢八十八 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影印卷㈡第七九頁及反面)、「(警方所提供之孫英哲口 卡片...)是他沒錯」(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影印卷㈡第七九 頁反面)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板院八十八年訴字第 一六五九號影印卷㈡第四七頁),而鑑定結果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指紋與陳正隆 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見板院八十八年訴字 第一六五九號影印卷㈡第三七至五○頁),被告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被告對於戌○○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在卷(本院卷㈡第三八四頁),核與被害人 戌○○在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由報紙廣告應徵司機工作,對 方約我在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見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二時許到達土城交流道 就有二名高姓、李姓和我接洽,就帶我到新莊輔大KTV談事,後我喝他們拿的 酒,喝了三杯我就不醒人事,醒來時我就在新莊新合歡賓館五○一號房內,身上 所有財物都不見了,車子也被開走」(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 卷㈡第四九頁反面)、「(警方查獲之犯嫌許岫峰是否為共同強盜你之犯嫌?) 是,當時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許岫峰開車到北二高土城交流道載同另一名男子與我 接洽之共犯司機。(警方提供之犯嫌照片中,尚有何人共同涉案?)尚有陳正隆 共同涉案」(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二三六號影印卷第十四頁反面);證人 即共犯許岫峰供稱:「...我與古正群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三時在新莊市○○路 四十一號新合歡賓館犯一件強盜案,是古正群於新莊市○○路輔大KTV時於啤 酒中下迷藥,開回去後(A6-8200自小客車)由陳正隆開去變賣」(見板 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㈠第九十頁);證人即共犯古正群供稱: 「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新莊市合歡賓館,被害人戌○○被強盜案,是我和許岫峰共 同犯案,我記得車輛是BMW廠牌,車是我開走的,小偉許岫峰強取被害人財物 後交給我」(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㈠第一一一頁);證人 即共犯陳正隆供稱:「我有用戌○○名義賣車,是編號二十五的A6-8200 」(見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影印卷㈠第五一頁)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有 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被告對於未○○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在卷(本院卷㈡第三八七頁),核與被害人 未○○在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對方約 我見面,見面後小何坐上我的車,檢視他們公司要我帶來的證件,然後要我和他 一起去台北市○○路○段三八○號溫拿旅社...過了一會兒小何說今天還有一 位新手要來應徵,他要我去承德路、石埤路口接那位新手,...到了路口戌○ ○坐上我的車,並說他只有帶身分證而已,經我將此情形以電話跟小何講,小何 說這樣不行,於是戌○○便下走了,而我回到溫拿旅社二0五號房跟小何聊天, 小何泡好了兩杯咖啡,端了一杯給我喝,到了八月七日凌晨二點半,小何說小姐 快來了,趕快把咖啡喝完,我喝完咖啡,約過了二分鐘就昏睡了,直到當天早上 七點多才醒過來,發現身上財物都不見了...」(見板檢八十八年他字第一○ 四六號影印卷第十頁反面及十一頁)、「...當天與我一起到溫拿旅社的小何 是孫英哲...」(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㈡第五八頁反面 )、「(警方今天所提供陳正隆之口卡片、彩色照片是否為你在承德路石碑路口 載的自稱戌○○男子?)...就是陳正隆本人無誤」(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 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㈡第五八頁反面);證人即共犯陳正隆供稱:「(...是 否曾於...台北市○○路溫拿旅社時間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將被害人...未○ ○以迷藥致被害人昏迷後搜刮身上財物並開走被害人的車子HA-1313.. .?)...是我和小毛、小馬等三人一起做案...」(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 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㈠第六二頁反面)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有為本件犯罪行 為,可以認定。 被告對於H○○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在卷(本院卷㈡第三八八頁),核與被害人 H○○在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由報紙廣告應徵工作,於八月 九日上午一時接獲該集團來電約我在板橋市大漢橋下見面於是我開車前往赴約, 果然於該日十三時有位年約二十歲男子身材一七五公分與我碰面,然後帶我至新 莊市輔仁大學附近的庭園KTV喝酒唱歌,我進入包廂內喝了二杯啤酒,之後就 不醒人事,於八月十日下午十四時醒來就在新莊市○○街五十一號珈多利汽車旅 館」(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㈡第六四頁反面及六五頁)、 「警方人員將嫌疑犯之口卡片提供你指認是否為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十三點在 新莊市輔仁大學附近的庭園KTV用藥迷昏你而強行將你財物竊走之人?)是的 沒錯,共有二人,分別是古正群、徐詩桓」(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 號影印卷㈡第五十頁);證人即共犯古正群供稱:「(是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在新莊市珈多利汽車旅館迷昏H○○取走其汽車證件現金等財物?)有,是我與 詩桓一起去」(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二三七號影印卷第二四頁);證人即 共犯徐詩桓供稱:「(是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四時許在新莊珈多利汽車旅館 迷昏H○○取走其自小客車、證件、行動電話、現金等財物?)有,我與古正群 一同去」(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影印卷㈡第一二五頁反面)、「 人是我帶的,我將他帶去汽車旅館,是B○○打電話叫我去」(見板檢八十八年 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影印卷㈠第八九頁反面);證人即共犯陳正隆供稱:「(八十 八年八月十日是否持變造證件至新店三昌當舖典當T2-7902號車?)有,與徐詩 博、小毛一起去」(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影印卷㈠第七頁反面) 證人余靜波供稱:「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二時許至我工作地點三昌當舖典當 乙輛自小客車」(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影印卷㈡第六八頁反面) 、「...車號T2-7902自小客車由我經理吳正輝估價約新台幣壹拾萬元 左右,但陳正隆卻要提高一點,最後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成交,扣掉頭期利息六 千六百元,交予陳正隆現金新台幣壹拾萬三千四百元正...」(見板檢八十八 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影印卷㈡第六九頁)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變造之 H○○身分證、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㈡ 第七二頁、七四頁)、委託切結書(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 ㈡第七四頁反面)、面額十一萬元本票(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 ㈡第七五頁)、三昌當鋪登記簿(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㈡ 第一三一頁)可參,被告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被告對於F○○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在卷(本院卷㈡第三八八至三八九頁),核 與被害人F○○在警訊中供稱:「在八十八年七月中旬,由看報紙廣告應徵司機 工作,對方約我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有一位自稱癸○○之男 子與我見面,於是何先生就帶我到台北市○○路龍祥賓館,出示我的證件登記五 ○八號房,直到一點許叫我到板橋市○○路○段九十巷口載另一位應徵男子來龍 祥賓館,於是我就前往載一名自稱阿峰之男子...回到龍祥賓館五○八房後, 於是何先生就和阿峰談工作的性質,約談了十五分鐘後,何先生就在房內泡了二 杯咖啡給我喝,說喝完馬上要回公司叫我快喝,約過了三分鐘我就不醒人事昏睡 了...我起來後發現我身上的證件財物及汽車均不見了...」(見板檢八十 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㈡第七六頁反面及七七頁)、「是的,許岫峰就 是自稱阿峰之男子,孫英哲就是自稱何先生癸○○之人」(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 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㈡第七七頁);證人即共犯許岫峰供稱:「...另在台 北市○○路與小毛在龍祥賓館迷昏F○○,取走其汽車、證件、電話等財物,這 次是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二三六號影印卷第 十九頁反面);證人即陳正隆供稱:「(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是否持變造證件至板 橋康泰當舖典當CW-4905號車?)有,與徐詩博、小毛一起去」(見板檢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影印卷㈠第七頁反面);證人王服興供稱:「八十 八年八月十日上午約十時三十分,有一男子持F○○身分證及開cw-4905 號國瑞銀色自小客車並帶汽車行車執照,至我經營位於板橋市○○路三三九號一 樓廣泰當鋪典當該CW-4905號自小客車,我即核對車籍和身分證上照片均 和本人相同,因此就以新台幣一十一萬元辦典當收當,並將典當金額當場交付。 該陳正隆即為當天來當舖典當CW-4905車子之人無誤」(見板檢八十八年 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㈡第一四八頁反面)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變 造之F○○身分證、當票、十一萬元正本票一張(以上均見當鋪提出證物卷); 再者,指紋經鑑定結果與陳正隆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可參(見板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卷㈡第三七至五○頁),被告有為 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被告對於丑○○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在卷(本院卷㈡第三八九至三九0頁),核 與被害人丑○○在警訊中供稱:「我因要找工作看報紙應工作,自稱為高先生就 約好至新莊鴻金寶戲院見面後他就帶我至三重市雅登汽車旅館,約見客戶期間就 在賓館房間內聊天他就泡一杯咖啡給我喝,我就一直未喝,等到最後他就告訴我 說客戶快到了,房間整理整理,他就拿那杯咖啡給我喝,我想快要走了,我就喝 下那杯咖啡,過會兒我就昏迷不醒,待醒過來時我全身身上財物及汽車就被歹徒 拿走了」(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影印卷㈡第六三頁反面);證人 即共犯陳正隆供稱:「(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是否至中和紅龍汽車商行典當KA -8703號車?)有,與小毛一起去」(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 影印卷㈠第七頁反面)、「(你因何事至中和市○○路四十六號和興汽車商行? )拿賣自小客車KA-8703號之尾款新台幣一十萬元整」(見板檢八十八年 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影印卷㈡第三八頁反面)、「...持已變造好的車主身分 證給我後,前往該車行買賣,因該車行認為KA-8703號自小客車外型較差 不願收購,再由該車行介紹另買主陳建龍與我認識,雙方商談後以新台幣一十六 萬成交,由買主先付訂金一萬元,餘款約定在同日晚上十八時付清」(見板檢八 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影印卷㈡第三九頁反面);證人陳建龍供稱:「自小 客KA-8703車主為丑○○,於今日早上九點多由陳正隆持丑○○之身分證 (相片已換貼過)駕KA-8703自小客至中和市○○路四十六號和興車行要 賣,經和興車行負責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向陳正隆購買KA-8073,雙方十六 萬元要交易並立下契約書後我就拿一萬元作為訂金,尾款約於下午五至六點才拿 」(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影印卷㈡第六二頁)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見當鋪提出證物卷)可參,被告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 認定。 被告對於天○○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在卷(本院卷㈡第三0九至三九一頁),核 與被害人天○○在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由報紙廣告應徵工作 ,對方約我見面,我駕駛車號L8-9701自小客車載該男子至新莊市○○路 鴻金寶百貨公司六F鴻金寶KTVA10室,當時有一男一女在裡面,帶我至KT V店之男子稱要出去購物,我進去後,男子就和我洽談工作之事宜,他叫我喝一 杯酒,我就喝半杯啤酒,過了一會我就不醒人事,當我醒時發現已八十八年八月 十一日十二時在三重市一家不知名汽車旅社,發現身上之皮包、大哥大、汽車鑰 匙都不見了...」(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四二三號影印卷第十五頁反面 及十六頁)、「...帶我至鴻金寶KTV店的是徐詩桓、叫我喝酒是古正群、 另一女子叫陳薇文等三人沒錯」(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二三七號影印卷第 十八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古正群供稱:「(...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新莊市 ○○路鴻金寶KTV...等案被害人指認是你與徐詩桓等人共同犯下...? )三重市華春林賓館那件我沒有參與,其餘都有」(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 五四九號影印卷㈠第一一一頁)、「(在場的有何人?)徐詩桓。(陳薇文呢? )我從未與之出去過。(那天的女生是誰?)那女生是大馬帶來的,不是陳薇文 、王惠如、林儷娟...」(見板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影印卷㈠第五八 頁反面及五九頁)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被告對於E○○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在卷(本院卷㈡第三九一至三九二頁),核 與被害人E○○在警訊中供稱:「我是閱讀報紙廣告應徵工作,對方約我見面後 ,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十三時許,帶我至板橋市○○街三十六之五號嘉麗旅社七 ○二室內,該男子拿出一瓶飲料給我飲用,飲用後我即昏睡,至隔日上午十一時 醒來,發現身上之皮夾、車鑰匙證件全不見(皮夾內有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及我本 人之身分證、駕照執照及IM-9657號自小客車行照乙張」(見板檢八十八 年偵字第二三八一一號影印卷第五頁)、「(警方提供照片上之男子徐詩博.. .)...照片確實是該男子無訛」(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八一一號影印 卷第五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徐詩博供稱:「...均是B○○一手策劃,我只 是其中負責與被害人見面佯裝洽談工作事宜,談妥後再拿孫英哲事先準備好的飲 料給被害人喝,俟被害人昏睡後,再由孫英哲下手洗劫被害人財物。」(見板檢 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八一一號影印卷第十四頁);證人闕萬全供稱:「我是於八 十八年六月五日十一時在樹林鎮○○路五八五之一號東興汽車商行向一位持E○ ○身分證之男子購買的」(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八一一號卷第十一頁)、 「...確實是該何威翰將車賣給我的,並與我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板檢 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八一一號影印卷第十一頁反面)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變造身分證各一份(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影 印卷㈡第一四八頁、一四九頁)可參,被告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辛○○被害事實,被告雖予以否認,但其犯罪行為已經辛○○在警訊中指述辰確 (中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二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並經共犯林健良在 警訊中指述與被告共同參與犯罪之事實(同上偵卷第十五至十八頁),並有本院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判決可參(原審卷㈡第七十頁);林健良在本院審 理中雖稱被告未參與本件犯罪應係事後迴護之詞,被告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可以 認定。 叁、事實三部分: 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五九號案件審理時已供稱:該起訴 附表二部分我有參與,我叫徐詩桓去搜身分證及駕駛等語(見該案卷㈠第十四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徐詩桓所述之:「(是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在板市 亞東工專大門口前向應徵的亥○○表示要核對身分證後取走其身分證?)有,當 天B○○也有去,我拿到身分證後交給他就分別離開了」(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 第一九一五九號影印卷㈡第一二五頁反面)、「..宙○○、馮深辰、J○○、 午○○、巳○○、己○○等人的身分證及駕照,我是在當天晚上十點跟B○○約 在該處見面,陳某叫我出面,將他們的證件收過來交給他就叫我回去了,被害人 是陸續到的」(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影印卷㈡第一二六頁)、「 當時J○○打電話應徵工作是B○○接洽的,B○○後來叫我到亞東工專與J○ ○見面後先將J○○的身分證及駕照拿到附近給B○○,然後B○○叫我先去」 (見板院八十八年易字四三一七號影印卷第五三頁反面);及被害人亥○○供稱 :「...於七月十二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對方約我至板橋市亞東工專校門口, 對方徐詩桓稱應徵需拿我的身分證至公司核對有無前科,於是我不疑有他,將身 分證當場交給徐詩桓,對方即搭乘計程車離開,我一直等到二十三時都沒回來, 發現不對勁...這時我才發現受騙...」(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四二 三號影印卷第二六頁反面);宙○○供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 十分許我經由報紙廣告應徵司機工作,與乙名不詳男子電話聯絡應徵工作,並約 定在板橋市亞東工專大門對面乙家泡沫紅茶店見面,結果該出面接洽男子向我收 取身分證正本及駕照,並要填寫履歷表後,言辰拿回公司建立資料後即返回歸還 ,結果當晚等候了近至晚上十二時均未見該男子返回,始知受騙...」(見台 南市警局刑案偵查卷第七頁)、「(警方提供之徐詩桓之口卡片是否就是你所指 的男子?)是他沒錯」(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四二三號影印卷第二八頁反 面);馮深辰供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約在板橋市 亞東工專前,我依約前往,負責應徵的說要錄取四人,就把身分證拿走,叫我到 對面一間PUB等,之後就不見那個人了...。(當時前往應徵的人是否就是 警方提供之徐詩桓?)是的沒錯」(見板檢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四六號影印卷第 十八頁反面);J○○供稱:「我於七月十八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至板橋市亞 東工專前應徵時,有一名男子說要先查驗證件,證件被該名男子拿去,拿去之後 就不見這個人了,損失身分證、汽車駕照。(警方提供之徐詩桓之口卡相片是否 就是你所指的男子?)是他的沒錯」(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四二三號影印 卷第三二頁反面);午○○供稱:「...約於板橋市○○路○段亞東工專門口 見面,與見面者徐詩桓面談,之後便將身分證交徐詩桓,之後便未再現身」(見 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七六八號影印卷第七頁);巳○○供稱:「我因於七月 十八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至板橋市亞東工專前應徵司機工作時有一名男子說要 先看證件,並須拿到公司去核對身分,證件由該男子拿走之後該男子就不見人了 。當天收我證件之男子就是徐詩桓本人」(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 影印卷㈡第一○四頁反面);己○○供稱:「...有一男子過來問我,於是就 帶我至前面的一家泡沫紅茶店內,將我的身分證收起來,說要先等十分鐘,他將 證件帶到公司核對一下身分,就這樣我在那等了很久...才知道已經受騙了」 (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㈡第一○六頁反面)、「經指認我 能確定就是徐詩桓這個人無誤」(見板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影印卷㈡ 第一○七頁)等情節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表示當時在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所為承認可能是聽錯了,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述詐欺取 財行為可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共同正犯,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著有解釋。本件被告事前參與報紙廣告之刊登,並於受害 民眾打電話前來應徵時,負責接聽電話聯絡後,再推由其他共犯前往現場實施犯 罪,事後又分得贓物,足見其已事前謀議,事後分贓,且其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罪行為,也承認其係主謀,可見主觀上應有參與共同犯罪之意思,其又分別實 施犯罪行為及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此部分犯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係犯懲治 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惟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刑法第三百 三十條並經同日修正,均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 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 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 ,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條例與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並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事項 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在本票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之簽名、指印,及偽造本票後之行使行為等,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在如附表一、二所列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二 所列被害人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變造特 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後進而行使,其偽造、變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其與附表一、二 所示行為人部分,就各該次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 與徐詩桓間就事實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載不 實事項文書、強盜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盜匪罪 處斷(其在H○○被害事實部分之同時偽造H○○及張錫雲之委託書及汽車買賣 合約書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 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之詐欺取財及㈡、㈢、㈥及事實欄二、三所示之 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其他犯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未及審理,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B○○於此犯罪集團居於首謀之地位,因貪圖 物慾而以刊登報端之方式,誘使不特定之青壯男子前來應徵,再以不辰藥劑迷昏 被害人,進行財物之侵害,其犯罪次數多達數十件,對於社會治安具有嚴重之破 壞性,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事實欄二其餘共犯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八至九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就事實欄一其餘共犯量處有期徒刑七 年十月至十五年等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十年。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 所示之簽名、指印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其相片部分 則為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未證辰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然不能證 辰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所偽造之上 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之署押及指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空 白身分證二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預備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吸食工具、簽收章、日期章、手提電腦、 錄音機、行動電話、呼叫器、衝電器、電話聯絡簿、玉佩、戒指、身分證、駕照 等物,因無證據證辰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王文宗及綽號「趙先生」等人共組犯罪集團,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在中國時報第五十一版刊登「 與狼共舞、酒舞場,再次全新登場,誠徵男副理、男司機」等內容之廣告,引誘 他人前來應徵,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推由趙先生自稱白經理,佯約前往應徵 之高清良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八七之十九號羅孚宮賓館,由綽號「小龍」之 共犯買飲料「蠻牛」並下迷藥後迷昏高清良,再盜取高清良之汽機車駕駛執照、 身分證、汽車行照、新竹企銀提款卡、花旗信用卡、新台幣五千元、車號MK— 一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逃逸,再將該自小客車典當過戶他人,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犯行。訊據被告B○○堅決否 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經查:證人高清良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原審審 理中,經原審請其當庭指認係遭何人迷昏,其證稱係遭綽號「小龍」之王文宗迷 昏,另有位「白經理」以電話聯絡,未曾見過,不知是否為被告B○○,且根據 被告B○○之口音亦無法辨別與「白經理」之口音是否相像等語辰確,證人王文 宗則證稱:被告為其先前任職之廣告社主任,其離職後,受被告曾邀請加入販賣 持久液之列,然其並未答應,之後打電話應徵牛郎,由一自稱趙先生者接電話, 因此加入黃奕鋒之公司,加入公司後曾有綽號「小李」之人請其將賣車款項交予 黃奕鋒,當時黃奕鋒自稱姓「白」,高等法院開庭時始知真實姓名為黃奕鋒,未 曾受被告指使拿取資料在卷,參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情節,地點均在 台南、高雄,未曾有其他北部地區之犯罪證據,原審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辰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次強盜等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辰。 陸、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有下列強盜行為: 一、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正港大飯店內,迷 昏陳仕良,致其不能抗拒,而取走其LT-6890自小客車等財物。㈡、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九十一號康堤旅館內 ,迷昏毛勇智,致其不能抗拒,而取走其KP-5213號自小客車等財物。㈢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區○○○段八十八號簡愛汽車旅 館內,迷昏李青發,致其不能抗拒,而取走其N7-5442號自小客車等財物 。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溫哥華汽車 旅館內,迷昏張正岳,致其不能抗拒,而取走其R8-3605號自小客車等財 物。 二、惟訊之被告對於上述強盜行為均堅決否認,辯稱:上述部分其均未參與等語,經 查陳仕良被強盜部分,被告當時人在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有法務部在監在押 資料表可參(本院卷㈡第四一五頁),自不可能從事上述強盜行為,其餘部分依 卷內被害人之指述及共犯之證詞,均不能證辰被告有參與上述強盜行為,此部分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三百二十八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 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辰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辰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附表為事實欄一部分,其應沒收之物所示之簽名及指印,除特別標示外, 均指被害人名義之簽名及指印): ┌───┬────┬───┬─────────┬────────────┐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偽造、變造之物 │ 應沒收之物 │ ├───┼────┼───┼─────────┼────────────┤ │ │B○○ │K○○│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簽名二枚 │ │㈠ │陳文彬 │ │K○○身分證 │ 梁聖瑀相片一張 │ │ │梁聖瑀 │ │ │ │ │ │黃奕峰 │ │ │ │ ├───┼────┼───┼─────────┼────────────┤ │ │B○○ │G○○│空白 │ 空白 │ │㈡ │梁聖瑀 │ │ │ │ │ │候義辰 │ │ │ │ ├───┼────┼───┼─────────┼────────────┤ │ │B○○ │戊○○│典當切結書 │ 簽名、指印各一枚 │ │㈢ │黃奕峰 │ │戊○○身分證 │ 林健良相片一張 │ │ │候義辰 │ │ │ │ │ │林健良 │ │ │ │ │ │梁聖瑀 │ │ │ │ ├───┼────┼───┼─────────┼────────────┤ │ │B○○ │卯○○│當票 │ 曾盈庶簽名、指印各一枚│ │㈣ │黃奕峰 │ │曾盈庶身分證 │ 林健良相片一張 │ │ │候義辰 │ │汽車各項異動書 │ 曾盈庶簽名、指印各一枚│ │ │林健良 │ │ │ │ │ │陳文彬 │ │ │ │ │ │梁聖瑀 │ │ │ │ ├───┼────┼───┼─────────┼────────────┤ │ │B○○ │C○○│C○○身分證 │ 林健良相片一張 │ │㈤ │黃奕峰 │ │林嶔泓身分證 │ 梁聖瑀相片一張 │ │ │候義辰 │ │ │ │ │ │梁聖瑀 │ │ │ │ │ │林健良 │ │ │ │ ├───┼────┼───┼─────────┼────────────┤ │ │B○○ │玄○○│林嶔泓身分證 │ │ │㈥ │黃奕峰 │ │ │ │ │ │候義辰 │ │ │ │ │ │梁聖瑀 │ │ │ │ │ │林健良 │ │ │ │ └───┴────┴───┴─────────┴────────────┘ 附表二(本附表為事實欄二部分,其應沒收之物所示之簽名及指印,除特別標示外, 均指被害人名義之簽名及指印): ┌───┬────┬───┬─────────┬────────────┐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偽造、變造之物 │ 應沒收之物 │ ├───┼────┼───┼─────────┼────────────┤ │㈠ │B○○ │壬○○│自願書 │ 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 │徐詩博 │ │收據 │ 簽名一枚、指印二枚 │ │ │孫英哲 │ │授權書 │ 簽名一枚、指印二枚 │ │ │陳薇文 │ │委託切結書 │ 簽名一枚、指印二枚 │ │ │古正群 │ │壬○○身分證 │ 徐詩博相片一張 │ ├───┼────┼───┼─────────┼────────────┤ │㈡ │B○○ │宇○○│汽車買賣合約書 │ 簽名一枚、指印二枚 │ │ │古正群 │ │宇○○身分證 │ 徐詩博相片一張 │ │ │孫英哲 │ │ │ │ │ │陳薇文 │ │ │ │ │ │小綺 │ │ │ │ ├───┼────┼───┼─────────┼────────────┤ │㈢ │B○○ │甲○○│汽車買賣合約書 │ 簽名一枚、指印二枚 │ │ │徐詩博 │ │甲○○身分證 │ 徐詩博相片一張 │ │ │孫英哲 │ │ │ │ ├───┼────┼───┼─────────┼────────────┤ │㈣ │B○○ │徐辰宏│當票 │ 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 │徐詩博 │ │ │ (溫義文) │ │ │小萍 │ │溫義文身分證 │ 徐詩博相片一張 │ │ │不詳姓 │ │ │ │ │ │名男子 │ │ │ │ ├───┼────┼───┼─────────┼────────────┤ │㈤ │B○○ │I○○│切結書 │ 簽名一枚、指印三枚 │ │ │徐詩博 │ │汽車買賣合約書 │ 簽名一枚、印文二枚 │ │ │孫英哲 │ │I○○身分證 │ 徐詩博相片一張 │ │ │ │ │I○○印章 │ I○○印章一顆 │ ├───┼────┼───┼─────────┼────────────┤ │㈥ │B○○ │酉○○│汽車買賣合約書 │ 簽名一枚、指印四枚、 │ │ │徐詩博 │ │ │ 印文五枚 │ │ │孫英哲 │ │酉○○身分證 │ 徐詩博相片一張 │ │ │ │ │酉○○印章 │ 酉○○印章一顆 │ ├───┼────┼───┼─────────┼────────────┤ │㈦ │B○○ │子○○│空白 │ 空白 │ │ │徐詩博 │ │ │ │ │ │孫英哲 │ │ │ │ ├───┼────┼───┼─────────┼────────────┤ │㈧ │B○○ │癸○○│空白 │ 空白 │ │ │孫英哲 │ │ │ │ ├───┼────┼───┼─────────┼────────────┤ │㈨ │B○○ │庚○○│空白 │ 空白 │ │ │徐詩桓 │ │ │ │ │ │古正群 │ │ │ │ ││孫英哲 │ │ │ │ ├───┼────┼───┼─────────┼────────────┤ │㈩ │B○○ │D○○│空白 │ 空白 │ │ │孫英哲 │ │ │ │ ├───┼────┼───┼─────────┼────────────┤ │ │B○○ │乙○○│汽車買賣合約 │ 簽名一枚、印文一枚 │ │ │徐詩博 │ │乙○○身分證 │ 徐詩博相片一張 │ │ │孫英哲 │ │乙○○印章 │ 乙○○印章一顆 │ ├───┼────┼───┼─────────┼────────────┤ │ │B○○ │地○○│地○○分證 │ 徐詩博相片一張 │ │ │徐詩博 │ │ │ │ │ │孫英哲 │ │ │ │ ├───┼────┼───┼─────────┼────────────┤ │ │B○○ │A○○│買賣同意書 │ 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 │徐詩博 │ │A○○身分證 │ 徐詩博相片一張 │ │ │孫英哲 │ │ │ │ ├───┼────┼───┼─────────┼────────────┤ │ │B○○ │黃○○│空白 │ 空白 │ │ │徐詩桓 │ │ │ │ │ │古正群 │ │ │ │ ├───┼────┼───┼─────────┼────────────┤ │ │B○○ │申○○│汽車買賣合約書 │ 簽名一枚、指印二枚、 │ │ │徐詩博 │ │ │ 印文四枚 │ │ │孫英哲 │ │申○○身分證 │ 徐詩博相片一張 │ │ │ │ │申○○印章 │ 申○○印音一顆 │ ├───┼────┼───┼─────────┼────────────┤ │ │B○○ │寅○○│汽車買賣合約書 │ 簽名一枚、指印六枚 │ │ │徐詩博 │ │讓渡書 │ 簽名一枚、指印三枚 │ │ │古正群 │ │ │ (林義鵬) │ │ │陳正隆 │ │林義鵬身分證 │ 陳正隆相片一張 │ │ │不詳姓 │ │ │ │ │ │名男子 │ │ │ │ ├───┼────┼───┼─────────┼────────────┤ │ │B○○ │丙○○│汽車買賣合約書 │ 簽名一枚(王宏元 │ │ │徐詩博 │ │王宏元身分證 │ 徐詩博相片一張 │ │ │孫英哲 │ │ │ │ ├───┼────┼───┼─────────┼────────────┤ │ │B○○ │丁○○│汽車買賣合約書 │ 簽名一枚、指印二枚 │ │ │孫英哲 │ │ │ │ │ │陳正隆 │ │ │ │ ├───┼────┼───┼─────────┼────────────┤ │ │B○○ │戌○○│空白 │ 空白 │ │ │古正群 │ │ │ │ │ │許岫峰 │ │ │ │ │ │陳正隆 │ │ │ │ ├───┼────┼───┼─────────┼────────────┤ │ │B○○ │未○○│空白 │ 空白 │ │ │徐詩博 │ │ │ │ │ │孫英哲 │ │ │ │ │ │陳正隆 │ │ │ │ ├───┼────┼───┼─────────┼────────────┤ │ │B○○ │H○○│委託書 │ 張錫雲簽各一枚 │ │ │徐詩桓 │ │ │ H○○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 │孫英哲 │ │汽買賣合約書 │ 張錫雲簽名一枚、 │ │ │陳正隆 │ │ │ H○○簽名、指印各一枚│ │ │ │ │委託切結書 │ H○○簽名、指印各一枚│ │ │ │ │H○○身分證 │ 陳正隆相片一張 │ ├───┼────┼───┼─────────┼────────────┤ │ │B○○ │F○○│F○○身分證 │ 陳正隆相片一張 │ │ │徐詩博 │ │ │ │ │ │孫英哲 │ │ │ │ │ │許岫峰 │ │ │ │ │ │陳正隆 │ │ │ │ ├───┼────┼───┼─────────┼────────────┤ │ │B○○ │丑○○│汽車買賣合約書 │ 簽名一枚 │ │ │古正群 │ │ │ │ │ │孫英哲 │ │ │ │ │ │陳正隆 │ │ │ │ ├───┼────┼───┼─────────┼────────────┤ │ │B○○ │天○○│空白 │ 空白 │ │ │徐詩桓 │ │ │ │ │ │古正群 │ │ │ │ ├───┼────┼───┼─────────┼────────────┤ │ │B○○ │E○○│汽車買賣合約書 │ 簽名一枚、指印三枚 │ │ │徐詩博 │ │E○○身分證 │ 何威翰相片一張 │ │ │何威翰 │ │ │ │ ├───┼────┼───┼─────────┼────────────┤ │ │B○○ │辛○○│委託切結書 │ 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 │林健良 │ │動產抵押同意書 │ 簽名一枚、指印二枚 │ │ │不詳姓 │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 簽名二枚、指印四枚 │ │ │名男子 │ │辛○○身分證 │ 林健良相片一張│ └───┴────┴───┴─────────┴────────────┘ 附表三: ┌───┬────┬────┬───────┬─────────┐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 號 │ 金額(新台幣) │ ├───┼────┼────┼───────┼─────────┤ │㈠ │戊○○ │⒍ │ 0三一九八七│ 七萬元 │ ├───┼────┼────┼───────┼─────────┤ │㈡ │張錫雲 │⒏⒑ │ 二0一四六八│ 十一萬元 │ │ │H○○ │ │ │ │ ├───┼────┼────┼───────┼─────────┤ │㈢ │F○○ │⒐⒑ │ 0八七九二二│ 十一萬元 │ ├───┼────┼────┼───────┼─────────┤ │㈣ │辛○○ │⒈ │ │ 十一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