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泉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該公司送 貨及帳款回收等工作,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離職前 止之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聯泉公司」之帳單向附 表一所示客戶收取帳款後,將此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占花用,並未繳回「聯泉 公司」,其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四百七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 三百六十一元)。另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日期,承前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將原 應送交客戶之價值(總計)五千八百六十二元貨物侵占入己後轉售於非「聯泉公 司」之客戶。嗣為圖掩飾,又基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概括犯意,明 知前揭本應送交客戶之貨品,並未實際送交,仍於客戶簽收後,將之虛偽登載於 附表二所示之客戶「送貨簽單」上,復據以塗改銷售總金額;或另由甲○○本人 在附表三所示之「客戶送貨簽單」上偽造「吳美玉」之署名及使不知情而買受上 開貨品之陶秀梅,在附表三所示之「客戶送貨簽單」上簽署「陶秀梅」之姓名後 ,再由甲○○於簽單上之客戶欄填入「鳳榮」及「牽手漢堡」等「聯泉公司」之 客戶名稱而為不實記載,嗣並將上開不實登載之送貨簽單送交「聯泉公司」,以 作為附表二、三所示客戶應收貨品已全部由各該客戶收受之銷售憑據,足以生損 害於「聯泉公司」及各該客戶。 二、案經「聯泉公司」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乙○○及「聯泉公司」職員李明懿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聯泉 公司」帳單領出簽收記錄、客戶送貨簽單、客戶拜訪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係以送貨及代收貨款為其業務之人,而右述客戶送貨簽單係被告送 貨後所應填製並繳回公司,以供核對出庫貨物及下次持向客戶收款之憑證,自屬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 人僅就客戶簽名部分據以認定「客戶送貨簽單」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固非無見 ,然漏未斟酌該簽單其他部分應由被告填製後繳回公司,以供公司核對及作為向 客戶收款之憑證,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 造文書罪,則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 條。又被告偽造「吳美玉」署名之行為為業務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業務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 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 酌被告未有前科、因個人經濟壓力致萌生貪念、犯罪所得之數額、對被害人所造 成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以資懲儆。被告偽造之「吳美玉」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可考,且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出上訴狀 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表一: ┌────────────┬────────────┐ │ 客 戶 名 稱 │ 應收取並繳回公司之帳款 │ ├────────────┼────────────┤ │ 大加由平價 │ 二千零十六元 │ ├────────────┼────────────┤ │ 泉亮商號 │ 一千一百七十六元 │ ├────────────┼────────────┤ │ 百成藥局 │ 一千二百八十四元 │ ├────────────┼────────────┤ │ 華誠平價 │ 一千七百八十八元 │ ├────────────┼────────────┤ │ 來來平價 │ 一千零八元 │ ├────────────┼────────────┤ │ 廖俊軍用社 │ 一千八百八十三元 │ ├────────────┼────────────┤ │ 好買福利中心 │ 一千二百三十六元 │ ├────────────┼────────────┤ │ 金新香餅舖 │ 六千八百三十八元 │ ├────────────┼────────────┤ │ 華雅商號 │ 二千四百十三元 │ ├────────────┼────────────┤ │ 益發餅店 │ 五百零四元 │ ├────────────┼────────────┤ │ 南勢商店 │ 七百八十元 │ ├────────────┼────────────┤ │ 甘米 │ 一千零八元 │ ├────────────┼────────────┤ │ 亞可平價 │ 六百二十元 │ ├────────────┼────────────┤ │ 順成 │ 八百六十元 │ ├────────────┼────────────┤ │ 東興 │ 二千六百四十元 │ ├────────────┼────────────┤ │ 祥益 │ 二千零四十元 │ ├────────────┼────────────┤ │ 利發商號 │ 四百五十六元 │ ├────────────┼────────────┤ │ 永吉 │ 二千三百零三元 │ ├────────────┼────────────┤ │ 順興 │ 一千零八元 │ ├────────────┼────────────┤ │ 國馨 │ 二千一百二十一元 │ ├────────────┼────────────┤ │ 巨蛋新莊 │ 七百八十元 │ ├────────────┼────────────┤ │ 德昌商行 │ 一千四百九十二元 │ ├────────────┼────────────┤ │ 如億 │ 九百三十九元 │ ├────────────┼────────────┤ │ 佳家 │ 五百八十元 │ ├────────────┼────────────┤ │ 景興 │ 一千二百零九元 │ ├────────────┼────────────┤ │ 全家樂便利商店 │ 一千四百九十一元 │ ├────────────┴────────────┤ │ 總計: 四萬零四百七十三元 │ └─────────────────────────┘ 附表二: ┌──────┬──────┬────────┬───────┐ │ 日 期 │ 客戶名稱 │侵占貨物名稱數量│ 金 額 │ ├──────┼──────┼────────┼───────┤ │年6月日│ 冰果室 │300cc系列青草茶 │一百六十八元 │ │ │ │飲料二十四瓶 │ │ ├──────┼──────┼────────┼───────┤ │年6月日│生活便利超商│PET系列飲料十二 │四百五十元 │ │ │ │瓶 │ │ ├──────┼──────┼────────┼───────┤ │年7月日│ 大加由 │330cc系列飲料六 │一千六百十四元│ │ │ │箱(144瓶) │ │ ├──────┼──────┼────────┼───────┤ │年7月日│ 謝謝商店 │330cc系列飲料六 │一千六百十四元│ │ │ │箱(144瓶) │ │ ├──────┼──────┼────────┼───────┤ │年7月日│ 新正商店 │300cc麥茶九十六 │六百七十二元 │ │ │ │瓶 │ │ └──────┴──────┴────────┴───────┘ 附表三: ┌──────┬────┬────────┬─────┬────┐ │ 日 期 │客戶名稱│侵占貨物名稱數量│ 金 額 │簽收人 │ │ │ │ │ │ │ ├──────┼────┼────────┼─────┼────┤ │年6月日│鳳榮 │綠茶四十八瓶 │三百三十六│甲○○(│ │ │ │ │元 │偽造吳美│ │ │ │ │ │玉之簽名│ │ │ │ │ │) │ ├──────┼────┼────────┼─────┼────┤ │年6月日│牽手漢堡│麥茶一百二十瓶、│一千零八元│陶秀梅(│ │ │ │綠茶二十四瓶 │ │不知情)│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