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毀損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係設於高雄市○○區○○街二一三之二號「寶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洪梅菁,已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李雪君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在寶鴻公司工作支領薪資,竟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在寶鴻公司內,基於幫助寶鴻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利用某不知情之已成年不詳姓名會計人員,將其業務上應作成之寶鴻公司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登載李雪君於八十四年間在寶鴻公司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之不實事項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該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以此詐術幫助寶鴻公司逃漏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四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李雪君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雪君檢舉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其詞,辯稱:伊確有於八十四年度支付林雪君十幾萬元薪資,只是那時並未登記到,李女是伊工頭劉坤鎮找的臨時工云云。經查:證人李雪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其實是身分證被人以二千元代價收購,並未實際工作等語甚詳(見一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因當時公司被倒很多錢,有跳票,在一片混亂之下,伊才亂報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相符,而證人劉坤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並不知道是何人提供李雪君的資料,伊記不得是否認識李雪君,八十四年度的報稅資料並非伊交予被告的等語(見一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所辯,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足證被告空言否認上開事實,顯係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被告既明知李雪君並非在寶鴻公司工作,竟虛報李雪君八十四年度領取薪資十八萬元,此有李雪君八十四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告虛報李雪君薪資之行為,使寶鴻公司當年度逃漏之營利事業稅額為四萬五千元之事實,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四○六六二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一頁),顯見其有幫助寶鴻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寶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又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如扣繳憑單內容與事實不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被告既明知李雪君之薪資資料不實,仍於其業務上應作成之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報李雪君於該年度領取薪資十八萬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之申報當年度寶鴻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李雪君及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並幫助納稅義務人寶鴻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及會計事務所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行使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斷。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犯罪之成立,須犯罪主體為納稅義務人,而公司負責人之所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係因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而依該款規定,限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始有其適用,若非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非轉嫁處罰之對象,縱有逃漏稅捐之行為,除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外,要無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論以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O八五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號及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判決足資參照;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甲○○係寶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製作登載李雪君向寶鴻公司領取薪資共十八萬元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五千元之納稅義務人,係寶鴻公司,業如前述,並有前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O四O六六二號函附卷可參,足證本件之犯罪主體並非寶鴻公司,應為未具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被告甲○○,再寶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洪梅菁,雖被告係實際經營之負責人,惟參諸前開說明,則被告此一使寶鴻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四萬五千元之事實,核與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而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為轉嫁對象之處以徒刑之公司負責人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行為係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再被告幫助寶鴻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八萬元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被告前開論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登載不實扣繳憑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查扣繳憑單之性質應屬業務上之文書,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再李雪君並未在寶鴻公司工作,業據證人李雪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雖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朋友介紹到一家不知名的公司做臨時工,伊只做數日,領數千元而已,但寶鴻公司報了十多萬元等語,故公訴人據其上開證詞,認李雪君確有領取寶鴻公司數千元薪資,惟李雪君上開證詞,對其擔任臨時工所任職公司之名稱,證述並非具體詳盡,尚難認該公司即為寶鴻公司,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因身分證被他人收購並未實際工作之語,業如前述,故公訴人據其未盡詳明之證詞,為李雪君曾在寶鴻公司領取數千元薪資之論據,尚有未洽。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毀棄損壞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本件既係於其該案執行前所犯,自與刑法上累犯之構成要件未合,附此敍明。
三、原審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雖因一時貪慾,為圖便宜,而逃漏稅捐,非但損及李雪君,亦影響國家稅捐課稅之正確性,顯具有惡性,惟念其幫助寶鴻公司逃漏稅捐之稅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二者相比較,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併此敍明並補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