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陳雅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游雪莉 吳賢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游雪莉 吳賢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游雪莉 吳賢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游雪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林鴻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原名許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二號、五七八七號、五八七七號及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八十 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壬○○、己○○、丙○○、戊○○、丑○○、庚○○(許梅英) 、丁○○、乙○○部分撤銷。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伍年。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偽造 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章參枚,偽 造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章參枚,偽造之花門印章壹枚, 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申請書上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 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五所示擔保借款申請書上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文,偽造之活期存款取款條上偽造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文各壹枚,偽造如附表六所示借款申請書上之花門印文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偽造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 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章參枚,偽造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 納印章參枚,偽造之花門印章壹枚,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申請書上之「遠倉公司」 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五所示擔保 借款申請書上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文,偽造之活期存款 取款條上偽造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文各壹枚,偽造如附 表六所示借款申請書上之花門印文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肆年陸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偽造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章參枚 ,偽造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章參枚,偽造之花門印章壹 枚,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申請書上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 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五所示擔保借款申請書上之義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文,偽造之活期存款取款條上偽造之義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文各壹枚,偽造如附表六所示借款申請書上之花門印 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偽造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定存單參拾壹 張及偽造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章 參枚,偽造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章參枚,偽造之花門印 章壹枚,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申請書上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 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五所示擔保借款申請書上之義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文,偽造之活期存款取款條上偽造之義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文各壹枚,偽造如附表六所示借款申請書上之花 門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 「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章參枚,偽造 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申請書上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 蔡順科等人之印文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許梅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義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章參枚,偽造之花門印章壹枚,偽造如附 表五所示擔保借款申請書上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文,偽 造之活期存款取款條上偽造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文各壹 枚,偽造如附表六所示借款申請書上之花門印文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 年。 壬○○無罪。 事 實 一、辛○○自民國八十一年起擔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信社」)理事 主席,負責綜理「東信社」業務,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 九日間擔任法華理農證券投資信託股份公司(下稱「法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 理,為公司負責人,並負有保管「法華公司」自有資金定存單之責;己○○自八 十三年三月起擔任「東信社」會計主任,負責會計業務,並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八 十六年一月間,擔任「法華公司」之董事;李秀芬(未據起訴)為「法華公司」 顧問,惟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發起、經營及決策。其等三人,於八十四年間,因 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吸收大量資金以操作股票獲利,遂由李秀芬提議,共 同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號十樓,籌設成立「法華理農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以吸收資金,並由李秀芬尋找外國股東「法商法國農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商私人管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入投資,以使該公司之成 立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實管理規則」第五條發起人資格限制之規定,復由李女 以李新仁名義另行成立大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格公司」)轉投資「法華公 司」,以達到控制法華公司決策之目的。惟因其等籌募之發起資金仍有不足,為 使該公司之成立符合前開規則第四條: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總 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之規定,遂又計劃:先將籌得之少部分資金存 入「法華公司」籌備處於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 三三四八九四號)後,再由「農民銀行」轉帳至辛○○擔任理事主席之「東信社 」辦理定期存款,嗣再由己○○以該「法華公司」之定存單為擔保品設質,將該 定存款貸出(該貸款僅在「東信社」內部有帳,「法華公司」則無),匯入人頭 戶,同時由李秀芬指示不知情之林秀文(未據起訴)自人頭戶提現後存回前開「 農民銀行」帳戶,復再由「農民銀行」轉帳至「東信社」辦理定存,以此定存、 違法質借、再辦理定存、再違法質借之循環方式虛增資金至三億元,而由辛○○ 以「東信社」理事主席身分就該數筆定存金額出具存款餘額證明書予「法華公司 」,以向經濟部等中央主管機關表明股款已收足,嗣並由辛○○自八十五年六月 六日起在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租用保管箱,以保管「法華公司」之定存單 。八十六年一月,「法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改由辛○○之子壬○○接任。 二、丙○○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擔任「東信社」大出納,負責八十萬 元以上大額款項之現金存、提款業務;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改任 放款繳息業務承辦人,負責定存單質借及質借放款利息之收繳。戊○○自八十五 年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擔任「東信社」放款業務主管,八十八年三 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擔任定期存款業務承辦;丑○○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至八十八年七月,擔任「東信社」大出納業務;許梅英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十 月間擔任「東信社」放款業務承辦,均係受「東信社」理事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員。八十五年四月「法華公司」籌備處成立,辛○○、己○○及李秀芬即依前開 計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法華公司」之股東辛○○、吳賢二、湯申源、龍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格公司」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俟「 法華公司」籌備處自「農民銀行」匯款至「東信社」之活期帳戶(帳號:000 0000)並轉為定期存款(存單號碼為:TC○四二八○○、TC○四二七九 八、TC○四二七九九〔起訴書誤為TC○四二七七九〕、TC○四二七七四、 TC○四二七九七、TC○四二八三一、TC○四二八八○、TC○四二八八一 、TC○四二八八二、TC○四二八八四、TC○四二八九八、TC○四二八九 九)之際,以該定存單為擔保品,由己○○、辛○○,共同基於登載業務上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辛○○持「法華公司」之印鑑及董事長「辛○○」 之印章,指示不知情之許梅英共同登載不實如同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活期存款取款 條及借款申請書,並由擔任大出納不知情之丙○○、代理出納丑○○於附表一所 示之取款條上蓋用「現金付訖」章後,交由己○○向「東信社」行使質借前開「 法華公司」之定存款。嗣再由己○○指示不知情之匯款經辦郭俊宏將前開借得款 項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實際並未交付現金)匯至如同附表所示設於台北市各銀行 之人頭戶中予以掩飾,復再由李秀芬指示不知情之林秀文自該等人頭戶提領現款 ,並佯以吳賢二、湯申源及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東之名義再存入「法華公 司」籌備處於「農民銀行」開立之前揭帳戶,並匯往「東信社」辦理定存。嗣復 由己○○以同法質借,而共同侵占辛○○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法華公司籌備處之 自有資金,成為其私人之資產後,再以辛○○名義匯往「農民銀行」之「法華公 司」帳戶,做為辛○○投資「法華公司」之股金,其中「法華公司」之法人股東 「大格公司」所投資之一千萬元中之九百萬元,亦係先經前開質借及匯款手續, 將「法華公司」之定存款貸出匯予「大格公司」後,再投資「法華公司」,均未 實際出資。惟辛○○仍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在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以「 東信社」理事主席之身分,就該數筆定存金額出具「法華公司」籌備處當日在「 東信社」存款餘額共二億七千萬元之證明書予「法華公司」籌備處,(連同中國 農民銀行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出具之三千萬餘元之證明書,合計為三億元),以 向經濟部等中央主管機關表明已收足股款。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委由不知情 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核發「法華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致使 不知情之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在所掌之公司登記書上,而於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法華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核發公 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甲確性。而總計辛○○等前述任意挪用侵占之金額 ,高達二億八千萬元,致生損害於「法華公司」及「東信社」之財產及利益。 三、辛○○、己○○食髓知味,認為如法炮製,即可挪用「東信社」之大筆資金,遂 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趁「 農民銀行」及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商銀」)保管、而定存於「東信社」之 法華元滿基金及法華滿溢基金即將到期之際,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由辛○○指 示不知情之郭俊宏(時任「東信社」總務,負責人事及保管「東信社」圖記)向 該社之總務主任暨協理曾江水拿取其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雄印1」及「理事 主席辛○○印1」等二枚職章及郭俊宏保管之「東信社」關防,由郭、許二人共 同偽造如該附表二所示之定存單,並由同有偽造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戊○○在定 存單甲面蓋章(以示經辦)後,交付予「農民銀行」或「泛亞商銀」,佯示已為 「農民銀行」定存於「東信社」之法華元滿基金「已到期定期存款」(存單號碼 為:TC0000000至TC0000000號;TC0000000號;T C0000000至TC0000000號)或「農民銀行」定存於「東信社」 之法華元滿基金及「泛亞銀行」定存於「東信社」之滿溢基金「未到期定期存款 」(農銀部分之存單號碼:TC0000000號、TC0000000號)( 泛亞部分之存單號碼:TC0000000號、TC0000000號)辦理續 存,惟實際上則由己○○指示知情之戊○○偽造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傳票編 號如附表二),將上開定期存款單行使辦理到期或中途解約結清,並未續存。另 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由己○○指示知情之戊○○將「農民銀行」新定存於「 東信社」之法華元滿基金未到期定期存款(定存單號碼:TC0000000號 、TC0000000號)共計九千萬元,以同前方法辦理中途解約。嗣並將上 揭到期解約或中途解約後取得之款項共計四億一千萬元,由己○○指示丙○○或 丑○○以轉帳方式予以提出,向「東信社」詐領後,償還以該附表所示人頭戶之 前質借款,致生損害於「農民銀行」、「泛亞銀行」、「法華公司」及「東信社 」。 四、辛○○、己○○又共同承前開偽造私文書及背信、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趁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倉公司」)定 存於「東信社」之一億元到期辦理續存之機會,由辛○○指示不知情之「東信 社」總務郭俊宏向該社之總務主任暨協理曾江水拿取其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 義雄印1」及「理事主席辛○○印1」等二枚職章及郭俊宏保管之「東信社」 關防交予辛○○,由郭、許二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定存單後,將偽品行 使交付予「遠倉公司」。另由己○○自行拿取「東信社」營業廳協理許順仕保 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雄9」、「理事主席辛○○9」等二枚職章,併同郭俊 宏保管之關防,以真品同號空白定存單製作與偽品內容相同之定存單,留存於 「東信社」內,以便日後辦理質借之用。 ㈡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己○○佯以前揭「遠倉公司」之定存單單號為擔保設質( 實際並未設質),並以沈郭燕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遠倉公司」同意以該 定存單供沈郭燕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文件後向「東信社」質借五千 萬元,復持該偽造之九張取款憑條,指示具有承前背信概括犯意之丑○○,違 背其任務,雖實際並未繳付現金,仍以現金作帳方式,自沈郭燕帳戶(帳號: 0000000),將前開五千萬元,分別轉存至如該附表所示之人頭戶中加 以隱匿,而詐得上開款項。其中五百萬元則用以支付辛○○之退票款(票號: A0000000、A0000000)。 ㈢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由己○○偽造「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 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鑑,並持前開真品定存單為擔保品,指示同有偽 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丙○○,以沈郭燕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遠倉公司」 同意以該定存單供沈郭燕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文件後,向「東信社 」借款共計一億元,並於詐得款項後,指示亦具有背信、詐欺概括犯意之丑○ ○,以現金作帳之方式,自沈郭燕帳戶轉存入如該表所示之人頭戶中加以隱匿 ,或用以沖轉辛○○待領退票款等方式加以侵占,足以生損害於沈郭燕、「東 信社」及「遠倉公司」。 五、辛○○、己○○承前偽造私文書及背信、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 日期,趁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畜公司」)三億元之定期存款即將到 期(存單號碼: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 0),而將其中二億元辦理續存之際,由己○○持「嘉畜公司」之印鑑及董事長 王素筠之印章,並以自行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雄印」、「理事主席辛○○ 印」等二枚職章及郭俊宏保管之關防,偽造如該附表四所示之定存單十張(每 張二千萬元)後交予「嘉畜公司」,佯示已辦理續存,惟實則由己○○盜用前開 「嘉畜公司」及王素筠之印鑑,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文件辦理中途解約及取款, 將該本應用於續存之二億元,併同其以偽造之「法華公司」存摺類取款憑條,自 「法華公司」帳戶所提領之五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九元,指示丙○○辦理轉帳,詐 取款項至附表四所示之人頭戶中,以掩飾辛○○、己○○償還以該等人頭戶借貸 款項二億元及利息之目的,致生損害於「嘉畜公司」及「東信社」。 六、辛○○、己○○承前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日期,由辛 ○○、己○○偽造如同附表五所示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 納之印鑑三枚後,指示有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許梅英偽造如該附表五所示 之文件,行使以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義新公司」)名義向「 東信社」詐借款項共計一億二千八百萬元後,存入「義新公司」於「東信社」開 立之活存帳戶中(帳號:0000000號),嗣再以「義新公司」名義偽造蓋 上義新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之印文各一枚,偽造如該附表五所示之活期存款 取款條一張,交由具有共同犯意連絡,擔任大出納之丙○○,基於意圖損害「東 信社」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其任務,於上開取款條上蓋用「現金付訖」章(實 際並未交付現金),並於己○○交付之辛○○支存帳戶及許杏英帳戶之收入傳票 ,蓋用「現金收訖」章(實際並未交付現金)後,由己○○將以「義新公司」名 義所借貸之款項,轉存入辛○○之支存○二五四六四號帳戶中加以詐領,足以生 損害於「義新公司」及「東信社」。 七、辛○○及己○○承前偽造私文書及背信、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趁台北市私立十 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十信高商」)匯款至「東信社」辦理定期存款之機 會,於附表六所示之日期,由己○○持偽造之花門印鑑,與同有偽造文書犯意聯 絡之許梅英,共同以花門名義偽造如同附表六所示之放款申請書,並利用「十信 高商」之定存單單號(存單號碼:TC○四三七五○、TC0四三九四七、TC 0四四八九五、TC0四五四二一、TC0四六四五四、TC0四七一七二)佯 為擔保品,行使向「東信社」設質貸款(實際上該等定存單均未設質,僅於「東 信社」內部有帳)詐得款項,嗣並由許梅英製作不實如同附表六所示之會計憑證 ,將詐得款項匯入以花門名義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人頭戶(帳號:000000 0號)中加以掩飾,嗣於同日,再由己○○偽造如同附表所示之活期儲蓄存款取 款條,指示不知情之相關人員,將前開匯入花門帳戶之金額提領,行使轉存入同 附表六流向欄所示之人頭戶加以藏匿;或匯入不知情人員之帳戶中;或匯入辛○ ○之支存帳戶,以支付支票款之方式,其金額共計四億元,足生損害於花門、「 十信高商」及「東信社」。 八、辛○○、己○○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於 附表七所示之日期,持其使用之人頭郭惠琴及謝奉鍾之印鑑,以郭惠琴及謝奉鍾 名義,偽造如同附表所示之文件後,向「東信社」詐得共計七千五百萬元,嗣並 指示有背信概括犯意之丑○○將借得款項撥入不知情之郭惠琴及謝奉鍾人頭帳戶 內加以掩飾(郭惠琴帳戶帳號0000000號、謝奉鍾帳戶帳號:00000 00號),復再由己○○以郭惠琴及謝奉鍾名義偽造如該附表同項之存摺取款憑 條,行使指示有背信概括犯意之丑○○以現金作帳方式,自前揭帳戶提款後,分 別存入如同附表之「東信社」人頭戶中加以隱匿,或用以支付辛○○及郭宗誠等 人之待領退票款。 九、辛○○、己○○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於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持其使用之人頭子○○之印鑑,並由不知情之黃惜蘭擔任 連帶保證人,指示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許梅英,以子○○名義偽造擔 保借款申請書,行使持向「東信社」貸款,詐得一千二百萬元後加以挪用。 十、㈠辛○○、己○○承前偽造、詐欺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未經「嘉畜公司」之同意,即由己○○以「嘉畜公司」之定存單單號 (TC○五四九○一號)佯為擔保品設定質權(實際並未就該存單設質),並 持其使用之人頭吳南昌之印鑑,以吳南昌名義,偽造如附表八所示之放款申請 書,行使持向「東信社」借款並詐得一億五千萬元。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 日設質到期日,再以同法借款一億五千萬元,償還前開質借款。 ㈡嗣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己○○、丙○○明知前開借款尚未清償,竟由己○ ○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前開偽造之印鑑,以吳南昌名義偽造如附表 八所示之取款條二張(共一億零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佯示還款,並指示具 有承前背信概括犯意之丙○○,填製同額之吳南昌人頭帳戶(帳號:0000 000號)存摺類存款之不實收入傳票一張(傳票編號:○○○二五二),雖 實際並未收取現金,仍以現金作帳方式,虛偽記載收訖一億零四萬九千三百一 十五元,復交予知情之丑○○於現金收支日記簿虛偽記載以現金入帳。並再由 丑○○虛偽填製金額共一億元之「送金存放合庫三○○八五七帳戶」不實支出 傳票二張(傳票編號:○○○○○三及○三二○;實則合作金庫與東信社間並 無該筆交易)以沖平該社庫存現金帳。惟同月三十一日己○○發現丑○○漏載 前揭一筆送金五千萬元至合庫之帳目,遂再指示許哲榮拆開五月二十九日之傳 票冊,補入上開編號為○三二○之「送金五千萬元」之支出傳票,並在東信社 總分類帳庫存現金帳目貸方部分虛偽記載增加五千萬元;在餘額部分則虛偽記 載減少五千萬元,以隱匿以前項方法所得款項一億元,致生損害於「東信社」 。 、辛○○、己○○承前偽造私文書及背信、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東信社」實際 上僅有將現金二千零五十萬元送至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東信社」帳戶(帳號: 三○○八五七號)存放,惟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由己○○指示具有背信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概括犯意之丑○○填製不實之「送金六千零五十萬元至合庫三0 0八五七帳戶」支出傳票一張(傳票編號:○○○○○三),並於現金日記簿支 出欄虛偽記載「送金六千零五十萬元」以為掩飾,嗣由己○○指示丑○○將依前 法詐取之現金四千萬元,併同己○○交付之現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共計四千零二 十二萬五千元,分別以附表九所示之人頭戶名義,制作如該附表九所示之存摺類 存款收入傳票,以現金作帳方式存入該等人頭戶中以為掩飾。嗣又於同日,己○ ○再以該人頭戶名義偽造如該附表九所示之取款憑條,指示不知情之操作員洪美 珍將前述存入之款項轉帳至「嘉畜公司」之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再 由己○○以「嘉畜公司」名義,製作存摺類取款憑條一紙(傳票編號:○○○三 四九號),自「嘉畜公司」之帳戶詐領四千零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指示不 知情之匯款操作員,分別以「嘉畜公司」名義匯款至如該附表九所示之帳戶,致 生損害於「東信社」。 、㈠丁○○(原名林小文)自八十五年十月起擔任「東信社」會計,於八十六年間 升任會計課長,直至案發時止;乙○○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迄案發時止,擔任「 東信社」會計;許哲榮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迄案發時止擔任「東信社」會計。 ㈡辛○○、己○○、丙○○、丑○○、丁○○、許哲榮(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及 乙○○等人明知東信社於合作金庫屏東支庫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三○ ○八五七號)並無如附表十所示之存、提款事實,然辛○○、己○○承前背信 、詐欺之概括犯意,為詐取「東信社」之資金,遂於附表十所示之日期(八十 六年一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間),由己○○指示丙○○、丑○○、許哲 榮、乙○○、丁○○等虛製如該附表所示之不實傳票共計一百二十四筆,以「 虛存」(即東信社有支出傳票,惟合庫無該筆收入帳)之方式掩飾辛○○、己 ○○挪用之資金;復又以「虛提」(即東信社有收入傳票,惟合庫並無該筆支 出帳)方式,軋平前開虛存數字,以符合該帳戶之實際餘額。並由會計丁○○ 、許哲榮、乙○○將上開虛偽之交易,記載於東信社之總分類帳冊上加以掩飾 。計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本案查獲時為止,因虛存數字未及軋平,致東信社總 分類帳上之餘額記載,與合庫分戶交易明細表間之餘額記載,帳差高達六億八 千三百五十萬元(即遭詐欺之金額)。 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丁○○明知總分類帳冊上所記載存放合作金庫之上揭帳 戶餘額為四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一角一分,與合庫屏東支庫寄 發該帳戶同日餘額為三千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一角一分之對帳單, 帳差高達四億餘元,竟仍表示核對無誤後簽章,制作不實之對帳單後寄還於合 庫屏東支庫。 、辛○○、己○○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本人或由己○○指示明知東信社於 合作金庫屏東支庫開立之定期存款帳戶並無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存、提款事實之許 哲榮、丙○○及丁○○,於同附表十一所示之日期,虛製如該附表所示之東信社 傳票共計十六筆,以虛存之方式掩飾辛○○、己○○詐領之資金,並以虛提之方 式軋平虛存之數字,復由丁○○、許哲榮、乙○○將上開虛偽交易,記載於東信 社之總分類帳冊上加以掩飾。 、辛○○、己○○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本人或由己○○指示明知「東信社 」於「農民銀行」開立之定期存款帳戶並無如附表十二所示存、提款事實之許哲 榮、丙○○、丁○○,於同附表十二所示之日期,虛製如該附表所示之不實傳票 共三筆,以虛存之方式對轉帳目,並以虛提之方式軋平虛存之數字,復由丁○○ 將上開虛偽交易,記載於東信社之總分類帳冊上加以掩飾。、辛○○、己○○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本人或由己○○指示明知「東信社 」並無如附表十三所示短期擔保放款帳目之許哲榮、丙○○,以手工製作如該附 表十三所示之傳票,虛增短期擔保放款餘額,復虛製不實之手工科目日結單(與 同日之電腦科目日結單不符)後載入帳冊,用以軋平短少之帳目。 、辛○○、己○○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本人或由己○○指示明知「東信 社」於合庫屏東支庫開立之透支帳戶(帳號:三○九五三三號)並無如附表十四 所示存、提款事實之許哲榮、丙○○、乙○○及丁○○等人虛製如該附表十四所 示之支出傳票,佯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上揭帳戶,然實則由辛○○、己○○ 詐領該筆資金,並未存入;嗣又由己○○本人或由己○○指示丁○○、乙○○、 許哲榮虛製如該附表十四所示之收入傳票,並由丁○○、許哲榮將上揭不實傳票 所載金額,登載於總分類帳冊中,以軋平東信社內部「透支合庫」科目項下之帳 面餘額。計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合庫與東信社對於前開「透支帳戶」科 目餘額之帳差,竟已高達三億元。 、辛○○、己○○承前概括犯意,由己○○本人或由己○○指示明知東信社向合庫 所為之「短期借款」並無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借還金額之許哲榮、丁○○,於該附 表十五所示之日期,虛製如同附表所示之支出傳票,佯示已償還前向合庫所為之 短期借款,實則據以作帳,以便軋平東信社內部短期借款之帳面餘額,並掩飾辛 ○○及己○○所挪用之金額。嗣再由丁○○、許哲榮根據上揭不實傳票所載金額 ,登載於總分類帳冊中,以隱匿遭詐得之短期借款。計至本案查獲時止,合庫與 東信社對於「短期借款」同一科目之帳差已高達一億三千萬元。 、辛○○、己○○承前概括犯意,由己○○指示明知東信社之「一般客戶活期存款 」科目並無如附表十六所示虛減及虛增金額之許哲榮、乙○○,於同附表十六所 示之日期,在同日科目日結單上之「借方」欄虛偽填加金額(虛減),以挪用資 金;復又由己○○指示知情之許哲榮、乙○○於另日科目日結單上之「貸方」欄 為虛偽填加(虛增)金額,以軋平帳目。 、辛○○、己○○承前概括犯意,明知「東信社」之「客戶定期存款」科目,並無 如附表十七所示之虛增及虛減金額,惟竟由己○○竄改如附表十七之支出傳票( 用以挪用資金)及收入傳票(用以軋平帳目),復指示知情之丁○○、乙○○、 許哲榮按該遭竄改之收支傳票,重新製作不實之手工科目日結單,以隱匿遭詐得 之資金三億元。 廿、辛○○、己○○承前概括犯意,明知「東信社」之「客戶存本取息存款」科目並 無如附表十八所示之支出及收入金額,惟竟由己○○竄改如該附表之支出傳票( 以挪用資金)及收入傳票(以沖平帳目),並由己○○指示知情之乙○○、丁○ ○、許哲榮,於該附表所示之日期,按該遭竄改之收支傳票,重新製作不實之手 工科目日結單,以隱匿遭詐得之資金。 、案經財政部函送及法華理農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子○○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辛○○、己○○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法華公司 」係李秀芬主導成立的,所有公司事務也由李秀芬在幕後一手操縱,伊只是掛名 董事長,按時前往公司主持董事會而已,「法華公司」的事務其一概不知。至於 「東信社」遭己○○挪用資金之事,因未曾有員工向伊反應,故亦完全不知情云 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右揭其所為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對辛○○ 等其餘被告知情乙節則矢口否認,並辯稱其挪用之二十三億元中之十八億,係由 其獨自以現金攜往台北交予李秀芬合夥炒作股票,其他五億則用以支付利息,所 有存入辛○○名下帳戶之金額,均與其挪用之金額無關云云。經查: ㈠「法華公司」虛有資金部分: ⒈辛○○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間擔任「法華公司」之董 事長,為「法華公司」之負責人: 「法華公司」係由辛○○、陳慶隆(辛○○之表弟,屏東潮州農會總幹事) 、郭晉豪(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郭天財之子,發起人會議由辛○○ 代理出席)、「大格公司」(發起人會議由己○○代理該公司代表人出席) 、吳賢二(發起人會議由魏安妮代理出席)、湯申源(發起人會議由「大格 公司」代表人李新仁代理出席)、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由「 大格公司」代表人吳建瑩代理)、港商蔡漢榮、法商法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法商私人管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人共同召開發起人會議所決議成 立,該會議中並選任辛○○及己○○二人為該公司董事等情,有「法華公司 」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之發起人會議紀錄附卷可憑(經 濟部商業司0四四0.─三八三二0號卷㈠)。嗣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之發起 人會議結束後,「法華公司」第一屆第一次董監事會議隨即由全體董事一致 通過,推舉辛○○為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法華公司 」第一屆第八次董事會,復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由辛○○所提請辭 「法華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改由其子壬○○繼任;及己○○請辭董事 ,由辛○○之女郭真君接任等議案,並由出席董事推舉辛○○擔任名譽董事 長,有各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法華公司」董事暨 董事長特別助理李新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 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 ⒉辛○○、吳賢二、湯申源、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格公司」等「法華 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①辛○○持有「法華公司」四百五十萬股之股份(股款金額為四千五百萬元 );吳賢二持有七百五十萬股之股份(股款金額為七千五百萬元);湯申 源持股五百萬股(股款金額為五千萬元);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二 百萬股(股款金額為二千萬元);及「大格公司」持有一百萬股(股款為 一千萬元)等情,分別有「法華公司」之股東名冊在卷可查(經濟部商業 司0四四0.─三八三二0號卷㈠)。 ②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郭晉豪匯款五百萬元至「農民銀行」之「法華公司」 籌備處帳戶;同年月十七日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匯款一千八百萬元至 前開「法華公司」帳戶。「法華公司」於接受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匯 款後,隨即於十七日將上開共計二千三百萬元之存款轉帳至「東信社」辦 理定存,有「農民銀行」之「法華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三 三四八九四)及「東信社」之「法華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一三○四二一)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二份在卷足憑(經濟部商業司0四四 0.─三八三二0號卷㈠)。 ③己○○俟辦理定存完畢後,即於同年月十八日指示「東信社」相關人員製 作不實之相關文件、憑證辦理質借,將之分別匯款七百萬、七百萬、九百 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高勝美、張美溫等人頭戶及「大格公司」之帳戶( 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中,嗣再由林秀文 指示保全人員將高勝美及張美溫帳戶共計一千四百萬元之現金提領,另混 同不明來源之現金三千六百萬零一千元後,以湯申源名義存入「農民銀行 」五千萬零一千元。「大格公司」亦於收得上開「東信社」所匯之九百萬 元,加入一百萬後,匯款一千萬元至「農民銀行」做為股金。八十五年四 月十九日,「法華公司」再將前揭共計六千萬元之存款轉帳至「東信社」 辦理定存等情,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文(本院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三十日、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東信社」 匯款經辦郭俊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信 用合作社聯合社南區聯合資訊處理中心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放款存單質 借歸戶明細表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期存款取款條、借款申請書 、存款單質押借據、收入及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對帳單等扣案足憑。 ④六千萬元辦理定存後,己○○即以同前手法,於四月十九日分別匯款一千 五百五十萬、九百九十五萬、九百八十一萬、九百八十九萬及九百八十五 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馬桂芬、黃敏真、高惠如、陳瑞東及錢柱等人頭帳 戶,另五百萬元則匯入潮州農會陳慶隆帳戶,以償還辛○○之欠款。林秀 文俟己○○匯款後,隨即又指示保全人員將馬桂芬等五人頭戶共計五千五 百萬元之現金提領,分別以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存入「農民銀行」 二百萬元、以吳賢二名義存入二千七百萬元作為股款,復併同陳慶隆匯款 繳納之一千萬元股款,於同日再轉帳三千九百萬元至「東信社」辦理定存 。其他自人頭戶提領尚未存入之二千六百萬元現金,則另於次日,以吳賢 二名義,混同來源不明之二千二百萬元,共計四千八百萬元存入「農民銀 行」作為股款,並即轉帳至「東信社」辦理定存等情,亦據被告己○○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文、陳慶隆及郭俊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存摺 交易明細、存單質借歸戶明細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期存款取款等扣案足 憑。 ⑤前開三千九百萬元辦理定存後,己○○又以同前手法,於四月二十日分別 匯款一千五百萬、八百萬、八百萬、八百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素玲、 湯淳智、馬桂芬及李秀蓮等人頭帳戶。林秀文俟己○○匯款後,隨即又指 示保全人員將林素玲等四人頭戶共計三千九百萬元之現金提領,惟該筆現 金即未再存入「農民銀行」而不知去向。亦據被告己○○供承在卷,並經 證人郭俊宏結證屬實,並有前揭存摺交易明細、存單質借歸戶明細表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活期存款取款條等會計憑證扣案足稽。⑥前開四月二十日匯入「東信社」之四千八百萬元於辦理定存後,己○○又 依同法,分別先匯款一千二百二十萬、六百五十萬、四百五十萬、五百七 十萬、五百三十萬、六百八十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許陳秀連、陳朝慶、 許杏英(帳號:○三八五○一)、許梅英、許坤榮、許杏英(帳號:三八 五○七○)等人頭帳戶中,另四百萬則匯至辛○○之帳戶(帳號:000 0000),嗣再自前開人頭戶及辛○○帳戶匯款至辛○○之另一帳戶( 帳號:0000000)中,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自辛○○之帳戶匯款 四千五百萬元至「農民銀行」作為辛○○所繳納之股款乙節,業據被告許 淑卿供認不諱,並有存摺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扣案足稽。 ⑦「法華公司」之應收股款,辛○○、吳賢二、湯申源、龍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大格公司」等股東均未實際繳納,有如前述,惟辛○○仍於八十 五年五月八日以「東信社」理事主席之身分出具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定存單 予「法華公司」,以證明「法華公司」確有二億七千萬元之存單存款存放 於「東信社」,股款已收足,以供驗資,有該證明書附卷可憑(經濟部商 業司0四四0.─三八三二0號卷㈠)。 ⒊辛○○、己○○均曾參與「法華公司」之發起人會議,有八十五年五月六日 「法華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經濟部商業司0四四0.─三八三 二0號卷㈠);辛○○曾指示「法華公司」基金經理人許榮傑將「法華公司 」之資金存入「東信社」乙節,亦經證人許榮傑證述明確(八十八年偵字第 五八七七號卷、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復參以: ①辛○○持有「法華公司」四百五十萬股之股份。 ②公司成立後,辛○○即獲全體董事一致通過當選為「法華公司」之董事長 。 ③辛○○之表弟陳慶隆、其友郭天財之子郭晉豪、其子壬○○、其女郭真君 、「東信社」會計主任己○○、及其國會助理蔣邦文均為該公司董事(蔣 邦文任董事經過,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法華公司」第一屆第十二次董 事會議事錄參照),其表弟陳慶隆之婿陳文賢則為「法華公司」之監察人 ,其子壬○○並繼任為董事長。 ④辛○○請辭「法華公司」董事長一職後,仍固定每月自「法華公司」支領 顧問費十萬元直至案發時(「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對前法華理農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業務檢查相關資料之八十六年訪查項目及 程序表第二十七頁」參照,並經證人即「法華公司」稽核盛佩娟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⑤辛○○之友林清都(屏東縣縣議員)及辛○○友人之女陳貞妃,於八十五 及八十六年度內,未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為業務人員, 即在「法華公司」支領薪資(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對前法華理農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業務檢查相關資料之八十六年訪查項目及程序表 第二十七頁」參照) ⑥辛○○在萬通商業銀行租用保管箱保管「法華公司」之定存單(證人盛佩 娟證言,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法華公司」董 事長壬○○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致函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說明公 司定存單存放銀行保管箱之作業流程說明書一紙,「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 會對前法華理農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業務檢查相關資料」卷第 一頁參照;及萬通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萬通南京字第六九七號 函附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保管箱開啟記錄等 附卷可憑)。 ⑦證人陳慶隆於調查局人員調查中,證稱:「八十四年間,其(辛○○)欲 籌組法華理農投信公司,需三億資金,要我分擔三十分之一股金,即一千 萬元,我因無法籌組該數量,僅答允入股五百萬元,:::該筆款係郭廷 才自東信社匯至我潮州農會活儲帳戶::」等語(見A-3偵查卷第五一 九、第五二○頁),亦足見辛○○確有主動參與該法華理農投信公司之發 起。 等情,堪認辛○○對「法華公司」之事務參與甚多,且有實權,其辯稱僅係 掛名董事長,按時主持董事會而已,對「法華公司」事務一概不知云云即與 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況辛○○亦自陳在「法華公司」並無股份,不認識 吳賢二、湯申源及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東(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 六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卻從未對其高達四千五百萬股金之來源;及吳賢 二、湯申源及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東於繳納鉅款後,卻未參與發起人 會議,亦未當選董事,而竟幾全由「大格公司」未出資之代表人囊括董事名 額等事加以懷疑,此顯與投資人均會關心及維護其投資利益之常情不符,是 辛○○明知「法華公司」之資金係虛有乙事,實已灼然甚明。 ⒋辛○○雖又辯稱「法華公司」之募股、成立及經營,均係由李秀芬於幕後主 導,惟觀諸: ①證人李秀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陳:「法方資金是我找的...」(原審 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亦不否認辛○○所言:李秀芬曾 於「法華公司」籌備期間二度帶同法商及港商至潮州農會和屏東一信拜訪 當時的理事主席和總經理,以了解投資對象之事實(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②同案被告辛○○供稱:伊於洪福證券籌設成立東港分公司時,經由王素筠 立法委員之介紹才認識李秀芬,之後李秀芬就常跑委員研究室,並請我擔 任「法華公司」之董事長(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③證人即「法華公司」董事暨董事長特別助理李新仁亦證稱:「確實是李秀 芬小姐說要成立大格公司的,用大格公司來轉投資」(原審法院八十九年 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大格股份有限公司匯 款一千萬元至「法華公司」籌備處於「農民銀行」開立之三三四八九四號 帳戶中之事實相符,有「法華公司」籌備處之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影本附卷可查(經濟部商業司0四四0.─三八三二0號卷㈠)。 ④「法華公司」成立後,李秀芬在該公司擔任「顧問」,且列席「法華公司 」董事會,副總經理陳華元並需於每星期就其業務向李秀芬報告等事,業 經證人陳華元到庭證述明確(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⑤李秀芬於「法華公司」設有辦公室,且與財務部相連乙節,經證人林秀文 證述在卷(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李秀芬於董事會 有發言,並以其母親之名義支領薪資,亦經證人盛佩娟證述明確(原審法 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 ⑥李秀芬雖非董事,然卻經常於董事會就公司之典章制度發表意見,及公司 董事間有默契不將李秀芬於董事會之發言做記錄,因為李秀芬曾在董事會 表示因為她不是董事,身分特殊,所以不適合將其發言記載於議事錄等情 ,業經「法華公司」監察人陳文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原審法院 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郭真君證述:「李秀芬當時在 我參加第一次董事會時曾說她是證期會的黑名單,她的發言不列入記錄, 通常董事會必需要等到顧問(指李秀芬)來才能開會」等語相符(原審法 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 ⑦被告壬○○供稱:「對於有關法華公司之文件、憑證,我均核閱確認李秀 芬在文件、憑證上以鉛筆註記『李』(表示李秀芬已看過)之後,我才會 在該等文書上簽名」及「東信社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發生擠兌事件後,李 秀芬即找我,經我於當日回電,李秀芬的秘書林秀文要求我辭職,以維護 法華公司形象,我隨即以口頭表示辭職,隔日就由王春源接任董事長」( 屏東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調查筆錄,原審法院審理卷㈠)等語,核 與證人李新仁證稱:「依公司流程,簽呈應該都是李秀芬在處理的」;「 (財務部實際負責人)應該是她(指李秀芬),因為簽呈都有經過她」等 情相符(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⑧前述⒉①所述辛○○持有之「法華公司」四百五十萬股股份中之二百萬股 ,由辛○○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一億二千萬元之價格,售予李秀芬 之姐李秀蓮,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影本在卷足憑。 ⑨「法華公司」繼任董事長王春源,就案發後「法華公司」重新募集資金及 向東信社追討定存款等事宜,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及同月三日間,以特 急件向李秀芬報告,且其開頭用語為「敬呈 李董秀芬 姐」,並於文末 署名「愚弟王春源敬拜」,有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搜索李秀芬住 所時扣得之傳真信函三封附卷可憑。 等情,固得證明李秀芬確有參與「法華公司」之籌備成立、招募外資;另成 立大格股份有限公司以轉投資「法華公司」;及於公司成立後實際參與公司 業務之經營與決策等事實。然再參之辛○○之子壬○○批閱「法華公司」公 文之方式、流程;「法華公司」之資金均匯往「東信社」辦理定期存款,並 迅即質借匯出;辛○○所持「法華公司」之股份嗣後轉讓予李秀芬之姐李秀 蓮;董事會合意對外隱藏李秀芬於「法華公司」內之身分;及前述㈠辛○○ 、己○○參與「法華公司」等諸般情形,益可推知辛○○、己○○及李秀芬 三人就「法華公司」之籌備、成立及經營,實係共同協力為之,並互有高度 之信任及緊密之聯繫,而可認為李秀芬就「法華公司」虛增資金之犯行,與 辛○○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辛○○既明知「法華公司」 之經營及決策均由李秀芬於幕後主導,如非與李秀芬共同勾串牟利,衡情實 無自甘聽命於李秀芬,且將本人及其親友子女任由李秀芬利用之理。 ⒌又林秀文曾為李秀芬之特別助理,並於八十三年間同因洪福證券公司違約交 割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七號判決參照),嗣八十五年間二人又同於「 法華公司」任職,足認兩人當時仍有緊密之事業聯繫關係。是林秀文既明知 上開人頭戶所提領之金額係股東所繳納之股款,應再存入「農民銀行」之「 法華公司」帳戶,則其自應知以轉帳方式為之較為便利,惟其竟捨轉帳之方 式不為,反以分別自人頭戶提領大量現金後,再以湯申源、吳賢二等人名義 整筆現金存入「農民銀行」之繁複方式為之,顯與常情不符,其中馬桂芳帳 戶又為李秀芬於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所使用之人頭戶之一,故實堪認 林秀文對其所為係在幫助李秀芬、辛○○及己○○等所為之犯行有所認識。 參以林秀文始終未能明確交待究係何人指示其前往該等人頭戶提領現金後再 以現金存入「農民銀行」,亦不能合理說明該等人頭戶之印鑑及存摺來源, 可疑為林秀文應深諳內情,惟因迴護李秀芬而有所隱瞞。 ㈡詐取「東信社」資金部分: ⒈事實欄一、二所載:「法華公司」籌備處之資金,自該公司之「農民銀行」 三三四八九號帳戶轉帳至「東信社」辦理定存,復即由己○○以該等定存單 ,指示「東信社」相關人員偽造相關文件、憑證辦理質借後,匯款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戶,並將其中四千五百萬元,以辛○○名義匯往「農民銀行」 作為辛○○投資「法華公司」之股金等情,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東信社」匯款經辦郭俊宏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活 期存款取款條、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收入及支出傳票、匯款申請 書及對帳單等扣案足憑,並有「法華公司」籌備處於「農民銀行」開立之三 三四八九四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經濟部商業司0四四0.─三八三 二0號卷㈠)及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南區聯合資訊處理中心(以下簡 稱「南資中心」)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放款存單質借歸戶明細表附卷可稽 。而事實欄三至二十所示之以定存單設質、准予放款、取款、現金作帳轉入 或轉帳至人頭帳戶、竄改收入、支出傳票及手工科目日結單並指示相關會計 人員記入帳冊等情事,亦均有各該事實欄之附表所列之存款單質押借據、借 款申請書、「南資中心」放款存單質借歸戶明細表、活期存款取款條、各人 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收入及支出傳票、匯款單及「東信社」八十五至八十 八年度之總分類帳冊及明細分類帳冊等扣案可憑。 ⒉附表一至十八所列之高勝美、張美溫、林素玲、湯淳智、馬桂芬、李秀蓮( 李秀芬之姐)、黃敏真、高惠如、陳瑞東、錢柱、許陳秀連(己○○之母) 、陳朝慶(己○○之舅)、許杏英(己○○之妹)、許梅英(己○○之堂妹 )、許坤榮(己○○之弟)、張清南(辛○○之友)、薛月裡、子○○(辛 ○○之友)、謝奉鍾(辛○○之鄰居)、謝林秋麗(謝奉鍾之妻)、沈郭燕 (辛○○之姐)、沈文虎(辛○○之姐夫)、沈政男(辛○○之外甥)、陳 怡利、潘佳芳(辛○○之外甥女,曾任辛○○之國會助理)、郭惠琴(辛○ ○之妹)、吳燕黃(辛○○之妹夫)、林佩君(辛○○友人林清都之女)、 陳永豐、吳南昌(辛○○之外甥)、羅金峰、張振岳、林富惠(辛○○之弟 媳,其夫為郭廷山)、花門(辛○○之友)、陳金瓶、葉清我、許黃蘭等帳 戶,均為供己○○隱匿或掩飾「東信社」遭挪用之資金所用之人頭戶等情, 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美溫證稱其未於世華銀 行開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助字第一一五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訊問筆錄);證人李秀蓮證稱八十四年三月開戶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同 前揭處);證人許陳秀連證稱因不識字,所以在「東信社」金錢的出入都是 委託己○○在處理(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屏東調查站筆錄);證人沈政男、沈 郭燕、謝奉鍾、潘佳芳、沈文虎、謝林秋麗、吳燕黃、郭惠琴、林富惠、子 ○○、許坤榮、陳朝慶、陳永豐、吳南昌、花門、湯淳智等人證稱其等未在 「東信社」開立帳戶、或未曾以定存單向「東信社」質借;證人張清南證稱 伊是辛○○的朋友,辛○○請伊幫忙捧場才開立該帳戶,開戶的錢是借來的 ,但沒多久就把錢提出來還人家(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等語相符。參以共同被告許梅英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並未向許陳 秀蓮等人辦理對保或確認手續,因為這些定存單雖以他人名義為存單所有人 ,實際上都是辛○○或己○○的資金定存的」等語(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屏 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參照),益證以前開人員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皆為供辛○○ 及己○○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⒊「法華公司」、「農民銀行」、「泛亞銀行」、「遠倉公司」、「嘉畜公司 」及「十信高商」等均未同意以其定存單為擔保品向「東信社」質借等情, 業據「法華公司」公司副總經理陳華元、「農民銀行」信託部襄理謝子雄、 「泛亞銀行」信託部經理洪厚民、「遠倉公司」財務協理蔡順科、「嘉畜公 司」負責人王素筠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十信 高商」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朝總字第八八一○六號函在卷可參。 ⒋附表二、三、四所示之TC0000000號等定存單係由辛○○及己○○ 共同偽造: ①附表二、三、四所示之TC0000000號至TC0000000號、 TC0000000號、TC0000000至TC0000000、T C0000000號、TC0000000號、TC0000000號、 TC0000000、TC0000000號、TC0000000號、 TC0000000號及TC0000000至TC0000000號定 存單,皆出於偽造乙節,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且該等偽造之定存單 另有同號定存單為他「東信社」客戶(見各該附表)所持有等情,亦有各 該客戶之定期存款存根附卷可稽。復將該等偽造定存單與真品相較,亦可 發覺偽造定存單之紙質粗糙、紙張較厚、電腦印刷字體較小、油墨較濃, 二者顯然有別,足認前揭定存單確係出於偽造無疑。②被告辛○○雖矢口否認其有與己○○共同偽造前開定存單之犯行,惟查T C0000000號至TC0000000號、TC0000000號、 TC0000000號及TC0000000號之偽造定存單上均有「代 理總經理許義雄印1」及「理事主席辛○○印1」等二枚職章之印文,有 前開定存單原本扣案足憑。而該兩枚職章平日為「東信社」之總務主任暨 協理曾江水所保管;前開存單上之印文皆為真甲,惟非曾江水所蓋印;及 負責人事業務之職員郭俊宏,曾於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八年一、二及五月間 ,數度向曾江水表示理事主席辛○○要拿取其所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 雄印1」及「理事主席辛○○印1」等二枚職章,所以曾將前述二顆職章 交給郭俊宏,不久即歸還,且曾江水從未曾將該二枚職章交予己○○等情 ,業據證人曾江水於屏東縣調查站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屏東地檢 署八十八年他字第六十號A2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屏東調查站調查 筆錄)(八十八年他字第六十號A3卷;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屏東調查站 調查筆錄)(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東信社」職章 交付登記簿扣案可查,核與證人郭俊宏證稱:「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 理事主席辛○○曾從本社三樓辦公室打電話給我,要我拿關防及曾江水領 用之1號職章二枚併同我保管之關防,送至本社三樓辛○○辦公室給郭廷 才」等語相符(八十八年他字第六十號卷A3;屏東調查站八十八年八月 五日調查筆錄),復就前開定存單之偽造日期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郭 廷才借用之時間相吻合,再參以辛○○未能明確交待借用印章之用途等情 ,堪認辛○○確有指示郭俊宏向曾江水拿取前開1號職章後用於偽造定存 單無疑。 ⒌有帳可查部分,共計有遭詐領之一億九千八百二十五萬九千元流入辛○○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內,其中以辛○○名義投資「法華公司」者,有四千五百萬元 (見附表一);用以償還辛○○之積欠陳慶隆借款者,有五百萬元(見附表 一);用以支付辛○○之待領退票款者,共有五千零七十二萬七千元(見附 表三、六、七),均有「東信社」之取款憑條、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現 金收支日記簿及辛○○上揭帳戶之往來明細等物扣案可憑,並經被告丑○○ 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依己○○之指示,將以「遠倉公司」定存單所 質借五千萬元中之五百萬元,轉入辛○○帳戶以支付辛○○之待領退票款(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參照);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因 丙○○請假,由其代理出納職務,當天己○○持「法華公司」帳戶三千萬元 之取款條,指示伊在出納欄上蓋印職章及「現金付訖1」章以為現金作帳後 ,再指示伊以二千八百萬元存入辛○○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 )等語在卷(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參照),並有丑○○所 陳關於資金流向之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丙○○供稱於八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己○○持「義新公司」帳戶之二張取款條,要伊蓋「現金付訖1章」及 出納章,同日己○○又分別持陳朝慶及郭宗誠帳戶之取款條,亦要伊蓋「現 金付訖1」,並同時持辛○○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之六張支 票存款收入傳票,指示伊在前述傳票上蓋「現金收訖1」及出納章等語(八 十八年八月三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參照)明確。 ⒍證人即代總經理許義雄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只負責一般業務,五百 萬元以上土地貸款需經理事主席同意後送放款委員會審議,本社實際業務推 動,主要是理事主席辛○○,所有社內開支均需經他批准,己○○身兼辛○ ○立委助理,辛○○在立法院之事務均由己○○處理,且經常與辛○○一同 進出東信社等語(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參照);證人林 秀文證稱:己○○每次到「法華公司」辦公室都是與辛○○一起來(原審法 院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同案被告許哲榮復供稱:己○○是 會計主任,且與理事主席關係很特殊,我們會怕她(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 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丑○○供稱:己○○為辛○○之親信,掌有實權(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辛○○亦坦承八十二、八十三 年間其個人財務由己○○代為處理,八十四年以後,由其自行處理等語(八 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堪認辛○○與己○○關係密切, 非一般公司上、下級之從屬關係可相比擬。 綜觀本案供挪用「東信社」資金所使用之人頭,多為辛○○及己○○二人之親 友;「東信社」遭掏空資金之有帳可查部分,則有近二億元流入辛○○之帳戶 ;郭、許二人又進退與共、關係密切;而偽造之定存單上復有辛○○向保管人 曾江水借用印章所留之印文等情,堪謂辛○○與己○○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已彰彰明甚。被告辛○○雖皆以不知情云云為辯,然辛○○身為 「法華公司」及「東信社」負責人,負責綜理全部業務,復歷任東港鎮鎮長、 屏東縣議會議長及立法委員,閱歷豐富,當洞悉人情、明察事理,是豈有對其 親友多達十數人被用為人頭、鉅額款項流入其存款帳戶以支付其退票款、及「 東信社」社內之大量資金遭會計主任己○○挪用長達三年之久仍渾然不知之理 !至己○○辯稱遭挪用之十八億資金,全部皆係其以現金提往台北與李秀芬合 夥炒作股票,惟未開立收據,又未留有帳本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其既有 人頭戶可供轉帳予李秀芬,實殊難想像其何須再提領鉅額現金,南北往來奔波 ,是其所辯云云,均與常理有違,應屬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郭、許二人 所辯,均無可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丙○○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係接受己○○之指示辦事,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知 情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二、六之部分: ①丙○○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擔任「東信社」大出納,負責八 十萬元以上之現金存提款業務,而大出納在辦理八十萬元以上提款時,應先 由存款承辦人將取款條鍵入電腦完成認證後,再交由大出納加蓋職章及付訖 章戳,將現款交給取款人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供述甚 詳(屏東調查站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調查筆錄參照)。 ②惟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己○○持三張自「法華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提領共 六千萬元之取款條交給丙○○蓋「現金付訖」章後,即由丙○○交還己○○ ,而該筆六千萬元資金,實際上並未提領;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己○○持 「法華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三千九百萬元取款條(傳票編號:○○○三九八 ),交予丙○○蓋付訖章後,即由己○○取回,實際上亦未交付現金予己○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己○○持「法華公司」活存帳戶一千三百萬元 取款條(傳票編號:○○○二六二)、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己○○持「法 華公司」活存帳戶二千萬取款條(傳票編號:○○○二四四)、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七日,己○○持「法華公司」活存帳戶一千萬元取款條(傳票編號: ○○○三九二)、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己○○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之二張取款條(每張二千萬元;傳票編號:○○○三六七、○○○三八二) 、當日又持陳朝慶帳戶及郭宗誠帳戶之取款條,均經丙○○蓋「現金付訖」 章後,實際上並未交付現金等情,復據丙○○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供述明確 (屏東調查站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調查筆錄參照),是丙○○所為放款程序顯 然與前揭自陳之作業流程不合。 ③又前開取款條皆為己○○所偽造,已據被告己○○坦承不諱,而其供稱於蓋 用「法華公司」及「法華公司」董事長辛○○之印鑑後,方交予丙○○蓋用 「現金付訖」章等情,亦核與丙○○所述情節相符,且該等取款條上之印鑑 與存款戶之印鑑相同,復經己○○供述明確,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是丙 ○○辯稱無從得知該等取款條係偽造等語,尚可採信。又丙○○於前揭取款 條上蓋用「現金付訖」章之行為內容雖為虛偽,然仍屬有權制作,尚難認係 偽造文書,是亦不能認為丙○○與己○○間就偽造取款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惟丙○○既為受「東信社」理事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對於 前開如此鉅額之款項,多次違反規定,於非取款客戶本人取款,又未經交付 現款之情形下,受己○○指示,分別於取款條及相同金額之辛○○及許杏英 等人帳戶之收入傳票上蓋用「現金付訖」及「現金收訖」章後交還予己○○ ,是其對於嗣後導致己○○將挪用自「東信社」之資金轉入辛○○及其他人 頭帳戶,並致生損害於「東信社」及「法華公司」之結果,當非不可預見, 堪認其有損害「東信社」及「法華公司」利益及為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而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條扣案 可憑,本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㈡事實欄四、㈢之部分: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丙○○適擔任放款繳息業務承辦人 ,負責定存單質借及質借放款利息之收繳。明知其放款業務之主管為莊雙鵬, 應由莊雙鵬核章,且亦明知沈郭燕之存款單質押借據在己○○交待伊辦理借款 手續時,即已蓋妥各欄印章(經辦及對保欄除外),並未見沈郭燕及「遠倉公 司」至櫃檯辦理對保認證手續,惟竟聽從己○○之指示,未經對保認證,即在 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存款單質押借據上之對保人欄及經辦人欄蓋印職章等情,已 據被告丙○○自白不諱(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此就一般 金融從業人員而言,已可推知該質押借據有出於偽造之可能。復觀諸該存款單 質押借據上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 人印鑑與「遠倉公司」留存於「東信社」之印鑑圖樣二者顯然有別,而沈郭燕 貸款金額又高達一億,然丙○○竟未經查證,即任意蓋印其上,顯與常理有悖 ,堪認其與己○○就偽造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稱係依己○ ○指示辦事,不知該質押借據係出於偽造云云,即非可採。此外,復有存款單 質押借據扣案及「遠倉公司」印鑑卡在卷足憑,本部分事證亦臻明確。 ㈢事實欄十㈡部分:丙○○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是己○○(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九日)打電話,要我幫其製作傳票(東信社存摺類存款收入傳票,編 號二五二,戶名吳南昌),存入吳南昌帳戶一億零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再 拿給大出納丑○○。...己○○並未拿該筆現款給我...」(八十八年八 月二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參照),復有該傳票一紙扣案可證。其此部分所為 之背信犯行亦堪予認定。 ㈣事實欄十二㈡、十六部分:丙○○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擔任「 東信社」大出納已如前述,而「東信社」庫存現金如有必要以送現款方式存放 合作金庫屏東支庫時(即送金),需備齊存放合作金庫(借方)之支出傳票及 合庫屏東支庫之存款條送大出納,由大出納在支出傳票出納欄蓋職章及在收訖 戳記欄蓋上付訖章後,將現金交給司機送存合作金庫,再將該筆送金登錄於現 金收支日記簿中等情,業據被告丙○○陳述甚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屏東調查 站筆錄)。而附表十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日期之支出傳票雖記載送金存放合作金 庫三○○八五七號帳戶;附表十四編號一、四至八所示日期之支出傳票,雖記 載送金存放合作金庫透支帳戶(帳號:三○九五三三),惟該等傳票均為會計 室人員將傳票拿來叫伊蓋現金收訖及付訖章,實際上均未支付或收到現款等情 ,復據被告丙○○自述明確(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參照)。 而附表十編號一至十四所列共計十四張支出傳票;附表十四編號一、四至八所 列共計六張支出傳票,均分別與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東信社」活存帳戶(帳 號:三○○八五七)及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東信社」透支帳戶(帳號:三○ 九五三三)於各該日期收受之存款數額不同,而有虛存現象等情,亦有支出傳 票十四張及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顯見丙○○並未清點 現鈔即在支出傳票之出納欄蓋章,足認丙○○應知內情,而與會計人員互有勾 稽,否則應無對鉅額資金之支出如此寬縱之理。 ㈤事實欄十三、十四部分(附表十一、十二):「東信社」存放在合作金庫屏東 支庫及農民銀行東港分行之定期存款金額,係由己○○本人或由己○○指示許 哲榮、丁○○等製作不實之收入及支出傳票,交大出納加蓋現金收訖章之方式 用以虛存、虛提軋平帳目等情,業據被告己○○自白不諱(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是時任大出納之丙○○既負責「東信社」存提款之 點收,則對前開多筆虛存金額均達數千萬元以上之情,竟無何察覺,亦與常情 有違,堪認丙○○與己○○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戊○○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 行,辯稱伊都是照己○○指示及「東信社」向來只認印章之慣例辦理放款事務, 不知其所為有何違法云云。惟查事實欄第三部分: ㈠①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農民銀行」信託部襄理謝子雄、葉步孟親赴東港信用 合作社辦理定期存款二億元之續存作業,並自東港信合社營業部窗口取回定 存單十張乙節,業據證人謝子雄證述在卷(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調查站調查 筆錄參照、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六○號卷)。 ②然「農民銀行」定存於「東信社」之法華元滿基金二億元,於八十八年五月 三日到期時,係由戊○○製作「東信社」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如附表二 )辦理到期解約結清手續等情,已經戊○○坦承不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參照),並有取息憑條十紙(其上均有「戊○○」小職 章印文)扣案可稽。而同日由辛○○及己○○所共同偽造交付予「農民銀行 」,佯示已辦理續存之定存單十張(如附表二)係由戊○○於存單甲面蓋印 後(有同前式樣之「戊○○」小職章印文,以示負責經辦)辦理定存,亦有 該十張定存單附卷可查。況戊○○為「農民銀行」定存之法華元滿基金辦理 解約後,復竟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八年七月 二日,依據利息到期時電腦顯示之利息金額,由己○○指示製作匯款申請書 ,將十五一千五百零二元、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元、七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 、及十五萬一千五百零二元不等之金額匯款至「農民銀行」法華元滿基金專 戶等情,亦據被告戊○○供認在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 錄),並有匯款申請書扣案足憑。 ③綜上可知,戊○○身為定期存款業務承辦人,一手為「農民銀行」辦理到期 結清,另一手則在偽造之定存單上蓋印,佯為「農民銀行」辦理續存,復又 將定存利息匯款至「農民銀行」之法華元滿基金專戶,以隱瞞定存基金已遭 解約之事實,前後矛盾,堪認其明知偽造定存單之情,而與辛○○、己○○ 間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招然若揭。被告戊○○對定存 單上有其印章印文乙事,雖以「我不清楚」及「我曾遺失一枚『戊○○』印 章」云云搪塞(前揭調查站筆錄參照),然其遺失印章既未辦理掛失,復無 人可作證,且前開解約與續存所用之印章又出現於同日,並於數日後之八十 八年五月十日為「農民銀行」製作之到期結清取息憑條仍有該枚職章蓋印其 上,足證其辯稱遺失印章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泛亞銀行」保管而定存於「東信社」之法華滿溢基金,由戊○○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日,製作「東信社」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如附表二)辦理中途解約 ,已據戊○○供認屬實(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並有取息 憑條在卷可按。惟戊○○又供認:於同日經己○○指示製作匯款申請書,支付 二十餘萬元該已辦理中途解約之定期存款利息至「泛亞銀行」之滿溢基金專戶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參照)等情,並有匯款申請書扣案 可稽,其前後行為顯有矛盾,益復證明戊○○與己○○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四、丑○○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 行,辯稱:伊都是照己○○之指示辦事,所有業務都符合通常程序,對起訴之犯 罪事實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二之部分: ①按大出納在辦理八十萬元以上提款時,應先由存款承辦人將取款條鍵入電腦 完成認證後,再交由大出納加蓋職章及付訖章戳後,將現款交給取款人等情 ,業據共同被告丙○○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供述甚詳(屏東調查站八十八年 八月二日調查筆錄參照)。 ②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由於任大出納之丙○○請假,故由丑○○代理出納職 務,當天己○○將「法華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三千萬元之 取款條經由二樓吊籃轉交給丑○○,由丑○○在出納欄上蓋印職章及「現金 付訖1」章,然實際上並未提領現金。之後,己○○再指示丑○○以辛○○ 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存入二千八百萬元、陳朝慶活存帳戶( 帳號:0000000)存入一百萬元之二張存款條及「法華公司」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四日放款金利息收入傳票二張(支付二筆利息)作帳目沖轉後, 餘額由己○○以現金領走等情,亦據被告丑○○供述在卷(八十八年八月五 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按丑○○既為受「東信社」理事會委託處理事務 之人,其代理出納職務期間,即應善盡職,依規行事,惟竟違反規定,未經 交付現款,即蓋用「現金付訖」章於取款條上,嗣並配合己○○將取得款項 任意挪用沖轉,復任令己○○將餘額以現金領走,且其又知己○○為辛○○ 之親信,具有實權,對其行為足生損害於「法華公司」及「東信社」之結果 當有預見,其具損害「法華公司」及「東信社」之利益及為辛○○、己○○ 不法利益之意圖,堪予認定。其辯稱:伊所有業務都符合通常程序,對起訴 之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尚非可採。此外,復有取款憑條 及收入傳票扣案可佐,本部分事證明確。 ㈡事實欄四之部分: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己○○指示丑○○將沈郭燕帳戶(帳號 :00000000)之九張取款條,以現金(作帳)方式支付辛○○退票款 或轉存羅金峰、張振岳、..等人帳戶,...沈郭燕是丑○○丈母娘,從未 在「東信社」出入,渠帳戶亦是供己○○等使用等情,業據丑○○供述綦詳(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調查站調查筆錄),並有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及支票影本 附卷可按。是丑○○既知沈郭燕之帳戶係屬虛偽,且為己○○所用,卻聽從己 ○○指示,將鉅額金錢自該帳戶轉入辛○○等人之帳戶,其與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事實欄八之部分:丑○○供稱: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己○○將傳票以吊籃傳 遞予伊,指示伊將郭惠琴帳戶之五張取款憑條,分時分段以現金作帳,同時指 示伊書寫丙○○、張振岳等人不同金額之收入傳票(見附表七),又傳遞辛○ ○待領退票款一百五十二萬元之收入傳票,指示伊均以現金作帳沖轉等語明確 ,復有上開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扣案足稽。 ㈣事實欄十之部分:丑○○供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丙○○拿吳南昌帳戶 一億零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之收入傳票(見附表八)予伊,伊收到後,即將 該傳票交予洪美珍以現金存入方式登帳,當日下午,己○○指示伊製作二張每 筆各五千萬元之假傳票(見附表八),載明送金存放合庫三○○八五七號帳戶 ,以沖轉平衡庫存現金金額。實際上並無現金存入吳南昌帳戶,純粹是以作帳 沖轉方式使帳目平衡等語明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調查站調查筆錄),並有 收入傳票及現金收支日記簿扣案可查。 ㈤事實欄十一之部分:丑○○供稱: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伊原本因資金調節需 要,欲送金二千零五十萬至合庫屏東支庫,惟己○○指示伊,製作六千零五十 萬元之之送金支出傳票,又以吊籃傳遞二十二萬五千元之現金,指示伊沖轉當 日吳南昌、子○○、謝奉鐘及沈政男之存款條等語綦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屏 東調查站調查筆錄),並有支出傳票及現金收支日記簿扣案可考。 ㈥事實欄十二之部分:丑○○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六月三十日間另有十九筆送 金至合作金庫之「東信社」三○○八五七號帳戶之支出傳票,均係按己○○指 示要求所製作,並未存入現金等語明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屏東調查站調查 筆錄),復有支出傳票(見附表十)及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查。 ㈦丑○○雖辯稱其以現金作帳係「東信社」慣例云云,然大出納在辦理提款時, 蓋印付訖章戳後,需將現金交付取款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供述甚詳, 而丑○○亦曾為以現金作帳處理轉帳業務之方式向己○○提出質疑,僅因己○ ○告稱依指示作就好,軋平帳目即可,即聽從己○○指示辦理(八十八年八月 五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可知丑○○亦知以現金作帳方式處理轉帳業務並 非合理,其前開行為實非依從慣例,而係依己○○具體之指示而為,堪予認定 ,其所辯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許梅英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梅英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 稱:依照規定,東信社辦理存單質借,只要印鑑符合即准許,伊都是按照程序辦 事,不知為何會違法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二之部分: ①八十五年四月間,「法華公司」籌備處成立期間,李秀芬將「法華公司」印 鑑章及負責人辛○○印章交給己○○,要求己○○代辦開戶、定存、質借手 續,同年四月十七日起,「法華公司」即陸續匯款至「東信社」,由己○○ 或相關業務承人許梅英、丙○○等辦理定存、質借及取款手續,且借款申請 書是許梅英所書寫等情,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屏 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許梅英亦 自承「法華公司」以定存單質借之手續,係由伊所經辦(八十八年八月十三 日屏東調查站訊問筆錄)。雖許梅英另供稱都是伊直接與客戶洽辦定存事宜 ,己○○從未拿存單及印鑑給伊辦理定存手續(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訊問筆錄),及因為「法華公司」定存單設質借款是由「法華公司」派人來 辦的,所以沒有向「法華公司」辦理對保或確認手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云云。然按「法華公司」並未向「東信社」以定存單 設質借款乙事,已據證人即「法華公司」副理陳華元及稽核盛佩娟結證屬實 ,則被告許梅英所言「法華公司」有派人來辦定期存單質借云云已不無可疑 。況若許梅英確係因「法華公司」人員南下辦理質借定存即未進行確認手續 ,則「法華公司」人員應攜帶一組印鑑辦理質借即為已足,何以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日「法華公司」向「東信社」質借三千九百萬元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日「法華公司」向「東信社」質借四千五百萬元,竟有有內容相同、但「法 華公司」印鑑卻全然不同之兩份借款申請書存在?且查己○○為許梅英之堂 姐,與許梅英無私人恩怨,已為許梅英所自承,應無構陷許梅英之必要,是 己○○所言自較為可採,而堪認前開借款申請書,係由己○○持「法華公司 」之印鑑交予許梅英所共同偽造。至許梅英所言則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而無足採信。 ②又自許梅英於調查站訊問時所言:「我曾將我的東信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印鑑章交由己○○使用,定存款也是己○○存入,所以,以我名義為存戶戶 名的定存單,實際上都是己○○在使用保管」及「我並未向許陳秀蓮等人辦 理對保或確認手續,因為這些定存單雖以他人名義為存單所有人,實際上都 是辛○○或己○○的資金定存的」等語(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屏東調查站調 查筆錄參照)觀之,復足認許梅英應深諳內情,且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㈡事實欄七之部分: ①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花門曾以「十信高商」之定存單向許梅英申請辦理設質 借款之事宜,且辦理時僅審核印鑑相符即予准許,並未以電話向「十信高商 」確認等情,業據許梅英自陳在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 第五六二二號卷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然「十信高商」從八十 五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止在「東信社」所辦理之各期定期存 款單甲本均係由該校總務(出納)負責妥為保管,從無委由「東信社」代為 保管,且亦無將上開定存單甲本交付他人向「東信社」辦理質借等情,亦據 「十信高商」以十信工商朝總八八一○六號函文答覆原審法院在卷。且花門 從未以「十信高商」之定存單向「東信社」質押借款,在「東信社」亦無0 000000號帳戶等情,復經花門陳述綦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屏東調 查站訊問筆錄參照)。是許梅英所言,即顯與事實不符。 ②又被告許梅英於接受屏東調查站訊問時既稱:「(東信社辦理定存單質借業 務)存單所有人與借戶不是同一人時,應先向存單所有人確認,並辦理對保 手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則何以花門以「十信 高商」之存單辦理質借時,卻只審核印鑑,而未向「十信高商」進行確認? (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六二二號卷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其所為 之定存單質借業務與規定及常理不符,亦有可疑。 ③復參以己○○自陳花門係伊所用之人頭戶,該枚用於偽造文書之「花門」印 章本來就由伊所保管(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更足以 推知前開以花門名義申請辦理存單質借所用之帳戶及印章,均為己○○所提 供予許梅英,並指示許梅英偽以花門名義辦理質借後,將借款轉入花門之人 頭戶中。是許梅英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放款存質 借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許梅英就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與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已堪予認定。 ㈢事實欄九之部分: ①子○○並未於「東信社」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復未於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三日向「東信社」貸款一千二百萬元等情,已經告訴人指訴明確, 核與己○○坦承子○○帳戶(帳號:0000000)係其所使用為隱匿及 掩飾挪用資金之人頭帳戶之一,其印章為己○○盜刻等情相符。且己○○曾 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挪用自「東信社」之一千零三萬元資金存入前開帳 戶,嗣又於同日再將同額款項轉帳至「嘉畜公司」乙節,亦有該日之存摺類 收入傳票(傳票編號:○○○三九三)及取款憑條(傳票編號:○○○三五 一)各一紙扣案可憑,足認己○○自白與事實相符。 ②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許梅英所憑以辦理子○○一千二百萬元借款手續之保 證人黃惜蘭之印章、身分證、及土地權狀,係由黃惜蘭交予己○○,黃惜蘭 本人未前往辦理等情,復據證人黃惜蘭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時證述明確(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三號卷)。 ③是許梅英既坦認伊係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子○○向「東信社」借款一千二 百萬元手續之經辦人員,而子○○及黃惜蘭均未前往「東信社」洽辦相關手 續,實堪認該借款申請書,係由己○○將黃惜蘭及子○○印章一併交付予知 情之許梅英後所偽造無疑。 ④況承接許梅英放款業務之丙○○亦供認其從未寄發對帳單予客戶(八十八年 八月二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堪認子○○應無從得知有前開人頭帳戶存 在之事實。 ⑤許梅英空否認其無偽造上開借款申請書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該借款 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各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 六、丁○○、乙○○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行。丁○○及乙○○辯稱:我均係依照甲常程序辦理,沒有不法云 云。然查: ㈠附表十、十一、十二所列之收入及支出傳票上所載提款或存款金額,與各該日 期之合作金庫「東信社」三○○八五七號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所載交易明細 及合作金庫、「農民銀行」之「東信社」定存記錄等均有未合,顯有虛存或虛 提事實。有各該收入、支出傳票及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 庫及「農民銀行」之定存紀錄在卷可憑。 ㈡依「東信社」內部規定,短期擔保放款,應製作放款支出或收入傳票,並鍵入 電腦,經「南資中心」認證登帳等情,業據被告己○○自陳在卷(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惟附表十三之「東信社」短期擔保放款項目 「手工科目日結單」,與同日「南資中心」之認證資料(即「電腦科目日結單 」)均有不符,而有如同附表之虛借及虛貸情事,有收入支出傳票、手工科目 日結單及電腦科目日結單等扣案可憑。 ㈢附表十四所列之收入支出傳票上所載提款或存款金額,與各該日期合作金庫之 「東信社」三○九五三三號透支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所載交易紀錄均有未符,顯 有虛存或虛提情事。有收入支出傳票、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等扣案足證。 ㈣附表十五所列之收入支出傳票上所載「東信社」向合作金庫為短期借款之還款 金額,與合作金庫之「東信社」短期借款交易明細表均有未合,有各該日期之 收入支出傳票、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在卷可 參。 ㈤附表十六所列之「東信社」一般客戶活期存款科目之「手工科目日結單」,與 同日「南資中心」之認證資料(即「電腦科目日結單」)亦均有未符,而有如 該附表所示虛減虛增之事實。有收入支出傳票、手工科目日結單及電腦科目日 結單等扣案可證。 ㈥附表十七所列「東信社」客戶定期存款科目之收入支出傳票及「手工科目日結 單」,與同日「南資中心」之認證資料(即「電腦科目日結單」)均有未合, 而有如該附表所示之竄改及虛減虛增事實。有收入支出傳票、手工科目日結單 及電腦科目日結單等扣案可查。 ㈦附表十八所列「東信社」客戶存本取息存款科目之收入支出傳票及「手工科目 日結單」,與同日「南資中心」之認證資料(即「電腦科目日結單」)均未相 符,而有如該附表所示之竄改及虛增虛減事實。 ㈧被告丁○○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擔任東信社會計課長期間,曾多次 發現東信社之帳目與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對帳單記載不符,我亦曾向會計主任 己○○提出質疑,...」(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等語 ,足認丁○○確實係在明知為不實事項之情況下,仍填製於前開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且證人即「東信社」通匯業務承辦人莊杏蓮亦證稱其於代理乙○○職 務期間,發現傳票所載貸方總額與業務單位製作之手工科目日結單金額不符, 經其向丁○○質疑時,丁○○竟未詳查,即交代其應依傳票記載,重新製作日 結單(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等情,復足認丁○○應知 傳票遭人竄改,以致與日結單不符之內情,而與己○○就不實會計憑證製作之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許哲榮及乙○○雖辯稱全依規定而為, 然其二人所填製之手工科目日結單及同日之電腦科目日結單二者間金額數字有 明顯不同,任何人一望皆知,即因乙○○請產假而代理乙○○職務之證人莊杏 蓮亦可發現不符之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且內容 不實之傳票及日結單數量甚夥,顯非一時失誤所致,因此堪認許哲榮及乙○○ 應明知前開會計憑證及帳冊之記載確有不實情形,而與己○○、丁○○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所辯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查被告辛○○、己○○等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對於「法華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應收之股款,而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已修甲,並於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繼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修甲公布為第九條第一項,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甲前後之公司 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規定,其八十六年修甲前及修甲後之最重及最輕本刑 均相同,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由以銀元計算之二萬元修甲為以新臺幣計算之六 萬元,其餘之法定刑均未予修甲,惟修甲前後之法律既有不同,應認法律有變更 ,且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甲公布為 第九條第一項,其罰金刑則大幅提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 用八十六年修甲後,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甲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論處。 八、㈠按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任「法華公司」董事長,為 「法華公司」之負責人;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間,任「東信社」之理事主席, 為「東信社」之商業負責人。是核其於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行為,係犯九十年 十一月十二日修甲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係間接甲犯。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背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前後所犯多次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業務侵占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各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上開所犯數犯行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事實欄第三至二十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之有 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 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乃銀行收受存 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銀行法第八條參照);存款人 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相同,毋庸依民事訴訟 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本件定期存單,並不得轉讓,不生權利讓與占 有為要件之問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息或以存單質借金錢,均係以之證明 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是 以定期存單難謂係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如有偽造行為,只成立偽造文書,最高 法院對此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漏未斟 酌此點,而認被告辛○○偽造定存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 起訴法條。被告辛○○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所載之犯行,與被告己○○及未據 起訴之李秀芬、林秀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甲犯,雖己○○ 、李秀芬及林秀芬均非公司負責人,然與公司負責人辛○○共同實施犯罪,依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渠等亦應以共同甲犯論。就事實欄第三項至第 二十項所載之犯行,分別與被告己○○、丙○○、戊○○、丑○○、許梅英、 丁○○、許哲榮、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甲犯。又被告辛○ ○就其事實欄第三項至第二十項所載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 以一罪論。其於事實欄第三至二十項所載之數犯行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己○○犯罪時乃「東信社」之會計主任,係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會計人 員。是核被告己○○就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行為,係犯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 甲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 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前後所犯多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背信罪、業務侵占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各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上開所犯數犯行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處斷。就事實欄第三項至第二十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行使 偽造定期存款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定存單並非有價證券之點,而認被告係犯同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其雖非「法華公司」之負責人,咸從事保管法華公司定 期存單之業務之人,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辛○○及未據起訴之李秀芬、林秀文 共同實施上開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 應論以共同甲犯。(見三十一年度院字第二三五三號解釋)就事實欄第三項至 第二十項所載之犯行,分別與被告辛○○、丙○○、戊○○、丑○○、許梅英 、丁○○、許哲榮、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甲犯。己○○就 事實欄第三項至第二十項所載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其於事實欄 第三至二十項所載之數犯行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論以牽連犯, 而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 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㈢ 核被告丙○○、戊○○、丑○○、許梅英、丁○○、乙○○所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上開 犯行,其彼此間均與辛○○、己○○、許哲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甲犯。被告戊○○、許梅英、丙○○、丑○○雖非實際承辦會計業務之人( 丑○○為大出納、戊○○、許梅英為定期存款業務、丙○○為放款業務),其 等與承辦會計業務之人共同犯之,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論以 共同甲犯。其等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所犯上開數罪間具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㈣公訴人雖僅就辛○○、己○○事實欄二部分之背信犯行及許梅英事實欄二、七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辛○○、己○○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股 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及許梅英於事實欄九部分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相牽連之 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辛○○、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公司法第九條 第三項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及許梅英事實欄九之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以及 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九、原審就被告辛○○、己○○、丙○○、戊○○、丑○○、庚○○(許梅英)、丁 ○○、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載 之行為,被告辛○○、己○○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就 犯罪事實欄第三至二十項所載之行為,被告辛○○、己○○、丙○○、戊○○、 丑○○、庚○○(許梅英)、丁○○、乙○○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另就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欄第二十一 項之犯行,同案被告壬○○並未與被告辛○○共犯背信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 被告壬○○與被告辛○○共犯背信罪,尚有未合。㈡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 行為,被告辛○○、己○○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判決誤依公司法之規 定論處。又公司法已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甲公布,原判決就此部份未及審 酌。另原判決就被告辛○○、己○○違反公司法部分,漏未載明其犯罪時間、地 點(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在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以「東信社」理事主席之 身分,就該數筆定存金額出具「法華公司」籌備處當日在「東信社」存款餘額共 二億七千萬元之證明書予「法華公司」籌備處),尚有未合。㈢就犯罪事實欄第 三至二十項所載之行為,被告辛○○、己○○、丙○○、戊○○、丑○○、庚○ ○(許梅英)、丁○○、乙○○等所犯之罪,應從其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認較重之罪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罪或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法律之適用,自有未洽 。㈣被告等除偽造「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 等人之印章參枚外,另偽造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章參 枚,偽造花門印章壹枚。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㈤如附表一、二、三、四、 五、六、七、九所示之人頭戶印章、印文,既屬人頭戶,委託被告等處理,自無 偽造之可言,毋庸沒收,原判決誤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辛○○、己○ ○、丙○○、戊○○、丑○○、庚○○(許梅英)、丁○○、乙○○等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己○○、丙○○、戊○○、丑○ ○、庚○○(許梅英)、丁○○、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辛○○ 身兼「法華公司」及「東信社」之負責人,本應善盡經營管理之責以維護股東及 客戶之權益,且行為時又為立法委員,更應以民為念、爭取民眾福祉,惟其不此 之圖,反利用其身分及職權,勾結己○○、李秀芬、林秀文成立一虛有資本之「 法華公司」以吸收投資大眾資金操作股票,復又勾串「東信社」之會計主任己○ ○指示所屬會計、出納人員偽造定存單、製作假帳及不實之會計憑證,將「東信 社」之客戶存款掏空挪為己用,化公庫為私囊,恣意妄為長達三年之久。雖中央 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案發後對「東信社」檢查,分析挪用日期結果,認為多集 中於六合彩開獎之清算日(每週二次,清算日分別為星期三及星期五)、負責人 辛○○、理事郭宗誠(辛○○之子)退票備付款日、或關係人頭戶存單質借還款 日,惟因被告等詐領資金時多以現金作帳,並同時入帳多人及跨二個科目以上, 各筆金額又大小不一,致不易判別資金流向,然依據部分被告自白,進而查核流 向金額相符,並扣得相關會計憑證者加以計算,流入辛○○帳戶者已達一億九千 八百二十五萬九千元(附表參照)之多!又其等犯罪所得之總額雖因上開原因而 無法確實估算,然據概括承受「東信社」之台灣銀行東港分行以承受日為基準日 核算結果,「東信社」總計虧損竟高達約二十三億元(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至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實施勘驗之勘驗紀錄可稽),由此可知被 告等掏空「東信社」資金之規模至廣,影響金融秩序及股東、客戶之權益至鉅, 且其於事後仍飾詞辯解,毫無悔意,足認其惡性匪淺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己○ ○身為「東信社」會計主任,不思善盡職責維護廣大客戶之利益,反為辛○○一 人之不法利益,窮盡不法之能事,恣意詐領「東信社」公款高達二十三億元,犯 後仍不願明確交待資金流向,而以攜往台北與李秀芬等虛妄之詞以迴護辛○○, 足認其並無悔意,惡性亦屬重大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丙○○、丑○○、戊○○ 、許梅英、丁○○、乙○○等人犯罪之動機係圖利他人;其等於「東信社」內之 職務位階;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所挪用之金額;所造成「東信社」之損害;「 東信社」遭盜領之資金有五百萬元流入被告丙○○帳戶(帳號:0000000 ;附表七參照),而其他被告丑○○、戊○○、許梅英、丁○○及乙○○則尚未 查有取得贓款;被告等之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紙在卷足憑,其 因年輕識淺、經驗不足,復因畏懼己○○之權勢,致失慮盲從,偶罹刑典,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仍依原審, 予以宣告緩刑四年。扣案偽造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 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章,參枚,偽造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出納印章參枚,偽造之花門印章壹枚,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申請書上之「遠 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文,偽造如附 表五所示擔保借款申請書上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文 ,以及偽造之活期存款取款條上偽造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出納印文各壹枚,偽造如附表六所示借款申請書上之花門印文均併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定存單已屬各所有權人 所有,不得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敍明。 十、公訴意旨另以:辛○○、己○○、丙○○、丑○○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 附表所示之人頭戶掩飾及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之財物,因認 被告辛○○、己○○、丙○○、丑○○等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嫌。然查偽造定存單之行為,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 前述,是辛○○等四人所為之偽造定存單犯行,自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之「 重大犯罪」,不得以洗錢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洗錢罪嫌即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自八十六年一月起接任其父辛○○擔任「法華公司」董事 長兼總經理,負有保管該公司自有資金定存單及維護該公司權益之責,詎竟與其 父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其保管法華公司 自有資金二億二千萬元定存單,交由辛○○持向東信社重覆質借款項挪為己用, 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派員檢查時,發現八十八年四 月十九日以存單三張共質借一億二千二百萬元,同年四月二十日存單一張質借四 千八百萬元,同年五月三日存單一張質借二千五百萬元,共計一億九千五百萬元 (詳如附表十九所載),致生損害於「法華公司」。認壬○○另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是掛名董事長,照李秀 芬寫好的稿子開董事會,上班時僅有簽簽公文而已,從來沒看過定存單,亦未將 該定存單持往質借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 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辛○○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在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租用保管箱(第D種 第四六六八號)以保管「法華公司」之定存單,並持有該保管箱之鑰匙,嗣於八 十六年一月,「法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改由辛○○之子壬○○接任,前述定 存單及鑰匙即同時改由壬○○保管等情,固據證人即「法華公司」稽核盛佩娟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三月間證期會人員查帳盤點時,親耳聽聞辛○○及 壬○○父子告知查帳人員,因不放心將股東出的錢交給這些小孩子們保管,所以 公司之定存單及保管箱鑰匙之保管工作均由辛○○為之」等語綦詳(原審法院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盤點法華公 司的定存單,是林秀文拿給我的」,證人林秀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盤點存單 時,是董事長(壬○○)請他的司機帶一個信封,裡面裝定存單來給我,我再拿 到會議室給盤點人員」(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又有被告即「法 華公司」董事長壬○○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致函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說 明公司定存單存放銀行保管箱之作業流程說明書一紙(「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對前法華理農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業務檢查相關資料」卷第一頁參照 )及萬通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萬通南京字第六九七號函附之保管箱租 用約定書、印鑑卡(有辛○○親筆簽名)、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有壬○○ 親筆簽名)及保管箱開啟記錄等附卷可憑,是辛○○、壬○○於「法華公司」任 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確有負責保管公司定存單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以定期存單質借款項,應將存單放在合作社內,下班後放進金庫內,不管任 何情形都不能拿回去,除非清償等情,已經證人莊雙鵬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本件經調查局前往搜索時,亦確有 查扣經質借之定期存單六張。而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蕭惠元於本 院調查中證稱:「盤點時有看到定存甲本,後面沒有質借記錄」(本院九十一年 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盛佩娟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林秀文拿給我的定存單 是甲本,後面沒有質借紀錄。」(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核 對上開二種情形,顯見被告壬○○所提出,供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之定存 單應係同案被告辛○○、己○○所重複製作者無疑。惟查上開定存單既原由同案 被告辛○○所保管,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始改由被告壬○○保管,而偽造定存單之 行為,既係辛○○、己○○及「東信社」職員所主導,被告壬○○並非「東信社 」職員,自無偽造定存單之可能,亦不足以證明其已明知該定存單係屬偽造,而 仍予保管。則被告壬○○所持有並保管之定存單既無質借之記錄,詳如前述,衡 情尚難認其已明知該定存單已經質借完畢,亦難認其有將所保管法華公司自有資 金二億二千萬元定存單,交由辛○○持向東信社重覆質借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及 故意。自不能僅憑被告壬○○確有負責保管公司定存單,遽認其有背信之行為。 (其所保管之公司定存單既係重複製作而無質借紀錄,難認其明知該真甲之公司 定存單已經辛○○持往質借)。 ㈢經本院審核法華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該 公司所經理基金之投資執行表(見偵查卷第C 卷第二十二頁以下),其內固均有 被告壬○○審核、蓋印,惟究其內容,均僅審核法華公司於東信社存款之紀錄, 且其中就法華公司開發基金投資決定部分,均僅記載東信社之定存利率高於一般 平均水準,且是財政部金融局核可之金融機構,已加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主 管機關業務檢查,並未揭露重大缺失,且甲常付息,予以續存,並無向東信社質 押借款之記載云云,此有該開發基金投資決定書可稽(見第三十六頁至四十一頁 ),並有東信社繳付利息予法華公司之扣繳利息所得稅憑單三份附卷可證,復為 告訴人法華公司所自承(見偵查卷D卷第三頁及第一零八頁至第一一零頁),自 無從認定被告壬○○有將其保管法華公司自有資金二億二千萬元定存單,交由辛 ○○持向東信社重覆質借款項挪為己用之故意及犯行。 ㈣又按刑法所謂背信罪之構成,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而言,經查本件東信社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結果,認 法華公司以其定存單向東信社辦理質借,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迄同年五月 底止,共質借二億八千元,嗣後陸續到期續展,迄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存單餘額為 一億九千五百萬元,存單質借餘額亦為一億九千五百萬元,此有該中央存款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一份可參(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他字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至 第九十一頁),復有東信社放款存單質借歸戶明細表一份可證。足見被告壬○○ 所保管法華公司定存單二億二千萬元,實際上已經共同被告辛○○、己○○等人 循環利用前幾筆自有資金定期存單質借現金後,分散匯回人頭帳戶後再領取現金 ,集中匯至東信社轉存定期存單,又再質借現金完畢。姑不論被告壬○○並無上 開犯行,已如前述,縱認其已明知有該項質借之情形,於被告壬○○任期內,亦 僅係就已經辦理質借完畢,已遭質借之定期存單,再辦理到期續展,而非新借。 並非由被告壬○○首次將其保管之法華公司自有資金二億二千萬元定存單,交由 辛○○持向東信社重覆質借款項挪為己用,實際上並未增加公司原有債務「已據 共犯己○○供明在卷」。此部份檢察官尚有誤會。則被告壬○○既無致生損害於 法華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而該存款之利息亦陸續匯入法華公司(如前 述)而質借部分亦未發現有欠息之情形,亦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 圖。所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公訴人起訴所指,將 其保管法華公司自有資金二億二千萬元定存單,交由辛○○持向東信社重覆質借 款項挪為己用之背信犯行,被告壬○○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查,遽為被告壬○○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壬○○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部分撤銷改判 。另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屏檢玲和字第四五二二號函,分別 檢送被告辛○○之筆錄、告訴人鄭武雄之告訴狀,函請原審法院併辦一節,經查 該案係發生於八十二年間,與發生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之本案,已 相隔有三年餘之遙,難認被告辛○○、己○○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無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處理。 丁、至李秀芬、林秀文於八十五年間與辛○○、己○○共同將「法華公司」部分資金 以反覆定存、質借、再定存、再質借之方式,虛增資金至三億元,並由辛○○出 具存款餘額證明書予「法華公司」,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往經濟部表明股款已收 足而辦理設立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在所掌之公司登 記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核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甲確性等 情,尚涉有共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甲前公 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壬○○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甲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