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鄭銘仁律師 蔡吉記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十九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尤敏智(已判刑確定)係高雄籍「南山」號漁船船長,甲○○為該漁船之輪機長 ,乙○○為大副,丙○○、洪崑總及郭瑞泰(洪崑總及郭瑞泰部分現由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六號審理中)則為該漁船上之船員。其等共同基於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 南山」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一港口漁港分駐所報關出海。惟其等出海後,並未航向 申報之目的地南中國海,而係於同年月十三日至十九日間,在某不詳地點,裝載 大陸地區生產之農產品「百合」四千二百八十公斤及來源不明如附表所示約十三 萬公斤之物品,藏放於該船密窩內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嗣於同年月二十日早上, 在高雄港水警局高雄隊碼頭當場查獲,並扣得大陸地區農產品「百合」四千二百 八十公斤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水上警察局第五(高雄)隊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勝吉等固坦承有運送農產品「百合」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進 入台灣地區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扣案 之「狗母魚」及「沙鰡魚」四十九公噸,係「南山號」於北緯二十三度至二十三 度四十分、東經一一八度至一一九度之澎湖附近海面,以拖網作業方式,連續下 網四十八網次所捕獲,而農產品「百合」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自一國籍、名稱不 詳之鐵殼船上接駁而來,伊等並未停靠於港口載貨,且接駁上開物品係船長尤智 敏私人行為,伊等並未參與走私云云。經查: ㈠「南山號」漁船出海時至公海捕魚時船倉並無裝載物品,惟於警方在高雄港水警 隊高雄碼頭查獲時,船倉內則裝有農產品「百合」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並有「百合」四千二百八十公斤及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該等物品確係由台灣以外地區所進口者已灼然甚明。 ㈡被告等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農產品「百合」係百合科植物,我國常有栽培,取其 鱗莖作名貴食品及中藥藥材,其中除「麝香百合」一種係產於台灣外,其餘各品 種則均係出產於我國大陸地區,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復原審屬實 ,有該會衛中會藥字第八九○○九二七五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等所私運進口之 「百合」係大陸地區之農產品,亦堪予認定。又其查獲之「百合」重量為四千二 百八十公斤,有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貨品扣押單一紙在卷足憑(警卷第三十一 頁),其顯已逾一千公斤之公告管制數額,自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 」無疑。 ㈢至同案被告尤敏智於原審所稱「南山號」漁船拖網作業海域(北緯二十三度至二 十三度四十分、東經一一八度至一一九度),依以往該月份海域資源量統計,一 般一網次「狗母」及「沙鰡」魚各佔百分之十五以下,而該船下網四十八網次所 捕獲之「狗母魚」及「沙鰡魚」竟高達四十九噸,換算平均一網次即超過一公噸 以上漁獲量,顯屬偏高不合理,故該二項魚貨應非自行捕獲等情,亦據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署判定屬實,有該署判定諮詢電話傳真一紙附卷可考,是同案被告 尤敏智之上開辯稱各情,顯然與事實有違,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甲○○ 、丙○○之認定。復依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查獲本案時拍攝照片 所示,該船之起繩機及甲板兩側滾輪均未有使用過之跡象;網具破舊不堪;船尾 油漆、船尾左右側及中間滑輪油漆完整無脫落現象,顯無網具摩擦,足證該船並 無下網作業捕魚跡象,亦有查獲照片三十張在卷足參。是被告甲○○、乙○○及 丙○○既為尤敏智所僱用之船員,並共同具名報關出海,衡情對於該船重大事務 及航行計劃均當知曉,並有所分擔參與。被告等於長達八日之航程內既未從事任 何漁撈作業,而該船竟裝載有多達十三萬四千五百公斤之貨物,如謂船員對於貨 物來源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搬運貨物,實難令人憑信。此外,復有漁港出港申請 書、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等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及丙○○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等三人與尤敏智及另案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 之洪崑總及郭瑞泰間,有犯意之聯絡及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 ○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 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被告甲○○、乙 ○○則均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前科;其等犯罪動機係走私物品進口牟利;走私 物品之數量;被告等於漁船上之職務分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 ○○、甲○○、丙○○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及六月。並以被告丙○ ○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 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認扣案之管制物品「百合」四千二百八十公斤,業經 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移交屏東縣農會點收銷燬而不復 存在,有屏東縣農會屏縣農推字第二九四六號函在卷可憑,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於右開時間航行至大陸地區私運如附表所示之管制物品進口 ,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額罪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然查: ㈠附表所示之物品,其包裝外觀或物品本身均無可供識別係由大陸地區生產、製 造及出口之標誌或特徵等情,業據查獲本案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第五海巡隊以(八九)洋局五偵字第二七七六號函覆原審在卷,且附表所示之 物又非屬其他經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物品,亦有該等扣案物品之照片在卷可供核 對,是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涉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即有未合。 ㈡又公訴人認扣案之物多達十三萬四千五百公斤,數量龐大,搬運費時,而難自 海上從他船接駁,固屬有見,然即逕而推論該等扣案物品係被告航行至大陸地 區所私運,則又屬無據。按於大陸地區沿岸及台灣海峽水域,為政府統治權所 及之地區、島嶼,亦不在少數,是被告等非不得航行至該等政府統治權所及之 島嶼載運上開貨物。況扣案物品是否皆於同一地點所裝載?有無一部分來自陸 地,另一部分則接駁自公海之可能?此由扣案之物品羊排,其包裝上竟有紐西 蘭英文圓戳印,即不能令人無疑。是本院既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如上合理 之懷疑存在,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資為裁判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全部一部之關係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宜檢守紀安字第八三○五號函, 檢送被告乙○○、顏福三、洪松雄、洪崑總及郭瑞泰等人之警訊及偵查筆錄,函 請併辦一節,經查移送部分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之犯行,而扣案之蟹腳、魚漿、草蝦等物既非管制物品,又不能證明係 自大陸進口,故難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此函 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犯行,自與本件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法 院所得併予審究,已由原審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品 名 │ 重 量 │ 處 理 單 位 │ ├───┼─────┼─────────────┼──────────┤ │ 一 │ 沙 鰡 │ 二萬四千三百公斤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 │ 二 │ 狗母魚 │ 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公斤 │ 同右 │ ├───┼─────┼─────────────┼──────────┤ │ 三 │ 冬 筍 │ 八千三百一十公斤 │ 屏東縣農會 │ ├───┼─────┼─────────────┼──────────┤ │ 四 │ 乳 豬 │ 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公斤 │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 ├───┼─────┼─────────────┼──────────┤ │ 五 │ 羊 排 │ 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公斤 │ 同右 │ ├───┼─────┼─────────────┼──────────┤ │ 六 │ 鴨 舌 │ 五千五百公斤 │ 同右 │ ├───┼─────┼─────────────┼──────────┤ │ 七 │ 豬 腸 │ 七千三百四十四公斤 │ 同右 │ ├───┼─────┼─────────────┼──────────┤ │ 八 │ 豬腳筋 │ 四千六百零五公斤 │ 同右 │ ├───┼─────┼─────────────┼──────────┤ │ 九 │ 雞睪丸 │ 五千二百三十五公斤 │ 同右 │ ├───┼─────┼─────────────┼──────────┤ │ 十 │ 羊肉串 │ 八千六百七十三公斤 │ 同右 │ ├───┼─────┼─────────────┼──────────┤ │ 十一 │ 乳 鴿 │ 三百公斤 │ 同右 │ ├───┼─────┼─────────────┼──────────┤ │ 十二 │ 蟬 蛹 │ 六百四十公斤 │ 同右 │ ├───┼─────┼─────────────┼──────────┤ │ 十三 │ 蜂 蛹 │ 三十公斤 │ 同右 │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