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0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許,在與其父 親(起訴書誤載為胞兄)乙○○共居之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六十二之五號住 處,開啟瓦斯桶,並以火點燒瓦斯爐之方式縱火燒毀該廚房內之排油煙機等物品 ,嗣經報警即時撲滅始未釀成巨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 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 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故在被害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 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 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合先敘明。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放火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被告之父親 乙○○於警訊中供稱被告曾縱火自殺未果及現場照片顯示起火點係瓦斯桶,顯係 被告自瓦斯桶點燃而起火燃燒等情為其論罪之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害人乙○○先於警訊中陳稱:「(問:你是知道甲○○縱火過程?甲○○最 近狀況如何?曾否在家縱火?)答:我當時在睡覺,聽到樓下有碰碰陣聲,才下 樓看見廚房已經燃燒大火,沒看見如何點火過程,沒有任何狀況,曾經有過一次 想縱火,跟今天縱火行為已經有二次。」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訊筆 錄),後於原審調查時指稱:瓦斯管路之前已有破損,有叫瓦斯店來,但一直沒 來修理,是伊的疏忽,當時看到起火很生氣,所以才在警訊中說被告曾縱火等語 (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先後指訴之情節已有所齟齬 ,其指訴之真實性非無令人置疑之處,且被害人就本件起火之過程均未當場親眼 目睹,亦未見到被告確有點火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在起火現場即推論被告有自 殺之可能而為放火之行為。又證人即被告之舅舅曾光雄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 伊姊姊打電話給伊,其從家裡帶滅火器去,到達現場後聽到火噴出的呼呼聲,只 看到火從瓦斯桶開關處噴出,用滅火器一下子就撲滅了,被告當時全身有燙傷, 躺在一旁,並沒有看到被告手拿打火機或點火器之類的東西,被告當時亦無說些 想自殺的話等語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其亦未見到被 告有點火之行為,是尚難將本件起火之原因動機逕加推斷而歸於係被告有自殺之 意圖因而點燃瓦斯桶為放火行為。 ㈡再查,本件係因證人曾光雄先趕到,並持滅火器將火撲滅,消防車趕到見火已 熄滅乃返回,故無火災鑑定報告書乙節,復經原審依職權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 分局函查明確,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旗警收字第一六五三號函一紙附卷 可稽,是本件造成火災之原因即因無現場蒐証鑑定,事後已屬難以判定,而依 附於警卷之五幀現場照片觀之,燃燒最嚴重之處在瓦斯桶處,且證人曾光雄亦 證述火係從瓦斯桶開關處噴出,顯見起火點應係在瓦斯桶處無訛,然從現場照 片觀之瓦斯桶係置放在磚造以一扇小門為開關之藏放台內,而該小門已燒毀, 惟照片中顯示該小門當時之狀態係關閉的,審酌常情,被告若係從瓦斯桶處點 火,理當將該小門打開始有可能從瓦斯桶處點火,退一步而言,如被告有將該 小門打開,其於點火後,火勢必瞬間竄出,豈有餘暇再將小門關上,若被告意 圖自殺,亦無關閉小門之必要,是尚難認被告有將小門打開趨近點火之事實。 且證人曾光雄亦在原審證述:我並未看到被告手拿打火機或點火器之類的東西 等語,又縱能確知起火點處係在瓦斯桶開關處,然起火之原因不一,管線老舊 、破損致瓦斯漏逸引起爆炸,皆有可能,非必即係在瓦斯桶處故意點火燃燒一 端,是在無火災原因鑑定報告以科學的研判火災之確切起火原因下,復無証人 看見被告有放火之行為,自難僅憑現場之照片,及被害人乙○○在警訊中所稱 被告曾有一次縱火紀錄等情,即遽認被告係因圖自殺而點燃瓦斯桶造成起火燃 燒之本件結果發生。綜上所述,被害人前開之指訴既非可確信,自不得將該等 有瑕疵之指陳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本件既不能排除其它可能原因所造成 之火災結果,自難採憑現場照片與起訴事實之臆測而遽以推認被告之自殺而點 燃瓦斯桶為造成本件火災之主要原因;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放火未遂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 例意旨,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審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九十年度偵 字第四六六五號),因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移送併 辦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 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