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號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萬呈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續行追查中)係朋友關係,蔡振芳則係透過友人黃棟營介紹而認識甲○○ 。民國八十八年間,該綽號「阿國」之男子欲出售九二手槍七支(每支含子彈二 十發),遂找上甲○○代尋買主,甲○○知蔡振芳有意購買,旋即接洽蔡振芳。 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蔡振芳與其妻乙○○及友人逯明仁、萬允中南下屏東,甲○ ○即安排該綽號「阿國」之男子與蔡振芳在當日晚間,在屏東縣恒春鎮○○○段 一號溪旁交易,惟因「阿國」未依約出面,故未成交。其後,甲○○又安排在翌 (二十一)日早上十時許,在上述地點交易;當日上午十時許,甲○○駕駛無牌 照自用小貨車,搭載蔡振芳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段一號溪旁,再安排該綽號「 阿國」之男子見面,因該綽號「阿國」之男子遲到甚久,蔡振芳即多次出言辱罵 甲○○,致甲○○心生不滿,迄同日下午約一時十五分以後,「阿國」始行出現 ,蔡振芳又再度出言辱罵,甲○○與該綽號「阿國」之男子無可忍耐,竟共同基 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把,至蔡振芳背後,以美工刀 割斷蔡振芳頸部動、靜脈,蔡振芳負傷逃跑不支倒地,甲○○又與該綽號「阿國 」之男子持地上拾得之石塊猛擊蔡振芳後腦多下,終至蔡振芳頭枕骨折及頸部刀 傷失血過多當場死亡(蔡振芳所受傷害,經解剖後為頸部刀割傷,從左頸部至右 頸部,傷口打開二一點五×四公分大小,傷口閉合為二二公分,深度約六公分; 頭部於後部有鈍器傷共五處:右外側頂部裂傷二點一×一公分大小,深及頭顱骨 膜部分,深度為零點三公分;右內側頂部裂傷三點五×零點五公分大小,深及頭 顱骨膜部分,深度為零點五公分;右枕部裂傷,為四×二點五公分大小,深及頭 顱骨膜部分,有頭顱骨折,深度為零點五公分;骨折部分從右枕部中心點往上展 伸至右頂部,顳部為十六公分長,往下展伸至右側顱底顳骨岩部,往左展伸至左 枕部,腦部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內側頂部裂傷二點六×零點五公分大小,深及 頭顱骨膜部分,深度為零點四公分;左外側頂部裂傷二點五×零點七公分大小, 深及頭顱骨膜部分,深度為零點五公分;面部外傷左額部裂傷一點五×零點五公 分大小;左上眶部裂傷四點五×零七公分大小;前額部有瘀傷痕跡七點五×七公 分大小;左眶部至左頰部有瘀傷痕跡九×五公分大小;右眶部有瘀傷痕跡。鼻部 有瘀傷痕,鼻樑處瘀傷為二×一公分大小、左鼻側之瘀傷痕跡為一×一公分大小 )。甲○○與該綽號「阿國」之人見蔡振芳已死,合力將蔡振芳抬至附近草叢隱 蔽,並於拖抬間,致蔡振芳口袋掉落新台幣(下同)約二十萬元紙鈔,甲○○見 該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另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紙鈔拾起而侵占 入己。其後,甲○○與該綽號「阿國」之男子分頭逃逸,甲○○北上躲藏於台北 縣深坑鄉阿柔村阿柔洋四十七號內。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蔡振芳之屍 體為民眾張義雄發覺報警處理,當日下午五時許,警方循線於台北縣深坑鄉阿柔 村阿柔洋四十七號將甲○○拘提到案,並於案發現場扣得甲○○所有,供殺害蔡 振芳所用之美工刀壹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是介紹被害人蔡振芳向「阿國」買 槍及子彈,案發當日約定在上述屏東縣恒春鎮○○段一號溪旁交易;「阿國」到 達時,與蔡振芳洽談交易,伊見狀則走到旁邊,其後聽到蔡振芳慘叫聲,轉頭去 看,發現蔡振芳已躺在地上,並見「阿國」拿石頭打蔡振芳頭部;後來,「阿國 」跑離現場,伊亦跟著跑;其身上的二十萬元則係「阿國」給伊的,或稱蔡振芳 給伊的,或稱是蔡振芳遭「阿國」追殺逃跑時,由蔡振芳身上掉出來,其去檢來 的;其在警訊中之自白,則係配合警方之說詞云云。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介紹蔡振芳向「阿國」之人購買槍彈,因而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恒春鎮○○段一號溪旁交易,其後,因「阿國」之 人久未出現,蔡振芳因而心生不滿,其間,蔡振芳即多次出言辱罵被告;嗣後「 阿國」出現時,又遭蔡振芳辱罵,被告因而與「阿國」共同出手殺害蔡振芳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訊(見警訊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偵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 及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四至六頁);其於警第一次訊問雖供 稱:本件只有伊一人犯案,「阿國」並未參與云云(見警卷第六頁背面),惟稍 後其已供稱:「阿國」之人亦有與其一起犯案(見偵卷第三十七頁背面),且參 酌後述之測謊報告,可認本件係其與「阿國」人共同殺害蔡振芳無誤。復有蔡振 芳之妻乙○○,發現蔡振芳屍體之張義雄,陪同蔡振芳前去交易之逯明仁(惟在 中途即行下車)等人之陳述可佐。此外,並有美工刀一把扣案可佐。 ㈡、蔡振芳確因頸部利器傷與頭部鈍器傷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十八頁)、驗斷書( 見相卷第七頁)、照片(見相卷)、解剖紀錄報告(見相卷第七十三頁)等可參 。蔡振芳經解剖後,發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中頸部刀割傷,從左頸部至 右頸部,傷口打開二一點五×四公分大小,傷口閉合為二二公分(深度約六公分 ),且頭部於後部有鈍器傷共五處:右外側頂部裂傷二點一×一公分大小,深及 頭顱骨膜部分,深度為零點三公分。右內側頂部裂傷三點五×零點五公分大小, 深及頭顱骨膜部分,深度為零點五公分。右枕部裂傷,為四×二點五公分大小, 深及頭顱骨膜部分,有頭顱骨折,深度為零點五公分。骨折部分從右枕部中心點 往上展伸至右頂部,顳部為十六公分長,往下展伸至右側顱底顳骨岩部,往左展 伸至左枕部,腦部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內側頂部裂傷二點六×零點五公分大小 ,深及頭顱骨膜部分,深度為零點四公分。左外側頂部裂傷二點五×零點七公分 大小,深及頭顱骨膜部分,深度為零點五公分。而頸部及頭均為人體要害,美工 刀為利器,石頭則為堅硬之物,以美工刀割劃頸部,或以石頭擊打頭部等要害, 均足以使人斃命,被告既為成年人,智慮健全,又係高職畢業(見警卷第一頁) ,對此自應有所認識,乃以美工刀割劃蔡振芳之頸部,其長度長達二十二公分, 深度達六公分,於美工刀斷裂後,復以石頭擊打蔡振芳頭部,蔡振芳因而喪命, 足見被告確有殺害蔡振芳之意思存在。 ㈢、此外,並有血衣一件扣案可佐(按該血衣係在被告住處旁之竹林中查獲),而扣 案之血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編號2(嫌疑人外套上 血跡)與死者蔡振芳血液DNA之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 分布之機率為6點16×10之-14次方,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 )刑醫字第二八二三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被告雖稱:該扣案之血衣 非其所有云云,惟其在警訊中已供稱:其殺害蔡振芳時,身著淡色夾克及運動長 褲,該血衣係其殺害蔡振芳時所穿著,上面血跡係殺害蔡振芳時所沾上的(見警 卷第六頁),其後又稱:「那件血衣(被查扣的)是我案發前一日我到山上打獵 ,我受傷,那件血衣是我受傷時所沾上的,...」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九頁) ,均未否認該扣案血衣為其所有之事實,顯見其所後辯血衣非其有部分係卸責之 詞。又就扣案血衣之血跡分布情況以觀(見相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八頁),可見其 上血跡主要分布於衣服右側,此亦與其在警訊中所稱:「我右手持美工刀,左手 抓住蔡振芳左肩,用刀刃在他脖子由左而右割殺一刀,美工刀因此折斷,... 」等語(見警卷第六頁、第六十頁背面),及前開解剖紀錄蔡振芳頸部傷確係由 左至右相符。又原審經被告同意將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以控制問題法、 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並認:「甲○○稱(一)、其未刺蔡振芳。經測試呈情緒波 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八日(90)陸(三)字第九0一 三一七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一一0頁),由此,亦可知其所稱未殺 害蔡振芳,並非事實。被告另外表示,扣案之血衣伊穿不下,可見非其所有,因 扣案之血衣原先係由屏東縣警察局東分局保管,其後該分局興建大樓完竣,清掃 期間,將該血衣丟棄,有該分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恒警分刑字第三0三五七號函 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已無調查,併此敘明。 ㈣、又偵查中檢察官將被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THE PEAK OF TENSION TEST方法予以測謊,結果認:「一、受測人甲○○當被問 及蔡振芳被殺害時,在場的有幾個人(除蔡振芳外)時,圖譜反應在二個人。二 、受測人甲○○當被問及蔡振芳殺害當時在場的另一名是誰(除甲○○外)時, 圖譜並非反應在渠友人黃正昇,建議追查張嫌所言之綽號『阿國』男子,有該局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三一八二0號鑑驗通知書可參(見偵卷第六八頁) 。原審又經被告同意,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 題法鑑定結果並認:「甲○○稱(一)、其未刺蔡振芳。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 應,研判有說謊。(二)案發時有其他人在場。(三)阿國有拿硬物打死者,經 測試未呈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八日(90)陸(三) 字第九0一三一七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一一0頁)。前開測謊結果 係鑑定機關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之測謊,且其結果就案發當時,除被告與蔡振芳 外,尚有第三人在場一事,所作之測謊結果均屬一致,自可為裁判之依據,因此 ,本件可認定係被告與「阿國」之人共同殺害蔡振芳無疑。㈤、被告於殺害蔡振芳後,見其身上掉落二十萬元左右之現金,乃起意將之據為己有 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六頁背面、偵卷第六頁),其雖稱:該筆 款項係蔡振芳事先交付,或稱:「阿國」給伊云云,惟本件買賣槍彈過程中,蔡 振芳與「阿國」均未見面,且在此之前亦無類似買賣經驗,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是蔡振芳對於「阿國」之是否有槍彈可賣尚未全然確定,衡情當無事先給付定 金之理;而「阿國」所欲出售之槍彈既因蔡振芳已遭殺害而無法成交,亦無給付 該二十萬元款項予被告之理。是本件該筆款項應係被告見蔡振芳死亡後,由其身 上掉落,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予以侵占入無誤。 ㈥、被告雖稱其在警訊中之自白,係配合警方辦案所致云云,本院衡以:被告自始至 終均未為遭警方刑求之抗辯,其於偵查中經警方借訊還押時,檢察官訊其是遭刑 求均稱:未遭刑求(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三十二頁背面);而被告既係高職 畢業,並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殺人應負重責,自應有所認識,如果其未參 與殺害蔡振芳之行為,豈有單純為配合警方辦案,而置自己不利,受長期牢獄之 理。另外,被告在案發後,即與其同居女友陳佳惠搭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之客運 前往高雄,其後再至臺北藏匿,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警卷第三頁),證人即被告之嫂呂淑如在警訊中,亦稱:「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三時至十四時許,當時我房間睡覺,被我未過門之小 嬸(陳佳惠)敲門吵醒,說他們(指被告與陳佳惠)要去台北,將小孩子(廖敏 雅)託我照顧,他們就出去了」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背面),足見被告在案發 後,即迅速逃離屏東縣恒春鎮前往臺北藏匿,如果蔡振芳非其殺害,而僅係「阿 國」之人所為,其何須於案發後迅速逃離屏東縣恒春鎮前往臺北藏匿,而不出面 向警方說明案發情形﹖顯見其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罪行為可以 認定。 二、核被告殺害蔡振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與「阿 國」間,就本件殺人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於 蔡振芳死亡侵占蔡振芳生生有所有之二十萬元現金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歧異,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強盜殺人罪,惟㈠ 作出強盜行為之人,所以會將被害人殺害,通常係因與對方認識,恐事發後該被 害人出面指述,而予以殺害;或因於行劫過程中,被害人極力抵抗,行為人為達 其強盜目的而予以殺害;然本件被告確係介紹蔡振芳向「阿國」之人買槍彈之事 實,除有被告之自白外,並經證人黃棟營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 背面至四十八頁);其後,蔡振芳經由被告之介紹與「阿國」談妥本件買賣後, 曾經三次約定在案發地點交易槍彈(第一次在案發前一、二個月左右,第二次在 案發前一日晚間八至十點間,第三次即案發當日上午十時許),業經被告陳明在 卷,且其後二次,蔡振芳之妻乙○○及友人逯明仁、萬允中亦隨同南下,其間, 乙○○與逯明仁在案發發前一日,在屏東縣恒春鎮某咖啡店均與被告見過面,且 在案發當日,逯明仁尚與蔡振芳一同前往(但在半途下車),足見乙○○與逯明 仁均知悉案發當日蔡振芳係與被告一同外出,如謂被告係以買賣槍彈為由設局誘 使蔡振芳前往案發地點予以謀害,衡情,應無使蔡振芳之妻及友人知悉蔡振芳係 與其一同外出之理(因蔡振芳如有不測,其既係最後知悉蔡振芳行蹤之人,必為 蔡振芳之親人或友人,乃至警方所急欲找尋以了解案情之人);另外,乙○○及 逯明仁雖與被告均非熟識,但其中之黃棟營則與被告係軍中認識之友人,且在退 伍後仍有來往,此業經黃棟營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 背面),是乙○○及逯明仁自不難透過黃棟營而知悉被告之住所(實際上,乙○ ○於案發後第二日下午一時許,即至被告住處找尋被告了解蔡振芳下落,此業經 證人呂淑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十二頁);在此情形下,被告殊無以買賣槍彈為 名而行強盜殺人之必要,因其縱將蔡振芳予以殺害,蔡振芳之妻或友人仍得尋找 出甲○○;而就解剖紀錄報告,蔡振芳之傷勢均在頸部及頭部、面部,其他部分 並無受傷情形,又就被告所稱其係先持美工刀割殺蔡振芳之頸部,其後,因蔡振 芳逃跑,再持石頭擊打頭部以觀,顯見當時蔡振芳並無反抗之機會。再者,本件 在案發前一日夜間,被告亦有與蔡振芳至案發地點欲行交易槍彈,如被告係欲強 盜殺人,何不在該夜間就將蔡振芳殺害以劫得其財物(當日蔡振芳係一人單獨前 往-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逯明仁之供述),而仍留待次日白天始再約定時間、地 點予以強盜殺人﹖另外,蔡振芳確有在案發前一日晚間,與被告前去交易,但因 「阿國」未出現,故未成交,此業被告陳明在卷,且證人逯明仁亦證稱:蔡振芳 在案發前一日有與被告出去,至晚間十點多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 次日,蔡振芳原約定上午十點與「阿國」交易,惟「阿國」又拖延同日下午一時 十五分以後始行出現(據乙○○在警訊供稱:其在當日下午一時十五分左右,尚 與蔡振芳通電話,蔡振芳表示快要回來了-見警卷第十頁),是蔡振芳因前晚交 易,「阿國」已經爽約,當日又久候不至,其因而心生不滿,出口辱罵被告及「 阿國」,因而引起被告及「阿國」之殺機並非事理所無。㈡至蔡振芳之妻乙○○ 雖一再陳明,在案發前一日,蔡振芳曾攜一百多萬元現款南下,但在案發後該一 百餘萬元全部失蹤,可認被告確係強盜殺人,並舉證人逯明仁及萬允中為證,及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三六號民事判決一份(見本院卷 )及支票存根一份(見相卷第十九頁)為證;惟證人逯明仁在原審中證稱:「我 有看到錢,多少我不知道,放在包內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 背面),而證人萬允中則稱:見到蔡振芳借到一百萬元現款後,把錢放在外套口 袋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筆錄),其二人就蔡振芳就金錢之置放方式供 述並不相同;另外,蔡振芳死亡後,經警方在現場尋獲其所遺留之黑色皮包,其 內則置有報紙一疊(見警卷第七頁),由上述證據以觀,尚難證明蔡振芳在案發 當日確有攜一百餘萬元前往案發現場交易之事實,因此,尚難認被告有強盜行為 。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設局以仲介買賣槍彈為名,而設局強盜殺人,尚有誤會 ,惟因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其起訴法條(其中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部分,因公訴人於起訴書已敘及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強盜罪應具要 件之一〕,及被告有取得二十萬元之事實,僅其在法律上之評價為強盜或侵占, 故認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得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遭蔡振芳辱罵,其行兇手段殘暴,犯罪否認犯罪 ,態度不佳,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就殺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 五年,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量處罰金五仟元,就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其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 公權十年;及敘明美工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殺害蔡振芳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石頭一個,雖係殺害蔡振芳所用之物 ,惟係隨地拾取之物,非被告所有,手提袋一個,係蔡振芳所有,另血衣一件, 業經警局丟棄,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則循乙○○之請求提起上訴,認本件仍應成 立強盜殺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書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