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三號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一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天福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免有期徒刑玖月之執行 。 事 實 一、黃天福原係高雄籍漁船「華展十六號」大副兼船長;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 凌晨四時許,該船停靠在南非開普敦港口時,黃天福因在飲酒後發現「華展十六 號」漁船上其房間玻璃遭他人打破,復經「華展十六號」大陸籍船員牛樹軍轉告 知係該船大廚朱建華所為,竟乘酒意,與朱建華在「華展十六號」漁船上發生口 角爭執,並進而發生扭打,黃天福一時氣憤,旋自其房間內取出其所有之漁刀一 把(已丟棄未扣案),在客觀上可預見以漁刀傷人有可能造成他人因失血過多而 死亡之情形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右開漁刀刺向朱建華之左胸部(公訴 人及原審均誤載為左肩部)一刀,使朱建華受有左胸部之穿刺傷之傷害,朱建華 在遭到黃天福持刀刺擊後即倒地不起,雖經黃天福及其他現場船員加以急救,惟 朱建華嗣後仍因失血過多而在「華展十六號」上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天福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 而被害人朱建華因被告持刀傷害之行為,其後更因胸部刀傷失血過多而死亡之事 實,有外交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外(八八)條二字第八八0二0二八三八二號 函函送之「華展十六號」輪機長許壬國、大陸籍船員牛樹軍、李峰、淩其科等人 之警訊筆錄、朱建華死亡證明書、法醫驗屍報告、南非司法部所開具之判決書及 「華展十六號」漁船之海事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華展十六號」之三車 王清禧亦於原審到院證述:朱建華在遭被告持刀刺傷後確實已經死亡等語(見原 審卷第十三頁),再經原審法院依職權發函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轉函司法院再函轉 外交部向南非共和國查詢被告黃天福在南非共和國所為上開犯行,查詢結果顯示 被告黃天福確實曾因上開犯行而遭南非共和國開普敦地方法院宣判四年有期徒刑 ,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發監執行,有開普敦辦事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開普 (八九)字第二四九號函一份在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可稽,足見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 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被告係因飲酒而精神耗弱 及曾有自首之事實乙節;然依證人即「華展十六號」漁船之船員陳鴻明於警訊中 表示被告當時即曾有急救被害人朱建華,並要求在場之人叫救護車之事實(見陳 鴻明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警訊筆錄),足徵被告當時雖有飲酒,然精神狀態應無 任何異狀;再者,依證人陳鴻明於警訊中所言,當時被告僅有要求在場之人叫救 護車之事實(見陳鴻明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警訊筆錄),而上述海事報告亦僅表 示本件係經船員通知當地警方,並無法認定係何名船員向該地警方報警,以及該 報警之船員是否係由被告委託方向該地警方報案,並自承其上開犯行同時表明願 受裁判之意,故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加害人有無戕害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 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心證,究 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七十年度台 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 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 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 上有預見者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九二○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判例可參。查被告原係高雄 籍漁船「華展十六號」大副兼船長,被害人朱建華則為該漁船之大廚,二人為同 事關係,平日相處尚稱融洽,並無深仇大恨,被告僅因房間玻璃無故被被害人打 破,二人因而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被告又因飲酒,有點酒意,一時氣憤,而持魚 刀刺殺被害人左胸部一刀,雖被告所持之魚刀非常銳利,且胸部亦為人體要害部 位,但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告僅刺一刀,見被害人血流不止倒地不起 ,趕緊請求同事一起急救無效,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 其目的在於教訓被害人,令其有所警惕,而非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為之, 然被告客觀上亦可預見鋒利之刀刃刺殺人之身體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緊 急送醫結果仍不治死亡,足見被害人死亡與被害之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核被告黃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二項有前段、後段之分,應予釐清,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後段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因而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二)被告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免有期徒刑九月之執行,量刑過輕 ,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稽,素行非惡,又係因酒後與被害人朱建華一時氣憤,方持刀刺傷被害人朱 建華,鑄此大錯,且在犯罪後並未逃離現場,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急救,同時要求 其他船員呼叫救護車,此有上述開普敦辦事處函及證人陳鴻明上開警訊筆錄在卷 可稽,公訴人認被告有召集其他船員在場觀看乙節,似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在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甚表悔意,惟遲遲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降低 其犯本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又被告因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南非共和國開普敦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 日發監執行,而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始假釋出獄,有上述開普敦辦事處函在卷 可佐,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並已受刑之一部執行,共計執行九 月又十五日,因刑法第九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 。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本院審 酌結果,認被告既因同一事實經外國法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九月又十五日,爰 依刑法第九條但書之規定,免其刑一部之執行,並認以免其有期徒刑九月之執行 為適當。至被告所有用以犯本罪之漁刀,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