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緝字第一七五一、一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 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林淑卿」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夥同其夫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甲○○自稱「李文欽」, 乙○○則自稱「林淑卿」,二人佯裝有資力付款,先向房角石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房角石公司)購買價值約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之零碎小鑽石多次,且均付清 價款,待取得房角石公司之信任後,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由乙○○打電 話至房角石公司佯稱欲再購買鑽石,房角石公司乃指派業務員丙○○至高雄市苓 雅區○○○路四巷三之四號甲○○、乙○○住處,拿出鑽石供甲○○、乙○○夫 妻選購並商議價格,甲○○、乙○○二人當場決定購買一顆二克拉鑽石,經討價 還價後以二十六萬元七千八百元成交,甲○○、乙○○乃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支票一張並由乙○○在該支票背面偽簽「林淑卿」之署押一枚背書後,據以行使 交予丙○○,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其保管之二克拉鑽石一顆交付甲○○、乙○ ○夫妻,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卿」、房角石公司及票據交易安全;甲○○、乙○ ○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承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以同一手法,向房角石詐購鑽石,由業務員丙○○與甲○○、乙○○接洽, 甲○○、乙○○選購一顆二克拉鑽石,議定價格三十二萬元,甲○○、乙○○交 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一張並由乙○○在該支票背面偽簽「林淑卿」之署押一 枚背書後,據以行使交予丙○○,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其保管之二克拉鑽石一 顆交付甲○○、乙○○夫妻,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卿」、房角石公司及票據交易 安全。嗣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届期不獲兌現,房角石公司 乃要求甲○○、乙○○給付現款或另外開票,甲○○、乙○○乃於同日交付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一張並由乙○○在該支票背面偽簽「林淑卿」之署押一枚背書 後,據以行使交予該公司業務員丙○○,以換回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足以生損 害於「林淑卿」、房角石公司及票據交易安全之安全,惟房角石公司已查覺甲○ ○、乙○○交付之支票不牢靠,遂要求甲○○、乙○○先給付現款二十萬元,惟 甲○○、乙○○均置之不理,嗣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届期亦不獲兌現,經房角石 公司再三催討,甲○○、乙○○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始以朱必元名義匯款十 萬元予房角石公司,此後二人即逃逸無踪,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届期亦不獲兌現 ,房角石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通 緝到案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不 知購買鑽石之事,也無自稱「李文欽」,購買鑽石是乙○○處理,我不在場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我並未自稱「林淑卿」,是「林淑卿」委託我購買鑽石, 支票是「林淑卿」拿給我,「林淑卿」叫我用她的名字背書,讚石及附表編號一 支票都交給「林淑卿」,十萬元也是「林淑卿」匯給告訴人,我現在找不到「林 淑卿」,買鑽石都是我處理,甲○○不在場亦不知情,我沒有詐騙丙○○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本院 卷第三十五頁),並有出貨單二張、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 單各二張附卷可稽(警卷第五至八頁、本院卷第四十頁),而附表編號一所示支 票發票人為賴春鴻,該支票未經提示付款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友愛路辦事處九 十年七月十九日彰嘉友字第一四二六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參諸 被告乙○○坦承交付附表所示三張支票購買鑽石並以「林淑卿」名義背書等情, 其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一日庭訊時並供稱「..我有說我是林淑卿..」等語,核 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乙○○以「林淑卿」之名向其購買鑽石等情節相符,而被告乙 ○○未能提出「林淑卿」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共冒用「林淑卿」名義在上開 支票背面背書,應可確信。 (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以朱必元名義匯款十萬元 予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謝貴美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及存摺一份附卷 足參(本院卷第六二、六九頁),被告乙○○初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十萬元是「 林淑卿」匯給告訴人,匯款人朱必元我不認識云云(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惟朱 必元為被告乙○○之妹繆佩凌之配偶,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張在卷足 參,朱必元及其妻繆佩凌均到庭證稱:對甲○○、乙○○與告訴人交易鑽石之事 不清楚,亦不知匯款十萬元之事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九十六至九十八頁),被 告乙○○嗣後改稱:林淑卿匯款時寫錯帳號,農會通知我,我再去農會更正帳號 ,並寫下我妹婿朱必元的名字云云,所供先後非一,足徵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 (三)被告甲○○雖辯稱:購買鑽石時,其不在場云云,然被告乙○○於原審九十年三 月十三日庭訊時業已供稱:「他(指被告甲○○)有在場,但是他不知道我在做 什麼。」等語,被告乙○○應無作不實供述而陷其夫即被告甲○○於不利之理, 況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同財共居之夫妻,對於甚妻即被告乙○○購買價值 昂貴之鑽石,衡情應無可能不知情?更無可能在場而不知其妻乙○○與告訴人所 為何事之理?告訴人指訴被告甲○○自稱「李文欽」,均在場參與交易並商議鑽 石成色及討價還價等語,應屬真實可信。 (四)被告甲○○、乙○○交予告訴人丙○○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林福來、鄭金木 分別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一月二十五日起即遭拒絕往來,迄八十九年七月十 五日、七月十七日止,其退票金額分別為一億二千一百零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 、八千九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高雄市票據交 換所函及退票紀錄在卷為憑,而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發票人鄭春鴻則到庭證稱: 支票簿及印章都交給王裕祥使用,王裕祥領了二十本支票簿等語,則上開鄭春鴻 、林福來、鄭金木支票,顯係俗稱供詐騙用之「芭樂票」。發票人林福來、鄭金 木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現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通緝中,業 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五、八一九六號偵 查卷核閱無訛,被告甲○○、乙○○以「李文欽」、「林淑卿」名義,持上開支 票並偽簽「林淑卿」為背書,向告訴人丙○○購買價值合計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元 之鑽石,其二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至為灼然。被告二人空言否認,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二人於交易 之始即以欺惘之手段詐騙告訴人,尚難因其嗣後還款十萬元即認為其二人無不法 所有意圖,且被告二人以朱必元名義還款,隱瞞真實姓名,益徵被告二人自始即 詐騙告訴人。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 書。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署押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二人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二次詐欺 取財、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甲○○與被告乙○○同謀詐欺,被告乙○ ○自稱「林淑卿」,並在支票背面偽造「林淑卿」之署押背書,應均在其二人同 謀詐欺之犯罪計劃之內,故被告甲○○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推由被告乙○○實施,亦應認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被告 甲○○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其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一)原判決未認定 被告二人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並偽造「林淑卿」署押背書後交予告訴人,復 未於主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偽造之「林淑卿」署押,尚有未洽。(二) 原判決未認定第一次詐騙之鑽石價格為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元,而認定係二十六萬 元,亦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於 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 五年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 稽,犯罪後未能坦白認錯,顯無悔意,惡性非輕,被告甲○○前無不良素行,惟 犯後卸詞狡辯,亦無悔意,詐騙金額達五十八萬餘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微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背面偽造之「林淑卿」署押三枚,其中編號一所 示支票一張雖去向不明,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鍰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一 賴春鴻 NZ0000000 00.02.13 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元 彰化商業銀行 友愛路辦事處 二 鄭金木 GAZ0000000 00.02.29 三十二萬元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鴻禧企業行) 社灣子分社 三 李福來 QZ0000000 00.03.30 三十萬元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光復分行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