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八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乙○○之印章壹枚、及在票號五六五九七六號,面額為新臺幣 伍佰萬元,發票日係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票號五六五九八二號,面額為新臺幣參 佰萬元,發票日係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發票人均為鍾志明之本票各壹紙,其背面 偽造乙○○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服務於高雄市○○區○○路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興分行(下稱宏華證券建 興分行)擔任經理之鍾志明,因須資金為特定股票護盤及作業績,乃向金主甲○ ○商借資金週轉,經甲○○同意,鍾志明遂要求甲○○將所出借之金額,匯款至 該分公司財務襄理乙○○個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之○五○─八五○─六 二─二四一五二二號活期存款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由鍾志明將金錢匯入乙○○之 帳戶),再由乙○○轉匯予鍾志明操作使用,並由鍾志明簽發個人名義本票交給 甲○○作為債權憑證,還款時由鍾志明個人名義還款,期間鍾志明須款項時,由 其本人或透過分行財務襄理乙○○以電話向甲○○要求匯款,嗣鍾志明於民國八 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日及十八日,循例透過乙○○以電話要甲○○匯款新臺 幣(下同)共八百萬元,而借得八百萬元,鍾志明乃以其先前簽發票號五六五九 七六號、面額為五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及新簽發票號五六五九 八二號、面額為三百萬元、發票日係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本票各一紙作為借款憑 證,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上旬某日,密封委由乙○○囑託林純香轉交予甲○○。嗣 因鍾志明負債無力完全清償,且避不見面,甲○○曾主張匯至乙○○私人帳戶之 八百萬元,係宏華證券公司建興分行所借,而攜帶上開鍾志明簽發本票要乙○○ 蓋用該分行印章背書遭拒,甲○○為求其對於鍾志明所有之上開金額債權能獲得 全額清償,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三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名之 刻印業者,臨摹乙○○平日所慣用印章之印文字型,並將該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前 揭鍾志明所簽發之本票背面,藉由此印文顯現在本票背面,依法乃表示乙○○背 書負擔保責任之意,而持上開偽造背書之本票,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及八十 八年四月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發支付命令,以便向乙○○ 追償上開本票面額債權,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九四二號假扣押裁定書,及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五○一二號支付命令裁定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右揭裁定核發之正確性。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有匯款至告訴人乙○○上開帳戶內, 金額共計有八百萬元之債權未獲得全額清償,且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前揭 假扣押及支付命令裁定書之情,雖矢口否認有偽刻告訴人乙○○印章,蓋用於證 人鍾志明簽發之右開本票背面權充背書及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辯稱:伊匯款至告訴人乙○○帳戶,係因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十四日及十八日,以證人鍾志明欲為二人共事之宏華證券公司建興分公司護盤為 由,分別向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即匯入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包括先前所 借六百萬元尚未支付之利息五萬零四百元,共三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 一百萬元,共八百萬元,並於同年二月初委由該公司內之人員林純香,將系爭先 前即由告訴人背書,面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鍾志明簽發, 已由告訴人背書,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共二紙,裝置於信封內交予伊,本件借 款人係告訴人,並非鍾志明,伊並未偽刻告訴人印章,更未將該印章之印文蓋用 於系爭本票背面偽造本票背書云云。惟查: (一)證人鍾志明原係宏華證券公司建興分行經理,因須資金為特定股票護盤及作業 績,乃向被告商借資金週轉經應允,證人鍾志明遂要求被告將所出借之金額, 匯款至其向告訴人即該分公司財務襄理乙○○商借之個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所開立之○五○─八五○─六二─二四一五二二號活期存款帳戶,再由告訴人 轉匯予鍾志明操作使用,並由證人鍾志明簽發個人名義本票交給被告作為債權 憑證,還款時由證人鍾志明個人名義還款,嗣證人鍾志明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 日、十四日及十八日,循例透過告訴人以電話要被告匯款,而借得八百萬元, 證人鍾志明乃以其先前簽發票號五六五九七六號、面額為五百萬元、發票日為 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及新簽發票號五六五九八二號、面額為三百萬元、發票日 係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本票各一紙作為借款憑證,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上旬某日 ,密封委由告訴人囑託林純香轉交予被告一事,為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鍾志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結證、證人林純香於原審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上 開二張本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各一份及匯款委託書影本二份在 卷可稽。 (二)依原審調取告訴人前揭帳戶內之資金往來紀錄,詳細比對被告前揭匯款至告訴 人處後,該匯款金額留存在告訴人帳戶內之紀錄如下: 1、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匯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及三百十五萬元,合計共五百 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後,告訴人於同日轉存六百十萬元至鍾志明帳戶。 2、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匯款二百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後,告訴人於同日 提領二百萬元轉存至鍾志明之妹丙○○及鍾秀鈴之帳戶。 3、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匯款二百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後,告訴人於同日轉 存二百萬元至鍾志明帳戶。 4、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後,告訴人於同日 轉存一百五十萬元至鍾志明帳戶。 5、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匯款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元至告訴人帳戶後, 告訴人於同日轉存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元至鍾志明帳戶。 6、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後,告訴人於同 年一月十五日轉存三百五十萬元至鍾志明帳戶。 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九高雄字第二七一四號函復 原審之告訴人活期存款異動資料、該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六紙、存款憑條十紙附 卷可憑,顯見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後,告訴人隨即轉匯予鍾志明或其指定者 之事實。再被告固坦言前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前所貸出之款項皆已獲得 清償,且證人鍾志明曾透過移轉第三人債權之方式清償其三百四十九萬元之借 款,目前尚積欠四百五十一萬元債務尚未清償之情不諱,核與證人鍾志明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間借錢是有借有還,伊後來用債權移轉之方 式還了一些,尚積欠被告四百五十一萬元之語相符(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及 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苟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人係告訴 人,則何以簽發本票者係證人鍾志明,而負責還款三百四十九萬元者,亦為鍾 志明,而非告訴人,已難認被告主張借款者係告訴人非鍾志明辯詞可採。另佐 以由被告書妥,交予證人鍾志明簽名之轉讓切結書內容所載:「本人鍾(誤繕 為鐘)志明茲以借貸方式向甲○○借調新臺幣捌佰萬元正,因本人無法償還, 故將林寶清及陳聰德等二位先生部分積欠本人計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元整之債 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無條件採第一順位方式優先轉讓給甲○○‧‧‧‧ ‧‧,餘不足金額將由被告另提擔保品保證‧‧‧‧‧‧」(見本院卷第七一 頁)之全體意旨為斷,其上已敘明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體,為被告與證 人鍾志明,全然未見有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所負背書人之擔保責任應如何履行 字樣,再參諸證人靳麟祥於原審結證稱:伊當天與被告去布拉格咖啡廳是為討 論鍾志明債務的償還事宜等語(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況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訴請返還借款民事事件,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 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六號民事判決原告(指甲○○)之訴駁回 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卷附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五六頁),是以告訴 人及證人鍾志明所陳本件與被告為消費借貸之對造,應係證人鍾志明之事實, 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三)被告既係將款項貸與鍾志明,並借用告訴人上揭銀行帳戶往來,則本案告訴人 是否同意在借款債務人鍾志明所簽發之本票背書負擔保責任?查本案被告提出 之系爭本票背面除蓋用告訴人印文背書外,尚黏貼有告訴人及證人鍾志明之身 分證影本(詳見偵查卷第七頁),惟以系爭本票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 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但其上所貼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卻為告訴人於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一日換發前所申請使用之原有身分證,而未以現有身分證黏貼,己見 被告辯陳係告訴人自己貼用及背書之詞,難予遽採。再蓋用在系爭本票後之告 訴人「乙○○」印文,與告訴人平日慣用之印章印文極為神似,此對照卷附二 枚印文之形狀、字體、大小等特徵自明(見偵查卷第六頁),復為此故,經原 審鳳山簡易庭將上開印文及告訴人所用印章印文,送鑑驗結果,認其二者之印 文紋線特徵均不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詳見偵查 卷第六十四頁),足證蓋用於系爭本票背面顯現告訴人印文之印章,係臨摹自 告訴人慣用印章印文字型之事實,然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若僅為日常生活書 立文書並為意思表示之用,而刻製上開其平日慣用之印章,則若尚有需要使用 其他印章,則再另行刻製即可,焉須以模仿原印章印文,大費周章的再複製外 觀上近似之印章,徒使其印章之同一性產生混淆,並於客觀上使他人生法律主 體同一性之模糊及質疑。此外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是否有其相 當之動機?準此質諸被告除上開告訴人係借款人所辯外另辯陳:本件八百萬元 貸款,係告訴人撥電話給被告,由被告將金錢匯入告訴人帳戶,縱該筆金錢轉 由經理鍾志明所用,告訴人亦有背書之動機云云,固提出告訴人承認撥電話給 被告匯錢之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背面),惟告訴人於該錄 音帶中承認撥電話給告訴人後,接者陳稱「但是,是鍾志明要我打的」等語, 且本件借款人係證人鍾志明,並非告訴人,證人鍾志明向被告借錢自八十七年 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有多筆借款並有相當期間,分別係由鍾志明 或透過告訴人以電話要被告匯款,被告即會將出借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內,已 如前述,因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及證人鍾志明間,告訴人與被告始終無金 錢借貸意思之合致,告訴人對被告匯入其帳戶之金錢,均匯轉給證人鍾志明, 告訴人並無自由動用之權,則告訴人僅係證人鍾志明之機關或代理人,自非借 款當事人,而告訴人在宏華證券建興分行擔任財務襄理,深知本票背書所應負 之民事責任,其既非借款當事人或保證人,衡情應無背書之理,況以證人鍾志 明於偵查及本院中明確結證所陳:伊僅是告訴人之直屬上司,非親非故,告訴 人實無為伊背書之必要,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時,本票背面並無告訴人之印章 之身分證影本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本院卷第五四頁),故告訴人並 無於系爭本票背書之動機,從而自可推知告訴人並無同意於系爭本票背書之事 實,應堪認定,益足證被告前揭對告訴人同意背書之動機,顯係飾卸之詞,委 無足採。 (四)證人鍾志明係宏華證券公司建興分行經理,被告出借予證人鍾志明之貸款,因 證人鍾志明負債無力完全清償,且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避不見面後,被告曾主 張匯至乙○○私人帳戶之八百萬元,係宏華證券公司建興分行所借,而攜帶上 開證人鍾志明簽發本票要告訴人蓋用該分行印章背書遭拒,告訴人遂向宏華證 券公司高層反應一事,為告訴人於告訴狀陳明,並經宏華證券公司代總經理呂 慶林於本院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宏華證券公司為釐清本件被 告出借給分公司經理鍾志明之資金與公司無關,特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由董事長 、代總經理、總稽核、告訴人及被告開會協調,會中被告固有主張其持有鍾志 明簽發本票之借款,係告訴人撥電話表示公司作為業績或護盤之用,但並無主 張告訴人有在本票後面背書等情,為證人宏華公司董事長曾麗燕、代總經理呂 慶林、總稽核張碧琴於本院中結證明確,而證人呂慶林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協 調會當天被告並無提到乙○○在本票背書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顯 見證人鍾志明於偵審中結證稱,其所簽發交給被告之本件本票二張,其後面並 無人背書一事,應堪採信,蓋交給被告時,若其後已有他人背書,除發票人外 ,另有求償之對象,被告何須持之主張借款與宏華證券公司有關而要求該公司 補蓋公司章以為背書?又何以於協調會中不主張本票後面已有告訴人之背書? 此益證證人鍾志明交給被告之本票,其後面並無告訴人背書明確。至證人呂慶 林於偵查中另證稱,協調會時有人提到鍾志明叫乙○○向被告借錢等語,然因 本件借款人係鍾志明,並非告訴人,證人鍾志明向被告借錢自八十七年八月一 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有多筆借款並有相當期間,分別係由鍾志明或透過 告訴人以電話要被告匯款,被告即會將出借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內,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於被告及證人鍾志明間,告訴人與被告始終無金錢借貸意思之合致, 告訴人對被告匯入其帳戶之金錢,均匯轉給證人鍾志明,告訴人並無自由動用 之權,則告訴人僅係證人鍾志明之機關或代理人,自非借款當事人,已如前述 ,則證人呂慶林前開所述,不足作為被告係將金錢借給告訴人認定之依據,況 消費借貸與是否在本票後面背書係二回事,有借款並非一定有背書,縱有借款 之事實,但無在本票後面背書,若在此情況下,債權人擅自以債務人名義在本 票後面背書,亦為法之不許,遑論本件告訴人非消費借貸債務人。 (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 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故歸納上列所述,被告與證人鍾志明間曾有多次消 費借貸之關係,鍾志明因向被告借貸八百萬元,遂提供其所簽發之本票予被告 供擔保,告訴人並無為鍾志明背書之動機,故未於系爭本票背書,且背書所使 用之印章印文,亦非告訴人所有,而被告復因系爭本票上顯現告訴人印文之背 書,獲致法律上另一層擔保及追償之利益等間接事實為斷,實可知被告確有藉 其他不詳管道取得告訴人舊有之身分證及慣用印章之印文,並委請不知名之刻 印業者,以臨摹告訴人慣用印章印文之方式,刻製告訴人印章,再以將刻製完 成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背面,藉偽刻印章印文之呈現,於客觀上表示告訴人 於系爭本票背書負票據上擔保責任之事實。被告既明知系爭本票背面告訴人之 背書為不實,益可推知其持用系爭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揭假扣押及 支付命令裁定,致該院公務員據系爭本票上不實之告訴人背書,將之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上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裁定之事實,至為灼然,故被告前開辯詞, 顯係臨訟卸責之語,與事證未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本票正反面影本二紙、 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五○一二號裁定、八 十八年度全字第九四二號裁定、債權人會議紀錄卷附足憑,故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另被告聲請原審傳喚證人王志成及靳祥麟,欲證明證人鍾志明確曾表示本件八 百萬元借貸係鍾志明委託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靳麟祥結證稱: 伊並未聽到證人鍾志明有向被告表示八百萬元借款是鍾志明委託告訴人借的等 語,另證人王志成則述及:伊當天坐的很遠,並沒有參與協調等詞觀之,本院 實難藉渠等之證述,遽以對被告為有利事實之認定;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函中國 信託銀行復函,以宏統營造股印有限公司股東乙○○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繳交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其身分證影本已逾一年保管期而銷毀,該印鑑 卡目前保管中,並無第三人索取該股東之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云云,因本件被 告(在宏統營造公司服務)取得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換發前之舊身分 證來源不明,並非中國信託局為唯一管道,且該函僅係表明並無第三人以合法 申請手段索取告訴人身分證及印鑑,不排除有非法取得之例外,該函亦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穆勳仕,本院認無必 要,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於本票背面蓋用偽刻自告訴人印章之印文,以為背書,其偽造本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為法律上所規定之文書,而其此項行 為,足於使告訴人受追索票款之損害,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 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其偽造告訴人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 蓋用虛偽印文於本票背面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均不另構成偽造印章 、印文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參照)。被告無刻印技能, 衡情無盜刻印章之能力,應認所盜刻告訴人之印章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刻 無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盜刻印章,為間接正犯。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 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又債權人雖未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惟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十二條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持上揭偽造告訴 人背書之本票,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均屬非訟事件,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公務員僅就被告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並未實質就本票背書之真偽進行 審查,並據此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製作職務上所掌之前揭裁定,足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使告訴人受財產遭查封、追償之損害,各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六 號判決參照)。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四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預 備行為,蓋用虛偽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各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行使 偽造背書後,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無非為求取得系爭本票所表 彰之財產權利,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揭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其於全部,本 案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經核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 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就此裁判上一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 告訴人同意拋棄刑事告訴,原宥被告有和解書可按,而和解屬犯罪後之態度,得 為量刑之參酌,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僅為獲得其債權之全額清償,竟不惜藉此不正當方法,不但使告訴人面臨 高達數百萬元鉅額求償之損害,更致生法院無謂之訟源,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其所肇致之損害非輕,且於犯罪後極言圖卸,混淆事實,足見其未有反省悔過之 意,態度非佳,目前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在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附設進修學院土木 工程系就學(有學生證影本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條件修正放寬,並 自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施行,被告等所處之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均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至 被告所偽造告訴人「乙○○」之印章,雖未扣案,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及在票 號五六五九七六號,面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發票日係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票號 五六五九八二號,面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發票日係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發票人 均為鍾志明之本票各一紙,其背面以該枚偽造印章蓋用告訴人之虛偽印文各一枚 ,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