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六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五、二二三二六、二二三二八、二二三三三號;移送原審併 案審理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五、二七二七七、二八一二七、二八一二八 、二八一二九、二八一三0、二八一三一、二八一三二、二八一三三、二八一三四、 二八一三五、二八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 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電腦程式及遊戲光碟片共柒仟壹佰拾玖片、如附表三所 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壹佰陸拾陸片、目錄貳佰貳拾捌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顧健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電腦程式 、遊戲光碟片,均係未得如附表所示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 著作權之物,竟與顧健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盜版光碟片之常業犯意聯絡,自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由顧健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腦程式、遊 戲光碟片,丙○○負責在高雄市○○○路一一七號騎樓前擺設攤位,並以每張盜 版電腦程式光碟片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每張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二百元之價 格,將上開光碟片販賣並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丙○○則可抽取每片盜版電腦程 式光碟片二十元、盜版遊戲光碟片十元之利潤,以此方法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著作 權人之著作權,並恃此維生,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攤位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顧健行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盜版電腦程式及遊戲音 樂光碟片共計八百零一片、目錄一百零七本。詎丙○○仍不知悔悟,復自同年十 月中旬某日起,與顧健行、曾勝峰、許玄宏(該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承繼 前開共同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以每日薪資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受僱於顧健行 ,並由顧健行提供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盜版電腦程式、遊戲、音樂光碟片,許玄 宏負責自高雄市○○路○段四七三巷七號八樓之五取出盜版光碟片運送予丙○○ 、曾勝峰二人,丙○○、曾勝峰則負責在高雄市○○路上擺設攤位販賣盜版光碟 片,並以盜版光碟片每片五百元之價格,將附表二、三所示之盜版光碟片販賣並 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法侵害如附表二、三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權,並賴 此維生。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一一九號前 騎樓為警查獲,並在高雄市○○路○段四七三巷七號八樓之五扣得顧健行所有供 販賣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電腦程式及遊戲光碟片共六千三百十八片、附表三所 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六十六片及目錄一百二十一本。 二、案經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乙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二、三所示著作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報請及自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 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文銓、王世賢、楊金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友立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乙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仲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美商微軟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甲○○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科 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 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享 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電腦程式、遊戲、音樂軟體著作權之權利證明文件附 卷可稽,且有盜版電腦程式及遊戲光碟片共七千一百十九片、盜版音樂光碟片一 百六十六片、目錄二百二十八本扣案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違反同法第八十 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 業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販賣之時間、數量,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八十七條 第二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丙○○與顧健行、曾勝峰、許 玄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附表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販賣 盜版光碟片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件被告自同年十月中旬起至十二月一日止販賣盜版光碟片部分之犯罪事實, 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合併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販賣盜版 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音樂光碟片,對國家形象及經濟發展危害重大,且其數 量龐大,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亦鉅,經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復再從事同一犯行 ,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併為緩刑三年 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乙慧財產權之保障已蔚為世界經濟之潮流,亦係增進人 類生活所必要之手段,被告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盜版光碟片,數量龐大,損及我 國之國際利益及國際形象,經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復再從事同一犯行,犯後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 共七千一百十九片、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六十六片、目錄二百二 十八本,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正犯顧健行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 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 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H 附表一: ┌────┬────────────┬────────────┐ │編號 │ 光碟內容 │著作權人 │ ├────┼────────────┼────────────┤ │CAD101 │ SMART SAVER │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33 │ 霹靂幽靈劍 │乙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統計 │ CyberLink PowerDVD 99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561 │ 世紀帝國2資料片 │美商微軟公司 │ │ │ 征服入侵者 │ │ ├────┼────────────┼────────────┤ │98R3 │ Microsoft Windows │美商微軟公司 │ │ │ Millennium Edition │ │ ├────┼────────────┼────────────┤ │Font-61 │ 金蝶2000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