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 0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丞邦貨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以 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 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GO─七八九號大貨車,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九十 號志申塑膠工業公司裝運貨物後,欲倒車駛入旗楠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停放,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有柏油,路況正常,且依其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於無人在車後指引下倒車,貿然倒車將大 貨車左後側車斗突出旗楠路機車道後,因覺得不妥,旋即臨時停車等待隨車同事 羅智仁至車後指引,此時適有乙○○騎乘車牌LYS─二二八號重型機車搭載錢 家楓,沿旗楠路機車道往燕巢(即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甲○○所駕 駛之大貨車左側車斗突出機車道,應採取往左閃避之措施,猶貿然前行,致使乙 ○○之右手撞及甲○○之大貨車左後側車斗,使乙○○、錢家楓人車雙雙倒地, 錢家楓因此受有膝蓋骨骨折之傷害(錢家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因而 受有右手中指骨折、右手小指掌骨折之傷害,雖送醫診治,惟因右手多處粉碎性 骨折,造成右手第二、三、四、五指之指掌關節及指關節欒縮,右手掌及右手第 三、四、五指之功能部分機能喪失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高雄縣警 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派出所警員屈揚威坦承肇事,嗣又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供稱:伊個人先倒退出來,後來就停在線上面 ,去請人來幫伊看後面之車輛,結果這個時候就發生車禍了,是告訴人撞到大貨 車左後方的掛鉤,伊認為伊有過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筆錄),核與 證人羅智仁於原審調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的車子已裝完貨,我們倒車出來, 被告叫我去簽單,後來被告按喇叭並要我到車子後面去指揮交通,等我簽完單到 車子後面時,我親眼看到告訴人右手撞到車子駕駛座後邊車斗綁繩子的鐵鉤,當 時被告人在車上但車子沒有動,但之前被告車子有慢慢倒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九 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吳恭德亦於原審調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客 戶處裝完貨要倒車出去,被告進去客戶的公司叫我們到後面指揮交通,我們出去 時,告訴人已擦撞到貨車,手受傷站著,當時貨車車斗在慢車道邊線位置,警察 來之前車子均未移動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彼此所 供及證述顯然大致相符,再參以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後被告之大貨車車尾朝向旗楠路機車道,大貨車 左後輪距離道路邊線○˙七公尺,距離機車刮地痕起點一˙一公尺,大貨車左後 側車斗突出機車道,告訴人之機車倒在旗楠路機車道上,在機車道中間留有十一 ˙一公尺長之機車刮地痕,且機車刮地痕與大貨車左後側車斗呈九十度角等情, 顯見被告駕駛大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派人在車後指揮,即貿然倒車,造成大貨 車左後側車斗突出機車道後,又臨時停放在該處,致使騎乘機車行駛而來之告訴 人右手撞及突出之大貨車車斗而人車倒地,彰彰甚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已採信。 二、雖告訴人指稱:被告倒車時,大貨車正後方撞到伊,鄰居蔡國正有看到等語。但 告訴人撞到被告大貨車左後側車斗時,大貨車係在靜止狀態,已據證人羅智仁證 述明確,且細觀告訴人機車倒地刮痕係朝北(即燕巢)方向之直線,亦即車禍發 生當時,告訴人之機車只受有往北動力而未受有往西(即大貨車倒退)動力,足 見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大貨車係靜止狀態無訛。又證人蔡國正雖於原審調查中雖 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倒車撞到告訴人,還搖下車窗說要撞死告訴人,我有下車 看見告訴人受傷昏迷,並在現場停留約三十分鐘,但沒有去扶告訴人,因隔兩天 後才知道發生車禍的是告訴人等云云。惟該證人既已認識告訴人一、二年之久, 且在車禍現場停留約三十分鐘,則衡情豈有事隔兩天之後方知悉告訴人發生車禍 之理?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與證人蔡國正之相關證詞,顯不實在,無足採信。 三、按汽車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四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為其 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被告駕駛大貨車倒車時,本應派人在車後指引,而當 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此有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且依被告之知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未派人在車後引導下,貿然自志申公司門口 倒車,將大貨車左後側車斗倒至旗楠路機車道後,又逕自將大貨車臨時停放在該 處,致沿旗楠路機車道往北行駛而至之告訴人的右手撞及大貨車左後側車斗而人 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疏失,灼然至明。惟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 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駕駛人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旗楠路機車道,車禍發生時,被 告駕駛之大貨車左後側車斗雖突出機車道,惟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告訴人 只要稍加注意,應可發現上情,並採取往左閃避之措施,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致 其右手撞及被告大貨車左後側車斗而人車倒地,雖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 惟此仍不得減免被告過失罪責。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中指骨折、右手小 指掌骨折之傷害,此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雖送醫治療,惟因其 右手多處粉碎性骨折,造成其右手第二、三、四、五指之指掌關節及指關節欒縮 ,機能喪失之重傷害,亦有健仁醫院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健仁字第九○一五 九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健仁醫院,告訴人目前右手之病況係右手掌及右 手第三、四、五指之功能部份喪失,復有健仁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健 仁字第九0二八四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顯然告訴人右手確因此而喪矢其 機能之重傷害,且被告業務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足以認定。 四、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右手機能喪失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互相一致,本院自 得審究,並為起訴法條之變更。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派出所警員屈揚威坦承肇事,業經屈揚 威證述在卷,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右手機 能喪失之重傷害,已詳如前述,惟公訴人係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原審未予諭知變更法條,而遽以諭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尚有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 判決不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告訴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被告同意 賠償告訴人十五萬元,惟告訴人堅決要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協 議)暨參酌原審法院之量刑刑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 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 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 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要求予以緩刑之 宣告,惟本件被告之過失甚為明顯,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之金錢,自 不宜予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洪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