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
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0五號、第一一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三合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駕駛曳引車號碼為XN-一九一號、拖板車號碼為WI-三九號之聯結車,自高雄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載運鋼圈至高雄縣永安工業區卸貨,回程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四分許,途經該路三三九之一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狀況,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併行間距,而撞及同向併行之由泰籍外勞CHAKHAMMEE.SANIT(下音譯為:沙尼)所騎乘亦未保持併行間距之腳踏車,致沙尼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後頂骨部挫裂傷二×一公分、左耳道出血、左額擦傷二×0.五公分、左顴骨擦挫傷四×三公分、左鼻擦挫傷一×0.五公分、左頦擦挫傷四×一公分、左側胸腹部擦挫傷十二×七公分、右側胸腹部擦挫傷十五×十公分、左上肢廣泛性擦挫傷、右大腿外側擦挫傷十五×十五公分、左大腿外側擦挫傷八.五×八公分、十六×六公分、左小腿擦挫傷五×二公分等創傷,詎乙○○於肇事致沙尼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傷者措施,即基於駕車逃逸之犯意駛離現場而逃逸。沙尼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因頭、胸部外傷及胸腹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乙○○逃逸後,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後行駛之林甲勳目擊,經林甲勳記下乙○○所駕駛上開聯結車之曳引車號碼、拖板車號碼,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直承有於右揭時間駕駛上開聯結車至高雄縣永安工業區卸貨返回高雄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行經該路段時,不知道有與人發生車禍或碰撞到人,所以才駛離現場,當天下午六時接到公司通知,才去警局報到,伊確實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更非肇事後故意駕車逃逸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沙尼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創傷,因頭、胸部外傷及胸腹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甲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甲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九十年三月十日,被告乙○○分別於上午八時三十七分至十時許、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至下午一時十分許及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至四時許,三度駕駛曳引車號碼為XN-一九一號、拖板車號碼為WI-三九號之聯結車,自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鋼公司)載運鋼圈,至高雄縣永安工業區卸貨;而岡山鎮○○路為其每日載運貨物必經之路段,是本件案發當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係第二次卸貨完畢空車返回中鋼公司途中,確有行經該路段三三九之一號等情,已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肇事當天其行車路線,並未經上開路段云云,自不足取。
(二)證人即本件現場目擊人林甲勳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駕駛R2-九七二七號車在一輛拖板車後面行駛,行經本洲路,我聽到有撞及(擊)聲,就看到有輛腳踏車及乙名男子倒地,該部拖板車撞及後置之不理,並加速逃逸...我便用行動電話報案,並追逐該輛肇事車輛,並詳記該車牌為WI-三九號板車號碼...我從本洲路一路追逐往育才路、省道與河華路超越該輛曳引車,看見車牌號碼XN-一九一號車...」「(經警方循線查獲之肇事逃逸車輛XN-一九一號車及板車號碼WI-三九號是否為肇事車輛?)是這輛肇事逃逸車輛無訛。」(見九十年三月十日警訊筆錄)「當天我跟隨車號WI-三九號拖板車後面,我聽到撞擊聲,拖板車有踩煞車,車子慢速後又開走了,我就打手機向一一0報案...我就跟著他的車子走,他左轉育才路,路很小...他走到省道(一號公路)右轉,我再跟到漁市○○○路,在河華路發現車牌號碼為XN-一九一號...」(見相驗卷第二十五頁至背面)於原審調查時復到庭為相同之證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確有撞及被害人沙尼,致被害人沙尼倒地受傷後,僅稍加減速,未下車察看,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之犯行。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潘德言原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伊接獲一一0勤務中心通報到現場處理,同時間亦接獲多位民眾報案,到場後發現腳踏車倒地,被害人已受傷送醫;肇事車輛車號及該車特徵、車身顏色等係由林甲勳提供,經查證後與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之車頭、車尾組合方式及車身顏色、特徵等均相符,嗣後通知被告到案而查獲等情相符(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林甲勳既甲確描述發現被告肇事並記下其車號後報警之過程,其與被告並無夙怨嫌隙,當無甘犯偽證罪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理;而證人潘德言則為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員警,亦無對查獲個案事實予以歪曲偏頗之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言均可採信,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暨相驗照片三十六幀附卷可佐。參諸該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沙尼所騎乘之腳踏車倒地位置係在慢車道內,被害人沙尼頭部撞及地面後之血跡位置亦在緊靠快車道之行車分向線附近,尚難認被害人沙尼有何甲顯闖入快車道之過失;而被告乙○○所駕駛者為車體龐大之聯結車,其駕車時更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否則體積較小之車輛極可能遭大型車輛行進中牽引力之影響而發生擦撞,肇致事故甚甲。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乙○○駕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堪可認定,其有過失,甚為甲確(至於被害人騎腳踏車未保持安全間隔,雖亦有疏失,惟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再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既有煞車減速之情,亦經證人證述如前,足見其確已察覺駕車行駛途中有異狀,竟未下車察看,仍率爾驅車駛離現場,益徵其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後段定有甲文。被告乙○○駕車依法本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況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照甲、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同向併行之被害人沙尼所騎乘腳踏車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甲。又被害人沙尼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創傷,因頭、胸部外傷及胸腹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害人沙尼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本身騎乘腳踏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雖亦有疏失,惟不影響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之事實,情極灼然,所辯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更非肇事後故意駕車逃逸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甲確,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為目的,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過失為要件,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即在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取代後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處斷。惟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因該逃逸行為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即應對行為人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加重遺棄罪,並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能取代;然若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該無自救能力之人縱加救護仍不免於死,是該死亡結果乃屬不可避免,非行為人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所致,則僅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已足(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七六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乙○○受雇於三合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業據其供甲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乙○○上開駕車肇事致人於死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肇事致人受傷後仍駕車逃逸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將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遺留於現場不予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而逃逸之該行為,除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外,亦涉犯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二者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遺棄罪論處云云,惟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法,僅論以前者為已足;且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復屬不可避免,並非被告遺棄而不加救護之行為所致,自無成立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罪之加重結果犯餘地,均詳如前述。是參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甲,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僅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加以論處,不另構成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公訴意旨認尚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容有誤會,併予敘甲。
四、原審認被告乙○○罪證甲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此次係因一時不慎,致觸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一份可憑,及被害人本身騎乘腳踏車亦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且敘甲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事後頗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