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棄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吳建勛 陳慧錚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 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約清晨四、五 時之間,駕駛其姊乙○○所有牌照號碼YK─三三六一號(白色、雷諾廠牌)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華榮路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稀微晨光,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又依其智 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面對閃光黃燈號誌疏於注意減速接近,逕以時 速至少七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未警戒車前三岔路口內之行車動態,採取 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丙○○騎乘牌照號碼UWN( 起訴書誤繕為VWN)─八六三號輕型機車,沿左營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並已通過路口中心處左轉彎而完全駛入翠華路西向(即往市區○○○○道,甲 ○○見狀煞閃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猛烈追撞丙○○所騎輕型機車,致 丙○○人車倒地後,該部輕型機車在上開三岔路口內留下長達四十六點一公尺之 刮地痕,甲○○之自用小客車則在現場留有三十點五公尺及三十三點七公尺之煞 車痕二道,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呼吸衰竭及左下肢骨折等傷 害倒地不起而為無自救力狀態,詎甲○○駕車肇事後,本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另行起意,將受有上開重創而無法 自行就醫已屬無自救力之丙○○,留在事故現場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逕 行駕車駛離事故現場而逃逸,幸經當時在事故現場附近之翠華路與翠峰路口排班 之計程車司機李恭鈞聽到煞車聲及撞擊聲後,即駕駛計程車自後追躡,沿翠華路 上高架橋往市區○○○○○路行駛,經同盟路、九如路等數個交岔路口後未果; 甲○○駕車擺脫計程車司機李恭鈞之追躡後,即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 街十三號附近路旁後返家;嗣丙○○經李恭鈞打電話報警,由救護車送醫急救後 ,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因頭部外傷併植物人狀態,心 肺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乙○○明知其所有上述車牌號碼YK─三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遭竊而係為甲 ○○所使用,竟為掩飾甲○○之犯行,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 以該自用小客車失竊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以下簡稱 啟文派出所)申報該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三巷十七號前發現遺失,未指定犯人請求協助偵查竊盜罪嫌,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十三號路旁,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高雄市刑 大)偵三隊第七分隊尋獲自用小客車,並通知甲○○父親何濟群領回。 三、案經丙○○之弟戊○○、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案 發前一天早上我有駕駛該YK─三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上班,到上午十一點我開 車回公司,中午我開回家,下午我即騎機車去上班,下班後我坐計程車到路華汽 車公司,與朋友余吉本、章其輝二人出去玩、喝酒,喝到大約十二點,再到別的 地方喝,一直喝到四點多,後來我和朋友余吉本一起搭章其輝車子回飯店,本件 車禍發生時係由余吉本騎機車載我回家,我並無駕車與丙○○發生車禍云云;被 告乙○○則辯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早上七點多,我發現該車不見,曾問甲 ○○有無開車,他說沒使用,才在當天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與妹妹一起到啟文派 出所報失竊,並非謊報遺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丁○○等二人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交通警察 大隊隊員顏權英、事故當時到場之啟文派出所巡邏員警張貞源分別於原審審理 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暨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而肇事車輛於事 故現場留有三十點五公尺及三十三點七公尺之煞車痕二道,被害人丙○○機車 則在事故現場留下刮地痕長達四十六點一公尺及滿地之碎片。 (二)據證人即目擊本件肇事車輛逃逸之計程車司機李恭鈞於偵查中到庭證稱:「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發生車禍有看見否?)我四、五點左右有看見‧‧是我報 警叫救護車的‧‧,當時排班聽到很長的煞車聲,然後是撞擊聲‧‧肇事車輛 就經過我面前,我看見肇事車輛之右前擋風玻璃破了、右大燈不亮,所有我確 定是此台車肇事,肇事車輛為雷諾廠牌白色之自用小客車,‧‧當時我有去追 ,追至中華路、九如路口‧‧該台車已跑遠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八 頁),於原審審理中復到庭證稱︰「(當時目擊情形如何?)肇事地點在翠華 路,機車是從華榮路出來左轉翠華路,自用小客車是走直線,我聽到撞擊聲, 我那時在距離肇事地點前方的翠華路與翠峰路口,約十秒過後,有一白色車子 ,從我前面開車經過,我看到這部白色車子右邊大燈沒亮,右邊擋風玻璃破裂 」、「(當時)只有這部車子經過」、「(是否如卷附照片中所示的白色車子 ?)是的,就是這部白色自小客」、「因擋風玻璃破裂,光線照射呈霧狀,所 以車內情況看不清楚」、「(你追這部車時,天亮了嗎?)那時約四點多,天 還沒亮,我沿著翠華路上高架橋,往市區方向追著肇事的雷諾白色小客車,在 高架橋下時,有龍華派出所巡邏車,就請求他們支援,未獲理睬,耽擱了一段 時間,我繼續再追,因中華路路燈不是很亮,無法清楚看出該自小客車車牌及 車內狀況,後來追到中華路與同盟路口,因該路段有一小斜坡,於是該自小客 車消失在我視線內,直到中華路與九如路時,才確定已追丟了該自小客車後, 我又回到原肇事地點,機車已被撞爛,人倒在地上,那時都還沒警方到場處理 ,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並聯絡啟文派出所,當時機車騎士是躺在地上,並無 呻吟等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及第一六九頁),經核證人李恭鈞上 開供述前後大致相符,而證人李恭鈞所供述關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之自用 小客車外觀等情節,核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街 十三號附近路旁,為警所尋獲之被告乙○○所有牌照號碼YK─三三六一號自 用小客車外觀相符,均為雷諾廠牌、白色,右前擋風玻璃碎裂、右前燈破損、 前保險桿等部位有明顯破裂之現象,此有卷附告訴人提供之照片二幀(見偵查 卷第七頁)、啟文派出所提出之牌照號碼YK─三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 照片二幀(見偵查卷第八六頁)及高雄市刑大鑑識組提出之牌照號碼YK─三 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十九幀可憑,且經高雄市刑大採樣前開牌照號碼YK ─三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凹陷處車身油漆、被害人丙○○輕型機車左側 踩腳處橫桿上之油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以顯微鏡鏡檢比對結 果、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分析結果、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結果、掃描 電子顯微鏡\X─RAY能譜分析結果進行比對,無法區分此二者之不同,此 有啟文派出所檢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高市警刑鑑字第三九 五四九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四一一 九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固然物證根據科學方法檢驗之結果,依性質得區 分為:具有類別性特徵(Class Characteristics)之物證,以及具有個性化 特徵(Individual Characteristics)之物證二大類,前者鑑定結果僅能歸納 為同一類,無法遽以為認定該物證歸屬某特定物所有,例如︰檢驗白色油漆成 份,同批生產之白色汽車,所有成份均為相同,祇能將該白漆歸屬為同類型汽 車所有,而非某特定汽車獨有或特有。而後者乃獨有或特有之物證,例如人之 手腳指紋、掌紋、去氧核醣核酸(即DNA)等均屬之,在證明力之判斷上, 前者,可供刑事偵查中排除或縮小範圍,證明力較為薄弱;後者因具有獨特屬 性,證明力幾近百分之百,蓋出現二種相同情況,在科學上幾乎不可能;然參 以本案為警查獲之車牌號碼YK─三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上毀損之現象,核與 目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證人李恭鈞所指證肇事車輛外觀一致,證人李恭鈞復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原審審理中到庭,經原審提示上揭車牌號碼YK─三三六 一號自用小客車尋獲後之照片數幀供其辨識後,具結指證歷歷在卷,足認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車輛即為車牌號碼YK─三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至明。 (三)又高雄市刑大尋獲車牌號碼YK─三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後,係通知被告甲○ ○、乙○○二人之父何濟群到場領回,何濟群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警訊時供述 :「(警方人員通知你領回該車時,據你當時所發現情形為何?)當時我到了 尋回該車現場時,發現該車的鎖、玻璃、車內大鎖及線路均未遭竊而破壞,是 我用中控鎖及鑰匙開啟該車並發動,並無損壞情形,只有前保險桿及擋風玻璃 因車禍撞擊所致之損壞情形。」(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核與高雄市刑 大偵查員陳天助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本件車子找到的時候,是你到現場 處理的嗎?)是的,我們到現場的時候,前面的擋風玻璃有損害、還有右前大 燈、保險桿上的的導流板也損害。其他部分就沒有看到有損害。這部車子左前 門沒有被撬開的痕跡,車子前方的門鎖也沒看出有被破壞」、「我們到現場時 沒有拍照,另我們也沒有去試試看左前車鎖是否有破壞,因為我們埋伏在旁邊 有一段時間,確認不會有人來牽這部車,我們才根據動腦紀錄通知車主被告乙 ○○來領車,因為被告乙○○不在家,我們才通知她父親帶鑰匙到現場開回。 現場車子上鎖關上的,並沒有空隙」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七頁 及第一百三十八頁),參諸高雄市刑大鑑識組所提出之蒐證照片數幀顯示:車 牌號碼YK─三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下方導流板明顯斷裂、脫落 ,前擋風玻璃右側偏中部位,顯因重擊而產生直徑超過三十公分以上約佔前擋 風玻璃三分之一左右之蜘蛛網型環狀龜裂,車前引擎蓋右上方接近水箱前罩處 有明顯凹陷破損,左前門、右前門之鑰匙孔及左前車門縫隙密合程度均屬正常 而無撬開、挖取或摘除之明顯痕跡,而且自左前翼子板向後延伸左前車門、左 後車門至左後翼子板有一道流線造型凹線前後寬度吻合,車頭前方保險桿懸掛 牌照右方亦有一處自地面起算高度四十二點五公分至四十四點八公分之凹損破 損等情;則本件小客車如係失竊車,竊賊豈有在肇事後棄車之際,仍將該車上 鎖之理。至於證人何濟群雖嗣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偵查中改稱︰「(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你去中峰街將車領回否?)對,當時我用遙控器開門 ,有上鎖,但我再關回去時駕駛座旁的門有空隙」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 背面),惟該供述顯與其上述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於警訊時之供述不一致,而何 濟群於警訊所供述之內容,與證人陳天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顯見 證人何濟群嗣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偵查中翻異前詞,應係臨訟迴護被告甲 ○○、乙○○等二人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甲○○辯護人於偵查中雖提出車牌號碼YK─三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修 理門鎖時,修車廠之慶豪汽車有限公司(設高雄市○○路三九號)於八十八年 六月一日所書立之估價單影本乙紙(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內容載有「鈑金( 左前門損壞)、(門鎖維修)」乙項;然查證人即慶豪汽車有限公司總經理宋 桃德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車牌號碼YK─三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之估價單正本 已作廢,係公司師傅宋明儒製作等語,並當庭提出實際維修項目之八十八年六 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二十三秒出廠之結帳單乙紙(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 ,經審視該紙結帳單上並無維修「左前門損壞」或「門鎖維修」之項目,且鈑 金項下維修技術員為黃文呈、烤漆部分則為陳瑞安;又證人宋桃德於原審審理 中到庭結證稱︰「(除了偵查中所言之外,是否有何補充?)我是公司的決策 者,我是總經理,所以檢察官問我,我是針對公司運作來回答‧‧‧這部車確 實有到我們車廠修車,我們有補一結帳單給檢察官,因為我是決策者,所以車 子的細節部分我不知道。我們公司流程,是從接待車子以後,看客戶是否需要 估價單,由接待人員用電腦開立維修單,維修單是按照客戶要求填立,交給現 場技工來執行,技工是按照維修單項目去執行,維修好就去結帳,技工有可能 在維修單上面作修改,因為客戶可能會有另外要求,所以就由技工在維修單上 補充記載。維修好之後,就結帳,我們會給客戶結帳單及發票,結帳單會以維 修單上面的記載,會分工資與零件二部分‧‧」、「(本件車禍是否有估價單 ?)所謂估價單就是一張黃的,一張白的,是二聯的,本件好像有估價單」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及第一三一頁)。,由上可知,慶豪汽車有限公司受 顧客要求後,接待人員在估價單或維修單上逐項填寫維修品名,再於實際維修 車輛後,由技工在估價單或維修單上補充記載,並區分工資與零件二部分,該 公司據此一文件再製作成結帳單,故車牌號碼YK─三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實 際維修項目應以結帳單為準等情,即可認定。又據證人即慶豪汽車有限公司從 事廠務,負責接車等工作之宋炘明(即宋明儒)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估價 單係你寫否?)對,正本被車主帶走了,左前門損壞及門鎖維修也是我寫的, 當時填估價單時車主有特別要求這二項要寫上去,當時損壞情形我未注意,我 只知有維修,其上之記載是依車主所說,我記上去的,是蔡慶禾維修的,他的 技工代號和黃文呈相同,陳瑞安負責處理外表,鄭福元負責接車,和甲○○認 識」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背面);證人陳瑞安於同日偵查中亦到庭結證 稱︰「負責(車牌號碼YK─三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表面烤漆,和門鎖 無關,門鎖屬鈑金部分,先鈑金完後才烤漆的,該車鈑金何人做不知道」等語 ;又證人蔡慶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份,在 慶豪汽車有限公司負責鈑金,其好像有維修過此車,但不記得維修哪些部分, 估價單上門鎖維修非其填寫,維修記錄除估價單、結帳單外,還有一張用手寫 之白色記錄單等語,足認證人宋炘明係受車牌號碼YK─三三六一號自用小客 車之顧客特別要求,而在估價單上填寫「(左前門損壞)、(門鎖維修)」等 語,並未注意實際損壞情形;雖證人宋炘明事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除偵 查中所言,有否其他補充?)‧‧‧這部車子是另一先生鄭福元負責接車的, 我有看到這部車,我那時在保養廠,維修單是我寫的,因為鄭福元是我們主管 ,他派我去打電腦,把維修單用電腦打出來,這部車除了維修單外,另還有修 理的明細,結帳單比較不詳細,因為結帳單是固定格式,項目也是固定的,維 修鈑金項目是哪一片及燈泡是哪一個燈泡,可以直接在結帳單上加註,後改稱 沒有辦法直接在後面加註,所以我們會另外附一張手寫的修理明細。當時我是 把維修的項目填寫,另外我還有寫修理鎖的部分,有無再填寫其他東西我不記 得了」、「(這張估價單的原本現在在哪?)我交給負責維修的人,公司是留 紀錄卡,紀錄卡上面會有明細」、「(對偵查卷一一三頁的估價單是否你填寫 的?)是的,是我寫的。本件公司的紀錄卡有無另外加註要回去看才知道,紀 錄卡也是用手寫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及第一三四頁)。證人宋炘明 除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詞有關結帳單繕打或記載部分前後證詞反覆不一, 互核其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關於補充填寫維修項目及有無發現實際損壞情 形等證述,亦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其證詞是否可採,不無疑義;另經被告甲○ ○、乙○○等二人之辯護人聲請命證人宋炘明或慶豪汽車有限公司提出「白色 紀錄卡」,迭經原審當庭諭示、函調均未獲,無從據此佐憑證人宋炘明所證述 情節屬實。至被告甲○○等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鄭福元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 稱︰「(去年六月一日當時你負責何工作?)我負責修車廠的管理與接待,去 年六月一日被告甲○○有送一臺白色雷諾汽車來送修,因為當時幾乎車體外表 全部都有銀白色的粉,我就問被告甲○○說這是什麼東西,他說車子丟了,剛 找回要送修,除了銀白色的粉外,我看到車頭正前方有撞到的痕跡,至於是車 頭的哪部位我不記得了,另駕駛座的前門也沒辦法關緊,就是門關的時候沒有 很密合,車門與門鎖的地方有損壞,門鎖有被破壞的痕跡,因為門鎖壞了,門 就無法正常開啟或關閉,我知道車頭有凹陷,但是哪部位凹陷我不記得了,因 為當時每個月會接三百多輛的車子,而被告甲○○是汽車業務代表,他常會開 車到我們這邊維修,這部車的前擋風玻璃我沒有注意看,車子進廠時,我人站 在車的前面。左車門除了密合度有損壞,車頭有凹陷,其他的地方我就沒有注 意了」、「(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訊問證人鄭福元:為何只有注意車頭卻沒 有注意看擋風玻璃?這部車八十八年進廠修理幾次?)我當時沒有注意前擋風 玻璃,在八十八年我接車只有一次」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及二三七頁) ,然該車牌號碼YK─三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刑大鑑識組蒐證時,確 有如前揭多處毀損綦詳,是證人鄭福元證述倘若屬實,其於接車時,豈有僅看 到該車車頭撞痕而不知何部位之理,又豈有未能注意該部車前擋風玻璃右側偏 中部位,顯因重擊而產生直徑超過三十公分以上約佔前擋風玻璃三分之一左右 之蜘蛛網型環狀龜裂,而祇注意左側車身車門與門鎖之理,實有違一般常理甚 明,故證人鄭福元所為上述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所述,車牌號碼YK─三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刑大鑑識組蒐證時並 未發現該自用小客車有「左前門損壞」或「門鎖」需要維修等情形,且就前開 諸位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以言,皆不足以遽認車牌號碼YK─三三六一號自用 小客車為警尋獲而為高雄市刑大鑑識組蒐證之際,有「鈑金(左前門損壞)、 (門鎖維修)」之損壞情形。況且被告甲○○亦曾於警詢中供承:該車被尋獲 後,並無遭竊盜行為毀損之情形,車門所及車鎖鈞完好如初,其父親帶車鑰匙 到場開回該車時,車子還是上鎖的等語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因此 ,自難僅依上述估價單影本,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甲○○固另舉出證人余吉本、章其輝證明其於案發未駕車肇事,惟於案發 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時五十分左右(據證人李恭鈞所證案發時間),被 告甲○○即於同日清晨四時四十四分十八秒、四時四十五分三十二秒、五時九 分四十五秒,連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七 ─0000000號給在全都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張瑄斐、俞文卿,通話時間 分別為六十四秒、十秒、二十二秒,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南高字第○○四八號函檢送該 營運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之通話紀錄乙份 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足憑,雖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七日偵查中辯稱:其撥打張瑄斐、俞文卿之電話,乃因質問張瑄斐、俞 文卿未赴約、放其鴿子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八頁),惟被告甲○○曾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五日警訊中供稱對於該三通於案發時間左右之電話通話內容皆不知 情云云(偵查卷第二九頁),警訊中訊問乃係最接近案發時間點,被告反而供 稱不知道,嗣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竟又想起此三通電話通話內容 ,顯與常理不符。經訊問張瑄斐其於警訊中供稱︰其不記得是否曾接聽此三通 電,但記得當日凌晨一時許,被告甲○○撥打電話來邀約外出喝酒而其未去云 云︰俞文卿於警訊中則供稱︰其不記得被告甲○○是否曾撥打電話至全都汽車 修護廠云云,互核被告甲○○、案外人張瑄斐、俞文卿此部分供述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應認案外人張瑄斐、俞文卿等二人於警訊 中之供述,顯係為維護被告而有所保留,又被告甲○○既曾於當日凌晨一時許 為邀約外出喝酒而撥打電話予案外人張瑄斐、俞文卿遭拒,核與通話紀錄記載 之凌晨一時六分十一秒(通話時間三十七秒)、一時三十分三十九秒(通話時 間三十九秒)大致相符,實難想像被告甲○○在酒醉情況下而返家時,對於先 前拒受邀約外出飲酒之案外人張瑄斐、俞文卿等二人,有再度撥打電話質問該 二人未赴約、放其鴿子之理由。且證人余吉本於偵查中曾供稱,當時係其以機 車搭載被告甲○○返家,但經訊問下其卻又不知被告甲○○曾在其搭載期間, 有多次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自屬與一般常理有 違;參以,被告甲○○、證人余吉本、章其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接受 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等測謊鑑定,被告甲○○對於①案發 時其未經肇事現場;②其未撞及被害人;③其汽車遭竊等部分問題測試呈情緒 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證人余吉本對於①案發時其與甲○○飲酒;②甲○○ 未撞及被害人③甲○○未找其作證等部分問題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 謊;證人章其輝對於①案發時其與甲○○飲酒;②甲○○未撞及被害人③甲○ ○未找其作證等部分問題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九二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 卷足憑,可知被告甲○○、證人余吉本、證人章其輝等人前開供述顯有疑義, 在證據證明力之評價上,其等之前開供述應屬可疑,而無法僅憑該等供述即為 被告甲○○有利之事實認定。 (六)再就被告甲○○與本案相關位置以觀,被告甲○○前曾為設於博愛一路四三七 號路華汽車公司之業務員,而路華汽車公司服務廠又靠近高雄市○○○路與龍 德路交岔路口,慶豪汽車有限公司地址為龍德路三九號;車牌號碼YK─三三 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係在中峰街十三號附近路旁尋獲,而案外人張瑄斐、俞文卿 共同經營之全都汽車修護廠則座落在中道街與中華橫路交岔路口附近(告訴人 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具狀檢陳證二照片),被告甲○○、乙○○之車牌號碼Y K─三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前均在全都汽車修護廠維修保養;自全都汽車修護 廠沿中華橫路由東往西方向略向前行,即為中華橫路與中峰街之交岔路口,右 轉彎進入中峰街後,則為該部自用小客車為警尋獲之中峰街十三號附近路旁空 地,有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具狀檢陳證一簡圖、證二照片可佐。此外, 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夜間至翌日凌晨有飲酒之事實,業據其供 承在卷,並經證人梅常華、余吉本、章其輝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 ○○所住高雄市○○街二九號十一樓之果貿新村,適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現場附近,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證,顯見被告 甲○○與本案相關部分位置有相當之地緣關係。 (七)至車牌號碼YK─三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為高雄市刑大鑑識組蒐證時,曾在車 內採出指紋三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排除被告甲○○指紋後鑑驗比對 ,有一枚指紋,輸入電腦析鑑結果,未發現相符者,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 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高市警鑑字 第六○一六二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 刑紋字第九○七○三號函在卷可攷,然僅憑該枚未發現相符之指紋,似難謂該 部自用小客車即有遭竊之事實,況該枚指紋或囿於刑事警察局電腦指紋資料庫 內之侷限性,而可能屬於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之人或未服兵役之人,甚至從上開 函文內容以觀,亦有可能為未經排除且無服兵役亦欠缺犯罪紀錄之被告乙○○ 所有,自難僅憑此鑑驗結果即遽認該車確遭第三人侵入而失竊之事實。 (八)被告乙○○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九時許,以其停放在高雄市○○區○○ 街三巷十七號前之車牌號碼YK─三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失竊為由,向啟文派 出所申報其於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發現遺失,協助偵查竊盜罪嫌,有啟文派 出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供參;繼於警訊中供稱:「‧‧‧我與妹妹接著駕駛該車 前往內惟市場買東西約十一時三十分許返回,就沒有再使用該車,將之停放在 果峰街二九號前,直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發現該車失竊」云云 (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報案前一 天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以前,放在樓下管理員室前,二十五日上午八點發現不見 云云。嗣後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赴果貿新村周邊履勘時,被告乙○○ 於原審履勘當日復供稱:車牌號碼YK─三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前,停在 外圈道路旁「高健中醫」招牌從左算起第三至五之停車格內云云,核被告乙○ ○所供述之停放車輛位置,實係果峰街二三號以前(即二一號、十九號、十七 號‧‧‧等單數門牌)之路邊停車格至明,惟當日經原審勘查後發現果峰街三 巷十七號乃位於果貿新村內圈道路旁修改衣服店之門牌;而果峰街二九號為果 貿新村外圈道路旁「美美服飾店」之門牌;另所謂樓下管理員室,實為貫穿外 圈道路果峰街二三號與內圈道路果峰街三巷十三號之類似穿堂結構甚明,有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勘驗現場草圖及左營分局協助拍攝相關位置照片二十二幀 附卷足佐。是以,該部自用小客車於被告乙○○申報失竊前所停放位置,究係 果貿新村外圈道路旁之路邊停車格,抑或內圈道路旁,被告乙○○四次供述情 節均屬不同。參以,被告乙○○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接受法務部調查 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等測謊鑑定,對於①其弟(指被告甲○○)未撞 及被害人;②其汽車遭竊;③其未交付其弟(即被告甲○○)汽車鑰匙等問題 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上揭該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九)另證人梅常華於警、偵訊中均未明確供述被告乙○○於申報該部自用小客車失 竊之前,曾向其或被告甲○○詢問,而證人何濟群於警訊中陳稱:「‧‧‧當 天失竊時間我不知道,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乙○○才告訴 我車子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由他發現車子失竊的事‧‧他告訴我 已向派出所報案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然證人梅常 華及何濟群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被告乙○○於報警失竊前,即已分別向 證人何濟群與被告甲○○詢問有無使用該車云云,其等於原審偵審程序中證述 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實有疑義。參以證人何濟群乃被告甲○○、乙○○之父 ,而證人梅常華係與被告甲○○交往八年並同居於被告甲○○家中之女友,就 證人何濟群、梅常華之身分及與被告之關係而言,其等維護被告之可能性甚高 ,證詞可信度甚低,因此,尚難僅憑證人何濟群、梅常華之證詞,即為被告乙 ○○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綜合前揭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輔以被告甲○○對於部分相關 位置之地緣關係及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姊弟身分關係,足證被告甲○○ 確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而被告乙○○實有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竊盜該部 自用小客車罪嫌之犯意甚明,被告甲○○、乙○○等二人前述辯解,顯均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 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事項亦為被 告應注意之義務,況依當時天候晴朗,稀微晨光,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六十 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徵,又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地點留有長達三十三點七 公尺及三十點五公尺之二道煞車痕,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 圖可按,經參考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 通部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所附之「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 、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瀝青(柏油)路面乾燥情況下,已修築三年以上 之公路摩擦係數為零點七零,煞車距離為三十二公尺,行車速度則換算為每小時 七十五公里,僅該肇事自用小客車煞車完全鎖死之情況下所留之煞車痕,即已長 達三十三點七公尺,足認肇事當時被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速度高達 時速七十五公里以上無訛。被告甲○○竟面對閃光黃燈號誌疏於注意減速接近, 逕以時速至少七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飆駛,復因超高速飆駛而無法警戒車前三岔 路口內之行車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致肇事 使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植物人狀態,延至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後因心肺衰竭死亡,此有卷附驗傷診斷 書、死亡證書可憑,被告甲○○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之死 亡顯與被告甲○○之駕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甲○○自應負 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甚明。 三、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係指遺棄被害人之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對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客觀 上所能預見者為必要,此觀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駕車撞擊 丙○○受傷倒地後,雖將受創而無法自行就醫屬無自救力之丙○○,留在事故現 場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然丙○○嗣經計程車司機李恭鈞打電話報警,由 救護車送醫急救,此據證人李恭鈞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丙○○之死亡與被告 之遺棄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甲○○負遺棄致人於死罪責, 是被告甲○○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公訴意旨原以被告甲○○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 死罪,容有未當,惟此部分與上開罪名,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予變更原起 訴法條。至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云云,惟按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刑法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固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 月二十三日生效,然在此之前,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如經公訴人起訴且符合刑 法遺棄罪之構成要件而另論遺棄罪外,刑法就單純駕車逃逸之行為,即無此適用 ,本件被告甲○○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時點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彼時有效 施行之刑法並無處罰單純駕車肇事逃逸之明文,依刑法第一條規定,即無以行為 後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相繩之理由,是被告甲○○之辯護人前 述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處斷之辯護,尚有未合,併此指明。又被告甲○ ○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五、原審對被告乙○○部份,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乃被 告甲○○之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係迴護被告甲○○犯行,此一行為雖屬 違法不當,但終為倫理親情使然,又斟酌被告乙○○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存在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輕,一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係指遺棄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對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者為必要,此觀刑 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駕車撞擊丙○○受傷倒地後,雖將受創 而無法自行就醫屬無自救力之丙○○,留在事故現場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然丙○○嗣經計程車司機李恭鈞打電話報警,由救護車送醫急救,顯見丙○○ 之死亡與被告甲○○之遺棄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甲○○負 遺棄致人於死罪責,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 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已如前述,原審論以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普通過失致重傷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罪 ,即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 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超速行駛,嚴重破壞道路交通往來秩序 ,且因此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車倒地死亡,復於肇事後駕車加速 逃離現場,將被害人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亦未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陷被害人 之生命於危險狀態中,罔顧他人生命情節重大,惡性匪淺,蔑視其他合法使用道 路人之人性尊嚴至深且鉅,迄今仍未曾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談論解決民事賠償 問題,亦無提供任何慰藉予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被告甲○○遺棄罪部分得於十日內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 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