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張清富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受僱於曜裕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高雄縣桃源鄉○○○路勤和隧道即南橫公路 九十九公里五百公尺坍方施工處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施工現場安全及警戒設置措 施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該道路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中旬開始施工, ,本應注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即應於施工道路附近,設定固定型 拒馬、施工標誌,且該設置之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並應於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指定專人負責,若尚不足以警告或防止 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管制人員管制交通,以防範意外發生,此為其應注意、能 注意之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在施工中路段附近 設置固定路障,並派人駐守以禁止人車進入,僅於施工路段擺設鋁製活動拒馬, 及派工人羅安順每小時巡視一次。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許,曾進祥駕 駛車牌號碼OB─二五九八號之廂型車搭載親家母劉林碧珠跟隨前車行經上開坍 方施工處,發現道路施工不通而迴車折返時,遭正在施工之挖土機所剷除石塊擊 中廂型車,致使車內乘客劉林碧珠遭石塊擊中頭部,因而受有頭顱破裂等傷害, 經送醫後延至同日十四時四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林碧珠之女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係上開施工處之工地主任,自八十七年六月開始 施工以來,負責施工現場之車輛調度、交通秩序及警戒設置工作,及在右揭時地 剷除坍方石塊時,落石擊中曾進祥駕駛之車牌號碼OB─二五九八號之廂型車, 致使乘坐該處之乘客劉林碧珠遭石塊擊中頭部,因而受有頭顱破裂等傷害,經送 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否認過失犯行,辯稱:當時在南橫公路一○一公里附近馬 路設有鋁製拒馬、三角錐及黃色警示帶,路旁豎有「禁止通行」標誌,在便道旁 設有「大行車禁止通行,小型車請繞道」標誌,如卷附(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相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編號照片二所示,並派工人羅安順每小時巡邏一 次,是曾進祥未注意到上開警示、禁制標誌,擅自開車進入才發生此事故云云。 二、經查: (一)細繹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相字第一一九一號卷(以下簡稱雄檢相驗卷 )所附編號二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四一號(以 下簡稱屏檢相驗卷)所附現場圖,本件事故地前約一千四百公尺處即南橫公路 一○一公里標示牌處,往桃源方向路旁豎有圓形「禁止進入」之禁制標誌,路 面擺有禁止通行之鋁製活動拒馬及紅色與黃色之警示帶,便道岔路口並有「大 行車禁止通行,小型車請繞道」之警示標誌,惟照片左下角之拍攝日期確係「 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參以證人台彎省工務局第三區工程處甲仙工務段監工羅 寬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卷附編號二照片是承包商直接提供給警方等語(見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八二號卷第十六頁正面),足見上開卷 附編號二照片並非本事故發生當日所拍攝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及現場處理警 員李石城證稱上開編號二照片係事故發生當日所拍攝云云,並無足取。 (二)證人廖經緯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警訊時證稱:當時我在該部OB─二五九八號 車子的後面行駛,當我經過管制區時,我只看到一面禁止通行進入的牌子放在 往桃源方向的右邊,我看到左邊沒有任何的標示,所以我以為是單線放行,當 我行駛到一百公里五百公尺處時,我就發現左前面曾進祥行駛之車號OB─二 五九八號車子被石頭砸到,然後該車就請我去派出所報案,然後我回頭經過管 制路口時,就請除草工人把禁止進入的標示放回兩路中,並將標示帶圍起來, 我並於十四時二十分許進入復興所報案等語,其並在警訊筆錄簽名、捺指印( 見屏檢相驗卷第七頁),而證人廖經緯係榮民工程公司之副工程師,對上述證 詞之利害關係理應知悉甚詳,且上開警訊筆錄係於案發當日所製作,證人對於 案發經過之記憶最為清楚,是故雖其事後於偵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改稱 :進去當時未看見設有任何警示禁止標誌,係事情發生後折返才發現丙種護欄 掉在水溝裡,方請除草工人將護欄撿起將路圍起云云,再參以被告於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調查自承有為施工方便,將鋁製拒馬移開改用錐形拒馬(交通錐)(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羅安順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未在案發現場管制人車(見雄檢相驗卷第四十九頁),及雄檢相驗卷附 編號三、編號十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所攝照片顯示,南橫公路一○一公里牌示 處往復興村方向路面放置交通錐二個及倒地之鋁製活動拒馬二個,黃色警示帶 垂落地面,往桃源方向路面並無路障,堪認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雖有在施工 地前方之南橫公路一○一公里處附近樹立「禁止進入」標誌,並在路面設置鋁 製活動拒馬,惟在證人廖經緯行經該處時,路面上並未設置鋁製活動拒馬及固 定路障,且未派專人駐守管制交通,灼然甚明。 (三)按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於道路或其他設施損壞、施工或養護而 致交通阻斷時較久或範圍較廣之處,應設固定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 進或指示改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限設置號 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或 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 :「一、交通號誌、標示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 之控制處,需指定專人負責。:::::::::八、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 等措施,尚不足以警告或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管制人員以管制交通」,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款亦有明文。此為工程施 工人員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為上開施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施工現場 安全及警戒設置措施之工作,於前揭時地為道路施工,應注意上開規定,妥善 設置,且被告亦自承為施工方便,將鋁製拒馬移開,而擺置交通錐(見八十九 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其理應更加小心注意其他車輛誤闖,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僅於施工中路段擺設鋁製活動拒馬,及派工人羅 安順每小時巡視一次,疏未注意在施工中路段設置固定路障,並派人駐守管制 交通以禁止人車進入,致使證人曾進祥、廖經緯跟隨前行車輛駛入事故現場, 而使乘坐於曾進祥所駕駛之廂行車乘客劉林碧珠遭落石擊中頭部不治死亡。可 知被告如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限設置號誌設置規則 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於工程進行中,依規定妥善設立警告標誌, 即應於施工道路附近,設固定型拒馬,並派人駐守管制交通,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改道行駛,本件事故當可避免。被告有上開過失, 以致肇禍,堪以認定。 (四)被害人因遭落石擊中頭部,受有頭顱破裂等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甲○○係曜裕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高雄縣桃源鄉○○○路勤和隧道即南橫公路 九十九公里五百公尺坍方施工處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施工現場安全及警戒設置措 施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 四、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 被告甲○○過失之程度、犯罪後與證人曾進祥媳婦即被害人之長女劉孟霓達成和 解,對與實際撫養被害人之次女乙○○置之不理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七月,(贅書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檢察官 循乙○○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未與之和解,量刑過輕不當,但於本院調查時已 為和解(審理期日並到庭陳明已給付完畢),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本件因過失犯罪,已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