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二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台灣鉅邁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公司所有ZE─五四六六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異議人駕駛,乃交通警察以雷射槍測速誤判異議人超速,且無 法提出雷射槍測速時之時間及相片為證,交通裁決所未經研議,即片面採信交警 證言,顯然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 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ZE─五四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北上,於該路時速限制每小時一百公里北上三七三公里處,經警以雷射測速槍 測得其行車時速為一百三十五公里,違規超速行行駛後,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告 以違規超速之意旨,依法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 ,惟受處分拒不於上開違規通知單內簽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吳坤正於 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頁)。 四、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既以「雷射測速槍螢幕上並無法顯示時間、車號,也無法列 印速度數值、印制照片,實屬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技術問題,尚不得執此據為駕 駛人有無違規證據之認定,仍應審酌各項情事以資認定。」,則何以又採信雷射 槍所顯示之數值作為受處分人違規之事證?又警員吳坤正證稱:與受處分人不認 識,亦無仇恨等語,受處分人亦表同意,惟受處分人認警員係誤判超速,自始至 終均未指訴警員蓄意陷害,再者,受處分人本期公正之第三者為適當之裁決,乃 交通裁決所竟依第五交通大隊回函資為裁決依據,亦令人難以認同云云。 五、原審裁定書理由內所載「此類之射測速槍僅能顯被鎖定車輛之行車速度於螢幕上 ,螢幕並無法顯示時間、車號,也無法列印速度數值、印制照片,實屬交通違規 事件舉發之技術問題,尚不得執此據為駕駛人有無違規證據之認定,仍應審酌各 項情事以資認定。」等語,係指不得以無法顯示時間、車號,也無法列印速度數 值、印制照片,即不得為違規之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既經舉發員警結證在 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自得為違規之認定。 再者,原裁定理由內所謂警員與受處分人不認識,亦無仇隙等語,無非係對於證 人吳坤正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言,說明證言之可資信憑與否之證據證明力,即證據 之信憑性問題,且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警員有讓我看測速值顯示一百 三十五公里(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是警員應無誤判之可能,並非認受處分人主 張證人蓄意陷害等語為不可採。末按裁決機關爰引交通大隊回函資為裁決之依據 乙節,係屬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之證據取捨之另一問題,與原審認定受處分人 是否違規無關。 六、綜上所述,原審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