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一四六六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八0號、八十 七年訴緝字第二七三號、第二七四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二一二六號、第一二一二七號、第一二八三七號、第一三二八三號、第一六三一四號 、第二三六九六號、第二三七三九號、第一九○二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十八號、 第五三二(三)號、第一三一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五三二九號、四五四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一○六四號、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 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 決議參照)。㈡、本件原審確定判決係認定:甲○○復承前揭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聯發汽車保養廠承修陳飛旭所交付之車號VK—○○五 六號亦因車禍車身後半段全毀之小客車,因該車亦嚴重撞毀,修復困難,亦思以 接裝方式代替修復該車,明知沈榮興所交付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車輛,仍以二萬 元之價格,向沈榮興購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之汽車(該車係由陳重光行竊後, 以二萬元賣給沈榮興),甲○○即將該贓車後半段車身焊接於VK—○○五六號 小客車之前半段車身上(未變造車身號碼),替代修復完成而交還陳飛旭使用。 嗣甲○○為恐日後贓情敗露,竟復另行起意,於將該車交還陳飛旭後不久之某日 ,再以二萬元之代價,教唆沈榮興竊取該車,並提供陳飛旭之住所,沈榮興原無 行竊該車之意,受教唆後竟與陳重光基於犯意聯絡,由沈榮興帶陳重光按址查看 ,確定該自小客車均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十八號前,再由陳重光於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至上址竊得該車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一),開 至沈榮興事前指示之屏東市頭前溪附近某處圍牆內空地停放,再通知沈榮興前往 開走,由沈榮興予以解體(嗣沈榮興將解體之該輛汽車零件部分,以四萬元代價 出售與唐景上)。而以再審聲請人犯教唆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 ㈢、經查再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查:是否有民眾向警方報 案稱於八十四年元月初,在高雄市○○區○○路邊,失竊一部一九九三—一九九 四年份白色天王星型二千西西自小客車之報案紀錄?如有,請將該次失竊之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惠寄憑辦。嗣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查,經該局以88高 市警勤字第000928號函覆稱,於該期間未受理該等失竊車輛之報案,是以 ,如上述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之上開所謂白色天王星二千西西自小客車,並無何 失竊紀錄,亦即再審聲請人向沈榮興所購入,用以修復陳飛旭所有VK—○○五 六號自小客車之後半截車身之車輛,並非贓車,而係事故報廢車或失竊尋回之報 廢車,是以,再審聲請人係以正當管道向沈榮興購入該車身,而接截於陳飛旭所 有VK—○○五六號自小客車之後半截,其絕無原判決所認定因恐日後贓情敗露 ,而教唆沈榮興將陳飛旭所有VK—○○五六號自小客車偷回解體之動機。況且 ,福特天王星二千西西自小客車,其有車身識別者,如引擎號碼,車底盤車身號 碼,均在前車車前,至於後半車身,則無任何識別之標記,此可向福特公司查明 ,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亦具狀聲請調查;既然如此,則縱如原審所認定再審聲請人 確有向沈榮興購入賊贓車之後半段接截修復陳飛旭之上開車輛,除再審聲請人自 行說出,或賣贓物之沈榮興指出者外,餘並無法自修復後之車輛上查出任何蛛絲 馬跡;亦即此種接截後段贓車半身修復者,絕無「贓情敗露」之可能。既無「贓 情敗露」之可能,再審聲請人顯無可能因恐「贓情敗漏」而再囑咐沈榮興將之偷 回解體。又沈榮興於案發前後,因其出賣中古零件與再審聲請人,故而常到再審 聲請人保養廠盤桓,再審聲請人亦不知其為汽車慣竊,故本件亦極有可能是沈榮 興於賣再審聲請人前述後半段車身後,即注意到陳飛旭拖修之該部汽車(因天王 星為佔有率高之車種),因而利用到被告保養廠之機會,潛入車上,搜取車主留 置車上之資料(如名片或置物箱內之車輛文件),記憶於心,而待事後有人要求 其偷取同型車輛時,有處可偷。故原審在無客觀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徒以沈榮興 警訊中之自白,推測再審聲請人犯有教唆竊盜之罪嫌,實屬率斷不當。且有如前 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生影響於判決。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前揭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足生影響原判決,自應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准予再審,以維 聲請人之權益。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其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足 以其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判決,始與該條規定相符,此觀該條規定自明。經查原 判決認定被告有教唆竊盜之行為,而予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係以證人沈榮興、 陳重光之證詞、被害人陳飛旭之指述,及再審聲請人之自白為證據;再審聲請人 雖以本件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查結果,並無受理於八十四年年初,在高雄市 三民區○○路邊,失竊一部0000-0000年份白色天王星型二千西西自用 小客車之報案紀錄。且一般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在車身前半部,至於後半部 則無任何識別標誌,所以,縱認再審聲請人向沈榮興所購入之車輛係贓車,但因 車後半部並無別標誌,自無可能由該車身查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贓車,衡情,再審 聲請人亦無教唆沈榮興予以竊回之理。惟失竊車輛之人,因其個人或其他因素影 響未向警局報案,並非事理所無,故自難以前開警局函件,認定本並無該部失車 存在;另外,依陳飛旭在警訊之供述(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二行至第二十行) ,可知陳飛旭已對再審聲請人為其修復車輛所用之車身來源有所懷疑,並表示要 到福特汽車公司作鑑定,因而認定沈榮興在警訊中所稱:再審聲請人恐日後被查 出贓情,要沈榮興再將車子偷回係屬實情,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縱斟酌前開警 局函件等證據,亦不足影響原判決,因此,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予以斟酌,但經 斟酌結果,對於原判決有罪之認定既無影響,自非得為再審之理由,是本件應認 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