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取財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取財物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高判字第五十四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平偵三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前揭單位(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退伍),休假期 間,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八時許,受友人陳妤欣之委託,攜帶陳女個人電腦主機, 前往高雄市○○路一一五號浦羅企業公司換購電腦主機板,由該公司負責人涂榮德取 出三塊主機板及桌子一張供被告挑選測試,期間見桌上另有一台已拆卸待修之主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涂榮德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該主機上插列之CELER ON5OOMHZ中央處理器(即CPU)及一二八MB記憶體(即RAM)各一只 ,俟被告將購買主機板之款額交付離去後,始為涂員發覺報警,並依被告所留下之電 子信箱代碼,透過國立中山大學電子佈告欄,得悉被告欲販售舊電腦主機板等相關電 件,乃與被告連繫佯稱欲購買前述零件,相約於翌(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與六合路口之久大文具行前會面,由未曾與被告謀面之該公司工程師 張智淵代為赴約,俟被告到達後,即為尾隨在後之涂榮德報請正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 市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備隊警察,當場於被告所騎機車置物箱查獲失竊之CELERO N500MHZ中央處理器,後帶返警局時再由被告囑其胞兄自家中取出一二八MB 記憶體等情,係以上訴人甲○○雖否認竊取被害人涂榮德所有之中央處理器及記憶體 ,惟上訴人前開盜取財物犯行,業據被害人涂榮德於原審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張 智淵到庭結證屬實,雖高雄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函覆CELERON500MHZ與 PENTIUMMMX二種CPU,及六十四MB與一二八MB二種記憶體,外型上 若非專業人員以儀器測試,以目視分辨確易混淆,惟上訴人既自行拆卸、組裝,對電 腦之硬體設施必具相當之常識,縱外型相似,亦應足以辨認,況被害人涂榮德僅取出 三塊主機板及桌子一張供被告挑選測試,CELERON500MHZ中央處理器及 一二八MB記憶體則插列在另一台外殼已開啟之主機上,業據涂榮德證稱屬實(詳本 院審理卷第三六頁背面),二台中央處理器及記憶體廠牌與規格均不相容,且分裝於 不同之主機上,上訴人何能混淆而誤取﹖竊盜者基於「作賊心虛」之心理,固然不必 然肯留下任何通訊資料或留下假名,惟上訴人所留下者僅係電子信箱代碼,並非全址 ,即便專業如被害人者,亦須與店內工程師共同上網找尋,始得悉上訴人上網販售零 件,且店主要求顧客留下通信資料,以便日後告知相關訊息,亦為一般之交易習慣, 苟上訴人確信其竊盜行為未被發覺,則留下通信資料,亦非不合常理,否則豈不更令 被害人起疑。證人陳妤欣與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言難免迴護上訴人,其證言 不予採信。又上訴人㩦帶CPU至久大文具行,雖非求售,惟面對被害人之質問時仍 否認行竊,亦未向被害人表明歸還之意,業據被害人涂榮德及證人張智淵到庭結證屬 實,已如前述,且巡邏警察要求其打開機車置物箱時,猶以衣物遮住,圖掩飾犯行, 所謂既非求售,即意在歸還,無非卸責之詞。上訴人在警察局向被害人下跪,祈求原 諒,業據被害人涂榮德及證人即承辦警察潘正宗、鄭富城等到庭結證屬實(詳初審審 理卷第五九頁背面、第七九頁),苟上訴人未竊取被害人之物,何以下跪祈求原諒﹖ 況被害人及證人均與上訴人素無怨隙,下跪亦為極其明顯之肢體動作,如非親眼目擊 ,當無如此構詞誣陷之理。本案承辦警察偵辦過程及製作之筆錄確有瑕疵,惟除去前 述瑕疵部分,依據被害人、證人等之證述,上訴人仍不得圖免罪責,其犯罪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認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涂榮德所有 之CELERON500MHZ中央處理器及一二八MB記憶體之行為,已構成陸海 空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並審酌上訴人因一 時貪念而罹刑典,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惟念其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資料科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檢刑資前 字第一0五四號、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望明(一)字第四 二九四號暨國防部台南監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望朗(一)字第三六六一 號前科紀錄簡復表各乙紙附卷可稽,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固非無見,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按被告究係何時退伍,尚有可疑,如依原判決 所認定係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即已退伍,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為本件之犯行時尚 未具有軍人身分,是否可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軍事法庭審判,即有可疑。又陸海空 軍刑法已經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就軍人竊盜財物部分,陸海空軍 刑法已無處罰之規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亦有未洽,原判決就此部分即屬違背法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