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三)字第一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一О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戊○○ 己○○ 右三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文 聞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一號、第一三六五二號、第一三七三0號、第一四0九一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戊○○、乙○○、甲○○、己○○、丁○○、丙○○部分均撤銷 。 庚○○、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庚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戊○○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 權捌年;庚○○、戊○○共同所得新台幣陸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及庚○○所得新 台幣拾萬元,應予追繳,並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乙○○、甲○○、己○○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毀棄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管之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丁○○、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對 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各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庚○○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五分隊分隊長,戊○○係同分隊小 隊長,甲○○、乙○○、己○○係同分隊偵查員,掌理刑事案件之偵查,均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與丙○○係兄弟,庚○○係丙○○之連襟蕭正義 之弟。緣朱正寅與其妻陳芳美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起,先後在高雄市○○路八十 九號一樓、高雄市○○○路一二0號等處,共同基於常業營利之犯意,對外刊登 廣告招攬客戶,乘人需款孔急,急迫之際,分別借款給客戶,並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路一一八號 、一二0號,朱正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五分隊小隊長戊○○ 率同甲○○、乙○○、己○○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實習警員,當場人贓俱獲, 為常業重利罪之準現行犯,而解送至五分隊偵辦。由戊○○分配工作,先由己○ ○按查扣之客戶逾期帳款名冊所載,通知郭一成、許林玉鳳來隊後,分別由陳瑞 玓、己○○製作筆錄。而朱正寅為期脫免常業重利罪責及避免被查出通緝犯身分 而入獄執行,乃使用冒領之陳益萬身分證應訊,連續於八十三年(起訴書誤植為 八十四年)七月廿九日十九時許,在甲○○製作之警訊筆錄,戊○○等人製作之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開被查扣之證物及一張空白「達達服飾店貴賓卡」(為借 款客戶繳交利息之記錄卡,為客戶所持用),偽造「陳益萬」之署押。另朱正寅 諉稱經營地下錢莊之車行實際負責人為蔡清木,伊為現場經理(即現場負責人) 云云,使甲○○在該警訊筆錄登載該地下錢莊之負責人為蔡清木,及使乙○○在 搜索票上之執行搜索報告四、記載為「嫌疑人蔡清木、陳益萬八十三年七月三十 日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而朱正寅被解送至五分隊時,即電請在台南之妻陳芳 美聯絡友人郭國男出面,郭國男乃找其姊夫丁○○,丁○○再找其弟丙○○,欲 向庚○○關說釋放朱正寅,丁○○、丙○○、陳芳美、郭國男乃相約至高雄市雪 莉舞廳會合,並由安允車行職員連宏勝駕車搭載彼等,約於同日晚上七、八點到 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中正路側門口,此時蔡清木已由陳芳美聯絡到場,陳芳美 央求蔡清木充當人頭進入五分隊作筆錄,蔡清木不願意乃駕車逕自離去。嗣聯絡 到陳建銘要求其充當人頭,其答稱須考慮。嗣由丙○○向陳芳美借用大哥大聯絡 庚○○(當時未在五分隊辦公室,在家裡),俟等到同晚九時許聯絡上以後,陳 芳美在外等候,餘四人以連宏勝證件登記進入五分隊辦公室探視朱正寅,乙○○ 令連宏勝外出買東西給朱正寅食用後,飭其下樓等候,丙○○、丁○○乃與庚○ ○在五分隊辦公室洽商半小時後,約於同晚十時許由連宏勝駕車載彼等與陳芳美 、郭國男回家。而庚○○因受丁○○、丙○○之關說,明知朱正寅已自承其為經 營地下錢莊之現場負責人,係屬依法逮捕之人犯,應隨案移送檢察官偵辦,竟仍 於同晚十一時許,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將朱正寅飭回予以縱放,並交待其於 翌日十五時許帶同蔡清木到五分隊製作筆錄。朱正寅飭回後,與其妻於同晚十二 時許至丁○○家會商,丁○○、丙○○兄弟表示「經營地下錢莊,一定要找個人 頂替,並要設法將警方查扣電腦列印之地下錢莊客戶逾期帳款名冊索回,並要拿 錢擺平此事,事情始能圓滿解決。」等語。隔日(三十日)早上朱正寅夫婦再次 找蔡清木會同至某律師處解說,蔡清木仍拒絕充當人頭,繼於同日早上十時許聯 絡上陳建銘至車行商量,要求其當人頭頂罪,條件係先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若執行徒刑再給九十萬元,若判緩刑或罰金,後謝另外再議,陳建銘當場應允 。朱正寅夫婦乃於同日早上十時至十二時間又趕至丁○○家,向丁○○表示:「 陳建銘願意出面當人頭頂罪,渠等並願意出一百萬元擺平此事。」等語,丁○○ 應允後,囑丙○○與庚○○聯絡洽談,雙方敲定㈠致送六十萬元予五分隊擺平此 事。㈡以人頭頂替。㈢將查扣上開電腦報表索回,並另外給庚○○十萬元酬謝等 條件後,隨由陳芳美向親友共借得六十萬元、另安允汽車商行售車款及陳芳美銀 行存款共籌集一百二十萬元備用。於同日十四時許,朱正寅與陳芳美攜帶以華南 銀行牛皮紙袋包著之一百萬元,至丁○○住處,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只需以七十萬元賄款(六十萬元給五分隊五人平分,另再加十 萬元給庚○○)即可打通關節,竟向朱正寅夫婦誑稱伊等會代為致送警方一百萬 元活動費以打通關節云云,朱正寅夫婦不疑丁○○、丙○○欲從中詐取三十萬元 ,答應如數給付。嗣於同日十五時,丁○○、丙○○、朱正寅趨車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市○○路側門與陳建銘會合,而陳芳美則在丁○○家等候交付賄款,四人 到達五分隊辦公室後,丁○○、丙○○兄弟再與庚○○確認上開條件,庚○○應 允後,隨即召集戊○○、及另一名警員進入其辦公室內密商後,庚○○、戊○○ 竟同意由陳建銘頂替為人頭以代替朱正寅,庚○○、戊○○並基於共同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庚○○並指派戊○○駕車附載丁○○、丙○○返回住處 ,戊○○於丁○○住處靠廣東街之巷口停車,丁○○、丙○○則步行返回住處, 向陳芳美取得一百萬元後,將其中四十萬元抽出放置在丙○○機車行李箱內,由 丙○○騎機車附載丁○○至巷口,將牛皮紙袋裝之賄款六十萬元交予戊○○駕車 攜回,丁○○、丙○○再平分詐得之三十萬元。而庚○○、戊○○並指示己○○ 、乙○○、甲○○等以陳建銘頂替地下錢莊負責人,己○○、乙○○、甲○○遂 亦明知前述地下錢莊係朱正寅所經營,竟與庚○○、戊○○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湮滅證據、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 犯意之聯絡,由庚○○指派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另製作朱正寅(陳 益萬)之筆錄一份,將原筆錄負責人蔡清木改為陳建銘,原朱正寅為現場負責人 部分改為其(陳益萬)僅負責汽車買賣部分,其餘均不知情,且倒填製作日期為 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十九時以為掩飾,原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十九時製作之朱正 寅筆錄,則予以撕毀,再由己○○製作頂替人頭陳建銘之筆錄,將地下錢莊之負 責人登載為陳建銘,又乙○○將前揭五分隊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搜索票上執行 搜索報告㈣以修正液整行塗銷後再改寫為「嫌疑人陳建銘在逃,經通知到案後, 再移送貴署偵辦。」庚○○並指示戊○○、乙○○將前述查扣之客戶逾期帳款名 冊電腦報表六大張當場交還朱正寅攜回安允汽車商行銷毀,己○○與甲○○當場 未表示反對。而戊○○為使該案扣押物與搜索報告附件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 相同,乃另以乙○○提供之空白活頁紙六小張,要求朱正寅當場抄錄上開電腦報 表之客戶郭文喜一人電話、住址,陳建銘抄錄宋洪板以下十人之電話、住址,並 由朱正寅以「陳益萬」署名按指印,及陳建銘署名按指印混充掩飾(但漏列郭一 成、許林玉鳳等人資料)。朱正寅被釋放後,攜帶上開電腦報表返回車行撕毀後 ,庚○○不放心,乃交待戊○○轉請乙○○隨即趕至車行,當場要求朱正寅將已 撕毀之上開電腦報表再起出當場燒毀,再打五分隊辦公室之電話0000000 號回五分隊向庚○○報告。庚○○、戊○○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渠二人 並與乙○○、己○○、甲○○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毀棄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及湮滅證據,不依規定移送朱正寅重利罪。而庚○○復於同日晚間 十時許,至高雄市○○○路一四三巷三十三號二樓丙○○住處,向其索取賄款十 萬元。朱正寅夫婦嗣於數日後應郭國男之要求,贈送廿萬元及洋酒二瓶給丁○○ 、丙○○以示感謝。另朱正寅夫婦於三十日下午五、六時許作完筆錄回車行後, 即給付陳建銘十萬元外,於該案偵審中又陸續支付四十萬元予陳建銘以為頂替之 代價。全案資料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由該分隊不知情之偵查員陳瑞玓彙整後,將 陳建銘以重利罪移送偵辦。陳建銘偵查中屢傳不到,經檢察官以常業重利罪起訴 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時(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經檢調人員 接獲檢舉後,由檢方向該院調閱卷宗,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朱正寅冒 名「陳益萬」之指紋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八時四十分許,飭調查員持搜索 票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八一號十三樓朱正寅住處,逮捕通緝犯朱正寅及陳芳 美夫婦二人,並當場扣得朱正寅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 所示之地下錢莊證物(其中編號六地下錢莊客戶逾期帳款名冊電腦報表之其中六 張,係朱正寅燒毀後,由電腦從新拷貝,有庚○○等人通知製作筆錄之郭一成、 許林玉鳳之借款資料,而庚○○等人混充之活頁筆記紙六小張所載客戶資料則無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均否認有右揭共同行賄之犯行,被告丁○○、 丙○○辯稱:其等是向朱正寅夫婦騙稱要行賄,而拿了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係 伊兄弟二人侵吞用去賭博,沒有送六十萬元給五分隊,也沒有拿十萬元贈送庚○ ○云云。被告庚○○、戊○○、己○○、甲○○、乙○○均否認有共同違背職務 收賄、公務員登載不實、湮滅證據、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公務員縱放 人犯等犯行,⑴、被告庚○○辯稱:楊氏兄弟確有打電話給我,但我表示這不是 我份內的事就婉拒了,他們也從未和我商量過拿錢的事,七月三十日晚上十點是 擴大臨檢,不可能去丙○○住處,當天白天有帶班勤務,不在辦公室,有當日勤 務表及出入登記簿為憑,他們不可能來與我商量,帶班出勤均有上級勤務指揮中 心層層管制,巡邏之時段亦需做定點報告,另有督導人員督勤,而執行擴大臨檢 時亦有刑警大隊長主持勤前教育,非能預留伏筆或預留不出勤之空間作脫罪之圖 ,本案係由小隊長戊○○帶隊取締,此類小案依平時處理程序,亦由戊○○全權 處理,處理過程雖有疏忽,被楊氏兄弟有機可趁,假借名義向當事人索賄,使被 告等蒙受不白之冤,潘小隊長處理該案亦均將嫌疑人等全部移送地檢署偵辦,並 無包庇情事,楊氏兄弟受調查員利誘而指被告等受賄,在觀閱錄影帶後亦發現有 利誘之情事,況楊氏兄弟在一審時已向法院供述侵吞賄款之情事,楊氏兄弟及朱 正寅在調查站所說這些事全部都是無中生有,我在警界工作二十餘年,在基層默 默工作奉公守法,不可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語。⑵、被告戊○○辯稱:當天朱 正寅是以證人身分帶回來,他當時用陳萬益的身份證,但我們都不知道,不認識 楊氏兄弟,也沒有開車載楊氏兄弟回去拿錢,我的車子是白色,但楊氏兄弟在調 查站時說車子是灰色,隊長庚○○也沒有找我們商量朱正寅這件案子的事。丙○ ○、丁○○、朱正寅、陳芳美及證人連宏勝等人於市調處之筆錄均係受調查站以 威脅及利誘,及不當之誘導訊問,非特有違程序禁止之原則,更係調查人員自行 杜撰與偵訊內容不符之供詞,且偵訊錄影帶呈現之訊問結果與調查筆錄之記載亦 有不符之處,再調查人員於訊問關係人或犯罪嫌疑人時,須全程錄影留存備查, 惟鈞院向高雄市調查處函調之錄影帶,經勘驗結果有影像模糊、音量太小之瑕疵 ,部分錄影帶甚至於無畫面或無聲音或卡帶之情事,多達五卷之譜,致無法查明 並印證該等筆錄所載之供詞是否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且取供之過程是否合法, 似此情形尚難憑丁○○兄弟或朱正寅等人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供詞,作為被 告庚○○、戊○○等警員收賄之證據等語;⑶、被告甲○○辯稱:查獲當天朱正 寅持「陳萬益」之身分證應訊,該身分證上之照片又與本人相符,且該身分證確 為戶政事務所核發,故未能查覺朱正寅冒名應訊之情事,朱正寅稱蔡清木是地下 錢莊負責人,但第二天朱正寅卻帶陳建銘來應訊,誆稱是記錯,並出示正坤當舖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明,故伊才將筆錄上之負責人蔡清木改為陳建銘,乙○○ 才將搜索票上之執行報告以修正液塗掉「嫌疑人蔡清木」,改為嫌疑人陳建銘, 伊當天負責製作朱正寅之筆錄,因朱正寅看過筆錄後要求增刪多處,致使整份筆 錄潦草不堪,始照原筆錄之內容重新謄抄乙份,謄抄目的為求清晰,原來潦草之 筆錄則予以撕毀,並無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公文書,至於丁○○兄弟於七月二 十九日向分隊長庚○○關說,因庚○○拒絕,而心存報復,私下將朱正寅交付預 備行賄之一百萬元侵吞入己,實際上渠五人並無收賄,五分隊辦公室只有一間大 辦公室,分隊長並無獨立之辦公室,惟內部設有一間小休息室,縱或楊氏兄弟與 庚○○密商而在休息區內,伊與其他隊員實難得知其商量何事,連宏勝為求領取 高額檢舉獎金,構陷上訴人等入罪,整件行賄過程均其臆測,連宏勝之證詞不足 以採信等語。⑷、被告乙○○辯稱:朱正寅係趁渠等不注意之際將電腦資料帶走 ,朱正寅在鈞院已坦承當初警方發還一些相關資料時,正好看到電腦資料在,就 順手帶回去,後來乙○○追來時,電腦資料已燒掉了,我是八十三年四月才從小 港分局調到市刑大,與分隊長及小隊長相處尚非融洽,也有階級上差距,不可能 上下合作收賄云云。⑸被告己○○辯稱:伊製作陳建銘之筆錄,係依陳建銘之陳 述,及依據甲○○製作之朱正寅筆錄及乙○○製作之執行搜索報告製作,不知道 陳建銘頂替人頭,並無登載不實,亦無收受賄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戊○○率五分隊偵查員即被告己○○、甲○○、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九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路一二0號查獲「正坤當舖」經營地下錢莊乙案 ,並帶同涉嫌人朱正寅解送至市刑大五分隊時,朱正寅即電請在台南之妻陳芳美 聯絡友人郭國男出面,郭國男乃找其姊夫被告丁○○,丁○○再找其弟被告丙○ ○,欲向庚○○關說釋放朱正寅。丁○○、丙○○、陳芳美、郭國男乃相約至高 雄市雪莉舞廳會合,並由安允車行職員連宏勝駕車搭載彼等,約於同日晚上七、 八點到達市○○○○○路側門口,此時蔡清木已由被告陳芳美聯絡到場,陳芳美 央求蔡清木充當人頭進入五分隊作筆錄,蔡清木不願意乃駕車逕自離去。嗣聯絡 到陳建銘要求其充當人頭,再由丙○○向陳芳美借用大哥大聯絡庚○○(當時未 在五分隊辦公室,在家裡),俟等到同晚九時許聯絡上以後,陳芳美在外等候, 餘四人以連宏勝證件登記進入五分隊辦公室探視朱正寅,乙○○令連宏勝外出買 東西給朱正寅食用後,飭其下樓等候,丙○○、丁○○乃與庚○○在五分隊辦公 室洽商半小時後,約於同晚十時許由連宏勝駕車載彼等與陳芳美、郭國男回家。 在途中丁○○、丙○○向陳芳美表示:若蔡清木堅不出面就麻煩,朱正寅若想沒 事,一定須要另找人頭頂替,重做筆錄,這就須要花錢等事實,迭據⑴共同被告 朱正寅於偵查、原審自白朱正寅獨資經營地下錢莊,陳芳美接聽電話,有放高利 貸予李春美、許林玉鳳、郭一成及蔡進興等人,蔡清木是投資車行之股東,陳建 銘未在錢莊工作;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當天為戊○○帶領隊員己○○、甲○ ○、乙○○及另二戶不詳姓名之人前往搜索,當時並查扣經營地下錢莊之列載一 百多名客戶名單之電腦資料表及邱裕仁身分證一張,此外警方人員曾要求在場之 廖金德、邱啟堂、連宏勝、郭本能、阿林仔、蔡清木等出示身分證,並影印,查 詢有無通緝資料,伊因遭通緝,當時有向警方自稱叫陳益萬,並表明是地下錢莊 之現場經理;陳芳美並供稱有打電話給郭國男,並透過郭國男找丁○○兄弟幫忙 ,並由連宏勝駕車載伊在雪莉舞廳與郭國男、丁○○兄弟會合後,並至市警局側 門,伊找蔡清木到警局作筆錄,為蔡清木所拒,丙○○並有用伊之電話與警察人 員談話,後丁○○兄弟、郭國男、連宏勝並有進入警局探視朱正寅後離去(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一號卷第十八頁至二十頁、五十五頁、原審卷第一0五至 一0七頁)。被告丁○○亦供稱:七月二十九日晚上,郭國男說有一朱姓朋友做 地下錢莊被五分隊抓到,看伊是否可幫忙,伊兄弟有與郭國男、朱正寅朋友(連 宏勝)到五分隊看朱正寅,伊並有向庚○○說朱正寅是伊小舅子郭國男的好朋友 ,希望分隊長幫忙等語(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三六五二號卷第十二頁);被告丙○ ○於偵查中亦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八、九點,伊與丁○○、朱正寅至 警察局側門,伊用陳芳美電話與庚○○連絡,庚○○說是檢察官指揮的沒有辦法 ,並有進入五分隊等語(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三六五二號卷第十五、十六頁)明確 。⑵證人郭國男於偵查中證稱:陳芳美於八十三年有透過伊去找丁○○、丙○○ ,並與丁○○,丙○○、陳芳美、朱正寅一位職員(連宏勝)去市刑大探視朱正 寅(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一號卷第六十二頁)等語。⑶證人蔡清木於偵查 中證稱:陳建銘是朱正寅哥哥在建工路開設煙酒行之送貨員,伊是安允車行股東 ,朱正寅被警方查獲後,陳芳美找伊當人頭頂替,伊不同意,陳芳美又帶伊前往 某律師事務所向伊說明沒前科可判緩刑,希望伊出面頂罪,但伊堅持不同意,陳 芳美另外想辦法(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0號卷第二一、二二頁)。⑷共同 被告陳建銘亦供稱:伊在朱正寅哥哥朱正國的禾豐煙酒行送貨,一個月薪水二萬 五千元至三萬元,正坤當舖是朱正寅要找一位車行股東才找伊登記,伊根本沒有 在安允車行或正坤當舖上班,是朱正寅經營,陳芳美就是自稱『林小姐』,朱正 寅在外自稱是『陳經理』,因伊很窮,貪圖小利才當他人頭,才答應朱正寅、陳 芳美充當人頭頂罪,朱正寅夫婦當時同意給伊前金十萬元,如果判刑坐牢的話給 九十萬元,如果可以易科罰金或緩刑給五十萬元,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有與朱正 寅、陳芳美、丙○○及其他二位在市○○路市警局側門會合::並至警局製作筆 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卷第八至十四頁)等語。⑸、證人連宏勝於 一審審理(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至二一五頁)、本院前審暨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三日到庭作證時,均指證如何載陳芳美及郭國男等人前往警局,如何聽渠等討論 找人頭頂替重利之犯罪人及如何花錢疏通承辦本案之戊○○等警員等情明確,經 核以上丁○○、丙○○、郭國男、陳芳美及連宏勝、蔡清木、陳建銘等七人對於 七月二十九日於朱正寅被逮捕後,如何設法找丁○○兄弟幫忙,以及陳芳美陸續 找蔡清木、陳建銘頂替等情節完全相符,而被告庚○○亦自承有接到被告丙○○ 之關心朱正寅電話,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庚○○於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將朱正寅飭回,並交待其翌日(三十日), 帶蔡清木到五分隊製作筆錄。朱正寅飭回後,與其妻至丁○○家會商,丁○○、 丙○○兄弟表示,一定要找個人頂替,並要設法將警方查扣電腦列印之地下錢莊 客戶逾期帳款名冊索回,並要拿錢擺平此事,事情始能圓滿解決等語。隔日(三 十日)早上朱正寅夫婦再次找蔡清木會同至某律師處解說,蔡清木仍拒絕充當人 頭,繼於同日早上十時許聯絡上陳建銘至車行商量,要求其當人頭頂罪,條件係 先付十萬元,若執行徒刑再給九十萬元,若判緩刑或罰金,後謝另外再議,陳建 銘當場應允。朱正寅夫婦乃於同日早上十時至十二時間又趕至丁○○家,向丁○ ○表示:陳建銘願意出面當人頭頂罪,並願意出一百萬元擺平此事等語,丁○○ 應允後,囑丙○○與庚○○聯絡洽談,雙方敲定㈠致送六十萬元予五分隊擺平此 事。㈡以人頭頂替。㈢將查扣上開電腦報表索回,並另外給庚○○十萬元酬謝等 條件後,隨由陳芳美向親友借取六十萬元、安允汽車商行售車款及陳芳美銀行存 款共籌集一百二十萬元備用等事實,業據⑴朱正寅供稱二十九日當晚九點多左右 ,庚○○跟郭國男及其姊夫及姐夫的弟弟到辦公室密商後出來,說地下錢莊是伊 做的,隔天下午三點叫蔡清木來接受調查,並放伊離去,十一點多,伊打呼叫器 叫蔡清木到允安車行,由伊太太跟蔡清木講要伊當人頭,蔡清木不同意,嗣經與 陳建銘同意擔當人頭頂罪,(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一號卷第五十六頁), 陳芳美並於原審亦供稱朱正寅經釋放後,於三十日零時許,至丁○○住處,研商 善後做法,當時丁○○、丙○○均在場,丁○○表示已與警方協議,同意以人頭 頂罪,並取回警方查扣之經營錢莊之客戶電腦報單,但要花錢。三十日上午十時 多許,陳建銘同意擔任人頭後,與朱正寅再至丁○○住處,並表示願以一百萬元 行賄,而與丁○○、丙○○達成共識;朱正寅夫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以華南銀 行紙袋裝一百萬元再至丁○○家中等情,亦據陳芳美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 一0八至一0九頁)。⑵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亦坦承朱正寅夫婦有用黃色紙 裝包一百萬元至其家中,伊弟弟丙○○有以電話與庚○○聯絡,並對伊說庚○○ 同意地下錢莊負責人可以換人,電腦報表可以交還,代價六十萬元;丙○○亦坦 承確有以電話與庚○○說姓朱的願花六十萬元擺平此事,找人頭頂罪及拿回電腦 報表等語(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三六五二號卷第十三頁、十六頁),雖丙○○供稱 當時庚○○答稱「電話不要談此事,見了面再說」,且丁○○、丙○○均供稱係 在下午與庚○○連絡,惟陳芳美、朱正寅於上午十時多許即至丁○○家中,經丙 ○○以電話與庚○○聯絡後達前開協議(丙○○係以六十萬元與庚○○達成協議 ,但對朱正寅夫婦則稱一百萬元),已據陳芳美供明,再參酌丁○○、丙○○均 供稱朱正寅夫婦於下午二時許即帶一百萬元至丁○○家中,衡情應係先達成協議 後,陳芳美再四處籌錢,故此部分之時間及過程,應以陳芳美所述,較符事理而 可採。 ㈢嗣於七月三十日十五時,被告丁○○、丙○○及朱正寅趨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市○○路側門與陳建銘會合,而陳芳美則在丁○○家等候交付賄款,四人到達五 分隊辦公室後,丁○○、丙○○兄弟再與庚○○確認上開條件,庚○○應允後, 隨即召集戊○○等人密商,並即指派戊○○駕車附載丁○○、丙○○返回住處, 戊○○於丁○○住處靠廣東街之巷口停車,丁○○、丙○○則步行返回住處,向 陳芳美取得一百萬元後,將其中四十萬元抽出放置在丙○○機車行李箱內,由丙 ○○騎機車附載丁○○至巷口,將牛皮紙袋裝之賄款六十萬元交予戊○○駕車攜 回,再平分詐得之三十萬元。而庚○○等五人,明知前述地下錢莊係朱正寅所經 營,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庚○○指派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另 製作朱正寅(陳益萬)之筆錄一份,將原筆錄負責人蔡清木改為陳建銘,且倒填 製作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十九時以為掩飾,原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十九時 製作之朱正寅筆錄,則予以撕毀,再由己○○製作頂替人頭陳建銘之筆錄,將地 下錢莊之負責人登載為陳建銘,又乙○○將前揭五分隊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搜 索票上執行搜索報告㈣以修正液整行塗銷後再改寫為「嫌疑人陳建銘在逃,經通 知到案後,再移送貴署偵辦」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毀棄職務上掌管 之文書及湮滅證據。而庚○○復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至高雄市○○○路一四三巷 三十三號二樓丙○○住處,向其索取賄款十萬元等事實,業據⑴被告丁○○供稱 :七月三十日下午伊與朱正寅、陳建銘、丙○○至五分隊後,伊即與庚○○講如 收了六十萬,電腦報表可交還,並由人頭頂替,並私下給予庚○○十萬元,庚○ ○並說十萬元先寄在丙○○處,有空去拿,庚○○並派戊○○駕車載伊及丙○○ 回伊住處,在伊住家路口停車伊與丙○○用走的回去,伊向陳芳美收一百萬元後 ,先抽四十萬元起來,然後由丙○○騎機車,載伊至廣州街與廣東街路口將將六 十萬元交給戊○○,後伊問丙○○十萬元有無去拿,丙○○說庚○○當天晚上有 去他家拿錢;(偵字第一三六五二號卷第十四頁、四十九頁)。⑵被告丙○○亦 稱伊與丁○○與庚○○在五分隊休息的地方,說要六十萬給他們(即五分隊), 要找人頭頂罪及拿回電腦報表,庚○○有叫二個刑警進去講話後才說好,並派戊 ○○開車載伊及丁○○回去拿錢,車停在路口,伊與丁○○用走的進去,伊在外 面騎機車等,丁○○進屋拿錢,出來時拿四十萬元放在機車前箱,六十萬騎機車 拿去給戊○○,剩下四十萬元,十萬元給庚○○,當天晚上十點左右庚○○到伊 家文衡二路拿的,三十萬元伊與丁○○平分等語(偵字第一三六五二號卷第十七 頁、四九、五十頁)。⑶朱正寅於偵查中供稱甲○○對伊共做二十九日、三十日 二次筆錄,二十九日做筆錄伊有提到蔡清木,於三十日下午三點多與陳建銘至五 分隊後,分隊長叫伊先坐在分隊長辦公室的椅子,伊看見一位小隊長手上拿了一 個華南銀行的黃色紙袋進來,後來分隊長又找了五、六個刑警做筆錄,戊○○除 指示甲○○塗改搜索扣押筆錄,並叫伊在六張白紙上隨便填寫客戶資料,甲○○ 除依指示將所有筆錄提起蔡清木的部分改為陳建銘,將第一份筆錄銷燬倒填日期 ,己○○亦依指示製作陳建銘之筆錄,且亦由伊代陳建銘回答,庚○○及己○○ 、甲○○都知道陳建銘是頂替伊之人頭,乙○○則將二十九日所查扣之六張電腦 報表交還給伊,伊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回到車行後就將之撕掉,過了一、二小時, 乙○○又來找伊說電腦報表一定要銷燬,伊當場從拉圾桶拿出來燒掉,伊又用電 腦複印一分,事後伊怕警察又要吃又要拿叫別的單位來扣伊,所以伊就自己拷貝 一分在拷貝單按指印等語(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一號卷第二二、二三、五 五至五七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一號卷第五七頁);於一審審理時亦供 稱:「(是不是禿頭警員回來後,拿你們華南銀行紙袋進辦公室)是」「姓潘的 禿頭警員於製作完筆錄完後拿給我,他叫我們抄部分過去,另一部分故意漏掉」 (詳見一審卷第一一0頁背面、第一一一頁)。⑷被告乙○○於調查處訊問時供 稱:「該份搜索報告內容係由我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親自書寫的,其中第四 項原記載為嫌疑人蔡清木、陳益萬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但 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本分隊小隊長戊○○向我表示,分隊長庚○○有指示依據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坤當舖負責人為陳建銘,要求我將前述第四項嫌 疑人蔡清木、陳益萬更改為現在所載之嫌疑人陳建銘在逃經通知到案後,再移送 貴署偵辦,小隊長戊○○並向我暗示,此案件與分隊長庚○○有親戚關係,要我 幫忙照指示做」、「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陳益萬、陳建銘兩人由兩位朋友陪 同進入市刑大五分隊辦公室即與分隊長庚○○、小隊長戊○○等人密商約二十分 鐘後,潘小隊長出來即向我表示這件案子有牽涉到蕭分隊長親戚,分隊長庚○○ 有指示要將查扣之客戶逾期帳款名冊六張電腦表還給陳益萬,潘小隊長並向我索 取一疊空白活頁紙,交給陳益萬、陳建銘書寫客戶逾期帳款名冊六張,潘小隊長 再指示我將陳益萬、陳建銘所書寫之客戶逾期帳款名冊併卷以取代原先查扣之六 張客戶逾期帳款名冊電腦報表,分隊長庚○○及小隊長戊○○並當場指示我將原 先查扣之客戶逾期帳款名冊電腦報表六張交還給陳益萬。當陳益萬及陳建銘在五 分隊製作完筆錄後,即由分隊長庚○○指示將兩人釋放,事後分隊長庚○○因恐 發還給陳益萬之六張客戶逾期帳款名冊電腦報表日後曝光,引起困擾,乃交待潘 小隊長至陳益萬所經營之車行親自監督將前述發還之資料燒毀,潘小隊長面有難 色,以另有他事為由,命令我前去陳益萬車行監督是否將該客戶逾期帳款名冊電 腦報表燒毀,當我至車行陳益萬已將前述客戶逾期帳款名冊電腦撕毀,我則要求 陳益萬必須再燒毀,燒毀後我打電話回隊部欲向潘小隊報告此事,但電話為分隊 長庚○○所接聽,我乃向分隊長報告已照指示當場要求陳益萬將前述發還之六張 客戶逾期帳款名冊電腦名冊燒毀,蕭分隊長則在電話中表示辛苦你了」(偵字第 一四0九一號卷第四二頁、第一三二頁背面、第一三三頁),乙○○於檢察官訊 問時亦書立「說明書」坦承奉庚○○、戊○○指示為上述塗改搜索報告及發還朱 正寅客戶逾期帳款名冊電腦報表不諱,並有其於調查處訊問時所書立之說明書一 紙附卷可稽(同上卷第四十三頁)。⑸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分隊 長庚○○叫我重做一份筆錄說陳萬益說什麼我就照記,是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叫 我這樣做的,我是按庚○○指示做二份筆錄,這二份筆錄第一次是依照朱正寅所 講的負責人是蔡清木,第二份筆錄是依照朱正寅所講的負責人是陳建銘,為何庚 ○○叫我重做筆錄我不清楚,我是奉長官之命重做筆錄,庚○○叫我把第一份有 關蔡清木筆錄撕掉,將第二份陳建銘筆錄倒填日期到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分 隊長說時間不變,其他照陳益萬所說的記」(同上卷第一二七頁);⑹被告己○ ○於調查時亦供稱:「本分隊分隊長庚○○因有指示該錢莊案有人關心,不要為 難當事人,所以在乙○○與戊○○協商退還該客戶逾期帳款名冊,我雖在場,但 不便反對」「在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乙○○向戊○○小隊長請示欲交還電腦報單 予陳益萬,我和甲○○亦在場,且未表示反對意見」「我是依甲○○八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製作之陳益萬筆錄(製作時間記載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內述該錢 莊係由陳建銘所經營及被害人(郭一成、許林玉鳳)之證詞及當場陳益萬協助口 頭補充來製作陳建銘筆錄」(同上卷第一一一頁正、背面);⑺陳建銘亦供承七 月三十日與朱正寅在五分隊各做一份筆錄,伊回答家庭狀況、年籍、前科,牽涉 到本案具體問題是由朱正寅代答,活頁紙除郭文喜外其他是伊所寫,製作筆錄之 警員應該知道伊是人頭等語(見原審第二四六頁、二五0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七三0號卷第十頁)⑻證人連宏勝亦一再指證見被告乙○○要朱正寅將拿回 之電腦報表燒毀等情,並有不實之客戶逾期帳款名冊附卷可查(附於八十三年八 月三日高市警刑偵五字第四七四○四號警卷),此外,復有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 日、七月三十日製作之郭一成、許林玉鳳、陳建銘、陳益萬之警訊筆錄附於前開 警訊卷可查,且有陳建銘被列為犯罪嫌疑人、陳益萬被列為證人之移送書可稽( 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五六九一號卷第一頁),經核朱正寅及丁○○、丙○○等不利 於己之自白、不利於同案被告庚○○與戊○○及甲○○、乙○○、己○○之指訴 ,渠等供詞一致,應堪採信。被告庚○○、戊○○共同收受賄賂;及被告庚○○ 等五人共同違背職務同意由陳建銘出面頂罪,更改搜索報告、並銷燬查扣重利案 件之重要證據電腦報表等事實,洵堪認定。 ㈣被告丁○○、丙○○迭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承替朱正寅夫婦跑腿,而與被告庚○○ 洽談行賄五分隊,及交款給被告戊○○之經過綦詳在卷,而丙○○與庚○○之兄 蕭正義又有姻親關係,且與庚○○無怨隙,自無誣陷之理。復與朱正寅、陳芳美 供承情節相符(朱正寅更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證有目擊一人自外攜帶其交付給 楊氏兄弟之內裝賄款之華南銀行牛皮紙袋進入五分隊辦公室,其於調查及偵查中 所描述該人之特徵雖與戊○○不太相符,但與丁○○、丙○○之供述兩相對照下 應屬戊○○無訛,其於原審所稱之該人特徵即與戊○○相符),而證人連宏勝於 一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中亦證稱二十九日晚上在回家途中,在伊駕駛之車上 有聽到楊氏兄弟向陳芳美提及須行賄之事,且於卅日早上,聽到朱正寅提及要行 賄之事,已如前述。雖被告丙○○、丁○○於原審及本院上更㈠審審理時均翻異 前供,辯稱:其等向朱正寅夫婦取得一百萬元後,並未送給庚○○等五分隊人員 ,而是於當晚拿去賭博輸掉云云,然經本院上更一審對其二人隔別訊問,被告丁 ○○供稱:去賭場來回均由賭場派廂型車接送,車上另有其他賭客,賭場在大樹 鄉云云;被告丙○○則供稱:來回賭場均由其騎機車載丁○○,賭場在五塊厝, 離大樹鄉很遠等語,二人所供,大相逕庭,足見所辯不實,而其二人於市調處、 檢察官偵查時所供一致,自應以其調查、偵查時所供用其中之七十萬元行賄為可 採。 ㈤雖被告甲○○辯稱伊僅係重謄筆錄,並非違法云云,然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 「按規定應該在第二份筆錄補充說蔡清木不是負責人陳建銘才是負責人,第一份 及第二份筆錄都應該附卷,日期不能顛倒,我是根據分隊長指示辦理的」,「庚 ○○叫我第一份筆錄有關蔡清木筆錄撕毀,將第二份陳建銘筆錄倒填日期到八十 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分隊長說時間不變,其他照陳益萬(即朱正寅)所說的記」 等語,足見被告甲○○將第一份筆錄撕毀及製作第二份筆錄時,已明知其所為係 違法,是其所辯伊僅係重謄筆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其雖係奉分 隊長指示辦理,然非不可拒絕,自無阻却違法之問題。 ㈥雖被告己○○辯稱:伊係根據甲○○製作之筆錄及乙○○製作之執行搜索報告之 資料,認定陳建銘是負責人,而製作其筆錄,不知陳建銘係人頭云云,然被告己 ○○在製作陳建銘之筆錄時,陳建銘僅回答年籍資料、住所、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有無前科等問題,至於經營地下錢莊之問題,則由朱正寅代為回答等情,業 據被告朱正寅、陳建銘於調查及偵查、一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正常筆錄豈有如此 作法?明顯可知被告陳建銘是頂替人頭,朱正寅才是實際經營者,至為灼然,則 己○○當時應已明知陳建銘係頂替人頭,是以己○○上開辯解亦屬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㈦又被告乙○○辯稱:朱正寅趁渠等不注意之際,將電腦報表擅自取回,後來發覺 保管之六大張電腦報表被朱正寅所竊,伊始趕至車行欲取回,詎已被燒毀云云, 然被告乙○○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奉庚○○、戊○○指示為上述塗改搜索報告及發 還朱正寅客戶逾期帳款名冊電腦報表不諱,並於下班後再前往允安汽車商行看報 表有無銷燬,並且有其於調查處訊問時所書立之說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偵字第一 四○九一號卷第四十三頁),且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朱正寅、連宏勝 、陳芳美都說你將電腦報表交給朱正寅,後來又返回車行叫他要將報表銷燬有何 意見?」時,答稱「沒有意見」,足證乙○○確有返回車行要銷燬電腦報表,若 該電腦報表確係朱正寅趁渠等不注意擅自取回,則乙○○趕回車行,自應欲將該 電腦報表再取回,豈會不將之取回反而要將之銷燬?此外復有戊○○、乙○○另 取空白活頁紙六小張,由朱正寅、陳建銘抄錄其中十一名客戶資料等在卷可考, 復經甲○○、己○○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乙○○此項辯解, 亦不足採信。 ㈧雖被告庚○○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均辯稱:七月三十日晚上十點是擴大臨檢,不可 能去丙○○住處,當天白天有帶班勤務,不在辦公室,有當日勤務表及出入登記 簿為憑,他們不可能來與我商量,帶班出勤均有上級勤務指揮中心層層管制,巡 邏之時段亦需做定點報告,另有督導人員督勤,而執行擴大臨檢時亦有刑警大隊 長主持勤前教育,非能預留伏筆或預留不出勤之空間作脫罪之圖云云,且經本院 前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閱員警勤務出入登記簿及勤務表在卷為憑(本院上訴 字第二七四八號二卷第二三二頁),並舉證人即同僚賴貞界、董秋敏、吳永彬為 證(本院上更㈠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同僚蔡炳賀、林孝治為 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告庚○○在一審調查中除自承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因接獲楊氏兄弟之電話趕至五分隊辦公室外 ,翌日有無在辦公室一節,則辯稱不記得云云,於本院調查時則辯稱三十日十五 時左右出勤務未在辦公室云云,惟查被告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電 話聯絡警員陳瑞玓返回五分隊,由庚○○指示陳瑞玓製作郭一成之筆錄,當時在 場有庚○○、戊○○、己○○、甲○○另還有四、五個不認識的人,業據證人陳 瑞玓於調查時供述甚詳(偵字第一四0九一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背面 );被告甲○○亦供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當晚分隊長庚○○曾囑咐我對陳 益萬好一點(同上卷第一0七頁背面);被告己○○亦為如上之供述(同上卷第 一一0頁);被告乙○○、己○○、甲○○迭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分隊長庚○○ 三十日有在場指示等語,己○○更於調查中供稱分隊長說這件是民意代表關心之 案件,陳益萬(即朱正寅)說什麼就寫什麼等情在卷(同上卷第四十一頁、五十 頁、一0七、一一一頁、一三三、一三六,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核與被告丁○ ○、丙○○供稱三十日當天有和庚○○在五分隊談賄款情事相符,被告庚○○於 二十九、三十日均在場參與本件犯行,並居於主導地位,彰彰甚明,雖三十日下 午三時庚○○於勤務表上有登記因警網外出(本院上訴卷第二四五頁背面),但 庚○○確有在五分隊指示乙○○、己○○及甲○○如何處理本案等情,業經乙○ ○三人陳明在卷,己○○人等三人均身為警員,豈有任意誣指其分隊長之理?何 況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確認:「庚○○叫二位警員到辦公室談話::」,縱 然被告庚○○簽出外警網之時間係三十日十五時,被告庚○○非不可能於指示如 何處理之後出勤,是以該勤務登記簿尚難採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 賴貞界稱: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十五時至十八時的勤務是分隊長庚○○帶我與董 秋敏、吳永彬四人開偵防車,去市區巡羅等情,證人董秋敏及吳永彬亦為相同之 陳述,然賴貞界三人係經本院提示勤務分配表之記載所為之陳述,迄本院傳訊之 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已相隔四年餘,依據勤務分配表之記載,庚○○雖 有帶班出勤,惟尚難執此遂認證人丁○○、丙○○及己○○、甲○○、及乙○○ 之指證與事實不符,是以該勤務出入登記簿係登記其出勤情況,與證人丁○○、 丙○○等人之指證並不相悖,故被告庚○○此項之辯解,亦難以採酌。庚○○於 當晚十時許前往丙○○位於文衡二路一四三巷三十三號二樓之住處取十萬元賄款 乙節,亦經丙○○歷次於市調處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庚○○辯稱當晚執行擴大臨 檢勤務縱令屬實,非不可能單獨前往文衡二路向丙○○取款,是以被告庚○○此 項辯解亦不足採。又被告庚○○另聲請傳訊證人梁順容、楊鴻武、陳山田、陳文 賢、何幸雄、劉裕楚、劉義云云、鄭信澤,擬證明庚○○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下午至晚上並未在刑警大隊云云,另聲請至丙○○家中及五分隊履勘以瞭解此二 處之車程如何,聲請鑑定卷附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槍彈登記簿上被告庚○○ 簽名部分之真偽云云,因均不足為被告庚○○有利認定之依據,自無另行調查之 必要。 ㈨戊○○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往允安車行,係取得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事項為「有關經營地下錢莊之不法事證」,且朱正寅於偵查中已供稱其被 警查獲時,雖係冒充陳益萬之身分,惟朱正寅已供稱其係現場負責人(經理), 且在其身上查獲邱裕仁身分證一枚,以及在該汽車商行內查獲帳款名冊、客戶名 冊、帳簿等物,而經警帶回警局中訊問,雖朱正寅(即偽稱陳益萬)辯以實際負 責人係蔡清木,惟其既在現場負責,依當時之情形,縱非實際負責人,最低限度 亦應與實際負責人有共同正犯關係,否則警員何以在現場多人中僅將朱正寅帶回 。是被告庚○○等辯稱將朱正寅帶回警局,並非以逮捕方式為之,應非屬人犯云 云,殊無足取。 ㈩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雖以:依觀看調查處之偵訊錄影帶,認市調處有對被告 丁○○、丙○○、陳芳美、陳建銘、朱正寅、連宏勝等人脅迫利誘、不當誘導訊 問等非法取供,有違程序禁止之原則,且偵訊錄影帶呈現之訊問結果與調查筆錄 之記載亦有不符之處,再調查人員於訊問關係人或犯罪嫌疑人時,須全程錄影留 存備查,惟鈞院向高雄市調查處函調之錄影帶,經勘驗結果有影像模糊、音量太 小之瑕疵,部分錄影帶甚至於無畫面或無聲音或卡帶之情事,多達五卷之譜,致 無法查明並印證該等筆錄所載之供詞是否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且取供之過程是 否合法,似此情形尚難憑丁○○兄弟或朱正寅等人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供詞 ,作為被告庚○○、戊○○等警員收賂之證據云云,經查調查局人員在製作丁○ ○、丙○○筆錄時,確有不當取供之情事,然查,本院就丁○○、丙○○、陳芳 美、陳建銘、連宏勝、朱正寅等人之供述,係採渠等在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判 中之供述為證據,調查局不當取供之情事,尚不足以影響本院為事實之認定,併 此敘明。 又被告庚○○等選任辯護人列表指出被告丁○○、丙○○、陳芳美、朱正寅、陳 建銘、連宏勝就如何行賄、如何交付賄款之情形有所出入,不相吻合,足見其等 供詞均不足信等語。惟查本件是調查處經人檢舉後,經過約談證人後,於事件發 生後約一年,始約談被告丙○○、丁○○、陳芳美、朱正寅等人,彼等或因時間 已隔一年記憶有誤(例如五分隊有無一小房間),或因對案情各有保留、或因可 能就細節部分故意供述不實,預為以後翻供之依據等等,但其等就如何決定行賄 、送賄,及五分隊如何配合之情形等重點均供述一致,且本件丙○○、丁○○兄 弟得款三十萬元,陳芳美、朱正寅免受重利罪之追訴,各得好處,其等與五分隊 員警並無何新仇怨,又非其等所檢舉,其四人竟一致供稱行賄五分隊,且參諸五 分隊員警,辦理該重利罪,完全嚴重違反常規,縱容人頭頂替,更改筆錄,湮滅 證物等情事以觀,被告丁○○、丙○○、陳芳美、朱正寅、證人連宏勝等供稱有 送賄情事,應無庸置疑,不能以其等就細節部分之供述,有所歧異,遽認為誣攀 。同案被告朱正寅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一百萬元沒有包裝,又改稱沒有看見 戊○○拿裝錢的皮紙袋回到五分隊云云,以及同案被告丁○○、丙○○於本院改 稱:一百萬元是伊兄弟二人侵吞云云,此項陳述既與渠在檢察官所證述之情況不 符,丁○○丙○○若未將款項交予戊○○,豈能順利令陳建銘頂替?豈能讓朱正 寅取回查扣重利案件之重要證物六張電腦報表?豈能令乙○○塗改搜索報告欄、 己○○依朱正寅之陳述製作陳建銘之筆錄?豈能任令地下錢莊現場經理朱正寅離 去而未移送偵辦?故同案被告朱正寅事後之證詞無非迴護被告庚○○、戊○○、 乙○○、己○○、甲○○五人,不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丁○○、丙○○之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行賄罪(起訴書誤植為同條第一項),並依 同條第一項科刑。兩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公訴 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丁○○、丙○○與陳芳美與朱正寅,就所犯行 賄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丁○○、丙 ○○所犯共同行賄罪部分,業於偵查中自白,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 三項(起訴書誤植為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庚○○將涉嫌經營地下錢莊之負責人朱正寅以找人頭頂替方式而將其釋回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縱放罪(此部分因係庚○○以其 分隊長之權予以擅自決定縱放,並無其他人參與,僅庚○○一人犯罪。)。至庚 ○○、戊○○、乙○○、己○○、甲○○五人共同合意另製作筆錄,由陳建銘頂 替為人頭以代替朱正寅後,由甲○○將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所製作陳益萬(即 朱正寅)之第一份筆錄撕毀,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被告甲○○與己○○ 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明知陳建銘非地下錢莊之負責人,僅係頂替人頭,竟於 分別製作陳益萬(即朱正寅)、陳建銘之筆錄時,記載陳建銘為負責人,核彼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以修正液塗改 職務上所製作之「執行搜索報告」之內容,再為不實之記載,核等其所為,亦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其等交由不知情之陳瑞玓彙整後用之移送檢察官偵辦 ,顯已行使,其偽造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間接正犯。被告戊○○、乙○○將扣案之客 戶逾期帳款名冊電腦報表六大張擅自發還朱正寅,並促其燒毀,核其等所為,係 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証據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文書罪。另被告庚○○、戊○○二人共同收受賄款六十萬元,及庚○○單獨收受 賄款十萬元,而為上揭不法行為,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起訴書漏載第一項)。被告庚○○等五人 ,就上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上 開所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湮滅証據罪,係彼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為之,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所犯 收受賄賂罪、縱放人犯罪、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湮滅證據罪、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所犯收受賄賂罪、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文書罪、湮滅證據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己○○、甲○○、乙○○間 就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湮滅證據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庚○○、戊○○均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處斷,且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己○○、甲○○、乙○○應依毀棄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庚○○、戊○○、丁○○、丙○○行為後 ,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等所犯前開行賄 、收賄罪,其刑罰皆有加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自應 適用較輕刑罰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併此敍明。 四、原審就被告庚○○、戊○○、乙○○、甲○○、己○○、丁○○、丙○○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等所犯前開行賄、收賄罪,其刑罰皆有加重,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較輕刑罰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原 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均尚有未洽;又乙○○、周政強、己○○並無證據足認渠三 人有共同收賄,原判決亦認定渠等三人有收受賄賂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等犯罪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 度,及被告丁○○、丙○○偵查中自白,使本案能真相大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較輕於原審,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被告丁○○、丙○○所犯共同行賄罪部 分,並依法各宣告褫奪公權。另審酌被告庚○○、戊○○二人,身為警務人員, 庚○○、戊○○竟違背職務收賄,己○○、乙○○、甲○○雖未有收賄,惟附和 長官,且以人頭頂替移送檢方偵辦,有辱警紀,所生危害警紀情節不輕,及審酌 彼等職位高低,所為不法行為之輕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就庚○○、戊○○各宣告禠奪公權。被告庚○○ 、戊○○二人共同貪污所得六十萬元,應予連帶追繳,另被告庚○○單獨貪污所 得十萬元,亦應予追繳,並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及其財 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己○○、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之縱放人犯罪;被告乙○○、甲○○、己○○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之收賄罪,惟查朱正寅係經由庚○○對其陳稱可以走了而釋 放等情,迭據朱正寅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此外並查無其餘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 ○、甲○○、己○○、戊○○有縱放之犯行;另經查被告丁○○、丙○○均供稱 渠等係與被告庚○○聯繫賄賂事宜,以及被告戊○○有經手收取賄賄之過程,另 朱正寅雖於調查處供稱庚○○有召集戊○○、甲○○,己○○、乙○○等人進入 五分隊小辦公室密商後,即由甲○○製作伊之筆錄,己○○製作陳建銘之筆錄等 ,惟此均不足以證明乙○○、甲○○、己○○等三人有收受賄賂之合意,此外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等有前述縱放人犯、及被告乙○○、甲○○、己 ○○等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關於朱正寅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關於陳建銘、陳芳美各該部分亦經本 院前審、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 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五 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 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 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目 │件數│所有人│ ├──┼────────────┼──┼───┤ │壹 │使用借款合約書等 │1冊│朱正寅│ ├──┼────────────┼──┼───┤ │貳 │借款人汽機車行照影本 │1冊│朱正寅│ ├──┼────────────┼──┼───┤ │叁 │借款人身份証影本 │2冊│朱正寅│ ├──┼────────────┼──┼───┤ │肆 │借款人讓渡書等 │1冊│朱正寅│ ├──┼────────────┼──┼───┤ │伍 │借款人同意書等 │1冊│朱正寅│ ├──┼────────────┼──┼───┤ │陸 │借款人名冊 │2冊│朱正寅│ ├──┼────────────┼──┼───┤ │柒 │借款人提供之本票 │1冊│朱正寅│ ├──┼────────────┼──┼───┤ │捌 │朱正寅冒用陳益萬之身分証│1枚│朱正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