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 陳炳彰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九0號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實際處理高雄縣鳳山市 ○○路一九三號十二樓燁展鋼鐵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業務及會計、報帳等為從 事業務之人,而該公司之會計帳則委由張碧芬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處理記帳及報稅 ;於八十一年初,明知乙○○並未在該公司服務及領薪資,竟偽造乙○○之印章 進而偽造乙○○領有八十年五月至十二月共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領薪表,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並將該領薪表之資料,叫不知情之談玲瑜轉交給不知情之張碧 芬,憑以製作業務上之商業會計帳冊,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誤繕為 第三百十六條)及商業登記法第六十六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 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 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係以告訴人乙○○ 指訴核與證人賴林月英、談玲瑜、賴癸全、張碧芬、王淑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領薪表、扣繳憑單及被告坦承確實處理債務、會計、報帳業務等情為據。然訊據 被告否認其有前揭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只是調借資金給燁展鋼鐵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燁展公司),並未經營該公司及實際處理該公司業務,會計帳冊是 由談玲瑜、張碧芬處理,乙○○是否是工人,伊不知情,亦未偽造乙○○印章, 乙○○工資明細表係張輝耀傳真給談玲瑜,並非伊交予談玲瑜,亦無打電話給張 輝耀說要報稅,燁展公司並非伊之公司,沒必要幫該公司節稅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八十年一月至六月,係在合環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八十年七月至 十二月,係在瑞成企業社工作,地點均在宜蘭縣羅東鎮,未曾南下高雄工作,卻 遭核課所得稅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第二六五六號偵卷第二七頁) ,並經本院更二審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告訴人證述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更二卷第一0八頁),並有合環企業有限公司、瑞成企業社工作之各類 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二紙及燁展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及八十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三至六頁),雖証人張輝耀於原審 証稱「伊於八十年間,曾經在大發工業區處理鐵圈的工作,是不是燁展公司的工 作不知道..乙○○以前在伊那邊工作,是由伊僱用的..乙○○不知伊向燁展 公司承包工作,由燁展公司付工資,工人名單、工資表及身分証影本、是伊寄給 燁展公司的」(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於本院前審証稱「乙○○是我 以前僱用的臨時工、他的工資由我支付..我沒有向燁展公司包工程,我有承包 一個工程在大寮(指大發工業區),燁展公司打電話給我,表示那工地是他們的 ,向我要工人的身分証影本、印章、薪資表、為了報稅,我向承包的介紹人林錦 輝求証,他說沒錯..薪資明細表、身分証影本是我寄給燁展的,印章我叫他們 (指燁展)自己刻,是談小姐和我接洽的,我沒有告訴工人是燁展公司要報稅用 的,工人以為是我要報稅的,刻印章的事有告訴工人,有的沒有」(見本院前審 卷第二六、二七頁),又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証稱「乙○○是我的工人,燁展公 司的工程、我是向「阿輝」(指林錦輝)轉包來的,我把工人名冊及薪資金額寄 給燁展公司、因燁展公司有打電話向我要,薪資金額是我承包多少金額、就平均 分配在工人薪資上」(見本院更一卷第二五頁),並提出告訴人事後說明對薪資 申報雙方產生誤會之切結書一紙(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為憑云云,然證人賴癸全 於原審已證稱「燁展公司只做鋼鐵買賣,未曾在大發工業區承包處理鐵圈之工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再參證人張輝耀上開所陳「並未向燁展公司承 包工程,係燁展公司打電話表示工地是他們的,要其提供工人薪資表等資料報稅 」一節,足證燁展公司確有為節稅而制作告訴人不實之所得扣繳憑單,前述告訴 人之切結書所稱誤會云云,顯屬事後息事寧人迴護之舉。 ㈡證人賴林月英是燁展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八十年間實際上係由被告負責處 理業務等情,業據證人賴林月英及賴癸全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第八二號偵緝卷 第十六頁、第二九頁),證人賴癸全於原審亦稱「其因財務困難,於八十年三月 間將公司交給被告甲○○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而證人賴林月英亦 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其只是掛名,沒有實際經營,燁展公司實際是由被告經營」 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九五頁);另証人即燁展公司會計談玲瑜於偵查中證稱「 其在燁展公司工作了大約一年左右,做雜務及轉帳工作,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離 職,賴林月英沒有處理公司業務,公司業務包括報帳、會計等由甲○○處理」( 見同上偵緝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於原審亦証稱「伊係受僱於甲○○、原在銓揚 鋼鐵公司工作,至八十年底,甲○○才叫伊到燁展公司當會計,伊工作至八十一 年四月十五日止才離職,燁展公司之稅務資料均由甲○○交給伊後,再轉交給張 碧芬、乙○○那份領薪表是甲○○叫其填寫,並拿印章給伊蓋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又證人張碧芬於原審證稱「其在八十年下半年起至八十一 年底或八十二年初左右,受燁展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之稅務會計,均由談玲瑜將 付款憑證及薪資表交由其處理」、「一開始時是甲○○介紹我去燁展公司,然後 就去找該公司的會計談小姐,我去的時候,談小姐就說『你來拿帳』,談小姐就 通通把資料整理好交給我,當時大概是八十年五、六月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 第十七頁反面、第七四頁),並有告訴人領薪表一份在卷足稽(見第一0五七三 號偵卷第二八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伊有參予燁展公司業務,但沒 有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談玲瑜還在該公司時,由伊負責處理公司會計及報帳 業務」等情(見第一0三五七號偵卷第十四頁),堪認本件燁展公司於八十一初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由被告負責相關稅務業務無訛。 ㈢被告為燁展公司於八十一年初,負責有關稅務資料之人,已如前述,則證人談玲 瑜證稱其受被告指示製作告訴人領薪表應屬可信。然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證人張 輝耀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傳真給燁展公司會計之工資明細表,其上載有「乙 ○○八萬元、附註明印章代刻費用由下次工資扣、身分証影本補寄,及張輝耀之 簽名」等情,有該傳真工資明細表附卷足按(見上訴卷証物袋及本院更一卷第六 二頁),又該份傳真工資明細表,除載有乙○○八萬元之薪資外,另載有蔣國斌 、黃子營等多人之薪資明細,而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正德會計師事務所張碧芬傳真 予燁展公司會計談玲瑜之報稅資料表(見上訴卷証物袋內之各類所得申報書)中 ,亦列有乙○○、蔣國斌、黃子營等人之薪資資料,再參以證人張輝耀前揭證言 「薪資明細表、身分証影本是我寄給燁展的,印章我叫他們(指燁展)自己刻, 是談小姐和我接洽的,我沒有告訴工人是燁展公司要報稅用的,工人以為是我要 報稅的,刻印章的事有告訴工人,有的沒有」一節,足徵證人張輝耀傳真上開工 資明細表中不僅列入告訴人之薪資資料,尚包括其他工人(如蔣國斌、黃子營等 人),而證人談玲瑜收到傳真後,即製作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多名工人之領薪表( (見第一0五七三號偵卷第二八頁所示領薪表中下欄,亦有案外人鄭進良領薪期 間自五月至十二月「同於告訴人」之登載與用印),再將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多份 領薪表交予證人張碧芬,而證人張碧芬得以製作前開之各類所得申報書,雖證人 張碧芬於本院更三審調查中,數度經按址傳喚,均未能到庭,然本院斟酌上情, 已足認燁展公司確有製作告訴人以外之人領薪表之事實。又依證人張輝耀前開多 次證詞以觀,證人張輝耀確係曾向林錦輝轉包燁展公司工程,而應燁展公司之囑 ,以其領取承包之金額,提供工資明細表給燁展公司,以供報稅之用,並委由燁 展公司代刻工人之印章使用等情,亦堪認定。二人既係由承攬人之張輝耀所僱用 ,工資亦由張輝耀支給工人,即張輝耀有無僱用乙○○、乙○○領取多少工資,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此資料係能知悉,從而,燁展公司既依證人張 輝耀提供之工資明細表、憑以製作報稅資料,並依證人張輝耀之委託,代刻印章 而蓋用,並製作商業會計帳冊,雖證人張輝耀傳真多人之工資明細表中,夾有告 訴人薪資資料之不實資料,仍乏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必然知情,而有何偽造文 書或違反商業登記法犯罪之故意。 ㈣燁展公司於八十年度虛報所得人乙○○薪資八萬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九 千八百零五元,固經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南區國稅審一 高字第八七0三四九七四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四五頁),然被告 既無偽造文書或違反商業登記法犯罪之故意,則此部份僅屬稅捐法規之漏稅問題 ,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前揭偽造文書等罪嫌均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 足認被告有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罪自難成立。 五、原審未予詳查本件相關事證,遽以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