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路六巷七五弄九號三樓威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碁公司 )之股東,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並負責執行為公司調度資金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業務上經手公司票據之機會, 先後將如附表壹所示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所有之客票支票四張,票面金額共計新台 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分別存入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六 合辦事處0四五─00二─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經營之高騰企業有限 公司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大寮分行一七三一─一帳號,並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其詳如附表壹所示)。 二、案經威碁公司代表人沈鐵鋼訴請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並不諱言附表壹所示威碁公司所有支票存入其自己帳戶 及所屬高騰公司之帳戶,惟否認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威碁公司財務週轉困 難,被告才持威碁公司之客票先向親友或自己調現,用以償還債權人世平、旭昱 、亞裕、友尚、大傳、新侑勝、韋伯、詮華、威倫、嘉榮、振遠、統豪、堯元、 啟延、椿樺、宏幸、樵屋、朋商、星強、普信等公司之債務,且以附表壹所示票 據向他人調現,均經告訴人同意,又係償還債務,自無侵占可言云云。然查: (一)、被告右揭犯行,業經告訴人威碁公司之代表人沈鐵鋼指訴歷歷,而被告於偵 查中先則辯稱公司有將票交我去借款,另交我當退股金云云(偵查卷第三十 一頁反面),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又改稱係公司交我去貼現調錢週轉,前後 矛盾,已非無疑。 (二)、被告將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三張分別存入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六合 分行帳戶,有該分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六合銀總號函文附存提款紀 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足 憑,被告亦供承該支票確為其所存入無訛。另附表壹編號四之支票,經本院 查詢彰化銀行豐原分行結果,該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彰豐字第二一00號 函稱該支票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由中企營業部提出交換,並檢附該支票正 反面影本在卷可按,由該支票背面觀之,係記載一七三一─一號帳號兌領無 訛(本院上更㈡卷第九十九頁、一00頁)。參之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一日台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損害賠償一案中,供承: (提示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車王公司之票據,是否你持往兌現? )是的,上述支票票款係公司之貨款等語明確(本院更二卷第八十九頁)。 足見被告確將上述告訴人公司所收貨款票據,擅自存入自己所屬尚騰公司兌 領甚明。雖其辯稱係持該支票貼現支付告訴人公司三月二十日、三月三十一 日到期支票貨款云云,惟此非但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如被告所言支付公司貨 款係三月二十日及三月三十一日,但此張支票係在支付貨款二個多月後之六 月九日才提出交換,所辯貼現支付告訴人公司三月二十日、三月三十一日到 期票貨款,根本不符常情,殊無足採;何況其在同案中另又辯稱該款係抵扣 威碁公司欠被告之股金,有該筆錄及被告編列之資料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 更二卷第九十一頁),前後辯詞不一,且相互矛盾,益見所辯非真,無非卸 責之詞,是被告侵占上述票款之事證已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附表壹編號一、二、三號支票共計九十五萬五千 三百十二元,係被告持向親友調現七十五萬元,用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退補交付世平公司、旭昱公司、亞欲公司之退票款九七一二五元、七六八二 九元、六三00元,共計一八0二五四元;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公 司票款,支付廠商友尚、大傳、新侑勝、韋伯、詮華、威倫、嘉榮科技等公 司,票號及金額分別為七一四六九八號─一二六0五三元,0000000 號─四七三五五元,0000000號─四三二六0元,0000000號 ─九七三九元,0000000號─二八三五元,0000000號─二五 二0元,0000000號─三七一一二三元,0000000號─三四0 二0元,共計六三六九0五元云云。惟查上開支付總票款係八十一萬七千一 百五十九元(即一八0二五四元加六三六九0五元),此與所辯調現七十五 萬元支付之數目,及存入被告帳戶之附表壹編號一、二、三號支票總數額均 不相符,且上開支付貨款之日期均在三月間,而附表一、二、三號支票之日 期為同年四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三日及五月九日,均在支付貨款之一個多月 後,亦即貨款支付在前,存入被告帳戶之支票在後,則三月間公司既然有錢 支付貨款,何需四、五月間委由被告去調現?又既係向親友調現,則上開客 票應係由其親友持有中始符常情,乃竟將之分別存入被告自己之帳戶及所經 營之高騰公司帳號去提兌,在在均與常情相悖,足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 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威碁公司之股東,負責該公司財務調度、執行等業務,此據其供 明在卷。被告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壹所示支票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 ,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 以一罪。檢察官就附表壹編號四部分之犯罪行為雖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 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與審判,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將如附表貳所示支票四張,票款共計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八十 二元,分別存入其不知情之妻胡玉美在桃園郵局存簿儲金第一六0四二四─八號 帳戶,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六合辦事處0四五─00二─00000000 號帳戶,以及其所經營之高騰企業有限公司於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大寮分行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二號帳戶,侵占入己,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 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 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支票係我向妻子調 現供公司週轉的;附表貳編號二、三之二張客票是磐通公司開出來向我私人調現 的,不是公司的貨款,與公司無關,因公司票均有抬頭、劃線;另附表貳編號四 支票乃因當時公司已經結束營業,又找不到告訴代表人,且因告訴代表人逃避無 蹤,我也有拿現金替公司清償給友尚公司貨款,所以將這張支票存入高騰公司等 語。經查: (一)、附表貳編號一之支票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提示,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 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六合分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六合銀總號函文附 存提款紀錄附卷可稽;對照上開存入日期,再徵之證人胡玉美於原審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證稱:(八十三年三、四月間,乙○○有無至你公司 借三十萬元?)有,要借現金供他公司軋票,借他的錢是我私人的錢,因我 錢不夠,所以打電話向胡玉妹借十四萬元::胡玉妹之十四萬元,確是沈鐵 鋼去領的(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調查訊問時,亦證 述如前,陳稱:我先生(乙○○)拿票來向我貼現,因我現金不夠,有一次 是向胡玉妹調十四萬元等語;以及證人胡玉妹原審時證稱:由沈鐵鋼出面向 我借十四萬元去貼票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背面),二人所述調現借款之 事實並無不符;再參以告訴代表人沈鐵鋼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陳稱:只有三 月十八日左右那一次,只有二、三十萬元他(乙○○)有籌出來等語(本院 更一審卷第二十一頁)互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支票係持以向其妻調現等情 ,應非虛詞,洵堪採信。至於所籌到之金額是否已達支票面額,乃涉及利息 或將來如何結算之問題,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侵占之情。 (二)、附表貳編號二、三之支票,迭據被告否認侵占在卷,而據本院函請世華銀行 檢具該二張支票供查結果,由該銀行前金分行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世銀前金 字第0一五號函所檢附上開支票影本觀之,並未記載受款人為告訴人公司, 亦無劃線,支票背面更無告訴人公司背書或取款背書之記載;互核告訴代表 人沈鐵鋼陳稱以前磐通公司開給告訴人公司的票有記載公司為受款人等情, 則被告辯稱附表貳編號二、三之二張客票是磐通公司開出來向我私人調現等 情,尚非無稽。既不能證明該二張支票係屬公司之客票,是縱有存入被告之 妻之帳號,即難認定為被告所侵占。 (三)、另附表貳編號四之支票,固據被告供承存入其所屬高騰公司帳號無訛;惟告 訴代表人於本院上訴審中陳明告訴人公司最後跳票日期係四月二十一日(之 前有跳票再補票款)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一頁);又據證人吳育潔證稱 :威碁公司積欠友尚公司貨款約四十幾萬元,因沈鐵鋼跳票找不到人,遂找 上訴人(乙○○)償還一部份約八、九萬元;是用現金支付等語(本院更二 卷第一五一頁),而告訴代表人亦坦認其當時確實人在台北不在公司等情在 卷;則綜觀上情,該張支票匯入日期係在告訴人公司跳票之後,當時被告確 自行以現金清償公司債務約八、九萬元,是其所辯因公司已經結束營業,且 伊有拿現金替公司清償給友尚公司貨款,所以將這張支票存入高騰公司等語 ,應非虛詞,足堪採信,此部份亦難認定有侵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附表貳所示支票票款之事實。 此外,告訴人泛指被告其他侵占威碁公司不明票款等情,同無任何確切證據 堪以證明,自無可採。惟上述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故毋庸宣告無罪或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上開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貳所示部分, 不能證明係被告所侵占,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認附表貳編號二、三部分 亦係被告所侵占,且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與論科,不無 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原係與告訴人 為合作經營業務之夥伴關係,因告訴人退票而引發本件糾紛;被告侵占金額,及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以頭期款五萬元,其他每月清償一萬元之條件,分期償 還告訴代表人六十萬元,遭告訴代表人拒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五、被告另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匯入日期│金 額│支 票 號 碼│發 票 人│匯 人 帳 號 │ │ │ │(新臺幣)│ │ │ │ ├──┼────┼─────┼───────┼──────┼──────┤ │ 一 │⒋⒚ │三十四萬四│0000000│泰聯電子股份│乙○○高雄區│ │ │ │千零八十七│ │有限公司 │中小企業銀行│ │ │ │元 │ │ │0四五-00│ │ │ │ │ │ │二-00二四│ │ │ │ │ │ │五六三帳號 │ ├──┼────┼─────┼───────┼──────┼──────┤ │ 二 │⒌ │四十二萬八│0000000│同右 │同右 │ │ │ │千二百七十│ │ │ │ │ │ │五元 │ │ │ │ ├──┼────┼─────┼───────┼──────┼──────┤ │ 三 │⒌⒐ │十八萬二千│六七五六六 │精格電子股份│同右 │ │ │ │九百五十元│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四 │⒍⒐ │三十五萬八│0000000│車王電子股份│乙○○所屬高│ │ │ │千五百七十│ │有限公司彰化│騰企業公司台│ │ │ │五元 │ │商業銀行豐原│東中小企銀大│ │ │ │ │ │分行 │寮分行帳號一│ │ │ │ │ │ │七三一-一號│ └──┴────┴─────┴───────┴──────┴──────┘ 附表貳 ┌──┬────┬─────┬───────┬──────┬──────┐ │編號│匯入日期│金 額│支 票 號 碼│發 票 人│匯 人 帳 號 │ │ │ │(新臺幣)│ │ │ │ ├──┼────┼─────┼───────┼──────┼──────┤ │ 一 │⒊ │五十二萬七│0000000│泰聯電子股份│乙○○高雄區│ │ │ │千四百九十│ │有限公司 │中小企業銀行│ │ │ │三元 │ │ │0四五-00│ │ │ │ │ │ │二-00二四│ │ │ │ │ │ │五六三帳號 │ ├──┼────┼─────┼───────┼──────┼──────┤ │ 二 │⒋⒈ │二十五萬五│0000000│磐通電子企業│胡玉美桃園郵│ │ │ │千六百三十│ │有限公司 │局存簿儲金第│ │ │ │五元 │ │ │一0六0四二│ │ │ │ │ │ │四-八號帳戶│ ├──┼────┼─────┼───────┼──────┼──────┤ │ 三 │⒋⒘ │十六萬九千│0000000│同右 │同右 │ │ │ │七百二十七│ │ │ │ │ │ │元 │ │ │ │ ├──┼────┼─────┼───────┼──────┼──────┤ │ 四 │⒎⒛ │八萬四千零│0000000│揚聯科技有限│乙○○所屬高│ │ │ │二十七元 │ │公司富邦銀行│騰企業公司帳│ │ │ │ │ │桃園分行 │號一八五二0│ │ │ │ │ │ │0000一三│ │ │ │ │ │ │五-二帳戶 │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