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右上訴人等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騎乘YPZ-六八二號 輕機車附載蔡依祝,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七六號檳榔攤前,蔡依祝(所涉 搶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藉口要買飲料,告以不知情之乙○○在外等待,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一人下車進入檳榔攤內,趁店員甲○○不及防備之時, 下手搶奪甲○○所有置於桌上之諾基亞牌八二五0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跳上 在旁等待之乙○○機車,迅速逃逸,蔡依祝於此際始告知乙○○該行動電話係搶 奪而來,且將該手機交付乙○○予以轉賣。乙○○明知前述行動電話係蔡依祝搶 奪所得之贓物竟予以收受,旋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二人再至高雄縣鳳山市 ○○路二三號丙○○所經營之「天下通訊行」,由乙○○進入店內表示欲出售前 述手機,丙○○亦明知該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未要 求乙○○簽立切結書或交付來源證明,即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故予買受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述自蔡依祝處收受手機後予以轉賣,上訴人即被 告丙○○對於自乙○○處購入上開手機等情,固均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收受或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我是帶小孩去逛夜市,蔡依祝說 她要下車去買飲料,等她上車時,她就叫我幫她賣手機,我不知道蔡依祝是下車 去行搶,當時我車上還載有二個小孩,我是在賣完手機後,蔡依祝才跟我說手機 是她搶來的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乙○○有以三千五百元的價格賣手機給我 ,我不知道該手機是贓物,我只是想買下來自己用云云。惟查: (一)前述案外人蔡依祝如何搶奪被害人甲○○所有之手機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 ○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三十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復經證人蔡依祝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一頁至第 二頁、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是該手機為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已臻 明確。而證人蔡依祝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乙○○事先不知情其要搶手機,亦未 參與,然其將手機拿給楊女要她賣掉時,有告訴楊女手機是其搶來的等語(見 偵卷第十八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沒有 看到她(指蔡依祝)搶手機的經過,是在騎機車走後才告訴我,我們到通訊行 時將手機賣給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是被告乙○○事先並未參與 搶奪謀議,至蔡依祝搶奪手機後始知悉該手機係蔡女搶奪而得等情,洵堪認定 。則被告乙○○既已知悉手機係蔡女搶得之贓物,竟將之持至被告丙○○所經 營之通訊行出賣,又該手機販賣所得款項亦均歸被告乙○○所有,復據被告乙 ○○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足徵其確有收受贓物犯意甚明 ,其嗣事後翻異前供,辯稱:賣完後才知是贓物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被告乙○○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丙○○購買前述手機時並未索取手機來源證明,亦未要求出售者即被告 乙○○留下身份年籍資料以供核對或簽立切結書,即以三千五百元購買等情, 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被告丙○○ 亦不否認未依照一般收購二手行動電話之程序辦理,雖辯稱:當時該店已沒有 營業,方未依照正常程序辦理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乙○○等係騎車行經被告丙 ○○所經營之「天下通訊行」,因招牌看板有收購中古手機之廣告,始由被告 乙○○持前開搶得之贓物手機入內販售等情,已據證人蔡依祝及同案被告乙○ ○供證一致在卷,是被告丙○○確仍經營通訊行,當無疑義,況被告丙○○前 已因經營該通訊行,故買二手行動電話之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四號刑事判決書一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確定判決後,理當記取教訓,對二手行動電話之收購程 序應更加謹慎從事,實無藉口未按一般程序而草率處理之理,從而,被告丙○ ○未留下出賣者之身份資料,亦未索取手機來源證明或簽立切結書,有違正常 二手手機收購程序,顯悖常情,況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賣手機時 並沒有將SIM卡拿掉,SIM卡是丙○○拿下來的,他應知道手機是贓物等語(見 偵查卷第十九頁),足徵被告丙○○確有贓物之認識而仍予故買,其前述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郭裕發以 證明丙○○已將天下通訊行盤讓,並已停業云云,本院認依上述說明事證已臻 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被告丙○○故買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 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亦係犯同條第一項之 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已敘明其有償買受該贓物手機之事實,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丙○○所收受、故買之贓物僅 手機一支,價值不多,顯係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量處 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八月,顯屬過重,尚有未洽,被 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丙○○所收受 、故買之贓物僅手機一支,價值不多,顯係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