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丁○○ 共同選任辯 洪錫鵬 護 人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三賢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О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一九四0、二四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部分,均撤銷。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活動扳手及 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活動 扳手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隆欽(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承包中國青年反共救國 團西子灣活動中心(下稱西子灣活動中心)冷氣設備拆遷至救國團澄清湖活動中 心工程,及承包丙○○○○範大學(下稱高師大)冷氣設備維修保養工程,陳隆 欽則再將上開二項工程轉包予吳宗偉(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承作,吳宗偉自八 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僱用翁世澤為前述工程員工之一,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西 子灣活動中心冷氣拆遷工作完畢而離職。 二、翁世澤(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因從事前開工作之便,因而知悉西子灣活 動中心及高師大有冷氣設備等財物,竟或與其友人戊○○二人,或與戊○○、丁 ○○(成佳電器行之負責人,係戊○○之雇主)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本次係翁世澤、戊 ○○二人所犯,起訴書誤為七月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三日、同 年九月六日(以上三次係翁世澤、戊○○、丁○○結夥三人所犯),由翁世澤攜 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活動扳手及鉗子各一支 ,同至西子灣活動中心竊取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冷氣等物品 ,並破壞西子灣活動中心二、三樓通往乙○○○○學音樂系教室之鐵門及附於門 上之鎖,毀壞門扇進入該校音樂教室拆卸冷氣等物品,竊得乙○○○○學所有如 附表㈡所示之冷氣等物品。得手後,或由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YS-三九五 一自小貨車,或由丁○○(起訴書誤載為戊○○)駕駛成佳電器行所有之車號U G-0六三七自小貨車,或僱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趙進添(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駕駛車號WG-八八九吊車前來載運,將竊取所得部分贓物(附表㈠編號二四 至三十,附表㈡編號七至十五)載至不知情之己○○(本院判決無罪,如後所述 )位於高雄市○○區○○路六三號經營之超前冷氣行兜售,己○○再將部分物品 轉售予不知情之楊智皓(附表㈡編號八至十三)及吳春和(附表㈠編號二四至三 十,附表㈡編號七)(以上二人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翁世澤、戊○○、丁○ ○三人則將變賣贓物所得朋分,另丁○○將竊得之贓物流理台(附表㈠編號二三 部分設備)售予不知情之吳錫珪,又丁○○及戊○○另將部分贓物(附表㈠編號 三一至三三,附表㈡編號十六至十八)搬至丁○○經營之成佳電器行待售。 三、翁世澤與戊○○復共同承前之概括加重竊盜犯意之聯絡,連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 日及同年月八日,相偕駕駛戊○○所有車號YS-三九五一自小貨車至高師大, 攜帶翁世澤所有前開兇器活動扳手及鉗子各一支,先後二次竊取該校特教系冷氣 ,其中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竊得冷氣一台轉賣予不知情之己○○,嗣於八十九年 九月八日翁世澤、戊○○將竊得冷氣二台載運至高師大校門口之際,當場為陳隆 欽撞見,始取回竊得之冷氣二台。 四、陳隆欽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西子灣活動中心欲搬取拆卸之冷氣設備至澄清 湖活動中心時,發覺待搬遷之冷氣已遭竊取,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翁世澤、 戊○○、丁○○上開犯行,並在己○○經營之前址超前冷氣行,及在楊智皓位於 高雄市前金區○○○街一三八號經營之大揚冷氣水電工程行、在吳春和位於高雄 市○○區○○街三一一巷二十之二號祥和企業行、在丁○○位於高雄市○○區○ ○路五十六號經營之成佳電器行等處,起獲尋回部分失竊贓物(如附表㈠㈡備註 欄所示)。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固坦承至西子灣活動中心搬取冷氣等物,被告 戊○○坦承至高師大搬取冷氣等情,惟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戊○○辯稱: 翁世澤找伊去西子灣活動中心搬冷氣,伊不知翁世澤是去偷竊,因翁世澤說需人 幫忙,伊才聯絡老闆丁○○一起去幫忙搬冷氣,是翁世澤指示伊把冷氣載至己○ ○經營之超前冷氣空調行,價格由翁世澤與己○○談好,我只獲得應得之工資; ,另外翁世澤約伊去高師大搬冷氣,伊以為是拆冷氣回去保養,不知翁世澤是去 行竊,又伊僅搬走一部分物品,並無搬走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全部物品云云;被告 丁○○辯稱: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打電話給伊,說其友人承包拆 冷氣工程,叫伊去幫忙搬冷氣,伊只去幫忙幾次,賺取工資補貼油錢,不知翁世 澤去行竊,且伊僅搬走一部分物品,並無搬走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全部物品云云。 二、西子灣活動中心與中山大學財產設備遭竊部分: ㈠附表㈠㈡所示冷氣等設備物品,均分屬西子灣活動中心與中山大學所有之財產設 備等事實,業遽證人即中山大學職員吳仁迪、文永匯及徐國麟各於警訊、偵查、 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稱:「西子灣活動中心二、三樓一部分借給乙○○○○學作 為音樂系教室,通往音樂二、三樓的教室設有附加在鐵門上之鎖,但發現音樂系 教室內冷氣失竊時,通往二樓音樂教室之鐵門已經被拆下只剩下框架,通往三樓 音樂教室的鎖也被破壞,門已被打開,失竊的冷氣雖是音樂系準備向學校申請報 廢之物,但還未申請,之後有找回部分失竊物品」等語(見警㈠卷第十一頁,第 二一九四0號偵卷第十九、二十頁,原審㈠卷第八六、一一一頁,本院卷第一七 0、一七一頁),另證人即西子灣活動中心總務室麥小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 查中證稱:「陳隆欽要進去西子灣活動中心拆冷氣時,來找我拿鑰匙開門,工作 完畢當天就把鑰匙還給我,部分拆下之冷氣先搬去澄清湖活動中心,部分冷氣還 留在西子灣活動中心,目前還有六台窗型冷氣未尋獲,尋獲之物品有的目前還在 用,有的暫時未使用,有的報廢」等語(見第二四一一一號偵卷第三一頁反面, 原審㈠卷第一一三頁,本院一六八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見警㈠卷 第三九、四十頁)及救國團財產目錄(見警㈠卷第四二頁,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一 七七頁)、中山大學遭竊物品一覽表(見警㈠卷第三八頁,第二一九四0號偵卷 第二三頁)在卷可參。 ㈡證人陳隆欽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證述:「我承包西子灣活動中心冷氣拆遷工程, 以及高雄師範大學空調設備維修工程,轉包給吳宗偉承作,吳宗偉又找工人翁世 澤前去施工,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開始拆遷西子灣活動中心之冷氣,我向麥小菁 借鑰匙交給吳宗偉打開一樓以鐵鍊鎖住鐵門之門鎖,用畢後當天就還給麥小菁, 一樓拆下來之冷氣放在樓梯口,二樓拆下來的冷氣放在二樓走廊,三樓拆下之冷 氣放在三樓房間裡,我告訴吳宗偉拆下之冷氣是要搬往澄清湖,而且一部分冷氣 已經搬去,因澄清湖活動中心無足夠空間可供放置,所以暫放在西子灣活動中心 ,等候通知再搬至澄清湖活動中心,直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我接到載運冷氣 至澄清湖活動中心之通知,前往中山大學時,發現一樓鐵門外加之鐵鍊仍上鎖, 但冷氣已被搬空,二、三樓通往音樂系教室之鐵門已被拆走」等語(見警㈠卷第 九、十頁,第二四一一一號偵卷第二七頁反面,原審㈠卷第八二頁,原審㈡卷第 四八頁),核與證人吳宗偉歷次所證:「陳隆欽將承包之冷氣工程轉包給我,我 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僱用翁世澤及黃嘉文拆卸,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已全部拆畢 ,部分拆下之冷氣載至澄清湖活動中心,因澄清湖活動中心沒有空位可放置全部 拆下之冷氣,所以暫時先放在西子灣活動中心,我上鎖後,當天就把交還鑰匙, 翁世澤知道拆下的冷氣是要搬到澄清湖安裝,並非廢棄不要之物品,他已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拆畢後離職,我不認識戊○○與丁○○,亦未叫他們前去搬走 冷氣」等語(見警㈠卷第二十頁,第二一九四0號偵卷第二九頁反面,原審㈠卷 第八三頁,原審㈡卷第四八頁)等情相符,是原審被告翁世澤所辯「陳隆欽表示 不好的冷氣,可以拿去賣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本件冷氣設備若係證人陳 隆欽得以自由處分之物,何須告知翁世澤此情,逕由其自行處置即可,足徵原審 被告翁世澤搬走冷氣意在行竊甚明。 ㈢被告戊○○、丁○○等人竊盜得手之處理贓物等情,亦據證人楊智皓證述:「我 經營大揚冷氣水電工程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一日分別向己○ ○購買窗型冷氣機共八台」(見警㈠卷第十五頁,第二一九四0號偵卷第三十頁 ),及證人吳春和證述:「我經營祥和企業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 九月五日、同年九月八日分別向己○○購買箱型冷氣機七台、冰水機二台等物品 」等語(見警㈠卷第十七、十八頁,第二一九四0號偵卷第三九頁反面),證人 吳錫珪亦證:「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載流理台至我經營之舊貨收購行販售 ,我以每公斤十五元價格向丁○○收購,共一千三百元」(見警㈠卷第十九頁, 第二四一一一號偵卷第二三頁反面)等語明確,又證人趙進添亦證:「翁世澤叫 我到西子灣活動中心載冷氣,現場有翁世澤、戊○○及丁○○,他們叫我由四樓 吊下來,送到超前冷氣行,運畢後翁世澤給我一千八百元運費」(見警㈠卷第十 三頁,第二一九四0號偵卷第二十頁反面),參以被告己○○於原審所供:「戊 ○○、翁世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前來販售冷氣」等情,足見被告戊 ○○、翁世澤第一次行竊時間應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自明。此外本件案發後 ,警方先後在被告丁○○處起獲華旗牌飲水機一台、賀眾牌飲水機一台、國際牌 十四吋電視機一台、選台器一台、電腦螢幕一台、鍵盤一個、椅子一個、投影機 一組、監視系統一組、開飲機一台、冷熱飲水機一台、國際牌窗型冷氣機一台, 在證人楊智皓經營之大揚冷氣水電工程行起出窗型冷氣機八台,在證人吳春和經 營之祥和企業行起出箱型冷氣機七台、冰水機二台。 ㈣被告戊○○於警訊時陳稱:「翁世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依前項所述,應 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叫我去幫忙搬,他用鑰匙打開門(應係指西子灣 活動中心一樓加鐵鍊方式鎖上鐵門,非指西子灣活動中心二、三樓通往音樂教室 之鐵門),進去發現有部分冷氣已腐蝕,但有些是較新的,我們搬了五台窗型冷 氣至己○○店裡,賣得五千元,均由翁世澤拿走,我載走一台國際牌冷氣及投影 機搬回店裡,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應係指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 再與翁世澤去搬冷氣等物品,翁世澤分給我二千五百元,隔天(應係指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初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又與翁世澤、丁○○三人 一起去搬冷氣等物品,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聯絡吊車司機趙進添來載二台冰水主機 ,警方在店裡找到的投影機一組及國際牌冷氣機一台是我搬回來的,其餘查獲之 監視系統一組、開飲機一台、冷熱飲水機一台可能是丁○○自己去搬的」等語( 見警㈠卷第一至三頁),被告丁○○則於警訊、偵查供承:「我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九日下午接到戊○○之電話通知前去中山大學,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亦至 中山大學,與翁世澤、戊○○去搬冷氣、飲水機、冰水機,另我於八十九年九月 三日進去拆卸搬走流理台,警方於我店內找到之華旗牌飲水機一台、賀眾牌飲水 機一台、國際牌十四吋電視機一台、選台器一台、電腦螢幕一台、鍵盤一個、椅 子一個均由西子灣活動中心拆卸取回,流理台及廚具等已分別轉售舊貨商得款一 千三百元、九百元」等語明確(見警㈠卷第五、六頁)。 ㈤被告戊○○、丁○○辯護意旨雖陳:戊○○係因翁世澤說西子灣活動中心是危樓 要拆除,而前往幫忙拆卸冷氣,戊○○多次白天進出西子灣活動中心搬冷氣,中 山大學校門警衛未加登記或阻止,不知翁世澤是去竊盜冷氣,另丁○○係因戊○ ○打電話叫去幫忙,而去賺取貼補油錢之工資,不是去竊盜冷氣等語。然: 1被告丁○○於原審供承其經營冷氣業約八、九年,被告戊○○亦承其從事冷氣維 修及安裝工作約十年等情,足證被告戊○○、丁○○均為長期從事冷氣維修之專 業人員,自當對於中古冷氣機之機能具有相當認識,而被告戊○○於警訊中供承 其至西子灣拆卸冷氣時,發現部分冷氣屬較新品,是以依被告戊○○及丁○○對 於冷氣之專業判斷,顯然知悉被告翁世澤邀約彼等拆下販售予超前冷氣行之中古 冷氣等物品仍具有相當市價,且分批搬運之冷氣數量甚多,衡情對於竟可任由彼 等搬離販售產生合理懷疑為是,然被告戊○○與丁○○對此一般人客觀上可能產 生之合理懷疑視若無賭,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2被告翁世澤、戊○○、丁○○或二人或三人多次前往西子灣活動中心行竊,固須 經由中山大學校門通過,然該校為便於遊客參訪,校園大門警衛對遊客車輛進出 ,僅作換證並未登記車號一節,業經該校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五頁), 故自難以校警未即時發覺被告等人竊盜犯行,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認定,況共同 被告翁世澤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受僱於證人吳宗偉,多 次進出西子灣活動中心拆遷冷氣,顯然利用先前因工作之便,而將竊得物品載離 校區。 3共犯即原審被告翁世澤於本院調查中雖供:「戊○○不知道是去偷冷氣,伊也不 知丁○○為何去搬冷氣」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但被告翁世澤於偵查中 業已供明「其與戊○○一人一半分賬」(見第二四一一一號偵卷第二七頁),若 非被告戊○○係已知悉與翁世澤去搬冷氣,即係偷竊轉售圖利,被告翁世澤何須 與不知情之被告戊○○「一人一半」,顯然被告翁世澤於本院所供,純屬事後迴 護之詞,尚與事實有間,自難採信。 ㈥被告戊○○於原審辯稱其並未搬走附表㈠編號一、五、十五、十六、二十一、二 十二、二十三號,附表㈡編號一、四物品;被告丁○○於原審亦辯其並未搬走附 表㈠編號一至四、七至九、十二、十三、十七至二十一號,附表㈡編號一、三、 四、五物品云云。惟右開物品分係西子灣活動中心及中山大學失竊物品之一部份 ,已如前述,雖其中部分失竊物品迄今仍未尋獲,惟上開物品均存放在西子灣活 動中心之內,且在一樓鐵門以鐵鍊外加鎖頭鎖住,證人陳隆欽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七日至乙○○○○學欲搬取拆卸之冷氣至澄清湖時,始發覺失竊,當時一樓鐵 門依然完好上鎖等情,亦據證人陳隆欽及吳宗偉於原審證述綦詳,足認上開物品 放置在一般人無法任意進出之處所,被告戊○○、丁○○及翁世澤等人,既能於 一樓鐵門上鎖之情況下潛入行竊,是附表㈠㈡所示尚未尋獲之物,應認亦為其等 所竊取無訛。復有活動扳手及鉗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活動扳手 及鉗子各一支,為鐵製之工具,雖非尖銳之器具,惟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足以構成威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二幀(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日審判筆錄)附卷足證。 ㈦綜上各情,被告戊○○、丁○○二人所辯上情,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份罪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竊盜犯行,至堪認定。 三、高師大財產設備遭竊部分: ㈠高師大特教系於八十九年九月初,確有工人搬走冷氣說要維修,且經數星期未見 搬回,廠商老闆得知後找了同型冷氣裝回之事實,業遽該校函覆本院在卷(見本 院卷第七九頁),核與證人陳隆欽所證:「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高 雄師範大學校門口,我當場逮到戊○○與翁世澤二人正在搬運我承包之高雄師範 大學二台冷氣」(見警卷第十頁反面)等情大致相符,而被告戊○○於警訊時亦 供認:「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我與翁世澤到高雄師範大學搬走一台東元牌東元分離 式冷氣機,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與翁世澤一起至高雄師範大學搬走二台分離式冷氣 時,在校門口被陳隆欽碰到」等語明確(見警㈠卷第三頁)。 ㈡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與被告翁世澤到高雄師範大學拆卸 冷氣,以其維修冷氣之專業能力,當能判斷壓縮機有無故障,豈有可能在壓縮機 並未故障之情形下,完全聽信被告翁世澤謂壓縮機業已損壞之說詞,況被告戊○ ○於原審供認:「我當場試過冷度不太足,但拆回去後發現並無問題」等語(原 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戊○○當知壓縮機並未損壞,竟 無視於己身對於冷氣維修保養之專業,仍配合被告翁世澤邀約同往拆下冷氣帶走 ,益徵被告戊○○顯有此部份之共同竊盜犯行。 四、核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與翁世澤所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另於同年九月七日、八日 與翁世澤所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三日、同年九月六 日,係與翁世澤結夥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二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戊○○、丁○○係涉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合,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丁○○與原審被告翁世澤等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前揭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有部分不屬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罪(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七日、八日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逕就被告戊○○所 為,全認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二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即有未合。 ㈡附表㈠編號二至四、六至十二、十九至二十,及附表㈡編號二、三、五所示部分 贓物,係屬「已尋獲」之贓物(見原審㈠卷第一二三頁中山大學回函,本院卷第 一七五;一七六頁救國團明細表),原判決附表㈠㈡之備註欄誤認此部份,均屬 「未尋獲」,亦有未合。 六、被告戊○○、丁○○雖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判決 關於被告戊○○、丁○○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份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戊○○、丁○○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渠等均正值盛年,卻不 以行竊不勞而獲之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程度,並念其 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救國團部分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二二三 頁救國團函及和解書)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戊○○係邀被告丁○○參與共同 行竊,被告戊○○犯罪情節較重於被告丁○○(被告丁○○未參與竊取高師大冷 氣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案活動扳手及鉗 子各一支,係原審共同被告翁世澤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本件被告戊○○、丁 ○○部分,仍應按共犯連帶理論,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被告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尚經營成佳電器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受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丁○○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宣告被告丁○○部分,緩刑參年。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在高雄市左營區○○號路六三號經營超前冷氣行,明知 被告翁世澤、戊○○、丁○○載運前來販售如附表㈠編號二四至三十,附表㈡編 號七至十五所示之物品(即起訴書附表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予買受。 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前揭故買贓物犯行,係以被告己○○於偵訊中之陳述與 被告戊○○、翁世澤之供述不合,及依證人吳春和之證詞,認被告己○○對其所 購之前開物品有贓物之認識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己○○有何被訴故買贓物犯行 ,辯稱:伊經營中古冷氣買賣已十餘年,係戊○○打電話告知其友人承包中山大 學危樓工程有冷氣要出售,因之前伊與丁○○、戊○○就有生意往來約二年多, 知道他們也作中古冷氣生意,才不疑而收購,伊按中古冷氣之噸位、年份等行情 收購,並不知道該冷氣係屬贓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又按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號判決要旨足參),故買贓物之罪,必須行為人確知所故買者係贓物, 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經查: ㈠被告戊○○、丁○○與原審共同被告翁世澤,分批將竊得之冷氣等贓物載至被告 己○○經營之超前冷氣行販售,而被告己○○與丁○○經營之成佳電器行本有生 意往來,被告戊○○為該電器行員工,被告己○○因生意往來而認識被告戊○○ 等情,業據被告戊○○、丁○○於原審供明在卷,並有送貨單三紙、工作單、名 片各一紙附卷可證。又依被告戊○○及翁世澤於偵、審所為供詞,雖有些許不一 ,但就將贓物售予己○○之供述部分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己○○明知與被告翁 世澤同來販售冷氣之人,即被告戊○○及丁○○均係從事冷氣生意,雖被告己○ ○不認識被告翁世澤,惟同來之人即被告戊○○及丁○○則與被告己○○素有多 年冷氣生意往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己○○多次向被告翁世澤購買竊得之冷氣,其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 每台一千元購買窗型冷氣五台(共五千元),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每台一千元收 購三台窗型冷氣(共三千元),及收購箱型冷氣五台(共五萬六千元),於同年 九月四日收購二台箱型冷氣(共二萬八千元),於同年九月六日收購二台冰水機 (共二萬四千元),於同年九月七日以四千五元收購冷氣一台等情,業據被告己 ○○於警訊及原審供承明確,核與被告翁世澤、戊○○於原審所供情節大致相合 ,並有支票、送貨單、收款明細表、客票登記簿各一份在卷可證。衡諸社會一般 客觀常情之認知,被告己○○倘係明知贓物而收購,豈有仍循商場交易付款模式 ,而以支票給付並載明於店內登記簿等帳冊資料,是被告己○○所辯不知贓一節 ,尚難逕認有何顯違常情之處。 ㈢參諸證人楊智皓、吳春和各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所述,關於向被告己○○購買冷 氣等情,堪認被告己○○約以每台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翁世澤購買窗型冷氣,再 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楊智皓,僅其中一台以五千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 吳春和,另以每台約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四千元之價格向被告翁世澤購買箱型冷氣 ,再以二萬零六百元至三萬四千元之價格賣予證人吳春和,另以每台一萬二千元 之價格向被告翁世澤購買冰水機,以每台一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吳春和,又經 原審函請高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查扣之贓物冰水機二台,於八十九年底之 價格結果,每台約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一節,亦有該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高市電器總字第一三四號函一份附卷足參(見原審㈠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 是被告己○○向被告翁世澤收購之窗型冷氣每台獲利約五百元,箱型冷氣每台平 均獲利在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而收購之冰水機二台則以相當於當時市價購入, 反以低於收購價格四千元之價格賠售,足認被告己○○向被告翁世澤收購之冷氣 ,箱型冷氣之轉售後之利潤約有一倍至二倍不等,窗型冷氣利潤約0.五倍,冰 水機則不賺反虧。而參以中古物品市場價格本就異於有約略固定市價之新品,中 古物品價格常依買賣雙方當時交易之現況即時議價,如前所述可知交易利潤不一 ,被告己○○係以買賣中古冷氣為業,其購入前開遭竊之中古冷氣價格,核無明 顯低於市價行情,所得利潤亦無明顯高於市價之異常等情,實難認被告己○○有 何故買贓物之認識。至於被告己○○雖曾向證人吳春和表示冷氣係人家老房子拆 下等語,僅屬一般商場交易之隨意對話,就此冷氣係他人拆卸之舊品一節,被告 己○○並無刻意隱瞞之情,無從據此遽以推測認定其有贓物之認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收購之物雖為他人失竊之贓物,惟並無積極之確切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己○○有何收購贓物之主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故買贓物 犯行,自不能證明成立。從而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己○○確有故買贓物犯罪,依 法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仍執前開起訴所據各節,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 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一):救國團係所有人 ┌──┬──────┬──────┬──────┬──────┬────┐ │編號│ 名 稱 │ 型 式 │數量(單位:│新品購入時每│ 備註 │ │ │ │ │台) │台單價 │ │ ├──┼──────┼──────┼──────┼──────┼────┤ │一 │碗盤消毒樞 │ │二 │五三,一六六│未尋獲 │ │ │ │ │ │元 │ │ ├──┼──────┼──────┼──────┼──────┼────┤ │二 │國際牌分離式│CU-M五0│一 │三七,000│已尋獲 │ │ │冷氣機 │GL │ │元 │ │ ├──┼──────┼──────┼──────┼──────┼────┤ │三 │同右 │CU-六三G│一 │三九,一00│同右 │ │ │ │L │ │元 │ │ ├──┼──────┼──────┼──────┼──────┼────┤ │四 │東元分離式冷│ │一 │三七,一00│同右 │ │ │氣機 │ │ │元 │ │ ├──┼──────┼──────┼──────┼──────┼────┤ │五 │熱開水機 │ │一 │三三,000│未尋獲 │ │ │ │ │ │元 │ │ ├──┼──────┼──────┼──────┼──────┼────┤ │六 │國際牌冷氣機│CW-四五0│一 │二四,六七九│已尋獲 │ │ │ │GC │ │元 │ │ ├──┼──────┼──────┼──────┼──────┼────┤ │七 │國際牌箱型冷│CP-一0W│三 │一一四,六三│同右 │ │ │氣機 │D三 │ │三元 │ │ ├──┼──────┼──────┼──────┼──────┼────┤ │八 │國際牌分離式│CS-五 │一 │八一,八四0│同右 │ │ │冷氣機 │ │ │元 │ │ ├──┼──────┼──────┼──────┼──────┼────┤ │九 │同右 │ │二 │三一,一00│同右 │ │ │ │ │ │元 │ │ ├──┼──────┼──────┼──────┼──────┼────┤ │十 │箱型冷氣機十│ │一 │五五,000│同右 │ │ │噸 │ │ │元 │ │ ├──┼──────┼──────┼──────┼──────┼────┤ │十一│同右五噸 │ │一 │四五,000│同右 │ │ │ │ │ │元 │ │ ├──┼──────┼──────┼──────┼──────┼────┤ │十二│東元冷氣機M│ │五 │二八,二00│同右(尋│ │ │W三二三二 │ │ │元 │獲四台)│ ├──┼──────┼──────┼──────┼──────┼────┤ │十三│同右MW二五│ │二 │二四,000│未尋獲 │ │ │四六 │ │ │元 │ │ ├──┼──────┼──────┼──────┼──────┼────┤ │十四│東元冷氣 │ │一 │一九,四00│同右 │ │ │ │ │ │元 │ │ ├──┼──────┼──────┼──────┼──────┼────┤ │十五│賀眾飲水機 │ │一 │二七,三00│同右 │ │ │ │ │ │元 │ │ ├──┼──────┼──────┼──────┼──────┼────┤ │十六│製冰機│ │一 │五0,000│同右 │ │ │ │ │ │元 │ │ ├──┼──────┼──────┼──────┼──────┼────┤ │十七│東元冷氣機 │ │一 │三一,000│同右 │ │ │ │ │ │元 │ │ ├──┼──────┼──────┼──────┼──────┼────┤ │十八│同右二.五噸│ │一 │三二,000│同右 │ │ │ │ │ │元 │ │ ├──┼──────┼──────┼──────┼──────┼────┤ │十九│日立三噸冷氣│ │一 │五0,000│已尋獲 │ │ │ │ │ │元 │ │ ├──┼──────┼──────┼──────┼──────┼────┤ │二十│十五噸冷氣 │ │一 │一八0,00│同右 │ │ │ │ │ │0元 │ │ ├──┼──────┼──────┼──────┼──────┼────┤ │二一│木桌 │ │三十 │一0,000│未尋獲 │ │ │ │ │ │元 │ │ ├──┼──────┼──────┼──────┼──────┼────┤ │二二│木椅 │ │同右 │同右 │同右 │ ├──┼──────┼──────┼──────┼──────┼────┤ │二三│廚櫃(不銹鋼│ │二 │二0,000│同右 │ │ │) │ │ │元 │ │ ├──┼──────┼──────┼──────┼──────┼────┤ │二四│冷氣機 │自立水冷式五│一 │七五,000│在吳春和│ │ │ │T │ │元 │經營之祥│ │ │ │ │ │ │和企業行│ │ │ │ │ │ │尋獲(高│ │ │ │ │ │ │雄市小港│ │ │ │ │ │ │區○○街│ │ │ │ │ │ │三一一巷│ │ │ │ │ │ │二號 │ ├──┼──────┼──────┼──────┼──────┼────┤ │二五│同右 │同右三T │一 │五0,000│同右 │ │ │ │ │ │元 │ │ ├──┼──────┼──────┼──────┼──────┼────┤ │二六│同右 │開利水冷式、│一 │一三五,00│同右 │ │ │ │一0T │ │0元 │ │ ├──┼──────┼──────┼──────┼──────┼────┤ │二七│同右 │國際水冷式、│一 │一二0,00│同右 │ │ │ │一0T │ │0元 │ │ ├──┼──────┼──────┼──────┼──────┼────┤ │二八│冷氣機 │東元箱型一五│一 │一八0,00│同右 │ │ │ │T │ │0元 │ │ ├──┼──────┼──────┼──────┼──────┼────┤ │二九│同右 │國際箱型、一│一 │一二0,00│同右 │ │ │ │0T │ │三元 │ │ ├──┼──────┼──────┼──────┼──────┼────┤ │三十│同右 │國際分離式、│一 │八一,八四0│同右 │ │ │ │五T │ │元 │ │ ├──┼──────┼──────┼──────┼──────┼────┤ │三一│冷氣機 │國際窗型二.│一台 │二四,六七九│在丁○○│ │ │ │五T │ │元 │經營之成│ │ │ │ │ │ │佳電器行│ │ │ │ │ │ │尋獲(高│ │ │ │ │ │ │雄市三民│ │ │ │ │ │ │區○○路│ │ │ │ │ │ │五十六號│ │ │ │ │ │ │) │ ├──┼──────┼──────┼──────┼──────┼────┤ │三二│熱開水機 │賀眾、華旗 │各一台 │六六,000│同右 │ │ │ │ │ │元 │ │ ├──┼──────┼──────┼──────┼──────┼────┤ │三三│冷氣機 │國際窗型二.│一 │二四,六七九│同右 │ │ │ │五T │ │元 │ │ └──┴──────┴──────┴──────┴──────┴────┴ 附表(二):中山大學係所有人 ┌──┬──────┬──────┬──────┬──────┬────┐ │編號│ 名 稱 │ 型 式 │數量(單位台│新品購入時每│ 備註 │ │ │ │ │或座) │台或座單價 │ │ ├──┼──────┼──────┼──────┼──────┼────┤ │一 │金屬感應門 │ │一座 │三九,八九六│未尋獲 │ │ │ │ │ │元 │ │ ├──┼──────┼──────┼──────┼──────┼────┤ │二 │一ORT冰水│ │二台 │一四,000│已尋獲 │ │ │主機 │ │ │元 │ │ ├──┼──────┼──────┼──────┼──────┼────┤ │三 │窗型冷暖氣機│ │八台 │二七,000│同右 │ │ │ │ │ │元、二三,0│ │ │ │ │ │ │00元、三五│ │ │ │ │ │ │,四00元、│ │ │ │ │ │ │二八,六00│ │ │ │ │ │ │元、三一,六│ │ │ │ │ │ │00元、三一│ │ │ │ │ │ │七00元、二│ │ │ │ │ │ │五,000元│ │ ├──┼──────┼──────┼──────┼──────┼────┤ │四 │監視系統 │ │一式 │ │未尋獲 │ │ │ │ │ │ │ │ ├──┼──────┼──────┼──────┼──────┼────┤ │五 │投影機、螢幕│ │一組 │一三四,00│已尋獲 │ │ │ │ │ │0元 │ │ ├──┼──────┼──────┼──────┼──────┼────┤ │六 │辦公桌椅 │ │一組 │ │未尋獲 │ ├──┼──────┼──────┼──────┼──────┼────┤ │七 │冷氣冰水主機│日立、一0T│二 │二八0,00│在祥和企│ │ │ │ │ │0元 │業社尋獲│ ├──┼──────┼──────┼──────┼──────┼────┤ │八 │同右 │日立窗型、二│一 │三一,六00│在楊智皓│ │ │ │.五T │ │元 │經營之大│ │ │ │ │ │ │揚冷氣水│ │ │ │ │ │ │電工程行│ │ │ │ │ │ │尋獲(高│ │ │ │ │ │ │雄市前金│ │ │ │ │ │ │區文武一│ │ │ │ │ │ │路一三八│ │ │ │ │ │ │號 │ ├──┼──────┼──────┼──────┼──────┼────┤ │九 │同右 │歌林窗型、一│一 │二八,000│同右 │ │ │ │三T │ │元 │ │ ├──┼──────┼──────┼──────┼──────┼────┤ │十 │同右 │同右、二五T│一 │三五,四00│同右 │ │ │ │ │ │元 │ │ ├──┼──────┼──────┼──────┼──────┼────┤ │十一│同右 │東元窗型、二│一 │二八,六00│同右 │ │ │ │.五T │ │元 │ │ ├──┼──────┼──────┼──────┼──────┼────┤ │十二│同右 │富士窗型、一│一 │二三,000│同右 │ │ │ │T │ │元 │ │ ├──┼──────┼──────┼──────┼──────┼────┤ │十三│同右 │窗型 │一 │二七,000│同右 │ │ │ │ │ │元 │ │ ├──┼──────┼──────┼──────┼──────┼────┤ │十四│同右 │三洋窗型、二│一 │三一,七00│在己○○│ │ │ │.五T │ │ │位於高雄│ │ │ │ │ │ │市左營區│ │ │ │ │ │ │重吉路六│ │ │ │ │ │ │十三號經│ │ │ │ │ │ │營之超前│ │ │ │ │ │ │冷氣行查│ │ │ │ │ │ │獲 │ ├──┼──────┼──────┼──────┼──────┼────┤ │十五│同右 │窗型 │一 │二五,000│同右 │ │ │ │ │ │元 │ │ ├──┼──────┼──────┼──────┼──────┼────┤ │十六│投影機 │ │一台 │一00,00│在丁○○│ │ │ │ │ │0元 │經營之成│ │ │ │ │ │ │佳電器行│ │ │ │ │ │ │尋獲 │ ├──┼──────┼──────┼──────┼──────┼────┤ │十七│辦公桌椅 │ │一組 │四,000元│同右 │ ├──┼──────┼──────┼──────┼──────┼────┤ │十八│監視系統 │ │一組 │五0,000│同右 │ │ │ │ │ │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