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代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由被告丙○○介 紹被告乙○○以欲購買肥料為由向自訴人借貸,先後借貸五次,先於八十二年四 月二十五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同年七月十一日借款三十萬、八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借款三十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借款二十萬元,及八十四 年五月七日借款二十萬元,共計一百三十萬元,並約定利息二分,被告乙○○並 提供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一七之九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高雄 市○○區○○里○○路四四五巷三六弄四號房屋設定抵押擔保(自訴人係以妻子 許珍珍名義設定抵押),因前開建物不動產因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但確實為被 告乙○○所有,豈料被告乙○○借款後一直藉故搪塞且拒絕還款,自訴人無奈提 起民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處函查得知前開被告乙○○所未 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房屋為訴外人張魯車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足見被 告二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不實之事實誘使本人交付財物。而被告 丙○○之職業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受理本人所委託處理事務,應以其專業知 識查明被告乙○○之房屋不動產權歸屬問題,保障委託人之利益,然其卻違背信 義,放棄其專業知識,只顧收取佣金及代辦費,明顯圖利被告乙○○,致自訴人 財產受到損失,實有背信之嫌,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及丙○○分別觸犯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 係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 所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五份,存證信函及高雄市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可資證明 前開土地所有權為被告乙○○所有,且於設定抵押權時並約定土地上新舊增建以 及未經產權登記之附屬建築物全部同為附帶擔保之物,被告乙○○亦願意同受強 制執行為據。訊據被告乙○○並不否認確曾向自訴人借款,並將己有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予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妻許珍珍,且尚未清償借貸本金等情;被告丙○○亦 坦承擔任代書,由其介紹被告乙○○與自訴人認識,並為雙方辦理借款、抵押事 宜等情不諱,惟均否認詐欺、背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因承租半屏山附 近之土地,要開墾種植菱角而須資金,故透過代書丙○○之介紹而認識自訴人後 ,向自訴人借款,但因所種植之菱角收成不好而虧本,致無法還款予自訴人,但 其有按期支付利息予自訴人,且其向自訴人借款時均有將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予 自訴人作為擔保,但其中一二一七之九號土地上之房屋是在「賽洛馬」颱風過後 ,原來房屋被吹倒,另行由兒子出資建築,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有將此情形告 訴丙○○及自訴人,且因其不識字,而丙○○並未對之說明土地設定抵押權部份 包括房子等語。另被告丙○○則辯稱︰因被告乙○○所承租的土地要種菱角並挖 井,自八十年間至八十二年間陸續請其辦理抵押貸款事宜,其即介紹被告乙○○ 與自訴人認識,自訴人並同意貸款予被告乙○○,每筆貸款被告乙○○均有提供 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其中一二一七之九地號之土地上有一間房子,因未辦理 保存登記而無法同時設定抵押,其有告知自訴人,並帶自訴人看被告乙○○前開 土地,且其有在其他約定事項中將前開房子包括在抵押權內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自訴人提起自訴。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已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又所謂背信,係 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七日等五次陸續向自訴人借款, 每次借款均加二成後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或自訴人之妻許珍珍,抵押權係設定於 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楠梓區○○段○○段一二一七之九地號之土地等情,業 據被告等二人自承無訛,復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高雄 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五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乙○○向 自訴人借款之原因係為開墾承租土地為菱角園,欲資金購買種子、肥料、機具, 及鑿井,且被告乙○○借款後均有依約按期繳付利息一節,亦據同案被告丙○○ 陳述甚明,並經自訴人指述明確。 ㈡又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被告乙○○所簽發之二紙本票(票號︰○一六六二 八、一二六四一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一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三十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先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所有前開高 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一七之九號土地,及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 街四四五巷三六弄四號之地上建築物,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就前開土地及建物進 行查封,並進行鑑價事宜,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被告乙○○並提出債務人異議之 訴,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由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調查、審理結果,認自訴人所 提出前開二紙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前均早已罹於時效消滅,故認前揭尚未終結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亦據調閱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三號 執行卷及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雄簡字第二四三二號卷核閱無誤。是自訴人 所指稱被告乙○○及丙○○隱瞞被告乙○○前開未為保存登記之房屋為被告之子 張魯車所有無法執行部分,顯與事證不符。 ㈢又自訴人在本件借款以前即與被告丙○○認識,且自訴人均借貸款項予被告丙○ ○所介紹之人,之前透過被告丙○○所介紹向自訴人借款部分均無何問題;本件 亦為被告丙○○介紹被告乙○○與自訴人二人認識後並辦理借貸事宜,在辦理每 筆借款時,均有以被告乙○○所提供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且被告乙○○ 所有土地上之房屋未為保存登記亦經被告丙○○告知,在借款及設定抵押之前, 被告丙○○還陪同其一同前往被告乙○○所有前開土地及房屋處看屋等情,均據 自訴人自承明確,復有證人即被告丙○○之夫楊宗耀於原審證稱:「我:::認 識自訴人,經同事輾轉介紹被告乙○○欲借款,才介紹被告乙○○與自訴人二人 認識,進而談論借款事宜,並由被告丙○○辦理借款事宜,在辦理借款設定抵押 權之前,我與被告丙○○均有陪同自訴人前往被告乙○○所有土地查看欲設定抵 押不動產之狀況,被告乙○○並有說明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 屋是由被告乙○○的兒子拿錢出來蓋的,水、電費繳費單之繳款人則是被告乙○ ○之名義,當時均有將此情形告知自訴人,而於設定抵押權時有再訂立其他約定 事項作為保障自訴人之權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且被告丙○○ 於八十二年間確實有進行查詢前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為被告乙○○所有 ,而上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之水、電費均確實由被告乙○○申請使用等情, 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年四月十九日八二高市工務都字第B四一0九號函所 附之地籍圖謄本、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楠梓服務處八十二年 六月二十三日(八二)水七楠服字第00二號給水裝置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高 雄區營業處書函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高區費核代字第0000二六六號,及高雄市 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0三七三九三號所發之戶籍謄本各一 份在卷可參,亦認被告丙○○於辦理被告乙○○與自訴人間借款、抵押事宜時, 已依其事物本旨進行查證及告知,並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㈣自訴人請求訊問被告乙○○之子張優諒,據張優諒證稱:「未辦保存登記坐落在 高雄市○○區○○路四四五巷三六弄四號的房子,原是由我父親(即被告乙○○ )建築的,因受賽洛馬颱風吹壞了,我將它整修,當時我二十四、五歲。我高中 畢業,賽洛馬颱風後房子受損,但我們還住在那裡,是我當兵回來才重建的,我 們花了壹佰多萬元,是用會錢蓋的,我們請零工來做的,我七十六年退伍,七十 八年蓋的房子,我當時在立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水大約三萬元,當 時我有存款三十多萬元,存在高雄市右昌郵局,我也有用會錢蓋房子的,會頭是 鄰居叫美華,每月五千元的會款,會員大約是四十個。會是外標的。我得標共收 三十多萬元。我另外有向我二哥借錢,借了二十萬元,其他的尾款我陸續清償。 有庭提房屋稅單為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雖該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但仍並不能證明該房屋非張優諒所建。被告乙○○借貸之初 ,縱如自訴人所言曾提出房屋稅單為證,但此部分既未設定抵押擔保,自應依民 事法律之規定解決之。 ㈤自訴人復請求查證坐落在高雄市○○區○○路四四五巷三六弄四號的房子納稅義 務人為何人,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高市稽楠財字 第二四四一四號函稱:「該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上開地址有四戶,稅籍編號為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張魯車、張秀鳳、張優諒、張昆南,課 稅現值,依序為已拆除、六四0000元、二八四九00元、二九九八00元, 另有整編前德中路二O一號納稅義務人為張漏傳(即被告乙○○,下同)課稅現 值為五二00元」,並有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現值核計表、房屋稅籍紀錄表、 房屋稅條例第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影本共十二份可資參證。自訴人代理人請求詢 問本件承辦之稅務人員侯美如,據侯美如證稱:「高雄市○○區○○路四四五巷 三六弄四號房屋有四個稅籍,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張魯車、張秀鳳、張優諒、張昆 南,另有德中路二O一號為張漏傳,現值如函的附表。」、「張魯車的門牌為德 中路二O一號,但更正為德正路四四五巷三六弄四號,我不知何時更正的。我兩 年多前接手時就是這樣。其由來我不清楚。」、「張魯車之房屋註明於九十年九 月經查拆除,是我自己依職權於現場勘查所做的紀錄,不是民眾申請的。張漏傳 的部分,在稅捐處資料底冊及電腦均為德中路二O一號,所以至現場勘查只勘查 德正路四四五巷三六弄四號,不及於德中路二O一號。」、「我有去現場勘查, 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於房屋建造完成,三十日內要申報。張秀 鳳、張昆南、張優諒有提出申報,所以我去現場勘查,此三棟房屋均為德正路四 四五巷三六弄四號,我還去現場看房屋的樓層、面積、構造以核稅。」、「我們 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他們有申報協力義務,我們相信義務人的申報而課稅。因 課稅事實是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 問筆錄);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明。自訴代理人黃呈祿律師詰問被告 乙○○,被告乙○○稱:「代書沒有向我拿水電單。之前我要向銀行貸款時有提 出水電單的,但沒有借成。亦無用我名義向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申請給水裝置 證明書、用電證明書。代書問我房子是不是我的,我說土地是我的,但房子不是 我的,是我兒子蓋的。塞洛馬颱風後吹倒後,過了很久,我兒子當兵回來,為了 要結婚,才整建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詰問被告 丙○○,被告丙○○稱:「被告乙○○有拿水電單給我,在現場看完後他才拿給 我的。他沒有拿房屋稅單。乙○○有授權我去辦理用電證明書、給水裝置證明書 、土地分區使用證明,他要我替他辦房屋的保存登記。當時是八十二年四月間, 即乙○○部分的房屋。不是張優諒的部分。我們看屋之後,不是當天給的。他有 說房子是他兒子拿錢出來蓋的。我不知道究竟他兒子拿多少錢出來。這件事是他 自己講的,不是我問他的。當時為了要辦理保存登記,以便向銀行貸款利息較低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詰問證人即本件借貸介紹人 被告丙○○之夫婿楊宗耀,據楊宗耀稱:「我知道乙○○有拿土地所有權狀等資 料要辦貸款先辦保存登記,因為向銀行貸款利息較低。至於他拿其他的資料我不 清楚。我只知道他要借錢,我是媒介雙方借款,我與自訴人都有到現場,是去看 房子,是要看他們有無住在那裡,自訴人也知道房子沒有辦理保存登記。」(見 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各等語,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確實係因為開墾承租土地種植菱角並鑿井,而欠缺資 金始向自訴人借貸,自訴人並與被告丙○○前往被告乙○○所有土地查看過,顯 然對於被告乙○○斯時之經濟狀況知之甚稔,且被告乙○○均有依約繳納利息, 而被告乙○○係因收成欠佳導致虧損而無法償還前開借款本金等情堪已認定,是 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及被告丙○○為自訴人及被告乙○○二人辦理借款、設 定抵押事宜,確經自訴人評估、衡量過後始貸予款項,被告二人並無何詐欺行為 ,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又自訴人係先依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續以該確定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執行程序係因被告乙○○以前開本票已因三年 未行使,致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審法院 調查、審理後撤銷前開自訴人所聲請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前已敘明,前開執行 程序並未確認前開未為保存登記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亦不因前開房屋繳稅義務人 為訴外人張魯車而影響自訴人之權益,是自訴人逕以所查詢出前開房屋繳納稅捐 者非被告乙○○即認被告二人有詐欺及背信行為,實有誤會;且被告乙○○係依 法律之規定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難因之逕認被告乙○○於借款時心存詐 欺甚明。 六、綜上說明,被告乙○○及丙○○並無何該當刑法上詐欺取財及背信之構成要件, 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有何詐欺及背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等二人犯罪,核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白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