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丁○○、丙○○、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嘉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甲○○部分均撤銷。 丁○○、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泉食品 公司」,代表人為葉賢三,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七十八號,營業項目為 鮮乳、調味乳、乳油、奶水、煉乳、冰淇淋、保久乳、水果汁、豆類汁、甘蔗汁 、蔬菜汁、仙楂露、蜜茅露、礦泉水、果汁、果醋飲料、清涼飲料、茶類及食品 罐頭、生乳、奶粉等之製造加工批發及買賣,塑膠容器、鋁罐容器等之製造加工 及買賣,前各項有關原料之進出口業務)之副董事長,該公司負責人董事長葉賢 三係渠父親;被告丙○○則係「英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泉事業 公司」,代表人為林輝源,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二三一號,營業項目為 投資顧問業(證券投資顧問業除外),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之副總經理;被告 甲○○為「英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泓公司」,代表人為法美惠 ,營業項目除生乳、奶粉之製造加工批發及買賣外,與「英泉食品公司」相同) 之常溫業務部經理,並兼任「英泉事業公司」之行銷部低溫處中南部專員。另「 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品公司」,代表人為詹福順,設雲林縣 斗六市○○里○○路二三五號,營業項目除生乳批發買賣外,與「英泉食品公司 」相同)則負責低溫部門之經銷。丁○○為「英泉食品公司」、「英泉事業公司 」、「英泓公司」及「英品公司」實際營運業務之負責人,而「英泉事業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則係丁○○之妹婿。被告丁○○、丙○○、甲○○三人,以促銷乳 品及飲料為名,先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 月二日止及同年二月八日起至二月十日止,由甲○○出面向乙○○獨資經營之吉 羊田洋行(設高雄市○○區○○路一八三號一樓)訂購玩具、文具等貨物,並分 別以匯款、支票等方式付清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元、一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及 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之貨款後,另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 ,甲○○又陸續向乙○○所經營之吉羊田洋行訂購並收受相關玩具、文具等貨物 ,共計貨款達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並交付予乙○○發票人分別為「英品 公司」及「寶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農公司」)之支票四張(發 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四日、五月十七日、五月十九日),明知九十年三月、四月間 起,「英泉食品公司」、「英泉事業公司」、「英泓公司」及「英品公司」陸續 發生財務週轉不靈,營運困難等情形,三人共同意圖為「英泉食品公司」、「英 泉事業公司」、「英泓公司」、「英品公司」等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再由甲○○負責先後再向乙○○所經營 之吉羊田洋行訂購玩具、文具等貨物,乙○○因此陷於錯誤,仍依約陸續交付貨 款共計為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之玩具、文具等貨物;嗣於九十年五月四日 ,上揭支票中之二張支票發票日屆至,經乙○○向銀行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遂向甲○○反應,由甲○○帶同乙○○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七十八 號公司內與丙○○協調,方由丙○○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簽發個人名義之本票六張 ,換回上揭跳票之支票四張,俾以安撫、訛詐乙○○,另允由乙○○將賸餘共計 貨款為九萬九千零九十七元之貨物載回;旋丙○○又向乙○○詐稱:我所簽發之 本票將無法兌現,公司即將重組,我所簽發之本票得換取新公司支票云云,即由 丁○○出面協調,丁○○明知渠父親業於八十年即出國,並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 十六日即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案件通緝在案, 竟仍交付渠父親葉賢三個人名義之支票六張予乙○○,並以在各該支票背面背書 之方式,誆騙並取信於乙○○,未料,此葉賢三個人名義之支票六張,各該支票 發票日屆至之際,均仍陸續跳票,乙○○始知悉受騙,迄今仍欠乙○○貨款達一 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因認被告丁○○、丙○○、甲○○三人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人乙○○認上訴人丁○○、丙○○、甲○○三人涉有詐欺罪嫌,係以上訴人 等購貨後,所簽發之支票均未獲兌現,再改簽發之本票亦未獲兌現,有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本票可稽,於起訴時仍有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之貨款未獲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據上訴人丁○○、丙○○、甲○○等三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向自訴人訂購 玩具、文具等貨物,且有前揭數額之貨款尚未給付予自訴人,而公司支票已跳票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英泉食品公司」 是牛奶、食品之製造業,因市場競爭激烈,才向自訴人買玩具、文具當贈品附於 所銷售之牛奶產品上促銷,向自訴人所購之玩具、文具並非用來轉售,因經濟不 景氣,自九十年三月間起,我公司中部幾個經銷商、大賣場如福元百貨等陸續傳 出無預警倒閉,我公司被拖累,才無法支付貨款給自訴人,自訴人來催討時,我 也有同意他搬回九萬餘元之貨品,嗣後也已償還一百廿六萬餘元,並非購貨時即 有意詐欺,本案應屬買賣債務糾紛,並非詐欺等語;上訴人丙○○辯稱︰我只是 公司職員,如何清償由負責人丁○○負責,本票係由自訴人帶來讓我簽發,自訴 人也有將賸餘玩具載回,本案係買賣糾紛,並非故意騙自訴人,自訴人可以將債 權轉為公司轉投資之開曼英泉公司股份等語;上訴人甲○○則辯稱︰我係「英泓 公司」常溫業務部經理,英泉公司內低溫部門經銷為「英品公司」,常溫部門經 銷為「英泓公司」,我實際上在斗六英泉公司事業機構上班,但扣繳憑單是「英 泓公司」開給我的,我工作至九十年六月底,本案應與我無關,當初為促銷才向 自訴人訂購玩具等貨物贈送給客戶,我祇負責訂貨,我並未經手交付貨款,是由 公司會計部分負責,我無法接觸,公司五月份跳票後,我有通知自訴人來搬走貨 物,亦有與廠商接洽如何解決公司債務,但這純為道義上幫忙我丙○○開立本票 及交付葉賢三支票時,我均有在場,自訴人每次到斗六均會找我聯絡丁○○或丙 ○○商談,渠僅係受僱於公司擔任業務,沒有詐欺自訴人,不應因公司無法給付 貨款就告公司員工,並非詐欺等語。經查:(一)英泉公司於九十年初有被中部 福元百貨公司倒貨一百卅餘萬元,此有上訴人丁○○提出之福元百貨公司支票影 本四紙可憑,又近二、三年來經濟不景氣,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英泉公司是生產 奶品業,自會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是上訴人丁○○、丙○○、甲○○辯稱因經濟 不景氣,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其公司中部幾個經銷商、大賣場如福元百貨等陸續 傳出無預警倒閉,其公司被拖累,才無法支付貨款給自訴人,應屬有据。(二) 自訴人亦自承英泉公司有通知其搬回價值九萬九千零九十七元之貨物,若上訴人 等有意詐欺,自無將貨物留在公司未予變賣,而由自訴人搬回之理。(三)嗣後 上訴人丁○○已陸續償還自訴人共一百廿六萬六千元,其餘債務(約十九萬餘元 )自訴人已捨棄,有和解書可憑,該債務已全部解決,自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 此亦足証上訴人有清償之意,當時並無詐欺意圖。查上訴人丁○○、丙○○、甲 ○○原先購貨時原有付款,嗣因被倒債及經濟不景氣,才未繼續付款,並有通知 自訴人搬回價值九萬九千零九十七元之貨物,嗣後並已與自訴人和解並清償一百 廿六萬六千元,其餘債務(約十九萬餘元)自訴人乙○○已捨棄,該債務已全部 解決,則其等辯稱無詐欺犯意,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上訴人 丁○○、丙○○、甲○○有何詐欺意圖,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上訴人丁○○、丙○○、甲○○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上訴人丁○○、丙○○、甲○○ 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本件起訴部分既判決無罪,則雲林地檢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 號(即另告訴人陳科良、蘇明珠另告訴被告丁○○借款各一百萬元未還涉嫌詐欺 部分)與本件即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該案應退回檢察官另行 偵查,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