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八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 ○一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同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底因故離職,在離職時 因偶遇乙○○,乙○○對之稱:你終於走了一語,使甲○○始終耿耿於懷,復因 離職後失業在家,心生不滿而對乙○○有所怨懟,乃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 意,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至七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利用其放在家中之電腦設備,多 次在網際網路上之台灣映像館網站( http://www.taiwan-photo.com)內援交資 料交流區,以「雅芳」為發表人,張貼內容為附表一或附表二之文章,因上網之 人均得自該網站中閱得該篇文字,致乙○○屢遭不明電話騷擾,並足以損害乙○ ○之名譽。嗣經警循線在甲○○家中扣得非其所有用以上網張貼上開內容之工具 電腦主機一台、顯示器一台、鍵盤及滑鼠各一個,及向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承租之數據機一台。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是否亦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卷內並無相 關資料可供參考,是原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在網際網路上張貼內容如附表一、二 之文字一節固不否認,然於原審審理時辯以:我只有在七月二十四日張貼而已; 另在本院審理時則改辯以:只有在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張貼而已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其自七月二十日起至七月二十六日止均有陸續張貼右 揭內容之文字,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故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前後 供述不一,所辯自不足採信。再者,張貼於網際網路上之誹謗文字經核與由被告 所有之電腦主機中「藏寶盒」資料夾所列印出之資料均相符;此外,復有港都有 線電視公司有限播送系統裝機申請單影本及GIGA超網路服務使用同意書影本 一紙附卷可稽(均見警訊筆錄),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應屬真實,堪予認 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網路上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內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多次誹謗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後張貼如附表一、二內容不一之文 章於網路上,有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先後所張貼之內容均為附表一之文章,自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犯罪時間沒那麼長,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之嚴重傷害,且被告還在網際網路上 留有告訴人之公司電話及住址,造成告訴人生活及工作上難以彌補之巨大困擾, 事後尚不知悔悟,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其尚無 前科,素行良好,因失業在家易生偏激想法,一時失慮方有此犯行等一切情狀, 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 主機一台、顯示器一台、鍵盤及滑鼠各一個,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 告之弟戚成棟所有,因被告之弟正於軍中服役,被告方未告知其弟即擅自使用電 腦,有其出具之舊換新升級液晶顯示器申請表影本(購買人為戚成棟)、戶籍謄 本及戚成棟入伍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九十年雄簡字第一0一二號卷),並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又扣案之數據機一台,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為被告向和信 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有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九十年雄簡字第一0一二號卷),是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是本院 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港都有線電視公司有限播送系統裝機申請單及GIG A超網路服務使用同意書各一紙,雖為被告所有,然本件犯罪尚無關連,並非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 附表一: 小女子我今年正好三十歲,長的很有信心,只不過眼光太挑,所以還不想嫁,但是追 求者真的是甚多,有同性朋友介紹我來這一個網站說這一邊或許能找到我心理想要的 -無負擔的性愛-要求的條件是 1、全程帶保險套 2、先到公司來讓我看過但千萬不能透過給任何一位同事若有我也會予以否認並會反 咬你性騷擾 3、若無見到我本人請勿說明來意 4、若本人不予理會你時君子請自重勿當纏夫OK! 5、若本人滿意約會時間地點電話等花費都由我來付 6、所以身虛及短小一夜無法三次以上無十六公分以上者請勿嚐試因為我不是一個容 意滿足的女人 7、最後請勿談感情。我在許多一夜情網站都開始要留言,所以請趕緊與我聯絡假設 你的條件我看的上的話 HOMEFAX:07—0000000 0FFICETEL:07—0000000 辦公室:高雄市○○○路一九九號十九樓B室(富邦金融大樓民族路與六合路交叉) 。PS:希望你也用一點心先FAX一些你的資料給我最好讓我因此能HIGH起來 ,之前玩的已經不敏感所以現在或許對男人的要求高了些,希望我們能見個面更好! 乙○○ 附表二: 乙○○ 你這個賤雞八我要你知道玩弄男人感情是會受報應的,少在公司裡頭做一些見不得人 的事 你以為我會放過你嗎?別以為把我甩了事情就簡單了! 居然敢在此留言真是不要不要臉到極點真是一個標準的妓女!!!!!!!!!!! !朋友跟我說的時候起初我還不信 但你真的是太婊了! 你放心我會跟所有有留言的人聯絡就他們不要上你的當已經把我害的這樣慘和身體虛 我不會再讓男人中你的美人計不是蜘蛛精計 賤貨 我要告訴你今生今世除了我 FRANK你是不可能找到你要的男人了! 我會永遠跟你耗下去 除非你回心轉意 畢竟做警官的沒什麼不好!而且當刑事局的外勤 錢也比較多為什麼你都不想想我們 2個人甜蜜的時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