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續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謝碧玲(由檢察官通緝中)係朋友關係,於民國八 十八年七、八月間,因謝碧玲亟需支票使用,乃向被告借用支票,被告遂分別簽 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AL0 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 萬元,及票號A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二 百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予謝碧玲,嗣因謝碧玲將該二張支票交予丙○○,無法返還 被告,乃通知被告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被告明知其所簽發之前揭支票並非空白 票據,且該支票業已交付謝碧玲並未遺失,竟仍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臺灣銀行博愛分行謊稱該二張支票為空白支票並分別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十日遺失,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 失物罪,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嗣因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而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 ○○之指訴、被告明知該二張支票非空白票據及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之支票影本暨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坦承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申報前開支票遺失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和謝碧玲是朋友關係,謝碧玲於八十七年五、 六月間,向我表示她的朋友向她借款不還,如借用我的支票交給她的朋友,她的 朋友見支票是客票,會以為她向別人借款而不好意思拖欠,我才簽發系爭支票二 張給謝碧玲,謝碧玲則簽發同面額發票日提早三、四日之支票給我擔保,謝碧玲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我要回她所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同時表示將返還我 所簽發之同面額支票,但謝碧玲一直未還票,經我一再催討,謝碧玲於同年月十 八日至二十日間向我表示該支票已遺失,請我向銀行辦理空白票據掛失止付,我 等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該支票無人提示後,才到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 續,同年十二月間,謝碧玲又告訴我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已遺失,請我辦理掛失 止付,我乃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二十八日凌晨 ,謝碧玲告訴我上開支票可能遭丙○○取走,丙○○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 示二百萬元之支票並假扣押查封我所有房屋,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提示一百五 十萬元之支票,我並非故意誣告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二張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向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申報上開支票二張遺失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無訛 ,並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遺失票據申報書二份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自八十七年間起,以其所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之支票與謝碧玲所有臺灣省合 作金庫五甲支庫帳戶之支票,多次換票使用(詳如附表所示),二人簽發之支票 面額均相同,但謝碧玲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均早於被告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約三至七 日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支票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謝碧玲之臺灣省 合作金庫五甲支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辯稱:我 與謝碧玲間交換支票使用,系爭支票二張是因換票而交予謝碧玲等語,應屬真實 。 (二)被告因交換票據而交予謝碧玲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號所示之支票,分別在 告訴人丙○○所有鳳山信用合作社、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兌領,系爭二張 支票亦由謝碧玲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九月十三日將 該二張支票存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等情, 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查詢資料、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一年六 月十九日玉鳳山字第九一00三六八號函、告訴人之鳳山信用合作社、玉山商業 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佐。另證人洪文發於偵查中證 稱:謝碧玲曾向我說她的朋友需票據周轉調現,我乃答應借票予謝碧玲,謝碧玲 則簽發發票日早於我所簽發支票發票日四至五日之支票給我作為擔保等語,並提 出晶辰電子有限公司代收票據紀錄簿之託收明細表附卷為憑,而證人洪文發所簽 發之晶辰電子有限公司支票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即陸續在告訴人所有玉山商業 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兌現,且上開期間,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與謝碧玲所有上開帳 戶有多次轉帳匯款之記錄等情,有上開告訴人所有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及玉山 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謝碧玲所有臺灣省合作金庫五甲支庫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晶辰電子有限公司華僑銀行屏東分行活儲交易明細及存款明細分 戶帳資料及晶辰電子、謝碧玲、告訴人資金往來資料明細附卷可參。顯見謝碧玲 曾多次常持被告及證人洪文發等人名義之支票向告訴人借貸周轉,渠等相互間有 長期之資金借貸及票據往來,甚為明確。因此,被告辯稱:我借票給謝碧玲使用 ,我與告訴人間並無資金往來等語,堪予採信。 (三)謝碧玲因換票而簽發予被告之附表編號九、十所示支票二張,分別於八十七年十 月十日、十一月二十五日自銀行抽票取回,未經兌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票據抽 票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我因謝碧玲之要求而將謝碧玲所簽發如附表編 號九、十所示支票自銀行抽回,該二張支票返還謝碧玲等語非虛。被告既已將附 表編號九、十所示支票自銀行抽回並返還謝碧玲,因此,基於被告與謝碧玲交換 支票使用之關係,被告要求謝碧玲將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張返還,核與常情無 違。是被告辯稱:我因謝碧玲要求,而將附表編號九、十所示支票返還謝碧玲, 我乃要求謝碧玲返還系爭二張支票等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因謝碧玲遲未交 還系爭二張支票,在不知謝碧玲已將該二張支票交予告訴人之情形下,相信謝碧 玲所稱支票業已遺失等語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被告應無誣告之犯罪故意可言。 (四)附表編號九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遲至同年月二十五 日始辦理掛失止付,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告訴人提示該支票時,向銀行提存一 百五十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支票備付款資料各 一份附卷為憑,並經證人即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人員洪登貴證述屬實。衡諸常情, 被告如無意兌現系爭支票,理應於票載發票日前辦理掛失止付,被告竟於票載發 票日後始辦理掛失止付,並於告訴人提示支票後,將票面金額提存在銀行作為備 付款,足徵被告確係善意信賴謝碧玲之說詞始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並無 誣告他人犯罪之意思。至被告於辦理附表編號九所示支票掛失止付手續時,雖在 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填載該支票係空白支票等文字,核與該支票已填載金額、發票 日之事實不符,此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支票可參,惟被告於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 付手續時,並無誣告之犯意,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於辦理掛失止付時不實填 載為「空白支票」等字義,即遽論被告誣告罪名。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與謝碧玲間之換票使用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謝碧玲,謝碧 玲則基於與告訴人間之長期資金往來關係而將系爭二張支票交予告訴人,嗣後謝 碧玲通知被告系爭二張支票已遺失,被告於善意不知系爭二張支票已由告訴人持 有,及信賴謝碧玲之情形下,辦理系爭二張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被告主觀上應 非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甚為明灼。 五、本院調查所得證明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被告與謝碧玲之換票記錄 ┌──┬───────────┬───────────┬───────┐ │編號│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票號 │謝碧玲所簽發之支票票號│面額 │ │ │及發票日 │及發票日 │ │ ├──┼───────────┼───────────┼───────┤ │一 │AK0000000 │MQ0000000 │二十萬元 │ │ │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 │ ├──┼───────────┼───────────┼───────┤ │二 │AL0000000 │MQ0000000 │五十萬元 │ │ │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 │ ├──┼───────────┼───────────┼───────┤ │三 │AL0000000 │MQ0000000 │一百萬元 │ │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 │ ├──┼───────────┼───────────┼───────┤ │四 │AL0000000 │MQ0000000 │五十萬元 │ │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 │ ├──┼───────────┼───────────┼───────┤ │五 │AL0000000 │MQ0000000 │一百萬元 │ │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 │ ├──┼───────────┼───────────┼───────┤ │六 │AL0000000 │MQ0000000 │一百萬元 │ │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 │ ├──┼───────────┼───────────┼───────┤ │七 │AL0000000 │MQ0000000 │一百萬元 │ │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 │ ├──┼───────────┼───────────┼───────┤ │八 │AL0000000 │MQ0000000 │四百萬元 │ │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 │ ├──┼───────────┼───────────┼───────┤ │九 │AL0000000 │MQ0000000 │一百五十萬元 │ │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 │ ├──┼───────────┼───────────┼───────┤ │十 │AL0000000 │MQ0000000 │二百萬元 │ │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