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一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承包本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業公司)之運送 業務為業,並轉包給乙○○等人承運,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隱瞞其無意付款之意思,一方面仍令乙○○繼 續承運本業公司之貨物,一方面自己向本業公司領取運費,迄至八十九年二月止 ,積欠乙○○運費新台幣(下同)七十餘萬元,賴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從而,如行為人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無施用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均難謂已該當於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債務人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 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 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即本業公司 負責人陳憲富之證述,並有告訴人所提之託運單、轉帳傳票影本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與妻子盧美連分居多年,分居 後我均在高雄縣杉林鄉養雞,我只是掛名,貨運之業務,均係盧美連在處理,積 欠告訴人運費一事,我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乙○○雖指訴:被告將其承攬本業公司之業務轉包給我,應於完成運送後 給付運費,但被告積欠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之運費共七十餘萬元 ,遭被告以我妻子之表弟陳蔡金積欠被告四十萬元之借款及利息債權,主張抵銷 該運費債務等語(參照九十年四月三日告訴狀、九十年四月廿三日偵訊筆錄)。 惟告訴人乙○○於原審亦承稱:自民國七十幾年起開始作她(盧美連)的業務, 到八十八年十一月開始退票(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則若本件如告訴人所指訴自 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之運送業務,係向被告甲○○承攬,但被告 自七十幾年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均未積欠告訴人運送費,僅積欠八十八年十一 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之運送費用,且均有交付票據抵付運費,衡諸常情,若被 告自始即心存詐騙之意,大可於告訴人完成運送業務後即置之不理,豈有交付票 據之理﹖於告訴人向被告追討時,被告即以對告訴人有債權,並得以抵銷該運送 費債務而拒絕給付,顯見被告當初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㈡再查告訴人乙○○於偵訊稱:「(當初承攬運貨時,有無簽契約﹖)沒有,我們 都以託運單向盧美連請款。」(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於原審九十年十月 十八日審理時亦稱:「盧美連給的運費都是給支票,有時是她兒子的,有時是她 朋友的。」(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等語,核與證人盧美連於原審證稱:「伊自八 十六年間,即因經商不順與被告分居,被告原係開貨車,但開到八十四,八十五 年間即到鄉下幫父母務農,伊八十八年承包本業公司業務,係伊所接洽,被告當 時已在鄉下養雞,契約是我自己簽的。」(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 語相符,又證人即被告之妹夫葉清水亦到庭證稱: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在杉林鄉 與伊養雞,並住在杉林鄉,到今年過年後因賠錢而未再養,被告養雞時已未開貨 車等語(原審九十年九月廿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本業公司負責人陳憲富於偵 訊時證稱:由被告出名與本業公司訂約,但係由盧美連向本業公司請款。(九十 年六月五日偵訊筆錄),又於原審法院證稱:一開始係被告來與本業公司協議訂 約,後來是他太太來,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與本業公司的運送契約,是被告太太 盧美連將契約帶回去簽被告的名義,再由盧美連帶來本業公司,運送費則均係盧 美連領走等語,則依前開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所證,另參之轉帳傳票記載「溫太太 運費」等情(詳後述)足認被告之妻盧美連將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 月止之運送業務交由告訴人承攬,被告甲○○所辯:伊係掛名,運送業務不知情 等語,應可採信。尚不得以盧美連以被告名義與本業公司簽約,遽認被告與告訴 人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㈢另查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承攬被告 交付運送業務事實之託運單及轉帳傳票,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八十八年十 二月廿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之轉帳傳票,其上分別記載「溫太太八十八年 十一月運費」及「溫太太八十九年一月運費」等語,益見告訴人承攬前開運送業 務,應係被告之妻盧美連所交付,與被告無關,則被告應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而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甚明。 ㈣又查證人盧美連於原審證述:「(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是否積欠告訴 人運費七十幾萬元﹖)我給他的票退票金額七十幾萬,但我並沒有欠他錢,因在 民國八十年舊曆正月初六告訴人的太太帶他的侄子陳蔡金要來向我借一張四十萬 元支票,而陳蔡金在七十幾年就向我借一百多萬元未還,所以我不同意借他,而 告訴人的太太一直求我:::,我因此借這四十萬的票給陳蔡金,但後來沒有清 償,所以我認為告訴人的太太應該為這筆債務負責,剩下的卅幾萬,我跟告訴人 及他太太講好,要分期還給他,由本業公司應該給我的運費內給付告訴人,但後 來本業公司不丙我做他的業務,所以沒有錢付給告訴人。」等語,而告訴人之妻 賴林愛主於原審稱:「陳蔡金帶我去跟盧美連拿這張支票,然後由我將這支票拿 給陳蔡金之債主,我沒有在這支票背書,也沒有答應代為清償。」(原審卷第五 十二頁)等語,足見告訴人請領運費及告訴人之妻陪同陳蔡金借支票,所接洽之 對象均係盧美連,從而本件運費與可否主張抵銷之爭執,均與盧美連有關,自乏 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所指訴,其係承攬被告之運送業務云云為真實。被告主觀上 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 行為,是本件縱令有積欠七十萬元運費之事實,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自 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與刑事詐欺要件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因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原審檢察官承告訴人聲請意旨,猶指陳詞以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曼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