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七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一O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因先前曾看 見丁○○將廢銅及排氣管堆放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一六巷之倉庫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 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侯德雄借來之車牌號碼XH─九一九九號廂型車,並 以膠帶黏貼住車牌號碼作為掩護,將圍繞倉庫之圍牆上緣之水泥板毀損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攀越圍牆,進入倉庫內竊取丁○○所有之廢銅十二公斤(價值 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元)及軍用型M─四一型排氣管十二支(價值八千八百元 ),得手後,正欲搬運上車離去之際,為丁○○發現報警,而為保全人員及警員 當場查獲。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騎乘OKO-八O六號重機 車,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八三號東興鐵工廠後方,竊取甲○○所有白鋼鐵片 十二塊,於離去時,經甲○○發覺嚇阻,丙○○乃將贓物棄於該自由路二八五巷 邊,並乘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 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檢察官轉送本院並併辦。 理 由 一、原審訊之被告丙○○坦承竊取上開廢銅及排氣管等事實,惟辯稱:並未毀損圍牆 上緣之水泥板云云。然查,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指訴:圍牆被 破壞一片,東西被偷時我便通知保全人員及警方查獲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當天我去倉庫時,我在外面與人聊天,看到被告逾越水泥板牆時,因為水泥板 牆本來已經壞一塊,被告太過用力,又損壞水泥板墻一塊,被告駕駛一部廂型車 進去搬東西,他已經將東西從我的倉庫搬至他的廂型車上,軍用M四一型排氣管 十一支廢銅十二公斤,價值合計九千二百元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 筆。又被告駕駛之廂型車車牌,因怕被人記下車牌號碼,為被告所黏貼膠帶,此 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該廂型車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又上開倉庫四周設有水泥 板圍牆,圍牆甚高,水泥遭毀損二塊,其中一塊係被告損壞等情場亦有照片三張 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 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關於被告行竊白鋼鐵片十二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訊時坦白承認,核與其妻許慧怡、告訴人丙○○供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牆垣竊盜 罪,第二次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先後二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 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以加重竊盜罪一罪論;第二次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 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論究;又被 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及審究第二次犯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次行竊,犯罪 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表示悔悟,態度乙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不高,並經被害人丁○○、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可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