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三號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六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三號、第 一六八一六號、第二四二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變更電信器材,供他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金豐通訊行及正豐通訊實業行(以蔡秀金名義登記)之實際負責人,竟 基於變造電信器材,供他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 間起,連續在高雄市○○路八十三號,其所經營之前揭金豐通訊行及正豐通訊實 業行內,以自行研發之電腦程式,輸入晶體,製成可燒錄五支或九十九支行動電 話號碼之五線式晶體或九九線式晶體後,將易利信電話公司所生產之類比式行動 電話手機開拆,以烙鐵將五線式或九九線式晶體焊在行動電話主機板之記憶體內 ,將通信器材予以變造,以擴充行動電話之容量,使之成為可以容納五個或九十 九個行動電話號碼之一機多碼行動電話手機(即俗稱王八機)約四百餘支,再以 每支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至一萬四千元不等之價格,及隨機附贈內、外碼 操作說明書之方式,分別經由佳鋒企業行、屏東電信行、松化通信行、威力通信 行、尖端科技通信行、保捷無線電行、通信兵通信行、縱橫天下企業公司、祥穩 通信行、翊彰通信行、趙鳳誠、吳一凡、陳進松、史俊傑、黃嘉瑋等人出售予不 詳姓名之人,俾便購買者得以盜拷他人合法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外碼。嗣於八十六 年五月十九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蔡通 輝所經營之前揭通信行內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移送台灣高雄甲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其僅將易利信牌行動電話 手機之容量擴充為可以容納五個或九十九個行動電話號碼之一機多碼之功能,並 未變造電信器材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對於其在右揭時、甲,以自行研發之電腦程式,輸入晶體,製成可 燒錄五支或九九支行動電話號碼之五線式晶體或九九線式晶體後,將易利信廠 牌所生產之類比式行動電話手機開拆,以烙鐵將所製造之五線或九九線式晶體 焊入行動電話主機板之記憶體內,以擴充行動電話之容量,使之成為可以容納 五個或九十九個行動電話號碼之一機多碼行動電話手機(即俗稱王八機)約四 百餘支出售謀利,及於查獲時並扣得經變造完成可輸入五線之行動電話手機二 支、九十九線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之事實,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字第一二四二二號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至 五十二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會計陳瑞英、佳鋒電業行負責人吳重鋒 、祥穩企業商行負責人陳建成、松化通信行負責人黃正松、保捷無線通信行負 責人黃鎮鐘、威力通信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林昌樓、翊彰公司高雄分公司負 責人宋偉民、通訊兵連鎖店高登通信行負責人鄭希聖於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調查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同案被告黃嘉瑋亦於原審供承有向被告乙○○購得前揭 行動電話手機,此外,並有查獲時扣得經變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號所 示五線及九九線行動電話手機三具可資佐證,該手機經送中華電信股有限公司 長途及行動電話通信分公司測試結果,均係已更換晶體之王八機之事實,亦經 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長政字第八七A四三OOO一八號函在卷 可證。被告經營通訊器材行,對於電信器材具有專業知識,豈有不知此項變更 電信器材,擴充行動電話之容量足以供他人盜拷一機多碼之行動電話手機(即 俗稱王八機)之理;此外,復有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 ,被告乙○○所有而供變造通信器材之行動電話燒碼機、指定監聽機、烙鐵、 晶片、易利信行動電話內碼輸入法等物可資佐證。益見被告變更之電信器材, 係供他人盜拷他人之行動電話。 (二)按電信終端設備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時,應符合技術規範,電 信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行動電話手機係屬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範疇 ,依法應辦理審驗;又行動電話機如未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者,仍屬電信法第 四十九條所稱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電信管制器材審驗及認證辦法,亦應辦 理審驗。此經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電信公八八字第OO四 二O一-0號函函覆原審法院在卷。再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謂製造 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係指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為目的,而僅有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尚 未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行為而言。立法本旨,係以此一行為,與已進而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對於通信安全之危害,無分軒輊,為保 障電信設備合法使用者之權益,認為同有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 一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所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重鋒、宋偉民、鄭希聖、黃 正松、林昌樓、黃鎮鐘等人,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在行動電話主機板之記憶體上焊入五線式或九九線式晶體,將通信 器材予以變造,以擴充行動電話之容量,使之成為可以容納五個或九十九個行動 電話號碼之一機多碼行動電話手機,供他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行為,係犯電信 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變造電信器材供他人盜用電信設備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 刑。其多次變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 罪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公佈,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施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最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電信法第 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論處。 四、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盜拷趙愛珍、王家臻合法租用之000000000號、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其所變造之行動電話機手機內,其詳如後述,原審為此 項認定尚有未洽。(二)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 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公佈,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之法律最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論處,原 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變更電信器材之數量、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變造之行動電話機具,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十三所示物品,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變造電信器材 所用之物(編號四、六及八至十三部分)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編號五、七部分, 係尚待加工之材料),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編號 十四至編號十六所示之帳冊與變造電信器材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乙○○於變更上開電信器材後,並基於共同犯意,介 紹已購得變造完成之前開個人或公司行號,向不詳名稱之通訊公司行號或不詳姓 名之人購買行動電話內外碼或以自備之行動電話掃描機取得內碼出售,由其正豐 通信實業行內之技術員加以燒錄輸入內碼後,即成為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五至九十 九組號碼之盜拷機即俗稱王八機;(二)被告黃勇輝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 向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四二之七號四樓之詮儀公司購得之可盜接截聽他人無線 電信內容之指定監聽機三支,連續竊聽他人之通信內容,或提供給某不詳姓名之 治安機關人員以便其無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聽書情形下截聽,最後一次係於八 十五年五月上旬,提供給海岸巡防司令部某處之人員綽號「阿德」之人竊聽。因 認被告乙○○此二部分之行為另涉有電信法第五十六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經查: (一)被告自始堅決否認其所經營之通訊行有替他人燒錄輸入行動電話之內碼;證人 即被告所僱用從事維修工作之張啟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並未燒錄別人 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正面);另證人趙鳳誠(已死亡) 、吳重鋒、陳建成、黃正松、黃鎮鐘、林昌樓、宋偉民、鄭希聖、翁海澄等人 亦證稱被告所經營之通訊行係販售變造完成之空白機,並未販售內外碼及替客 戶燒錄內碼等情在卷(見一六八一六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十四、十五、十六 、二十至三、二五、二七、二九頁);證人王家臻於原審證稱其持有之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在高雄市○○○路一家電話行買的(被告經營之金 豐、正豐通訊行係設在高雄市○○路),沒送修過;證人柳進益證稱其持有之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其妻趙愛珍之名義購買)是否曾送至被告 經營之正豐、金豐通訊行沒印象,但不認識被告他們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一 二三、一二四頁)。準此,尚難遽認被告有盜拷或替客戶盜拷趙愛珍、王家臻 或其他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公訴人前開認定尚有未洽。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第二部分犯嫌,係以被告乙○○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亦否認有此部分犯嫌,辯稱:純係供已研究之用,並未提供他人使用 云云。經查:前揭指定監聽機係被告乙○○向他人所購買,並非其所製造或變 造,此經其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據此,核與電 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以製造、變造電信器材為要件不合。又電信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 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要件,亦即以有盜用、盜接之結果為要件 。被告蔡輝勇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固自承有出售予情治單位或借給海岸巡 防司令部某處之人員綽號「阿德」之人竊聽云云,惟其嗣後已否認有此部分行 為,姑不論其是否翻異前供,以圖飾卸,惟其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 白,並無任何之人出面指訴可資佐證,且縱令其有出租或出售,亦無證據足以 證明該不詳姓名者有盜用之結果行為,是尚難僅憑被告乙○○之自白,遽為不 利之認定。惟公訴人認前揭二部分與前述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併案意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O號)另以:訴外人陳光智於警訊中供稱 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初,向被告乙○○購得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因認被告乙○○另涉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嫌。然此部分本院認與前述論罪 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亦應一併退回。 七、同案被告黃嘉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 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更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考 │ ├──┼─────────┼────────┼─────────────┤ │ 1 │變造九九線行動電話│ 一支 │ │ ├──┼─────────┼────────┼─────────────┤ │ 2 │變造五線行動電話 │ 二支 │ │ ├──┼─────────┼────────┼─────────────┤ │ │盜拷王家臻所有O九│ │ │ │ 3 │0000000號行│ 一支 │ 自二百三十六支行動電話中 │ │ │動電話 │ │ 所鑑定出 │ ├──┼─────────┼────────┼─────────────┤ │ 4 │行動電話燒碼器 │ 一支 │ │ ├──┼─────────┼────────┼─────────────┤ │ 5 │晶 體 │ 一百片 │ │ ├──┼─────────┼────────┼─────────────┤ │ 6 │烙 鐵 │ 一 袋 │ │ ├──┼─────────┼────────┼─────────────┤ │ 7 │易利信行動電話手機│ 二百三十五支 │原扣案時認二百三十六支均係│ │ │ │ │空白 │ ├──┼─────────┼────────┼─────────────┤ │ 8 │行動電話燒碼器 │一 支 │ │ ├──┼─────────┼────────┼─────────────┤ │ 9 │指定監聽機 │三 支 │ │ ├──┼─────────┼────────┼─────────────┤ │ │五線王八機內碼輸入│一 冊 │ │ │ │法 │ │ │ ├──┼─────────┼────────┼─────────────┤ │ │九九線王八機內碼輸│一 冊 │ │ │ │入法 │ │ │ ├──┼─────────┼────────┼─────────────┤ │ │行動電話掃描說明書│一 冊 │ │ ├──┼─────────┼────────┼─────────────┤ │ │電腦磁片 │一 塊 │ │ ├──┼─────────┼────────┼─────────────┤ │ │營業帳冊 │一 冊 │ │ ├──┼─────────┼────────┼─────────────┤ │ │維修營業帳冊 │一 冊 │ │ ├──┼─────────┼────────┼─────────────┤ │ │營業日報表 │一 冊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考 │ ├──┼─────────┼────────┼─────────────┤ │ 1 │ 類比式行動電話截 │ 一支 │ │ │ │ 碼器 │ │ │ ├──┼─────────┼────────┼─────────────┤ │ 2 │ 截波器 │ 一支 │ │ ├──┼─────────┼────────┼─────────────┤ │ 3 │ 燒錄機 │ 一支 │ │ ├──┼─────────┼────────┼─────────────┤ │ 4 │ 長距離無線電話 │ 一支 │ │ ├──┼─────────┼────────┼─────────────┤ │ 5 │ 無線電發射器 │ 一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