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六號、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係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退輔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幹事,負責辦理亡故榮民善後及遺留財物之 處理等職務,乙○○為該服務處總幹事,負責督導執行等職務,均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緣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所轄榮民賀清山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上 午零時十分死亡,而由林功席(原審共同被告,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經營之同仁 葬儀社承攬賀清山喪葬業務。因賀清山生前曾委由榮民楊仁順領出存款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表示死後要購買上等棺木及請送葬的榮民用餐,故楊仁順以該 五十萬元支出購買賀清山之棺木,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在馬公市○○街三十 七號真北平飲食店用餐支出四萬五千元。另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在馬公市嵵裡 公墓,因送葬之榮民認賀清山之墓園需擴建,乃當場以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再委由 林功席擴建。詎甲○○、乙○○均明知上情,亦知悉辦理亡故榮民善後及遺留財 物之處理事務,應依「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亡故單身 榮民喪葬暨遺留財物處理補充規定」及「亡故榮民善後暨遺留財物處理作業規定 」,有遺留財物者,除支付必要之喪葬費用應檢附收支明細表及單據(使用支付 憑單)辦理結報外,尚有結餘遺款者,依規定繳會列入專戶保管。惟二人為規避 亡故榮民土葬喪葬費支出以二十萬元為上限之規定,乃與林功席共同決定將賀清 山墓園擴建費用四萬五千元以便餐費名義陳報,而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由甲 ○○製作內容為:「主旨:簽發故榮民賀清山喪葬費二十五萬五千元,請核示。 說明:賀員亡故後經治喪會議決定除棺木另購外,餘由同仁社負責辦理,現已建 立完成(如附像片)所需經費喪葬費二十一萬元、便餐費四萬五千元,計二十五 萬五千元。(便餐由俞國義負責)擬辦:核准後通知同仁社具領。」之簽呈,未 檢附收據,轉呈知情之總幹事乙○○蓋章後,再送請不知情之副處長陸牖民(被 訴圖利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批示「一、同意。二、補陳 處長核閱。」,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榮民服務處 及退輔會對於亡故榮民遺產處理及監督之正確性,復於同日由乙○○在支出傳票 上總幹事、副處長、處長項下均蓋用自己印章,核發支出傳票由林功席具領國庫 支票兌現。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林功席補提記載有棺木四萬元及送葬後便餐 四萬五千元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收據各一紙,甲○○、乙○○亦均明知為不實,仍 與林功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再由甲○○據以製作記載喪 葬費支出二十五萬五千元(含便餐費)之不實「亡故榮民賀清山善後處理收支明 細表」公文書,檢附該不實收據,呈由乙○○及不知情之處長劉鎰偉蓋章後,於 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一)澎縣處字第三一七號函報請退輔會備查,而同 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 榮民服務處及退輔會對於亡故榮民遺產處理及監督之正確性。 二、案經陸牖民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等係經由副處長陸牖民 之同意,乃擴建墓園,並將擴建費用四萬五千元以便餐費列帳,以規避亡故榮民 土葬喪葬費支出以二十萬元為上限之規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係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 民服務處幹事,負責辦理亡故榮民善後及遺留財物之處理等職務,乙○○為該 服務處總幹事,負責督導執行等職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員工業務職掌表附卷可稽(見 原審二卷第一四三頁正、反面),自堪認定。 ㈡又榮民賀清山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零時十分死亡後,因賀清山生前曾 委由榮民楊仁順領出存款五十萬元,表示死後要請送葬的榮民用餐,故於八十 一年三月八日送葬後,在馬公市○○街三十七號真北平飲食店用餐,並由楊仁 順以該五十萬元支出用餐費四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 供稱:「喪葬透支費五萬六千零七十三元是包括餐費四萬五千元,而林功席所 列的餐費四萬五千元,並不是用來餐費,因為餐費是從五十萬元內付的,.. 」、「(真北平便餐費)是從喪葬的五十萬內付的...」、「...便餐費 四萬五千元是由楊仁順保管的錢直接付給餐廳...」、「(便餐)楊仁順付 錢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九號卷第四一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號 偵查卷第七二頁、原審一卷第一二0頁、原審二卷第六十頁),被告乙○○在 偵查中供稱:「(問:送葬後有否聚餐?)有...在賀清山的遺產中付的」 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九號卷第四二頁反面),且證人即喪葬委員俞國 義於偵查中亦證稱:「(問:賀清山喪葬後便餐四萬五千元是否你經手?)不 是我經手,事情是委員會決議,由楊仁順去安排。」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八七號偵查卷第八五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甲○○書立「支賀清山出 殯便餐費四萬五千元」便條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九號偵查卷 第五四頁),足見賀清山死後請送葬榮民之便餐費四萬五千元,係由楊仁順自 賀清山之五十萬元存款中支付無訛。 ㈢嗣林功席開立之收據,其中固記載送葬後便餐四萬五千元,惟此係支付林功席 擴建墓園之費用,為規避亡故榮民土葬喪葬費支出以二十萬元為上限之規定, 乃將賀清山墓園擴建費用四萬五千元以便餐費名義陳報之情,迭經被告二人及 林功席供述在卷,且證人俞國義於原審亦證稱:「我曾經責備林先生(指被告 林功席),我告訴他,墳墓做的太小氣,也不漂亮,所以要求他改好。我們要 求他在外圍加水泥,以防水進入...至於要加多少錢,那是林先生的事。以 前一位理髮的榮民,是葬在五德里,當時墳墓外圍有築水泥矮牆,也是林先生 做的,做的不錯」等語(見原審一卷第八九頁),另證人陳自用在本院更一審 調查中亦證稱其確有擴建墓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再經原審至 現場勘驗結果,林功席所承作之一般榮民墓園四周矮牆上緣係洗石子構造,下 緣及墳墓上端係水泥結構,墳墓基礎之長寬為一二二×二四五公分,而賀清山 之墓園四周矮牆全部係洗石子構造,墳墓上端及四周地板舖設地磚,基礎長寬 為一四六×二五二公分,外圍長寬為三0一×七五二公分,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附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一四三~一五0頁)。綜上各情,足見被告二人所辯 林功席開立之收據,其中記載送葬後便餐四萬五千元,係支付林功席擴建墓園 之費用等語,尚非無稽。 ㈣被告二人均明知亡故榮民土葬喪葬費支出以二十萬元為上限之規定,為規避上 開規定,竟與林功席共同決定將賀清山墓園擴建費用四萬五千元以便餐費名義 陳報,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由被告甲○○製作內容為:「主旨:簽發故 榮民賀清山喪葬費二十五萬五千元,請核示。說明:賀員亡故後經治喪會議決 定除棺木另購外,餘由同仁社負責辦理,現已建立完成(如附像片)所需經費 喪葬費二十一萬元、便餐費四萬五千元,計二十五萬五千元。(便餐由俞國義 負責)擬辦:核准後通知同仁社具領。」之簽呈,由被告乙○○蓋章後,再送 請不知情之副處長陸牖民批示,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林功席補提記載有送 葬後便餐四萬五千元之之收據一紙後,被告甲○○再據以製作記載喪葬費支出 二十五萬五千元(含便餐費)之不實「亡故榮民賀清山善後處理收支明細表」 公文書,檢附該不實收據,呈由乙○○及不知情之處長劉鎰偉蓋章後,於八十 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一)澎縣處字第三一七號函報請退輔會備查等事實,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賀清山善後處 理案卷所附被告甲○○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簽呈、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於八十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一)澎縣處字第三一七號函、亡故榮民賀清山善後處理收 支明細表、同仁葬儀社收據可佐(附卷外),被告二人與林功席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行使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澎湖縣榮民服務處及退輔會對於亡故榮民遺產處理及監督之正確性,甚 為明確。 ㈤至被告二人所辯其等係經由副處長陸牖民事先同意等語,然既經陸牖民堅決否 認,且陸牖民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飛機,由馬公到台北,至 同年三月九日始由台北搭機返回馬公,有中華航空公司購票證明單二紙及澎湖 縣榮民服務處陸牖民考勤紀錄表三張在卷可證,足認告發人陸牖民於八十一年 三月八日賀清山出殯時不在澎湖,何能當場指示擴建墳墓並同意補助林功席費 用?再被告甲○○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製作簽呈,且該簽呈僅載有「附像 片」,未有「附收據」等字樣,而林功席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始開立收 據,有該簽呈及收據二紙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 處亡故榮民賀清山善後處理案卷可稽,是陸牖民陳稱該簽呈未附收據等語,非 不可採。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陸牖民事先知悉及同意變更名目報帳一節,被告 二人所辯,即不足採取。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行使,及 與林功席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榮民服務處及退輔 會對於亡故榮民遺產處理及監督之正確性,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被告乙○○、甲○○與林功席間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同案被告林 功席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公務員之被告乙○○、甲○○間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犯論。至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與陸牖民間 亦有共犯關係,然陸牖民並不知情,已如前述,自無共犯關係,另公訴人起訴法 條固未記載被告二人與林功席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但起訴事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記載,本院自得審判,併 此敘明。又被告二人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 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而同時為之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甲○○ 與林功席間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疏未論被告二人與林功席就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㈡被告二人先後行使登載不實之 簽呈及亡故榮民賀清山善後處理收支明細表公文書,應為連續犯,原審判決未論 以連續犯,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有圖利林功席之犯行,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述),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辦理亡故榮民之喪葬及遺產處理 等事務,為便宜行事,竟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記載,嚴重損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對於亡故榮民遺產處理及監督之正確性,且犯後始終未坦承錯誤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甲○○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次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二人均已七十餘歲,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與陸牖民、林功席均明知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在馬公 市○○街三十七號真北平飲食店用餐後,楊仁順僅支出一萬五千元,竟書立「支 賀清山出殯便餐費四萬五千元」便條一紙(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九號偵查卷第 五四頁),共同圖甲○○私人不法之利益三萬元。另林功席並開立喪葬雜費一萬 一千零七十三元之收據交甲○○,甲○○竟又以前開所虛偽開立之「賀清山出葬 便餐費四萬五千元、計程車、巴士、冷飲、花圈、香菸等一萬一千零七十三元, 共五萬六千零七十三元」之字條收據,作為喪葬透支費,列記於其所製作之「由 榮民楊仁順收回故賀清山造款收支明細表」上,而作為自楊仁順收回現金二十六 萬九千零八十元之減項,重複支付該筆費用圖利林功席。因認被告乙○○、甲○ ○與陸牖民、林功席共同涉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嫌。然查: ㈠訊據被告乙○○、甲○○均辯稱:送葬後便餐費確實支付四萬五千元,有統一 發票三張可證,甲○○書立「支賀清山出葬便餐費四萬五千元、計程車、巴士 、冷飲、花圈、香菸等一萬一千零七十三元,共五萬六千零七十三元」之字條 ,僅在說明該款用途,其中一萬一千零七十三元,並未重複支付等語。 ㈡公訴人認賀清山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出殯,送葬後參與送葬人員前往馬公市○ ○街三十七號真北平飲食店用餐,便餐費共計一萬五千元,無非係依據證人俞 國義於偵查中曾證稱參與聚餐的榮民不超過五桌,每桌約三千元等語,資為論 據。然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出殯後,參與送葬人員前往真北平飲食店用餐,席開 九桌,每桌五千元,共四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供述不移, 並經證人俞國義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參加的人大約有八、九十個人...這 八、九十人大約都有參加餐會..」,且證人吳根多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 送他(即賀清山)的人大約有九十多人,我會記得人數是因為吃飯時候,原定 八桌,因為坐不下,增加一桌,我買一條香煙,每桌分一包,還剩一包... 訂餐的錢都是楊仁順處理,每桌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八十八 年七月十四日原審訊問筆錄);又八十一年三月八日賀清山出殯,由林功席向 中華汽車遊覽有限公司租用遊覽車二輛,供參加出殯人員乘坐,亦有中華汽車 遊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函覆原審信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一五五頁)。是證人俞國義、吳根多於原審所為證言,參加賀清山出殯人員 約有八、九十人,席開九桌,自堪採信。至於證人汪樹奎先則證稱:「那幾天 都在下雨,當天參加的人大約有二、三桌左右...」(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 日原審訊問筆錄),嗣又證稱:「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訊問筆錄),先後不同,顯係因時間久遠,或因其等年歲已高,以致記憶不清 ,自應以證人俞國義、吳根多於原審所為證言,較具體明確可採。再經提示卷 附三紙各一萬五千元,合計共四萬五千元便餐費之發票予證人即真北平餐廳負 責人朱事變辨認,其確定該三張發票確為其餐廳所開立,且證稱:以目前市價 ,訂餐每桌從一千多元到五千多元都有,當時(即八十一年間)的價錢比現在 便宜,但究竟是訂多少,伊記不起來,發票是據實開立,不可多開等語(見原 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雖其一次用餐開立三紙發票,且發票開立 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而非用餐之八十一年三月八日,非無疑義;惟客人先消 費,日後再要求開立發票或為增加兌獎機會要求開立多紙發票,亦非無可能, 且證人朱事變亦證稱:客人要求他如何開票,他就怎麼開,且有可能先用餐, 後付款開立發票等語(見同上筆錄及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認 是澎湖縣榮民服務處確有於真北平餐廳用餐四萬五千元,應屬無誤。 ㈢另真北平開立統一發票三張之便餐費四萬五千元及林功席出具喪葬雜費一萬一 千零七十三元之收據,均由楊仁順自賀清山存款領出之五十四萬三千元內支付 ,是被告甲○○以之作為自楊仁順收回現金二十六萬九千零八十元之減項,並 無不當。而被告甲○○書寫之喪葬透支費字條「賀清山出葬便餐費四萬五千元 、計程車、巴士、冷飲、花圈、香菸等一萬一千零七十三元,共五萬六千零七 十三元」,並未在林功席請領喪葬費二十五萬五千元內重複列支,是被告甲○ ○書寫喪葬透支費字條僅在說明該支出款項之用途,並未一款二付,重複請領 。 ㈣從而,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甲○○與陸牖民、林功席共犯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益之犯行。是此部分被 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二人與陸牖民、林功席均明知林功席虛列棺木費用四萬元及 送葬後便餐四萬五千元,竟共同基於圖利林功席之犯意,由被告甲○○於八十一 年四月十三日製作內容為:「主旨:簽發故榮民賀清山喪葬費二十五萬五千元, 請核示。說明:賀員亡故後經治喪會議決定除棺木另購外,餘由同仁社負責辦理 ,現已建立完成(如附像片)所需經費喪葬費二十一萬元、便餐費四萬五千元, 計二十五萬五千元。(便餐由俞國義負責)擬辦:核准後通知同仁社具領。」之 簽呈,未檢附收據,轉呈知情之被告乙○○蓋章後,再送請陸牖民批示「一、同 意。二、補陳處長核閱。」,復於同日由被告乙○○在支出傳票上總幹事、副處 長、處長項下均蓋用自己印章,核發支出傳票由林功席具領國庫支票兌現。因認 被告乙○○、甲○○與陸牖民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 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惟查: ㈠被告甲○○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製作簽呈,被告乙○○亦於同日在該簽呈 蓋章,而林功席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始開立收據,有該簽呈及收據二紙 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賀清山善後處 理案卷可稽,且陸牖民亦始終陳稱該簽呈未附收據等語,再參以該簽呈僅載有 「附像片」,未有「附收據」等字樣,且已載明棺木另購,足見被告甲○○在 簽擬該簽呈及被告乙○○在核閱該簽呈,復於同日由被告乙○○在支出傳票上 總幹事、副處長、處長項下均蓋用自己印章,核發支出傳票由林功席具領國庫 支票兌現之際,應未附有收據,被告二人亦不知林功席將於收據上列棺木項目 ,否則豈有於簽呈記載棺木另購,同時收據復列棺木項目之理?至被告二人、 林功席及證人呂文忠均分別陳稱該簽呈附有收據等語,既與事實不符,自無足 採。此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陸牖民、林功席有事前謀議,縱認其等簽核 程序有瑕疵,亦難認被告二人與陸牖民共犯圖利林功席四萬元之犯行。 ㈡另林功席確有擴建賀清山之墓園,但被告二人為規避亡故榮民土葬喪葬費支出 以二十萬元為上限之規定,乃與林功席共同決定將賀清山墓園擴建費用四萬五 千元以便餐費名義陳報之情,已如前述,被告乙○○、甲○○圖利林功席之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 ㈢從而,被告乙○○、甲○○與陸牖民共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林功席之 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共同被告林功席、陸牖民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