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至卓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號、第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甲○○方形印章壹枚;偽造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面額新臺幣捌佰捌拾陸萬肆仟捌佰元之本票,關於甲○○部分該本票 上偽造甲○○方形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偽造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偽造甲○○方形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其妻李淑琳(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係僑融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僑融公司,現已改組為融寶公司)在澎湖縣之仲介代表,八十三 年七月上旬,因陳振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欲購屋而欲提供其父陳瑤管 與甲○○二人共有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第六一0地號土地(陳瑤管、甲○○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僑融公司設定抵押,欲借貸新臺幣(下同)二百萬資 金,乙○○、李淑琳、陳振隆三人均明知該抵押貸款並未徵得甲○○之同意,竟 共同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之聯絡,先利用不知情之人,偽 刻甲○○之方形印章一枚,再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 書張美芬偽造上開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將所偽造甲○○之印章,蓋 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除偽造方形印文四枚外,另蓋用圓形印文四枚,係盜 蓋印鑑章),而偽造該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進而持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 聲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抵押權予僑融公司,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甲○ ○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對設定抵押權管理之正確性。旋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二日,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澎湖縣馬公市○○路一0六號新隆華商行內,偽造 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面額八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之本票一紙,並將偽造之甲○○印章蓋於 該紙本票上,並偽造甲○○之姓名於其上(偽造印文二枚、署押一枚),而為偽 造,李淑琳隨即將該紙偽造之本票交予僑融公司作為貸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甲○○及僑融公司。僑融公司於辦妥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及取得該紙本票 後,乃先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四日匯入乙○○所經營之新隆華 商行在臺灣省合作金庫澎湖支庫(後改為合作金庫銀行彭湖分行)及李淑琳擔任 負責人之瑋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瑋瑜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所開 立之存款帳戶,其金額分別為四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乙○○交付二百萬元予陳振 隆,其餘五百萬元則由乙○○、李淑琳取得。嗣因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下旬, 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七三號本票淮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始知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本件向僑融公司辦 理抵押貸款之事均由李淑琳處理,伊未參與本件貸款之事,該領款帳戶亦由李淑 琳使用,非伊在使用,亦未領過僑融公司所匯之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新隆華商行負責人,與其妻李淑琳均係負責僑融公司(現已改為融寶公司 )在澎湖地區業務之仲介代表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僑融公司職員洪崇昶於偵查中 證述屬實(見偵字第三四五號卷第二十一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僑融公司真 正是做融資業務,契約(即食品等購買契約)之簽訂僅係形式等語(同上偵查卷 第十九頁背面),而被告乙○○係新華隆商行負責人,被告乙○○、李淑琳二人 並同為瑋瑜公司董事,並曾由被告任代表人,其與李淑琳二人並分別收受僑融公 司所匯寄之仲介費用等情,亦有瑋瑜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新隆華商行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及八十三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之匯款回條四張(八十三年九月 份受款人係李淑琳,餘均為被告)在卷足憑(附於同上卷二十三至二十六頁及偵 字第一二四號卷第四十六至五十頁),則被告與其妻李淑琳二人,同為僑融公司 澎湖地區貸款業務之仲介代表,並收取僑融公司之仲介費用,應可確定。至證人 姚亨利、林逸民二人於偵查中證稱李淑琳係僑融公司在澎湖之業務承辦人(或業 務代表)云云,僅係部分事實之陳述,尚不足以否定被告亦為該公司業務代表之 事實。 ㈡、證人陳振隆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澎湖縣湖西鄉○○段第六一0地號土地是我 爸爸陳瑤管和叔叔甲○○所有,所有權狀放在我父親處,我有持本筆土地所有權 狀向僑融公司公司借二百萬元,打算買馬公市之公寓房子,我只有拿到二百萬元 」、「乙○○說二樓有房子,建商要賣,僑融公司有辦貸款,可向他太太接洽。 僑融公司襄理或副理過來(指來澎湖),有乙○○、他太太(即李淑琳)、僑融 代表和我一起吃飯,吃完後就去看土地,乙○○、我和僑融公司代表談了覺得可 以,我就去拿印鑑交給他太太李淑琳」、「本票上(指上開本票)我叔叔之名( 指甲○○)和地址筆跡是我的,金額不是我填的:::我叔叔沒有授權我簽」等 語(見本院上訴字四七六號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證人即僑融公司職員林逸 民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貸款實際七百萬元,錢是撥給新隆華商行,沒直接撥 給陳振隆:::評估時是乙○○和陳振隆一起去看地的;核對簽名印章及其他書 類都相符,經過開會後才決定貸款給他,甲○○始終沒見過,是否他親自簽名蓋 章,我不能確定」(見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於本院前 審亦證稱:「我去看不動產之部分,是乙○○載我去的,李淑琳沒有去,陳振隆 也有在場:::撥款是撥到乙○○的新華隆商行和李淑琳的一家公司(指瑋瑜公 司)」、「(為何用陳振隆的土地抵押?)陳振隆和蘇淑嬌要共同投資一家輪船 公司的股份,由陳振隆提供土地作抵押」、「(貸款是陳振隆和蘇淑嬌要用的是 何人說的?)是乙○○講的,乙○○有載我去看船」(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頁反 面、六十一頁正面、第六十二反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本件貸款前曾請陳 振隆等人吃飯,並一起去看土地等情觀之(見偵續三號卷第八十五頁背面),被 告於陳振隆欲貸款購屋之初,即向陳振隆表示,可找李淑琳接洽向僑融公司辦理 貸款之事,而僑融公司人員到澎湖查看土地及相關資料時,由被告陪同僑融公司 人員及陳振隆等人吃飯,並同往該土地現場,且向僑融公司代表林逸民諉稱該筆 貸款係陳振隆和蘇淑嬌要共同投資一家輪船公司股份之用,並載同林逸民去看船 ,足見被告自始即參與本件向僑融公司貸款之事,並知悉貸款過程,是其所辯: 本件貸款由李淑琳處理,伊並未參與云云,自無足採。至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張美芬於偵查中證稱:是李淑琳要我去辦的,資料全是他提供給我的 云云;及陳振隆於偵查中曾證稱:我們吃飯後直接載乙○○和僑融人員去看土地 ,我是跟李淑琳接觸,沒有跟乙○○接觸過云云;證人林逸民證稱:本件貸款手 續,均由李淑琳在處理云云。其關於「我是跟李淑琳接觸,沒有跟乙○○接觸過 ;貸款手續由李淑琳處理」之證述,應係指陳振隆提供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給李淑琳,及李淑琳將該設定資料委託代書辦理登記並向僑融公司申請貸款之過 程,均由李淑琳處理,其三人此部分證述,尚不足以否認被告知悉並參與本件貸 款過程,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抵押權設定係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由土地所有人陳瑤管、甲○○(應有 部人名二分之一)二人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另由蘇淑嬌為連帶保證人,權利 人為僑融公司,抵押權發生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該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在卷足稽(見偵字一二四號卷第五二、五七至七十二 頁),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李淑琳即持發票人為乙○○、蘇淑嬌、陳瑤管、甲 ○○等人,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面 額八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之本票一張,交予僑融公司作為貸款之擔保,嗣僑融 公司乃先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四日,滙入乙○○所經營之新隆 華商行在臺灣省合作金庫澎湖支庫及李淑琳擔任負責人之瑋瑜公司於第一商業銀 行澎湖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其金額分別為四百萬元及三百萬元等情,亦有該 本票一張及僑融公司分別匯入上開款項之匯款委託書三張在卷足憑(附於偵字一 二四號卷九十五頁、偵續字第三號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又該本票上蘇淑嬌 之簽名,係蘇淑嬌本人所簽,且蘇淑嬌亦同持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 業據蘇淑嬌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十頁、本院上更㈡卷第二卷第六 頁),則上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蘇淑嬌之簽名為真正,應可確定。 ㈣、至該本票上被告乙○○之簽名及印文,被告雖否認為其本人所簽及其本人所蓋, 且本院前審送鑑定結果,該本票上「乙○○」三字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偵審筆 錄之簽名字跡,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考 (附於本院上訴卷第二八八頁),該本票上「乙○○」之簽名,非被告本人所簽 ,雖可確定,惟被告供承該本票上之印章為其本人之印章無誤(見原審第七十一 頁背面),雖另辯稱:該印章放在李淑琳處,非其本人所蓋云云。然被告既知悉 並參與本件貸款過程,如前所述,且僑融公司將貸得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與李淑 琳二人上開帳戶內,本院亦分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澎湖支庫及第一商業銀行澎湖 分行調取提領上開僑融公司匯入款提領情形,其中由瑋瑜公司所簽發第一商業銀 行澎湖分行票號0000000號、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期、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 張,即由被告乙○○所背書領取,且匯入臺灣省合作金庫澎湖支庫新華隆之四百 萬元,亦由被告領取,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澎湖支庫及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僑 融公司函及支票七張及取款憑條二張附於本院上更㈡卷第一0二至一一二頁足稽 ;被告雖亦否認上開支票上之背書非其本人簽名,本院亦將該支票上「乙○○」 之背書簽名,與被告於偵查中多次到庭之簽名筆跡及當庭書寫筆跡,分送法務部 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官學校、憲兵學校等單位,請求鑑定 上開筆跡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均遭退回,有上開單位函附於本院上更㈡卷內足 稽(上開單位均擁有國內一流之鑑識人才,均以不負起責任之態度退回本院送請 鑑定之筆跡正本,實令人痛心,值此刑事訴訟新制開始實施之際,此後檢察官起 訴之案件,有應鑑定而未送鑑定之案件,原審均應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惟依 證人即當時受僱於被告所經營新華隆商行擔任會計之藍佩瑛於本院證稱:「公司 財物何人管理我不清楚,我收到的錢,我遇到誰就交給誰(指被告與李淑琳二人 ),我負責收貨、送貨、收錢而已,他們誰在我就把錢交給誰,好像他們二人都 有在負責財物」、「當時李淑琳比較常叫我去跑銀行,乙○○比較少:::帳戶 李淑琳、乙○○都有,當時他們有時候叫我跑銀行,有時候他們自己跑:::存 摺都放在他們自己的辦公室,那是他們自己的住家,他們每天都在那邊上班」等 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二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則被告李淑琳二人住處即是 二人辦公室,其二人銀行存摺亦同放在該處,會計藍珮瑛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其 二人任何一人均可,並為其二人處理銀行業務觀之,足認新華隆商行及瑋瑜公司 之業務係由被告與李淑琳二人共同處理。至藍珮瑛於原審雖曾證稱:業務皆由李 淑琳負責,李淑琳離開前皆由李淑琳管,乙○○很少管云云,惟被告與李淑琳二 人之住處及辦公室同在一處,李件鉅額款項分別匯入其二人上開帳戶內,縱大部 分事務由李淑琳處理,被告斷無不知之理,自應以證人藍珮瑛於本院之證述較為 可採。而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上「乙○○」之 背書,並非由會計藍珮瑛代為背書領款,亦據藍珮瑛證述明確(同本院上開卷第 二十八頁),則該張支票應係由被告或李淑琳二人中之一人所領取,再參以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曾供述該背書字體與伊之簽名類似(見本院上更㈡第一卷第一三五 頁),且該背書之「鄭」字,係屬簡體字,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庭時到庭時 簽名,其「鄭」均以簡體字「 」書寫,無一次以繁體字書寫,其書寫習慣一致 ,而李淑琳對「鄭」字之書寫,均以繁體字書寫,此由李淑琳於八十三年十月十 五日寫給周佳霓之信函內二次提及乙○○,其「鄭」字均以繁體字書寫足證,亦 有該信函附於原審卷三十一頁足考;又依運筆習慣,該支票上「乙○○」之背書 ,其書寫較為靈活,與被告歷次於偵查及原審簽名習慣亦相同,而與李淑琳上開 信函書寫習慣並不相同,亦有上開資料足資比對,足見上開支票上之款項,應為 被告本人所背書領取甚明。是其所辯:該張支票非其本人背書領取,顯無足採。 被告既與李淑琳共同處理新華隆商行及瑋瑜公司業務,並均有領取僑融公司所匯 寄之上開款項,顯然該作為向僑融公司貸款保證用之本票上,被告擔任發票人所 蓋之私章,應係李淑琳徵得被告同意後所蓋,亦可確信。至乙○○於八十三年十 月二日向警方申報其妻李淑琳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失蹤,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一份足稽,惟此乃本件抵押貸款辦妥,並領得上開款項後所發生之情事,自 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呂林浩惠、黃豔萍、莊惠珍、莊榮昌、陳帝嘉、 周佳霓、陳金宗等人雖曾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土地設定抵押及向僑融公司貸款等相 關事宜,皆由李淑琳負責云云。惟此乃上開證人所見及接觸之情形,本件貸款被 告確實知情,並參與其事,如上所述,上開證人所見之表相,尚不足據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另陳瑤管與陳振隆係父子關係,本件抵押貸款,係陳振隆要買房子之用等情,業 據證人陳瑤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一二四號卷第二十六頁),陳瑤管既同 意提供上開土地供其子陳振隆設定抵押貸款之用,並提供印鑑證明供辦理上開抵 押權設定登記(附於同上偵查卷七十頁),則上開抵押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陳瑤 管之印文、簽名亦屬真正。 ㈥、甲○○並未同意提供上開土地辦理抵押貸款,而係陳振隆向甲○○之妻諉稱欲辦 理土地分割,而取得甲○○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 及原審指訴明確(見偵字一二四號卷二十四頁背面、原審卷七十一頁),證人即 甲○○之妻陳程玉枝於偵查中亦證稱:陳振隆拿甲○○之印鑑資料說要辦分割土 地用等語(見偵字一二四號卷八十八頁背面);陳振隆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名字 (指甲○○之名字)是我簽的、地址不是我簽的,是李淑琳拿給我簽,我叔叔( 即甲○○)沒有授權我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九五頁背面),又依本院向澎湖 地政事務所調取之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內,其中甲○○之印鑑證明內所蓋之印 文係屬圓形章,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分別蓋有與甲○○印鑑證明相同之圓 形印文四枚,及另以方形章所蓋之印文四枚,此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 明在卷足考(附於本院上更㈡第一卷第二0九至二二三頁)。則甲○○交付與陳 振隆隆之印鑑證明,其印文係圓形私章所蓋,而該抵押權設定資料上分別有甲○ ○圓形印文及方形印文各四枚,顯然該方型印文,並非甲○○所有,而係屬被告 等所偽造之印文;又甲○○交付該圓形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供陳振隆辦理上開 土地分割之用,而非供設定本件抵押貸款之用,陳振隆竟提供上開土地資料給被 告與李淑琳夫妻二人,向僑融公司設定抵押貸款,則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上所蓋 之圓形印文,應屬盜蓋之印文甚明。另本件交付與僑融公司作為貸款保證用之本 票上所蓋甲○○之印文,與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方形印文相同,有該本票 足資比對,則該本票上甲○○之印文,亦屬偽造之印文,亦可確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李淑琳、陳振隆等人共同偽造上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向 僑融公司詐取款項,已甚明確,被告否認犯罪,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偽造甲○○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 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另 偽造上開本(甲○○部分),作為向僑融公司詐借款項擔保之用,係犯同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款取財罪。被 告與李淑琳、陳振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 情之人,偽刻甲○○之印章(方形章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甲○○之 印章,並蓋用所偽造之印章暨簽甲○○之署押於上開本票上,其所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不另論予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重罪行為吸收行使之輕罪行為,應依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而被告偽造甲○○之印章,並蓋用所偽造之印章於上開設定契 約書上,其所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文書之一部,不另論予偽造印章、印文 罪;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依 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間 ,係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論處,顯屬誤會。又被告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上開 本票上偽造陳瑤管及蘇淑嬌二人之印文及署押,如前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仍偽造 陳瑤管及蘇淑嬌二人之印文及署押,亦屬誤會,又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敍明。 三、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詳細審究,而就此部分遽為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未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竟偽造上開本 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進而持以行使,並詐得上開款項,且未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票、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期、金額八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整之本票上發票人 欄偽造甲○○印文、署押暨被告偽造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偽造甲○○印文(方形部分),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偽造甲○○之方形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 據證明尚未滅失,爰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一紙,業據被告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上開本票一紙,因其上尚有他人發票人,自僅就偽造 告訴人甲○○部分宣告沒收,而不予本票全部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復與李淑琳基於犯意之聯絡,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共 同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之犯意,連續簽發印鑑不符之支票二十四張(公訴人 誤為係二十三張),而為偽造之行為,使僑融公司陷於錯誤,再交付二百萬元給 李淑琳轉貸給陳湘陵,足以生損害於甲○○等人。因認被告復涉犯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簽發二十四張支票予僑融公司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前揭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因太太李淑琳跑掉後,債權人上門才知情,因 身為李淑琳之丈夫,才出面處理善後,伊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等語 。經查:李淑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搭機出境,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乙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一頁);又李淑琳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離 開澎湖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甚詳,復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受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註明李淑琳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失蹤)一紙在卷可按(見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卷第三二頁);另據證人周佳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借款後,李淑琳於八十三年十月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正 面),顯然李淑琳於八十三年九月下旬已離開澎湖至臺灣本土無訛。況證人洪崇 昶(即僑融公司職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二百萬元,是我公司撥 給陳湘陵。」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另證人陳 湘陵(已死亡)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曾透過李淑琳開支票一千五百萬元 向僑融公司借款,我實向僑融公司拿款一千三百多萬元:::該公司分三期給我 ,第一次實拿四百七十五萬元,第二次李淑琳轉交四百餘萬元,最後一次是僑融 公司直接撥入我帳戶,最後一次是我到僑融公司去談判,僑融公司要乙○○擔保 ,僑融公司才能撥二百萬元給我,最後是乙○○開自己的票給僑融公司後,僑融 公司才撥款二百萬元給我,我想乙○○是基於道義關係幫我處理。」等語(見八 十四年度偵三四五號卷第二十頁正、背面);依證人洪崇昶、陳湘陵上開所述, 僑融公司係直接將二百萬元撥給陳湘陵,並未經被告及李淑琳接手,則公訴人認 係僑融公司交付二百萬元予李淑琳轉貸給陳湘陵之情,容有誤會。果若被告就此 部分欲詐騙僑融公司,焉有將詐領之款項交予第三人之理﹖且被告既欲行詐,又 焉有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發二十四張支票予僑融公司﹖蓋支票縱遭退票,僑 融公司亦可依票據法律關係,行使票據權利,而被告此時尚有經營新隆華商行, 則依法亦可為保全程序,被告又何需如此費心,而為此無實益之詐騙行為﹖是以 被告就此部分所稱「其無詐欺意圖」之辯解,應屬可採。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主觀上意圖,此部分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暨詐欺罪相繩。惟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信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HA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