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О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係保聯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聯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 緣高雄市○○○路一號鼎新大廈欲更換舊有八人份電梯,經保聯公司業務員林東 隆推銷、報價,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擬向該公司訂購、換裝八人份、荷重五百五 十公斤電梯二台(制式規格電梯其中八人份、荷重五百五十公斤;六人份、荷重 四百五十公斤),惟保聯公司派遣工務部人員蔡立禮勘查後,向保聯高雄分公司 陳報前開大廈電梯升降孔只能容納六人份電梯,而林東隆對換裝電梯規格及價金 又無法與該大廈承辦人員談妥,乃由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 鼎新大廈,預備以六人份荷重四百五十公斤電梯規格,與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承辦 人員鄧榮憲、張孟信、潘義順、翁建民洽談,並代理保聯公司簽訂契約,甲○○ 乃將其公司事先擬妥之制式契約稿(一式三份)所載貨品及數量由「P8」(指 八人份)改為「P6」 (指六人份)、契約書附表(一)載重人數一欄「8」人 份、五百五十公斤,改為「6」人份、四百五十公斤(一式三份其中有一份未更 改四百五十公斤),雙方洽談中,因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最後執意購裝八人份、 荷重五百五十公斤電梯,甲○○乃以八人份、荷重五百五十公斤之電梯為標的, 與鄧榮憲、張孟信等人商談價格、安裝及其他事宜,經談妥總價新台幣(下同) 二百五十萬元,於簽訂合約書時,為鄧榮憲發覺契約稿已將電梯改為「P6」, 要求更改,經雙方同意又再改為「P8」、契約書附表(一)載重人數一欄「6 」人份改為「8」人份、荷重五百五十公斤後,簽訂書面合約書一式三份,其中 一份交由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另二份由甲○○攜回保聯高雄分公司。甲○○明 知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保聯公司簽訂購置電梯,係八人份、荷重五百五十公斤 電梯格式,其為讓電梯裝載工程順利施工,且明知保聯公司銷售之八人份、五百 五十公斤電梯較六人份、四百五十公斤電梯貴,其價差為二萬元,乃竟意圖為保 聯公司不法差價利益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一年九月下旬某日,在保聯公 司高雄分公司內,將其持有其中二份合約書上所載之「貨品及數量」一欄之「P 8」改為「P6」,契約書附表(一)載重人數一欄「8」人份改為「6」人份 ,嗣將變造之合約書其中一份寄回保聯公司台北總公司,使保聯公司誤認契約內 容之電梯係六人份,足以生損害於保聯公司之信譽及鼎新大廈全體住戶;而後該 公司據以填具電梯主要規格表 (即所謂確認圖)記載電梯型式為「P6」、荷重 四百五十公斤,交予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承辦人員張孟信等確認,然為張孟信發 現與合約所約定型式、荷重不符,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該規格表註明「荷重 五百五十公斤一切規格依此為準」等語;另由知情基於共同詐欺犯意之林東隆以 八人份、五百五十公斤之電梯為契約標的填具電梯工程請款單,向上述大廈管理 委員會請領工程款,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共收取價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嗣於 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保聯公司派員前來安裝為六人份、四百五十公斤之電梯一台 ,為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承辦人員張孟信發覺,經與保聯公司爭執,保聯公司於 八十二年七月間,將該台六人份、四百五十公斤電梯更換為八人份、五百五十公 斤,另一台亦以八人份、五百五十公斤電梯給付,甲○○之為保聯公司詐欺得利 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其原為保聯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鼎 新大廈管理委員會原來係預備訂購八人份、五百五十公斤電梯規格,保聯公司由 其於上開時地持其公司暨負責人蔡明義印章代理該公司與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簽 定上述安裝電梯之合約書,保聯公司所持有合約書上關於電梯規格原載「P8」 改為「P6」係其所為等情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變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 :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原係要買八人份、五百五十公斤之電梯,但勘查結果八 人份電梯裝不下,經與該委員會人員協調後,伊始將合約書所載八人份更改為六 人份,且以六人份之價格收取價金,伊不可能為區區二萬元而為不法行為,合約 書係經雙方蓋章同意,經對方確認之確認圖內容也是六人份,請款單原亦係申請 六人份,伊並無變造文書、詐欺犯意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何向保聯公司訂購八人份、五百五十公斤電梯,被 告如何代理保聯公司簽約,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承辦人員鄧榮憲等如何發現被 告將合約稿「P8」改為「P6」之六人份電梯,如何再改回「P8」之八人 份電梯始簽訂書面合約等情,業據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孟信指訴綦 詳,核與證人鄧榮憲結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八三年第一四八五一號卷一三五頁 、一三六頁、八四第二號卷十頁至十二頁),並經證人潘義順、翁建民結證屬 實(見偵查八三年第一四八五一號卷一三四頁至一三六頁),併有鼎新大廈管 理委員會所持有前開合約書原本在卷可憑(置證物袋內-影本見偵查八三年第 一四八五一號卷三頁以下);而被告報回保聯公司臺北總公司及留存之合約書 ,其電梯規格原記載印刷字體「P8」及手寫字體「P6」及「P8」均已刪 掉,改為「P6」六人份,已據證人即保聯公司負責人蔡明義於偵查中(見偵 查八三年第一四八五一號卷)及第一次發回更審前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卷七三頁、七四頁)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合約書在卷 足稽(原本置於證物袋),參以被告係保聯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代理公司與 客戶簽訂契約,當屬尋常之事,對簽約常識應不虞匱乏,而更改契約內容,尤 其買賣標的物之型式、規格,乃訂立契約之重要事項,衡諸常情,茍被告已徵 得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承辦人員同意,殊不可能無知至僅更改其本人所持有之 合約書,而不更改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持有部分之理,又茍被告所稱鼎新大 廈管理委員會原訂購八人份、五百五十公斤電梯,因勘驗結果容納不下,經伊 協調後同意改為六人份,何須將原來「P8」八人份改為「P6」六人份,再 改為「P8」八人份後,刪掉「P8」八人份,再改為「P6」六人份,亦有 悖常情,況「P6」六人份電梯較「P8」八人份便宜二萬元,其合約價金竟 然未更改,仍與「P8」八人份電梯之價金相同,同有違常理。足見被告之將 保聯公司所持有合約書所載電梯規格由「P8」八人份,改為「P6」六人份 ,係在與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後私自為之已明。被告所辯:保聯公司台北 總公司及伊留存之合約書上電梯規格由「P8」八人份改為「P6」係經與該 委員會人員協調後,伊始更改的一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保聯 公司所銷售之「P8」八人份及「P6」六人份電梯,其價差為二萬元,經證 人顏百正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卷四二頁背面), 復經本院函詢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二種 型式之電梯價差確約在兩萬元上下,是以,上開兩種型式電梯價格既有差異, 則被告自有以詐欺方法使第三人保聯公司得不法差價利益之意圖。 (二)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保聯公司購買電梯,原來係由保聯公司業務員林東隆推 銷、報價,而與林東隆商談買賣事宜,嗣因規格及價格問題林東隆無法決定, 而由被告與林東隆一起出面洽談、訂約等情,業經林東隆結證綦詳(見偵查八 十四年度第二號偵查卷三七頁、本院上訴卷八九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 保聯公司報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卷五一頁、 五二頁);而前開報價單記載,保聯公司向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價之電梯規 格係「P8」八人份,含拆除舊電梯工程每台一百二十三萬元,二台共二百四 十六萬元。又保聯公司由林東隆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填具 電梯工程請款單持向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安裝電梯款項,其工程請款單第 一聯(客戶聯)均記載電梯規格為「P8」(見八十四年度第二號偵查卷第二 十九頁、第三十頁),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以收取款項之電梯工程請款 單第三聯跟催聯(其上蓋有客戶鼎新管理委員會章及張孟信簽名)關於電梯規 格雖登載「P6」,然特別註明八人份、五百五十公斤(見本院上訴卷八四頁 );該三紙請款單,係林東隆填具,用以向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電梯款, 已經林東隆結證無誤(見本院上訴卷八九頁)。保聯公司出售電梯與鼎新大廈 管理委員會,既由林東隆推銷、報價、洽談買賣事宜,而訂約時又在場,茍鼎 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購買之電梯規格係六人份,豈有林東隆三次填具請款單向 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電梯款,不是記載「P8」電梯,就是特別註明「八 人份、五百五十公斤」,顯與常情有違,況林東隆於本院前審證稱:上開請款 單,伊已忘記根據什麼填寫,但通常都依據合約書,伊就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請款單雖登載「P6」,然註明八人份等語,足認被告代理之保聯公司與 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電梯規格係「P8」無訛。又上開林東隆填寫八十一 年十月一日電梯工程請款單,其第一聯通知客戶聯所載電梯規格雖為「P8」 ,但同式第三聯跟催聯(即存根聯)則僅載為「P」(見本院上訴卷第八二頁 ),其餘內容相同,顯見同一日電梯請款單同式三聯其中第一聯及第三聯部分 內容記載不一,而第一聯係通知客戶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查照,第三聯係保聯 公司自存於公司之存根聯,二者不一情形,自應以需交付客戶查照之第一聯所 記載電梯規格「P8」為真,此亦印證林東隆知情保聯公司所售予鼎新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電梯規格係「P8」,而非「P6」,僅因保聯公司所要裝設電梯 係「P6」,所以在該日電梯工程請款單電梯規格單一式三聯書寫「P」,嗣 在第一聯通知客戶聯之「P」後面加註「8」,而成「P8」,用以朦混客戶 已明。被告於本院前審自承:保聯公司業務人員收取電梯價款,須經伊簽章, 林東隆向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款項,均經伊審核等詞,益證被告未經前開 管理委員會同意,即再擅改電梯規格明確。 (三)被告提出之電梯主要規格即所謂確認圖雖記載鼎新大廈與保聯公司買賣所約定 之電梯型式係六人份之電梯二台,並經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章確認。然該確 認圖原記載電梯型式「P6」、荷重四百五十公斤,但荷重部分更改為五百五 十公斤,張孟信亦於其上註記「荷重確為五百五十公斤一切規格依此為準」等 字,有上開電梯主要規格即確認圖在卷可憑,且據張孟信供證:伊所謂一切以 此規格為準,係指五百五十公斤,在伊印象中五百五十公斤是八人份,因電梯 之標準規格是「P8」、五百五十公斤等語(見八十四年度第二號偵查卷一三 頁),另證人翁建民、潘義順於偵查中證稱:因鼎新大廈原來舊電梯之規格是 八人份的,所以當時雙方所談之電梯規格係八人份的等語,證人潘義順證稱: 八人份的,所以當時雙方所談之電梯規格係八人份的等語,林東隆於偵查中證 稱:當初簽約時,談的是六人份或八人份之電梯規格,伊已不記得了,但是記 得是五百五十公斤,確認圖上書寫五百五十公斤,一般係指八人份五百五十公 斤,因之前好像沒有六人份、五百五十公斤的,一般市面上六人份是四百五十 公斤,合約書上之「P6」並不是伊寫的,上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二 月十八日之請款單,係伊根據公司工務部的資料記載的等語(見八十四年度第 二號偵查卷一三頁),顯見證人張孟信係因認為荷重五百五十公斤電梯,即係 八人份電梯;又保聯公司交貨,至鼎新大廈所安裝第一台電梯,係六人份、四 百五十公斤,與前開確認圖原來所記載「P6」四百五十公斤相符,有完工證 明書及張孟信與被告所立具之點收字據在卷可憑(見八三年度第一四八五一號 偵查卷一五頁、一六頁),衡情鼎新大廈茍係購買六人份、五百五十公斤,被 告向其公司呈報者當亦為六人份、五百五十公斤,豈保聯公司竟交付六人份、 四百五十公斤之電梯,顯違常理,可見被告向保聯總公司呈報買賣之電梯,如 其提交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章確認之確認圖所載六人份、四百五十公斤,非 如其本人及保聯公司工務部副理蔡立禮、負責人蔡明義所稱六人份、五百五十 公斤電梯;再參諸前開保聯公司持以收取價金之請款單所載電梯規格、型式、 荷重,前開確認圖原先記載之六人份、四百五十公斤及更改後之六人份、五百 五十公斤電梯,均非前開合約書約定之標的,應無疑義,況前開確認圖係寶聯 公司依據其公司與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訂合約書填寫,二者有不符時,自應 以雙方所訂合約書為準,是前開確認圖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被告所舉證人即保聯公司原工務部副理蔡立禮雖證稱:伊勘查鼎新大廈,發現 該大廈電梯升降孔有樑突出,只能安裝六人份,不能裝八人份,乃將勘查結果 回報公司業務部,當時還未定約,買賣合約如何寫,電梯規格如何,伊均不知 云云,證人翁建民證稱:伊去量尺寸,當時尚未簽約,是因保聯公司工程人員 說只能裝六人份,伊不信才去量等語。然蔡立禮、翁建民此部分證言,並不能 證明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鄧榮憲、張孟信與被告商談後約定買賣標的物係六 人份;而鼎新大廈原有之舊電梯原係八人份電梯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孟信、鄧 榮憲、潘義順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高樓升降機委託檢查與建檔乙份可稽(見 八十三年度第一四八五一號偵查卷一一五頁至一二八頁),另證人蔡立禮於本 院前審亦到庭證稱:保聯公司第一次裝的電梯規格是六人份等語(見本院上更 一卷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筆錄),再參以保聯公司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業 已將鼎新大廈所購買二台電梯換裝完妥,所換裝之車廂均為八人份,並已點交 完工,已據張孟信供述甚明,核與保聯公司負責人蔡明義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並為被告所是認,足徵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訂購、換裝者確屬八人份、荷 重五百五十公斤之電梯。至證人即保聯公司負責人蔡明義、工務部副禮蔡立禮 前曾證稱:本件合約購裝電梯規格為六人份、荷重五百五十公斤電梯一節,因 渠倆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保聯公司與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合約書時, 並未在場參與,所為證述僅係事後聽聞之詞,且與渠等有切身利害關係,證言 難免偏頗迴護,自不足採。 (五)前開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保聯公司所簽訂歸由被告所屬保聯公司所持有合約 書,其上「P8」、「P6」等字跡,非同一枝筆所寫,其上「P6」係先蓋 章後再書寫「P6」字跡,合約書附表一第二頁數字更改,最後記載之「6」 字與其他字跡筆墨不同,非同一枝筆所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呈交保聯公司保管持有之合 約書「P8」更改為「P6」非同一時間書寫,否則何以非同一支筆所寫?另 雙方所立契約內容寫後有需更改,一般常情應係更改後再就刪改處蓋章確認, 然本件保聯公司執有契約書「P8」更改為「P6」,竟係先蓋章後再書寫「 P6」,核與一般常情有違,應係被告簽約以後,回到保聯高雄分公司,事後 擅自所為更改。雖被告於本院前審中辯稱,上開合約書上修改部分,均係先蓋 章再書寫字跡云云,然本院前審將上開一式三份合約書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其硃墨先後,經鑑定結果為「參份合約書經文書檢查儀檢查,發現編號1至 印文處之字跡或修改部分之字跡墨色分為有螢光反應及無螢光反應兩類,有螢 光反應字跡者(編號1、2左側、3至7、9、至、至及等處), 經檢驗均係先寫字後蓋印章,無螢光反應字跡中編號之p6 6亦為先寫字後蓋 印章,無螢光反應字跡其餘待鑑部分或因字跡與印文兩者相交部位面積過少或 因相交處油墨互溶,致無法字判定硃墨先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一 月三十一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已足認被告於本院前審中辯稱,上開合約書 修改部分,均係先蓋章再書寫字跡云云,為不可採。又調查局該再次鑑定通知 書所附該局文書檢查儀印出之圖片,就保聯公司執有之合約書貨品及數量欄最 後更改為「P6」部分,亦認定色澤較暗,無螢光反應,係先蓋章後寫字;另 合約書附表一載重人數最後更改為「6」部分,認色澤較暗,無螢光反應,重 疊過少,無法判定等情,有圖片附於卷外證物袋可按,是上開鑑定結果所述「 無螢光反應字跡其餘待鑑部分或因字跡與印文兩者相交部位面積過少或因相交 處油墨互溶,致無法字判定硃墨先後。」,並無推翻先前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鑑定通知書結論,附此說明。另調查局該再次鑑定結果雖足 認合約書上部分筆跡係先寫字後蓋印章,符合一般常情,惟上開合約書既由保 聯公司事先擬妥之契稿所打字之「P8」經手寫改為「P6」,於簽訂合約書 時,遭鄧榮憲發覺要求更改,經雙方同意又再以手寫改為「P8」、契約書附 表(一)載重人數一欄「6」人份改為「8」人份、荷重五百五十公斤,鼎新 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持有之合約書僅止如此,被告如堅持應裝置六人份電梯,如 何可能更正後又一再更正,且最後反更改者僅其攜回之二份合約書?參諸證人 鄧榮憲於偵查中證稱:「我將印章放在茶几上...章是他們拿去蓋的。」等 語(見八十三年度第一四八五一號偵查卷一三五頁),證人潘義順於偵查中證 稱:「(章何時蓋的?)我們看完後對方(指被告)蓋的」等語,顯見被告確 曾持鄧榮憲印章及保聯公司負責人蔡明義印章蓋於雙方所定合約書上,是鑑定 結果雖足認合約書上部分筆跡係先寫字後蓋印章,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三、綜據上述,被告確有於上開合約訂定後,私自更改契約書所載買賣電梯型式,變 造該文書,事證至為明確,其變造該契約文書,將買賣標的物更改為較便宜、車 廂較小之電梯,有使出賣人保聯公司交付買受人鼎新大廈較其所買之標的便宜、 車廂較小之電梯可能,自足以生損害於出賣人保聯公司之信譽及買受人鼎新大廈 全體住戶;又被告明知「P6」六人份電梯較「P8」八人份便宜二萬元,而鼎 新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向保聯公司訂購八人份、五百五十公斤電梯,與被告商談買 賣、安裝等訂約事宜,亦以「P8」八人份、五百五十公斤電梯為標的,乃被告 為使保聯公司以「P6」六人電梯充抵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購買之「P8」八 人電梯,而於訂約前將契約稿「P8」八人份改為「P6」六人份,經改正簽訂 後,又私自竄改為「P6」六人份變造契約內容,顯有詐欺犯意;而被告報回保 聯總公司之買賣價金,係合約書上所載二百五十萬元,鼎新大廈所交付價款,被 告均有繳回保聯總公司,業據該公司負責人蔡明義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七三頁至 七五頁),可見被告之為詐欺得利行為,係意圖為第三人保聯公司得不法差價利 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洵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本院前審被 告辯護人請求將前開合約書上「蔡明義」「鄧榮憲」之印文、八十一年十月一日 請款單第一聯客戶聯及第三聯跟催聯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請款單,再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同一顆印章、是否以複寫方式填寫、是否同一人所寫?惟印 章相同,未曾有爭議,而上開請款單並非被告書寫,亦無疑義,事實已明確,自 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意圖為保聯公司不法之差價利益,更改上開合約書所載買賣標的之型式, 變造該文書,進而持以行使,欲使保聯公司以較合約標的便宜、容量小之電梯, 充抵買賣標的,使保聯公司得二萬元不法差價利益,因被發覺而未得逞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第三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人就詐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就詐欺得利部分 ,與林東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進而持以 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變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從詐欺未遂罪論處,尚有未洽。 五、原審科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施用詐術行為,係為使第三人保聯公 司圖得不法差價利益,因未得逞,應構成詐欺得利未遂罪,原判決誤認為詐欺取 財未遂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係專業經理人,為圖施工方便,及使其所服務之公 司圖得不法差價利益,竟不顧商業道德,而以前開卑劣手段實施其犯罪行為,衍 生無謂民刑事糾紛,所欲得不法利益非多,且犯後保聯公司嗣後亦已為鼎新大廈 電梯更換為八人份、五百五十公斤給付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鼎新大廈管理委員 會已無損失,保聯公司結果並無得到不法利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易科罰金條件放寬,此係將來刑之執行問題,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毋庸新舊法 比較,附此說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經此次多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三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