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 郭季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癸○○ 壬○○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中) 丙○○ 右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О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三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癸○○、壬○○、丙○○部分撤銷。 甲○○、乙○○、癸○○、壬○○、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至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甲○○處有期徒刑捌年,乙○○、壬○○、癸○○各處有 期徒刑柒年拾月,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鐵勾參支、膠帶貳捲、帽子壹頂及手套壹雙等物均沒收。事 實 一、甲○○、乙○○、癸○○、壬○○、丙○○、卓峰仁、蘇勤發、吳俊慶、沈良鴻 (以上三人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九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本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晚間,由乙○○提議前往位於 高雄市鼓山區○○○路四三0號「豐晟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晟公司 )所有之「豐晟冷凍廠」內,竊取該冷凍廠內存放之冷凍食品,渠九人謀議既定 後,旋即分乘由乙○○租借之五部自用小客車與大貨車一輛,並由乙○○攜帶其 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油壓剪一把、水果刀一支及鐵勾三支等兇器,共同前往上 址豐晟冷凍廠。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渠九人抵達該有人住居、看守 之「豐晟冷凍廠」後,即共乘乙○○所駕駛之VD─八七五六號貨車進入該廠內 ,且為免被他人察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下手剪斷該冷凍廠 裝設於一樓之監視器線路而予破壞後,再推由甲○○、乙○○、癸○○、壬○○ 、丙○○及沈良鴻,分乘電梯或爬樓梯,潛至該冷凍廠二樓處查探該豐晟冷凍廠 有無人看守,林武昭等人見留守之機房人員己○○正熟睡中,唯恐犯行敗露,乃 變更原先竊盜之意,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自二樓回到VD─八七五六號貨 車上,取出乙○○所有前揭備置之膠帶、水果刀、繩索等物,再折返至二樓己○ ○睡臥處,由林武昭指揮現場,推由癸○○持水果刀抵住己○○,壬○○、沈良 鴻以繩子綑綁己○○之手、腳,丙○○以膠帶矇住己○○眼睛等強暴方式,並脅 迫己○○不准動,亦不准出聲,配合他們即沒事等語,甲○○、乙○○則在旁把 風,至使己○○不能抗拒,並同時切斷電話線路,以防止報案。甲○○等六人於 控制己○○行動,至己○○不能抗拒後,林武昭遂下樓通知在一樓等待之卓峰仁 、蘇勤發及吳俊慶三人,甲○○取出預先準備的油壓剪,著手破壞該冷凍廠一樓 之一0六、一0八、一一五、一一六號冷凍庫門鎖,入內物色較為值錢物品後, 並指示亦基於共同強盜犯意(變更原竊盜犯意)之卓峰仁、蘇勤發及吳俊慶等三 人開始著手搬運一樓之:⑴一一五號冷凍庫內戊○○所有價值共約七萬一千三百 八十五元之豬肉二箱、牛肉五斤、蘭花蚌十八箱、日本大蟳角二箱;⑵一0八號 冷凍庫內庚○○所有價值約十九萬七千元之蝦菇八十公斤、甜蝦二百六十五箱等 物,搬運至乙○○所駕駛之VD─八七五六號貨車上。甲○○復上至二樓,持油 壓剪剪斷二一七號、二二0號及二二三號冷凍庫門鎖,並指示丙○○、沈良鴻、 乙○○及壬○○等人搬運二樓之:⑴二一七號冷凍庫內丁○○所有價值共約五十 九萬五千二百元之龍蝦六百公斤、蟹肉一百八十公斤、帶子六十公斤、貴妃鮑五 十包、蝦菇八十公斤等物;⑵二二0號冷凍庫內辛○○所有價值共四十萬七千一 百元之牛肉五箱、牛柳三十箱、牛腿肉十五箱、牛外條肉十箱、羊排十五箱、小 羊排五箱及牛大骨三箱等物,至卓峰仁所駕駛租得之AF─OO五O號貨車上, 以上開方式強盜「豐晟冷凍廠」內之冷藏食品。癸○○、丙○○復基於同一強盜 犯意,自行決意,乘己○○不能抗拒之際,自己○○口袋內強行取走三千五百元 ,二人朋分花用。 二、甲○○等人得手後,旋由甲○○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十三時 許,將上開強盜之物,載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一之二十四號、高雄市小 港區附近,分別以五萬五千元、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張景福 及許榮宗(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計得款四十萬零八百五十元,嗣渠等即依 前開作案過程,前往二樓參與綑綁己○○強盜行為者分得三萬六千元,僅在一樓 實施竊盜行為者分得三萬一千元之比例,將贓物變現金額分配予乙○○、壬○○ 、癸○○、丙○○、沈良鴻各三萬六千元,卓峰仁、吳俊慶及蘇勤發各三萬一千 元,其餘款項則均由甲○○取得。嗣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經警獲報查獲 許榮宗、張景福,而循線查獲甲○○、壬○○、癸○○、蘇勤發、乙○○,並自 甲○○處扣得贓款八萬六千元,自壬○○處扣得以贓款購得之金戒指一只(重約 一‧五錢),自乙○○駕駛之VD─八七五六號貨車上扣得其所有作案用之鐵勾 三支、膠帶二捲、沈良鴻所有帽子一頂及蘇勤發所有手套一雙等物。再於同年月 十三日十四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一之二四號張景福住處,起出豬肉 四十公斤、牛肉五斤、龍蝦一箱、沙朗牛排十箱、牛肉絲三箱、牛外條肉三箱、 小羊排三箱、牛腿肉二箱、牛肉片一包、羊排二包等物;於同年月十三日十時許 ,在台南市○○街五十六號廚房及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一0八號「山海冷凍 廠」內起獲龍蝦十三箱、蟹肉六箱、蘭花蚌五箱、蝦肉四箱、蝦菇五箱、甜蝦二 四七箱,分別發還予辛○○、庚○○、郭克明、丁○○等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癸○○、丙○○三人固坦承於前開時冷凍廠捆綁被害 人己○○,並運走該冷凍廠內上開物品,惟否認壬○○、甲○○等人知情及參與 捆綁被害人,均辯稱:僅渠三人捆綁己○○,其他的人均不知情云云。至上訴人 即被告癸○○、甲○○二人雖供承參與取走該冷凍廠內上開物品,惟否認有強盜 犯行,被告癸○○辯稱:原僅說好行竊,伊僅在一樓,未上去二樓,不知癸○○ 等人在二樓捆綁被害人,未參與強盜行為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並未提議 ,亦未參與捆綁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本件行搶「豐晟冷凍廠」共有甲○○、丙○○、壬○○、乙○○、癸○○、蘇勤 發、卓峰仁、吳俊慶、沈良鴻等九人參與,係由甲○○尋找目標後策劃細節,並 由卓峰仁、乙○○二人出面承租犯案車輛,到達現場後,甲○○、乙○○、壬○ ○、癸○○、沈良鴻、丙○○等六人先上二樓,由癸○○持刀抵住警衛即被害人 己○○脖子後,再由壬○○、沈良鴻以預備之膠帶、繩子綑綁被害人,甲○○、 乙○○及丙○○在旁助勢把風,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始下樓,由甲○○以油壓 剪將冷凍庫大鎖剪斷,甲○○、乙○○二人即叫其餘之人入冷凍庫搬運上開物品 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中供述明確(見警一九0九四號卷二第六頁背面), 其於原審亦供稱:「上二樓時,看到守衛己○○,甲○○就說要把他綁起來,我 與壬○○、癸○○、沈良鴻、乙○○就下樓去拿膠帶、繩子,癸○○到車上拿刀 子押住己○○脖子,我用膠帶把己○○的眼睛矇起來,癸○○用繩子把己○○綁 起來,之後癸○○留在現場看守己○○」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筆 錄),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卓峰仁於警訊中供述先由甲○○等六人上樓,持刀抵住 警衛脖子,並以膠帶、繩子綑綁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後,始由甲○○以剪將冷 凍庫大鎖剪斷,並叫其餘之人入內搬運物品等情相符(見同上警卷第三頁),而 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稱:九十年八、九月間即開始犯案,中部以南地區為犯 案範圍,均以冷凍廠為目標,如果冷凍廠沒有警衛值班,即侵入行竊,本次「豐 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犯案,因冷凍廠有警衛,所以同夥當中有人提議,以暴力控 制後再行搶.... 壬○○、癸○○、丙○○、沈良鴻等四人提議先捆綁再行搶等 語(見同上警卷第十一頁)。而該冷凍廠警衛己○○確於前開時地遭人持西瓜刀扺 住脖子,並脅迫不要動及出聲,與其配合即沒事等語,並被以繩子梱綁,用膠布 矇住嘴巴等情,亦據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原審指訴綦詳(見警一九0九四號一 卷筆錄),又被害人戊○○、庚○○、丁○○、辛○○等人存放在該冷凍廠之上 開物品於上開時間遭人搬運走等情,亦據被害人戊○○、庚○○、丁○○、辛○ ○等人分別於警訊中陳訴明確,另被告等人強刼上開物品,分別出售予張景福、 許榮宗等情,亦據張景福、許榮宗二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該警訊筆錄附於原審 卷一第九十、九十一頁),並扣有鐵勾三支、膠帶二捲、現款八萬六千元、金戒 指一只足資佐證,復有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八張、現場照片七十七張、貨車出租契 約書一份、豐成公司職員曾政堅出具之保管收據一份、戊○○、庚○○、丁○○ 、辛○○等人領回物品之認領保管收據四份在卷足憑。 ㈡按本件被告乙○○、甲○○、丙○○、壬○○、癸○○等人夥同蘇勤發、卓峰仁 、吳俊慶、沈良鴻等共九人強劫豐成公司內上開物品,事先既攜帶西瓜刀、繩子 、膠帶等制服警衛之工具,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承膠帶二捲是用來綑綁守衛 (見警一卷第十五頁),且該強劫過程亦事先經同夥決議,以暴力控制警衛己○○ 後再行搶,並由甲○○、乙○○、壬○○、癸○○、沈良鴻、丙○○等六人先上 二樓,由癸○○持刀抵住警衛即被害人己○○脖子後,再由壬○○、沈良鴻以預 備之繩子綑綁被害人,丙○○用膠帶把己○○的眼睛矇起來,致被害人不能抗拒 後,始下樓,由甲○○以油壓剪將冷凍庫大鎖剪斷,甲○○、乙○○二人即叫其 餘之人入冷凍庫搬運上開物品等犯罪情節觀之,被告乙○○、甲○○、丙○○、 壬○○、癸○○五人與其餘之人,即蘇勤發、卓峰仁、沈良鴻等人,對該暴力控 制該冷凍廠警衛己○○,至使不能抗拒後,再行強劫上開物品,均有所認識,應 可確信。參以被告丙○○、癸○○二人於原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即勾串如何將 渠等本件加重強盜罪變成準強盜罪過程,由渠二人承擔就好,丙○○亦表示同意 ;另壬○○接見蘇勤發時,指示蘇勤發極力尋找卓峰仁,並要跟卓峰仁說二樓部 份是他,我們都在一樓的部分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看守所上開接見錄音帶足憑, 被告壬○○及蘇勤發對上開錄音內容亦表示實在(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筆 錄),是被告甲○○、壬○○二人否認知悉捆綁警衛己○○云云,係屬避重就輕 之詞,至被告乙○○、癸○○、丙○○三人所辯僅渠三人上樓捆綁警衛云云,亦 屬迴護甲○○、壬○○二人之詞,均無足採。 ㈢至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有參與捆綁者多分五千元,共分三萬六千元,其則 分三萬一千元云云,惟被告等人既事先謀議,推由部分人捆綁被害人,部分人雖 僅搬運強劫物品,亦屬共同正犯,尚難以其分工之不同,及分配款項之多寡,而 異其刑責。另被害人己○○固於警訊中陳稱:遭歹徒一名持刀抵住脖子控制,命 我不准亂動,否則對我不利,另二名歹徒分持繩索綑綁手腳,即已膠帶矇住眼睛 與嘴巴等語,惟被害人係於熟睡中遭綑綁,且因其雙眼被矇住,無法辨明確實作 案之歹徒人數、下手分工情形等,已據被害人於本院陳稱:當日我被押住、眼睛 被貼上膠布,聽聲音感覺身邊應有三人以上,但無法確定在場歹徒人數,明確( 本院卷二第二0三、二0四頁),是依被害人上開陳述,被害人之真意係其能確 定在場歹徒人數為三人以上,並非僅限三人。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前揭共同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次按 被告等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廢止,刑法強盜、 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亦於同日配合修正及增訂,並分別於同年二月一 日失效、生效。被告之強盜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 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前揭修正前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然刑法 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均同時修正、增訂以銜接,目的即在以新 刑法相關規定取代上開條例,避免產生中間法之效力。再不論懲治盜匪條例廢止 前後,被告強盜之行為,於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之規定,故該條例之廢止 ,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 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從而,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新修 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 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庭長關於懲治盜 匪條例廢止後法律適用之決議見解參照)。是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從輕從新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為有利,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 時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本件被告甲○○、乙○○、丙○○、癸○○ 及壬○○與蘇勤發、卓峰仁、吳俊慶、沈良鴻等人,雖原謀議行竊,惟見被害人 己○○留守該冷凍廠內,渠等即由林武昭指示,各自分擔持刀抵住被害人之現時 惡害通知脅迫行為、以膠帶矇住被害人眼睛、以繩索綑綁被害人等強暴行為,並 毀壞監視器安全設施,至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強取他人財物,嗣後並均分得贓款, 參諸前揭判例要旨,渠等九人就強盜犯行,均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 然。次查被告乙○○所有之水果刀係金屬製品,甚為鋒利,另供本件犯罪用之油 壓剪及扣案之鐵勾三支,均係金屬製品,甚為尖銳,客觀上均足致他人生命、身 體之危險,自屬兇器,而被告等強盜之前揭「豐晟冷凍廠」,係屬有人看守、住 居之處所,業如前述。核被告甲○○、乙○○、丙○○、癸○○、壬○○等五人 前揭於深夜持油壓剪、水果刀、鐵勾等兇器,前往有人住居看守之建築物「豐晟 冷凍廠」內破壞監視器,毀壞冷凍庫房之門鎖後,入內強盜財物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之毀損罪。被告甲○○等五人與卓峰仁、蘇勤發、吳俊慶、沈良鴻等人就上開 加重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癸○○、丙○○ 二人先後二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等上開毀損監視器行為,係為避 免強盜犯行遭人察覺而為,故渠等所犯毀損與加重強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等毀損監 視器線路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被告等該毀損犯行,與起訴加重強盜罪部分,有 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審理,併此敍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五人與卓峰仁、蘇勤發、吳俊慶、沈良 鴻等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均有共犯關係,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五人犯加重強盜 罪,其餘之人犯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㈡被告等人綑綁被害人己○○時脅迫其 不准動、亦不准出聲,配合渠等即沒事等語,原判決事實未予認定,亦有未合。 被告乙○○、癸○○、丙○○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甲○○、 壬○○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加重強盜罪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審酌被告甲○○、乙○○、癸○○、壬○○、丙○○等人,正值青年時期,乃未 思以正當手段獲致財富,竟糾眾強盜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殊無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甲○○係首謀及銷贓者,犯罪 情節較重,被告乙○○、壬○○、癸○○、丙○○分別分擔持刀脅迫、以膠帶貼 住被害人眼睛或綑綁被害人手腳等行為,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鐵勾三支、膠帶二捲,係被告乙○○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扣案手套一雙、紅色帽子一頂分屬被告 蘇勤發、共犯沈良鴻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及乙○○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現金八萬六千元, 係查獲當日於被告林武昭身上扣得,而依其銷贓予張景福、許榮宗共得款四十萬 零八百五十元,扣除分予被告被告乙○○、丙○○、癸○○、壬○○、共犯沈良 鴻各三萬六千元,及分予被告卓峰仁、蘇勤發、吳俊慶各三萬一千元,合計二十 七萬三千元後,尚餘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足認扣案現金八萬六千元確係被告 甲○○因犯罪所得之贓款無訛,另扣案金戒指一只(重約一‧五錢),係被告壬 ○○以其分得贓款所購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雖上開現金及金戒指同為犯罪所 得之物,惟被害人將來對之有求償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作案用之水果 刀、油壓剪與被告等其餘因犯罪所得之贓款,因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卓峰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 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