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民國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九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偽造戊○○印章及偽造委託書上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自稱「洪主任」、「郭主任」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報章刊 登「徵賓士轎車司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分類廣告係為詐騙 不特定應徵人之自小客車販售圖利,竟與自稱「洪主任」、「郭主任」之不詳年 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 年四月三十日起,受僱於「洪主任」、「郭主任」擔任外務工作,連續由其負責 接洽應徵者及將詐得之自小客車販售予不知情之車行,其再從中抽取售車所得一 成之佣金圖利二次。第一次係因戊○○在九十年五月一日看到中國時報廣告欄刊 登徵求賓士轎車司機廣告後,以電話向該自稱「郭主任」之男子連繫,自稱「郭 主任」之男子詢問戊○○之年籍及相關資料,並要求戊○○留下電話後,即告以 等候通知云云,之後該自稱「郭主任」之男子即於同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 分別打電話給戊○○表示有一名女子要出遊,需要一名司機云云,要求戊○○到 高雄市火車站前麥當勞見面,及連絡丙○○前往接洽,丙○○於下午二時三十分 許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向「郭主任」回報,並告訴戊○○說:小姐要先見個面, 須找一家旅館休息云云,將戊○○誘騙至高雄市○○路米提汽車旅館後,「郭主 任」告以小姐到達旅館還須一段時間,要戊○○等候,並將所有之車號F六─八 九六二號國瑞牌自小客車連同行車執照、身分證交付丙○○以核對是否係贓車, 並由丙○○回去開賓士轎車過來交給劉員載送小姐出遊云云,戊○○不疑有詐, 依「郭主任」之交待將車輛及證件全數交付,丙○○隨即將該車駛往高雄市○○ ○路二一三九號丁○○所經營之億賓汽車商行出售,因丁○○要求車主本人到場 ,丙○○乃以電話聯絡「郭主任」,由「郭主任」於電話中向丁○○謊稱其係車 主戊○○,因住院無法到場而委託丙○○販售該車,並在委託書內偽造「戊○○ 」之署押,偽造戊○○委託丙○○出售車輛之委託書後傳真至車行給丁○○,並 授權丁○○刻用戊○○之印章,使丁○○信以為真,因而自行委託不詳之刻印者 刻印後蓋於委託書上,丙○○再於委託書內書寫「受委託人丙○○」,表示戊○ ○授權丙○○售車之意,及於買賣契約書賣方代售人欄內簽署丙○○自己姓名, 於賣方欄內簽署戊○○之署押,表示係由丙○○代理出售之意,並持以交付丁○ ○以行使該偽造之委託書及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戊○○,丁○○即 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收購該車,丙○○得款後,扣除二萬元佣金留供己 用,餘款分別匯入「郭主任」指定之受款人王銘豪、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受款人張宏彬、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第二 次係於同年五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火車站前,以同一手法 向乙○○詐得張某所有登記在其岳母林金蓮名下之車牌號碼C五─00七七號國 瑞牌自小客車一部及行車執照、林金蓮身分證,得手乃於同年五月九日將該車開 往高雄市○○區○○路七0二號甲○○經營之富升汽車商行欲出售二十萬元,於 以林金蓮之代理人簽妥買賣契約(賣方欄內尚未簽林金蓮之姓名)後,因丙○○ 未攜帶身分證,且甲○○亦發覺有異,乃先行交付訂金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一張予 丙○○,並與丙○○約定次日十二時拿身分證至該車行辦手續及取尾款,因甲○ ○向販賣該車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員查證,發現該車為同年五月九日報 失竊之車輛,旋即報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二時許,在甲○○之車行內將依約前 往取款之丙○○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與「郭主任」、「洪主任」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連續騙取被害人戊○○及乙○○之自小客車出售,藉以抽成牟利等事實,均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億賓 汽車商行負責人丁○○及富升汽車商行負責人甲○○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 ,復有偽造之委託書,被告以戊○○代理人之身分出售被害人劉榮所有汽車之買 賣契約書、擬以被害人林金蓮之代理人出售乙○○所有登記在林金蓮名下之自小 客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高市警刑大偵肅字第一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 頁)。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六分匯入受款人王銘豪、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九萬元,九十年五月四日匯入受款人張宏彬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九萬元,張宏彬在彰化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之往來明細中,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確有匯入上開金額之記錄之事實,亦有存 款憑條二紙及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年彰莊字第二0五七 號函在卷可憑佐(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而被告於原審當庭所書寫一至零之國字 與阿拉伯數字(見原審卷第七七頁),確與存款憑條上之字跡相符無訛,是上開 匯款事實確為被告所為無訛,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郭主任」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丁○○偽刻被害人戊○ ○名義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委託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委託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委託書之低度行為,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洪主任」、「郭主任」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先 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詐 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 書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後所述,被告係以劉榮之 代理人之身分與丁○○訂立買賣契約書,依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並不構成偽造 私文書罪,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偽造私文書,尚有未洽;而如後所述,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利用被害人急於謀職之心態行騙,再將詐得之自小客車賤 價售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顯然過輕,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悔改 而無再犯之虞,如不予執行刑罰,顯不足以收儆惕效,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 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應徵廣告係詐騙不特定人之自小客車販售圖利,仍受「 郭主任」、「洪主住」等人之僱用擔任外務,雖係初入社會,涉世未深,兼負家 庭重計,惟仍不能蹈法網非法取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非堪原宥,惟念被 告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僅居於次要及被利用之地位,而非首謀,且犯後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按,犯後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 ,於九十年五月十日遭警逮捕後,即經原審法院裁定予以羈押,迄於同年六月十 一日始經具保停止羈押,有押票及釋放通知書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羈押,人身自 由受到限制,及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並非首 謀,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盜刻 偽造戊○○之印章一枚及委託書上戊○○之印文、署押各乙枚,爰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出售被害人戊○○所有F六─八九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時, 偽造戊○○之買賣契約書,且於戊○○發現受騙,於翌日打電話給「郭主任」欲 索回其所有自小客車時,「郭主任」竟以如欲索回車子需匯款五萬元,否則將車 子賣給解體場等語恐嚇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偽造買賣契約之偽造文書 及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 ,如於文書內代為署名簽押,但於署名簽押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他人所 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將被害人戊○○所有自小客車出售於車行丁○○時, 在九十年五月三日之買賣契約書賣方欄簽署戊○○之署押,惟其並於其旁之代售 人欄內簽署之自己之姓名表示代為出售,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依前揭最 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難論以偽造買賣契約書。又被告未曾見過「郭主任」、「 洪主住」,且車主若要找車皆直接找郭主任,已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接過車主找車的電話,而對之加以恐嚇,是尚難證明被告與「郭主任」、「洪 主住」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恐 嚇取財之犯行,被告被訴偽造買賣契約書及恐嚇取財部分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 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