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 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四、三九四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銘昱企業行(設高雄市○鎮區○○街十四號)之負責人,且銘昱企業行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高雄市政府核發高市府環四字第三四0六二號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為廢棄物清除機構,營業地區為高雄市,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 點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丙○○明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許可證,並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詎丙○○竟與妻乙○○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將銘昱企業行在高雄縣、市建築工地 清除之建築廢棄物,先載運堆放在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一三─ 二號土地(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過常街口西南角之空地)上,由乙○○整理 分類後,再載運至最終處置地點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嗣於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適楊雅棠(原審同案被告,已判決確定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駕駛大貨車自高雄市○○路某建築工地載運 建築廢棄物,至丙○○、乙○○上開土地上傾倒時,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當 場查獲,扣得丙○○所有ZX-一八八號自用大貨車、鏟土機及怪手各一台。復 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丙○○、乙○○上開土地上,不知情 之王登山受丙○○、乙○○雇用正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裝上大貨車之際,再為內 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當場查獲,扣得乙○○所有UZ─一一七號自用大貨車、挖 土機及剷土機各一台。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銘昱企業行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現場照片六張( 均見警卷)及土地所有權狀(見警B卷)在卷可稽,復扣得被告丙○○所有ZX -一八八號自用大貨車、鏟土機及怪手各一台及被告乙○○所有UZ─一一七號 自用大貨車、挖土機及剷土機各一台足佐,被告丙○○、乙○○之自白即堪認與 事實相符。被告丙○○、乙○○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 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甲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款之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之刑度相同,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論處。又被告丙○○、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被 告二人係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是被告二人所為,尚無連續犯之適用,併予敘 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仍繼續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復於同年十 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原判決未及審認,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生態,惟念及被告二人前未曾 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僅係在上開土地上 進行整理分類,其後並未將廢棄物任意丟棄掩埋,尚未造成具體危害,犯行非十 分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 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長德 企業行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歷經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仍如原審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扣案ZX-一八八號自用大貨車、怪手及鏟土機各一台,係被告丙○○所 有,扣案UZ─一一七號自用大貨車、挖土機及剷土機各一台,係被告乙○○所 有,雖曾供犯罪所用,然亦為被告二人經營合法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所用,況被告 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長德企業行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如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將使被告喪失生活所依之工具,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故 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惠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