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十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為屏東市迅捷通訊行之店員(現已離職),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 訴書誤為八月二十四日),趁乙○○購買手機,持信用卡付帳之際,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盜刷乙○○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三聯)偽造乙 ○○之署押購買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手機供己使用,使通訊行陷於錯誤而交 付手機,甲○○並將簽帳單行使交回通訊行收執存查,足以生損害於乙○○、富 邦銀行及該通訊行。嗣甲○○又承上述偽造行使私文書之意思,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四日(起訴書誤為八月二十四日),在屏東市○○路三十號迅捷通訊行內,以 前數日影印客戶丙○○之身分證影本一張,未得丙○○之同意,擅自以丙○○名 義申辦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一支,並於「 和信電訊ONLINE務申請表」(一份三聯,含公司聯、經銷商聯及用戶收執 聯)上偽簽「丙○○」之署押共計三枚,及在「和信電訊三仟元手機折價券及合 約書」上偽簽之「丙○○」署押一枚而偽造私文書,之後持向和信公司用以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使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由本人所申請,而核發 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甲○○,供其安裝於 自備之行動電話門號上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及和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 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甲○○並從是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先後多次撥打 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使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經許可之本人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而提供其通信服務,共計詐取通信免繳納通話費用及月租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八百六十元。 嗣經乙○○發現報警處理,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對於盜刷信用卡詐取手機並偽簽帳單持交予通訊行存查等情不 諱,惟否認有盜辦行動電話之犯行,辯稱:係通訊行負責人囑我去辦理,我不知 情云云。惟查:上訴人甲○○如何影印被害人丙○○身分證並前去盜辦行動電話 及盜刷信用卡等情,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時時坦承不諱(見九十年十月十一 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筆錄),核與被害人丙○○及乙○○於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同意書、簽帳單及電信繳款單 各一紙在卷足憑,又其若係又負責人之囑託辦理,為何取得SIM卡後不交回, 反而自己使用?因此其後來翻異前詞,顯為圖卸之舉,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 定。 二、查於信用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 消費標的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意 思,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 之憑證,自屬私文書無訛。核上訴人甲○○盜刷信用卡偽簽帳單持以行使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偽造申請書據以行使及以該門號 撥打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未引用詐欺得利罪之法 條,惟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詳細記載,本院應逕為審理,併此指明。 其偽造丙○○、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之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先後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 犯意而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其 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多次撥打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另涉犯電信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查:上訴人甲○○既冒用他人為自己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即非屬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構成要件有間,且嗣後上訴人甲○○ 已給付電話費完畢,亦足見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與構成要件不符 ,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年青識淺,圖利僅六千 餘元,金額不多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 究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並說明捷訊頡國際有限公司消費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之簽帳單上偽造「乙 ○○」署押三枚(含複寫二枚)、「和信電訊ONLINE服務申請表」上偽造 之「丙○○」之署押共參枚(一式三聯,公司聯、經銷商聯、用戶收執聯),及 「和信電訊三仟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均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上訴人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上訴人甲○○現在軍中服役,嗣後已給付電話費完畢, 並已徵得被害人乙○○、丙○○諒解,該二被害人並已表示宥恕(見原審卷第十 六頁),上訴人甲○○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不法之利益者,亦同。 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