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 О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納稅義務人之 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苓雅區○○○路二0八之三號十二樓之一盛欣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盛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為逃漏稅捐, 明知周丙○○與吳姿凌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並未在盛欣公司任職,亦未領取薪資, 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辦理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結算申報時,指示不知情之職 員王月香,將不實記載周丙○○與吳姿凌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 萬九千六百元及一萬六千五百元製作於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下稱扣繳憑單)上,而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繼而將該不實登載之扣繳憑單寄 送予周丙○○與吳姿凌,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丙○○與 吳姿凌及稅捐稽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在盛欣公司業務上製作之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下簡稱結算申報書)損益科目「薪資 支出欄」虛增薪資二十三萬六千一百元之不正當方法,於辦理上開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時,將該結算申報書交付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藉此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五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嗣經周丙○○與吳姿凌向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述事實,除辯稱:被害人周丙○○、吳姿凌雖未 曾自盛欣公司取得薪資,但因被害人周丙○○於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間、被害人吳姿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三日間分別由盛欣公司為其 投保勞工保險,而盛欣公司職員甚多,人事小姐王月香係根據公司職員之勞保資 料計算薪資,所以才會誤製作被害人周丙○○、吳姿凌之薪資資料並交由會計師 申報云云以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丙○○與吳姿凌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移送函,及前開函文所附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檢舉書、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又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於前開函文中,業已記載盛欣公司於八十八年度浮列被害人周丙 ○○與吳姿凌薪資所得分別為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及一萬六千五百元,逃漏之稅 捐金額分別為五萬四千九百元及四千一百二十五元等情明確。此外,復有被告提 出之盛欣公司八十八年度計工工資支資表(其上無領收人之簽名或蓋印)一份在 卷可憑。至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被害人周丙○○於八十八年間之勞工保 險投保單位係綠邑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害人吳姿凌於八十八年間之投保單位為胡 克西會計師、巨將資訊有限公司、日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進德會計師,均非 盛欣公司,有被害人等之勞保投保資料二份附卷足稽,是以盛欣公司並未替被害 人周丙○○與吳姿凌投保,則盛欣公司職員王月香如何有誤拿被害人等勞保資料 之可能?況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應對於公司之營運情形及申報稅捐資料 有全權管理及監督之責,且衡諸常情,盛欣公司職員王月香僅係依公司提供之資 料據以填製各項報稅文書而提出申報,不可能亦無必要憑空捏造他人不實薪資資 料而為公司申報,是以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盛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又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就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單所製作之單據 ,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王月香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行 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王月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應為間接正犯, 公訴人就此部分,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罪嫌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係納稅義務人盛欣公司之 負責人,盛欣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 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處罰。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 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 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並非逃漏 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 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 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 ,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 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 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商業負責人詐術逃漏稅捐罪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屬 牽連犯關係,尚有未當。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 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就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單 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 證,係指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是指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原始憑證指⑴外來憑證:係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⑵對外憑證:係給與其 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而此對外憑證,必須係證明事實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此在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甚明,故 扣繳憑單,並非上述記帳憑證,亦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應無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所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 號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王月香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行使,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論處被 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尚有未合。㈡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征機關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稅,並非業務上行為,被告填載營利 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縱有不實,似難論以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認此部分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並為納稅義務人盛欣公司逃 漏稅捐,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竟偽造上開員工扣繳憑單,破壞國家稅捐稽徵之公平性,惟逃漏 稅捐金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術逃漏稅 捐罪各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 參佰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稅捐稽徵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 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