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李衍志律師 許瑜容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九五八0、一五四八六、一六二五五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 四三0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因犯偽造貨幣、詐欺等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一年六月,經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犯贓物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 不思悔改,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出獄後,復與王天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及邱憲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 欺之犯意聯絡,利用邱憲儀在高雄市○○○路三八三號虛設之「尚陽企業行」為 進貨據點。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後之某日起,由乙○○化名「邱世正」,先以 小額現金與各廠商交易,迨取得信用後,即持邱憲儀簽發之支票,向各廠商大量 進貨,使各廠商誤以支票屆期可兌現,而交付洋菸、洋酒等物品,得手後轉售, 得款平分花用,所交付之支票均未予兌現。先後於㈠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後 間,由乙○○以「邱世正」名義,向高雄市湘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湘藤公司) 職員龔世評詐購洋酒數批,共價新臺幣二百九十九萬元;㈡同期間,向高雄市良 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航公司)經理孫榮宗詐購洋菸數批,共價一百十一萬六 千一百八十元;㈢同期間,向高雄市康禪有限公司(下稱康禪公司)業務員丙○ ○詐購洋酒數批,共價十一萬八千三百十元;㈣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乙○○、 王天恩分別以「邱世正」、「邱憲儀」名義,在上址「尚陽企業行」與台中市星 達豊有限公司(下稱星達豊公司)負責人張如虹簽訂經銷洋酒契約,而於同年二 月十二日及二月十七日,詐得洋酒二批,價款依次為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三十 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同年二月十七日,乙○○又以電話向星達豊公司訂購價值 十三萬三千一百十元之洋酒,該公司表示先前交付之支票未兌現前,拒絕送貨, 而未得逞。同年二月廿七日,星達豊公司以電話查詢銷售狀況,無人接聽,乃派 人至「尚陽企業行」查看,已人去樓空,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始知受 騙;㈤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二月廿二日、二月廿五日,先後三次向高雄市丁禾 公司柯政吉詐購洋酒三批,價款依次為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元、九萬七千四百四十 元、五萬七千元。 二、案由星達豊公司及柯政吉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 縣調查站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依其先前之供述,否認有前開犯行,辯 稱:伊於八十五年間,因案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服刑,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 日始出監,湘藤公司龔世評所陳八十五年中秋節,邱世正夥同邱憲儀向該公司訂 購洋酒,顯見「邱世正」另有其人,伊僅係單純受僱於「尚陽企業行」,並無化 名「邱世正」向各廠商詐騙云云。 二、惟查: ㈠前開事實,分據被害人龔世評、孫榮宗、丙○○、張如虹及柯政吉於高雄縣調查 站及歷次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詐騙菸酒所使用邱憲儀名義之支票、退票單、訂 貨單、出貨單、經銷洋酒合約書、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而「尚陽企業行」 與星達豊公司簽訂之經銷洋酒合約書上「邱憲儀」、「邱世正」之指紋、及簽約 當日交付之一百萬元本票上「邱憲儀」、「邱世正」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依次與王天恩之右手拇指、乙○○之左手拇指之指紋相符, 此有該局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局紋字第二八七號指紋鑑定書影本在卷足憑(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五號卷影本第一0-一二頁)。是「邱世正」係被告所化名 ,已可認定。 ㈡湘藤公司職員龔世評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雖指稱:八十五年中秋節前夕,與 「尚陽企業行」之「邱世正」接洽購買洋酒云云。然龔世評於原審證稱:「我認 識乙○○、因為他有跟我訂洋酒,在八十五年底是跟尚陽行交易,但不是乙○○ ,是在八十六年農曆春節前後,才跟乙○○交易,那時他叫邱世正,邱世正的確 是庭上的被告」等語(原審訴緝卷㈠第二二六頁)。而「邱世正」確係被告化名 ,亦為同案被告王文恩、邱憲儀所供明。由是觀之,龔世評於高雄縣調查站之陳 訴,顯係事後憶述之誤,不能執此謂被告未以「邱世正」名義,於八十六年一月 十六日之後,向龔世評詐購洋酒。 ㈢被害人孫榮宗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大約在八十六年元月間,有一高雄 市尚陽企業行,業務代表邱世正,到本公司洽談購買本公司洋菸酒事宜,剛開始 邱世正都買一、二十箱的洋酒,價格在新臺幣二十萬元左右,且均付現金,在交 易一段時間後,邱世正開始要求以支票付款,並提高交易量至五十箱洋酒左右, 因大家交易信用良好,我不疑有詐,乃允諾邱世正以支票付款,而邱世正先以高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甲存帳號四一一四之一一尚陽企業行支票付款,後 來改以邱世正本人(邱憲儀之誤)大眾商業銀行甲存帳號二0五一-0支票付款 ,可是我先後收到四張高雄市三信:::共計一百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均到 期未能兌現」等語(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調查筆錄)。 ㈣被害人張如虹於原審證稱:我是新(星)達豊公司的負責人,我與尚陽行是在八 十八年二月間開始交易,總值約八十萬九千零六十元,是自稱邱世正(即乙○○ )跟我接洽,後來有稱邱憲儀(即王天恩)跟我簽約,支票是乙○○交給我的, 當時在尚陽行有乙○○、王天恩和一位小姐在場,後因支票沒辦法兌現,才從合 約書上的指紋查到邱世正就是乙○○,邱憲儀即王天恩」等語(原審訴緝卷二第 三三六頁)。被告於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銷洋酒合約書及本票上邱憲儀、邱世 正之指紋,確係王天恩與其所有,始供承其與王天恩以邱憲儀、邱世正名義與張 如虹簽約。 ㈤被告雖又辯稱:伊係單純受僱於徐志榮,是不可能化名邱世正向外行騙,以圖利 尚陽企業行云云。惟為證人徐志榮所否認,並證稱「我沒有在尚陽行工作,我只 是將房子租給邱憲儀,因為乙○○有到我車行租車,還有欠我錢,所以才認識, 我沒有僱用乙○○」等語(原審訴緝卷二第三三五頁)。同案被告王天恩於原審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八號邱憲儀詐欺案件中固供稱:我八十五年就認識乙○○ ,當時他有邱世正名片給廠商,開邱憲儀的票,邱憲儀應是掛名,真正老闆姓徐 ,我不知道他名字,但我知道他經營汽車、酒店等公司」云云(該案八十九年十 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尚陽企業行」於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設立登記,至八十 六年四月八日轉讓予蔡明泰時止,負責人均為邱憲儀,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 十六年五月卅一日八十六高市建設二字第一九0一八號函所附讓渡書,營利事業 設立登記書,變更登記書等影本足憑。而證人邱憲儀於偵審中,從未提及其為掛 外負責人。天天恩與被告李連天係屬本案之詐欺共犯,其所為「尚陽企業行」真 正老闆姓徐之供述,顯係迴護附和被告之詞,難認其實可採。 ㈥「尚陽企業行」之負責人為邱憲儀,已如上述,而所交付各廠商之支票,亦均為 邱憲儀名義簽發,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邱憲儀為「尚陽企業行」負責,又申請 支票交與被告使用,支票退票後又未予聞問,是足以認定邱憲儀與被告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王天恩自承在「尚陽企業行」工作一個多月,而又於八十六 年二月十二日以邱憲儀名義與星達豊公司張如虹簽約,是亦可證其與被告及邱憲 儀間,有共同犯意而參予詐欺行為之實行。 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多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 他職業,仍無碍於常業犯罪之成立。被告與邱憲儀、王天恩以「尚陽企業行」為 據點,而在一個月之期間內,連續多次向五家廠商詐欺,所取得之洋菸、洋,酒 已不知去向,顯然均已變賣得款平分花用,是被告與邱憲儀、王天恩均係以詐得 之洋菸、洋酒變賣所得之款,為維生之所需,灼然可見,是被告以詐欺取財為常 業無疑。 ㈧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卅日因竊盜案羈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同年八月十九日移至 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服刑,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借提寄押 於台灣彰化看守所,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刑滿釋放,此有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 監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嘉鹿分監文籍第一0九八號函所附受刑人及被告資料查 詢表及台灣彰化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彰所總字第三二二六號函可考(原 審訴緝卷一第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八頁)。依被告所供,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 六日出監後,始至「尚陽企業行」工作,則被告之詐欺犯行,係在八十六年一月 十六日之後某日起甚明。公訴意旨誤為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尚有未洽。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 五日生效,修正後得併科罰金之數額,由「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僅罰金提高十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十 倍之金額相同,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為裁判。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並以之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王天恩、邱 憲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邱憲儀詐欺湘藤公司及星達豊公 司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被告 向康禪公司及柯政吉詐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罪之部 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八十二 年三月四日受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受有期徒刑 五月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於五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之常業詐欺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詐騙柯政吉部分,原判決未予論列,另被 告與邱金順等人向戊○○、甲○○詐騙堆高機部分,距本案犯罪日期已逾一年, 且犯罪型態不同,難認與本案犯行係出於概括犯意,原判決認係常業詐欺之部分 行為,而併予審理;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取財,而以詐 取財物為常業,且於甫出監後即參予犯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惡性非輕,及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初,在台中市○○路○段二七八號七樓,與 星達豊公司訂立購買洋酒契約(依張如虹所陳,係在尚陽企業行簽約),冒用「 邱世正」名義偽造署押於契約書,且交付偽造以「邱憲儀」名義簽發之一百萬元 本票供擔保,再偽造「邱憲儀」簽發之大眾商業銀行,面額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元 、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之支票,寄交星達豊公司抵充貨款,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惟查,邱憲儀係本案之 共犯,已如上述,且邱憲儀於本院調查中,供明「我的支票都放在會計那邊,意 思是乙○○業務上可以開我的支票」,是可證被告及王天恩之以邱憲儀名義簽約 ,及簽發邱憲儀名義之本票及支票,均係經邱憲儀之授權,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被告於「尚陽企業行」期間,均係以「邱 世正」自稱,有其名片在卷可憑。被告對外以「邱世正」之名示人,而以「邱世 正」名義簽約及簽發本票,自非無權之偽造行為,是亦不能令負刑責。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行為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㈠八十六年四月間,化名「李長達」,利用知情之人 頭丁○○,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五三之三號,虛設勝洋煙酒行,並於合作金庫 新營支庫、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等處開立支票帳戶 ,請領支票使用,意圖利用億勝洋煙酒行再度行騙;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罪嫌,㈡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夥同邱金順及 另一不詳姓名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三八三號 前,向戊○○、甲○○夫妻詐購堆高機一部;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 ㈠億勝洋煙商行係丁○○行申請設立,被告係受僱於丁○○,丁○○並非人頭,合 作金庫新營支庫、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等之丁○○ 支票帳戶,均係丁○○所申請設立等情,已據丁○○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明 。而據證人林昭喜所稱,被告以丁○○名義向伊購買洋酒三次,均以現金付清。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能證明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與邱金順及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向戊○○、甲○○夫妻 詐購堆高機一部,距本案之常業詐欺行為之日期,已有一年之久,且犯罪型態不 同,尚難認為與本案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尚非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 ㈢上開被告之二部分行為,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能予以論判,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併予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 四十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H